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郭盈蘭律師
陳麗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
偵字第8713號、93年度偵字第10682 號、93年度偵字第10967 號
、93年度偵字第11111 號、93年度偵字第11112 號、93年度偵字
第12652 號、93年度偵字第13451 號、93年度偵字第13452 號、
93年度偵字第138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於民國87年3 月1 日起迄今擔任臺北縣議會第14屆至 第16屆議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臺北縣議員補 助款制度創立於邵恩新縣長任內,意在經由議員之建議使補 助款能分配予地方上有實際需要之學校、里辦公處所及社團 等,以彌補臺北縣政府無法全面補助之不足,臺北縣政府自 第二預備金下編列「地方建設配合款」之預算(下稱地方建 設配合款),另自統籌分配稅款中提撥部分款項(下稱統籌 分配款),分別作為臺北縣議員之補助款,各議員可支配之 額度依各年度議會之議決而不同,自86年起至93年止,每位 臺北縣議員之統籌分配款及地方建設經費計有新臺幣(下同 )1,000 萬元至1,200 萬元不等之補助款,上述預算經費之 支用程序,係由臺北縣議員填具「臺北縣議員用牋」,並在 用牋上填具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用途別 各欄位並簽名後,送臺北縣政府財政局(統籌分配款)或主 計室(地方建設配合款),經由該等局室之承辦人員書面審 核撥款議員可用餘額及支用範圍,經核定後臺北縣政府即發 函通知各主管機關、受補助單位及撥款議員,受補助單位再 陳報計畫、經費概算表由主管機關審核,臺北縣議員依法令 服務於臺北縣議會,就上開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建議臺 北縣政府補助相關受補助單位之事項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丙 ○○身為臺北縣議員,關於前開款項之補助,本應不伎不求 ,克盡民意代表之職責,以不負選民之託。詎於89年5 月間 ,臺北縣議員戊○○(已另行審結)向丙○○表示,若丙○ ○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將其在職務上可運用之補助款
在額度範圍內,補助如通集團(旗下有如通企業有限公司、 儷得實業有限公司及衡茂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 ○(已另行審結)所建議之受補助單位,則乙○○將按每張 「臺北縣議員用牋」上記載之補助金額之約三成酬謝丙○○ ,丙○○應允後,對於上開享有建議臺北縣政府動支補助款 補助特定受補助單位之職務上行為,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北縣議會休息室簽立僅記載年度 、補助金額,而未記載經費別、受補助單位、用途別之「臺 北縣議員用牋」3 張(詳細補助款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 位、補助金額、賄賂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交予戊○○轉交 乙○○,戊○○即將乙○○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賄賂約27萬元 ,於臺北縣議會開會時轉交丙○○,以為酬謝。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 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同案被告乙○○、戊○○就自己以外之人涉案部分之供述, 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性質,此被告於調查 中之供述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篇第 十二章「證據」規定定之。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乃因新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 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 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但為發見真實,立法者乃設定其與 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二要件者,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係屬傳聞證據,原無證據能力,須該先前於審判外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始例外得為證據;又所謂「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 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 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查同案被告乙○○對 於曾透過同案被告戊○○取得被告丙○○所簽立之縣議員牋 單乙節,前後供述並無不一致之處,但對於是否以補助款三
成給付賄款暨賄款與取得「臺北縣議員用牋」是否有對價關 係,其於93年6 月22日、同年6 月23日、同年6 月24日、同 年7 月2 日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經轉換為證人身分接受被 告丙○○、檢察官、辯護人之交互詰問時供述不相符合。另 同案被告戊○○對於是否有轉交被告丙○○之縣議員牋單予 同案被告乙○○及是否有交付補助款額度三成之賄賂乙情, 其於93年5 月28日、同年6 月21日、同年6 月23日、同年8 月10日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經轉換為證人身分接受被告 丙○○、檢察官、辯護人之交互詰問時供述互有齟齬。另參 酌同案被告戊○○於調查局詢問時均有辯護人在場陪同,且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審判長 問:調查員訊問態度如何?是否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疲 勞訊問?)沒有」、「(審判長問:調查員是用一問一答的 方式進行嗎?)就是問好幾個問題就變成一個問題」、「就 是拿扣案的分類帳,叫我檢視、說明每一筆」、「(審判長 問:當時調查員訊問的態度如何?)沒有不好」、「(審判 長問:調查員訊問時,是根據帳冊跟你提問?)是」、「我 是照著帳冊講」等語(詳本院卷第434-440 頁),是同案被 告乙○○於上開調查局之供述具任意性,應無疑義。又經本 院質之證人戊○○於前開調查局製作筆錄之過程,其證稱: 「(審判長問:調查筆錄上的那些回答是否都是你說的?有 沒有你沒有說但是他記上去的?)應該是我講過的話」、「 (審判長問:調查員訊問的態度如何?是否有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或違法羈押之情事?)他說我爸爸去世,我想要 回家,只要我承認就讓我回家。他到看守所接我的時候說要 給我當污點證人,說我都承認就讓我回家。除了這樣之外沒 有其他的情形」等語(詳本院卷第226-227 頁),而證人戊 ○○於調查局製作筆錄時,既未有調查局調查人員以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對其詢問,且調查筆錄之記載 均係其所供述,堪認同案被告戊○○於前述調查局之供述係 出於真意,而證人戊○○所稱:於調查局所述非心甘情願所 言等語,不過係其製作調查局筆錄時之心理狀態,並非調查 局調查人員以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對其詢問,是其 於上開調查局之陳述顯係出於「真意」當可認定。因之,同 案被告乙○○、戊○○於上述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其信用性 均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復參以同案被告乙○○、戊 ○○於前開調查局詢問時,尚未及與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接 觸、串證,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是自同案被告乙 ○○、戊○○於前述調查局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觀之,其等 於上開調查局之供述較之於審理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加之,其等於前開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內容,攸關 被告丙○○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 性,是同案被告乙○○、戊○○於上開調查局詢問時對於被 告丙○○之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87年3 月1 日起迄今,擔任臺北 縣議會第14屆至第16屆議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 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89年間戊○○向伊借用 2 筆合計45萬元之補助款額度,戊○○事後有返還45萬元之 補助款額度;另伊從未補助臺北縣三重市六合社區發展協會 ,該紙「臺北縣議員用牋」係遭偽造云云。
(一)按縣(市)政府年度預算編製及執行情形之考核,由行政院 主計處主辦,考核縣(市)政府對於縣(市)議員所提地方 建設建議事項及縣(市)議員所提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 事項,是否有依規定辦理,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 畫及預算考核要點第4 點第5 項、第6 項亦定有明文。查臺 北縣政府自第二預備金下編列「地方建設配合款」之預算, 另自統籌分配稅款中提撥部分款項,自86年至93年止,每位 臺北縣議員之統籌分配款及地方建設經費計有1,000 萬元至 1,200 萬元不等之補助款,上開補助款,係臺北縣政府編列 之預算,供臺北縣議員在編列預算額度內,依其所瞭解亟需 受補助之社團或機構,建議臺北縣政府加以補助經費,以從 事設備之添購或得以承辦活動,而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 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或其他法律雖未明定臺北縣議員之 建議可得拘束臺北縣政府,惟觀諸該筆預算編列之目的,臺 北縣議員如提出具體建議,臺北縣政府自無隨意加以否決之 理,否則臺北縣政府依一般實際需要具體編列預算即可,何
須另編列該項補助款預算供臺北縣議員建議使用。另參諸證 人即臺北縣政府主計室人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檢察官問:從事議員補助款審核工作多久?)89年至93年4 月間」、「首先要議員提出建議函給議會,由議會再轉給縣 政府受補助單位、團體之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會會簽到我這 ,我再將補助金額登簿,再送回給各主管機關,各個機關就 會再發文給各個受補助單位,由受補助單位提出計畫書給主 管機關,之後主管機關再將所有資料會給主計室然後我再依 照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注意事項之規定來審 核」、「(檢察官問:是否只要議員之補助款金額未超過上 限及符合補助對象,就符合形式要件?)是的」、「(檢察 官問:是否只要縣議員用牋符合金額及補助對象的規定,就 一定要核可?)是的。計畫書之內容我們不能去變更,只能 就經費金額部分的審核」、「(審判長問:妳承辦有關議員 地方建設配合款的核發是否是依上開文件〈臺北縣政府88年 3 月2 日北十四會恩議乙字第5495號及臺北縣執行議員地方 建設配合款標準作業流程說明〉之規定辦理?)是的」、「 (檢察官問:妳承辦此業務,縣議員之補助款不核可,最常 見之情形是哪一種?)我經辦的都符合規定,沒有退件的情 形發生」、「(辯護人問:妳剛剛說議員之補助款沒有退件 是指縣議員之用牋還是受補助單位的計畫書?)議員的用牋 部分沒有退件過」等語(詳本院卷第140 頁、第137-138 頁 、第145 頁),另證人即前臺北縣政府財政局書記庚○○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90年9 月至93年7 月間擔任臺北縣政府 財政局書記,職掌統籌分配稅款,我只負責議員建議統籌分 配部分」、「(辯護人問:議員建議統籌分配款之使用均需 具備何條件?)臺北縣議會有發給一個統籌分配款用途範圍 的函文(臺北縣政府88北府財一字第197863號函文)」、「 (辯護人問:議員之建議縣政府是否還要依照規定審核?) 如縣議員之建議用牋符合支用範圍且補助款額度足以支應時 ,縣政府會發函通知公所並副知議員,且納入公所預算辦理 」、「(審判長問:有關議員統籌分配款的建議如果用途符 合支用範圍,且在足以支付之額度內,財政局可否不予核定 ?)不可以」等語(詳本院卷第148-149 頁、第152 頁), 核與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標準作業流程 說明中,臺北縣政府承辦人員僅就臺北縣議員所建議之受補 助單位是否業已立案、補助用途、對象是否與臺北縣議會制 訂運用範圍相符、臺北縣議員之預算額度是否足夠等項為形 式上之審查之規定相符,是只要形式上在臺北縣議員之補助 款預算範圍內,且所建議受補助之單位及補助用途亦符合臺
北縣議會所規定之運用範圍內,臺北縣政府對於臺北縣議員 之上開補助款預算之補助,均係尊重臺北縣議員之建議,應 可認定。因之,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 核要點雖規定臺北縣議員對於該補助款有「建議權」,然該 等補助款在實際運作上,應可謂係具體之「指定權」,僅需 臺北縣議員在補助款預算額度內,補助用途及對象符合規定 而予以具體指定補助,臺北縣政府依其尊重編列本項預算目 的,自會依前揭指定加以執行補助,則臺北縣議員執行對於 地方政府補助款之指定權,仍屬其職務上之行為甚明。(二)依學者甘添貴教授之見解,新修正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 前段之公務員,係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而所謂法定職 務權限,係指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服務之人員, 其所從事之事務,須有法令規定之權限。亦即公務員所執行 之事務,倘符合法令所賦予之職務權限,即屬之。而法定, 不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他如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職權 命令或職務命令以及機關內部之行政規章等,均包括在內。 另所謂職務權限,則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 為之事務,亦即須屬於公務員權限範圍內之事務,始足當之 。按縣(市)政府年度預算編製及執行情形之考核,由行政 院主計處主辦,考核縣(市)政府對於縣(市)議員所提地 方建設建議事項及縣(市)議員所提對民間團體之補(捐) 助事項,是否有依規定辦理,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 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第4 點第5 項、第6 項定有明文,已明 定臺北縣議員對於該補助款有「建議權」,而該「建議權」 係具體之「指定權」,臺北縣議員執行對於地方政府補助款 之指定權,係臺北縣議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 自屬其職務權限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被告丙○○行為 時係臺北縣議員,而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包括地方行政 機關及地方立法機關在內,被告丙○○於宣誓就職後,即代 表依法行使上開臺北縣議員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以建 議臺北縣政府補助相關單位之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無論依修 法前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或前開修正前後貪污治罪 條例第2 條規定均為公務員。
(三)被告丙○○於89年3 月1 日起迄今擔任臺北縣議會第14屆至 第16屆議員,其如何於89年5 月間簽立如附表所示之「臺北 縣議員用牋」,交由同案被告戊○○轉交同案被告乙○○使 用,並收受同案被告乙○○託同案被告戊○○轉交如附表所 示之賄賂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
:「當初成立股東帳冊的部分所記載預付款就是回扣」、「 議員的部分的三成我全部都有交給戊○○」、「因為這些單 子都有成交,如果沒有收到錢,議員是不會撥款的」、「明 細分類帳預付款項下,我記在姓名旁邊的數目,就是哪個議 員拿出來的牋單」、「所取得的牋單總數乘以零點三(三成 ),就是我和戊○○交付給議員的回扣款數目」、「89年7 到12月,有丙○○收到三成的回扣,是由高敏會轉交」等語 (詳93年度偵字第8713號偵查卷第八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 背面、第40頁、第103 頁背面),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證述:「(辯護人問:提示93年7 月2 日調查筆錄,妳於 該次訊問時陳稱:丙○○的牋單90萬元也是戊○○拿我的 200 萬元資金裡的27萬元去買來的,當時開了多少張牋單我 記不清楚,但是牋單的第一筆我使用後就跳掉了,補助單位 沒有收到補助的公文,所以我就質問戊○○是不是沒有把回 扣給丙○○,他回答已經把回扣給他了,而且把電話給我要 我直接和金議員聯絡,妳除了以電話聯絡外,是否有與丙○ ○見面?)戊○○說她已經聯絡丙○○,如果我不信可以直 接與丙○○聯絡」、「我有打電話,好像他當時正在開會」 、「因為電話號碼是戊○○告訴我的,我有在電話中跟他說 我是戊○○服務處的人,他說他正在開會」、「在第二張牋 單尚未補出來之前我都有與丙○○聯絡,等那張牋單過了之 後,我就沒有與丙○○聯絡過」、「第一張跳掉後,我就不 敢使用,我等到後補的第一張過了之後,才又再使用第二張 」等語(詳本院卷第182 頁、第185 頁),核與同案被告戊 ○○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大概在89年年初,因為乙○○ 拜託我要我介紹幾個議員給她認識,並向他們要一些配合款 牋單,所以我才找丙○○等人,告訴他們現在有人需要配合 款,如果可以開立議員牋單,對方願意給付三成的回饋金贊 助服務處,他們同意這種作法,所以就把第一次要交給乙○ ○的議員牋單,在議會開會時要我轉交給乙○○,由我在議 會開會時轉交三成回饋金給開立牋單的議員」、「丙○○開 立金額90萬元的配合款給乙○○」、「乙○○都是給三成回 饋金,所以丙○○部分我是交付27萬元的回饋金給他」、「 (問:乙○○在前示資料的89年5 月1 日登載『摘要:中玉 90』及『貸方270000』,其意為何?)我曾在89年間拿乙○ ○的出資資本向議員丙○○購買90萬元的配合款牋單,再轉 交給乙○○使用,當場我也立刻支付丙○○三成回扣27萬元 ,這應該就是我和丙○○的交易紀錄」、「我和丙○○是在 議會的議事廳,利用休息時間把回扣交給他的」等語大致相 符(詳前開偵查卷第七卷第121-122 頁、第十六卷第69頁背
面),並有臺北縣議會96年10月3 日北縣議法字第09600026 67號函暨檢附之各議員之屆期表乙份在卷可按。另同案被告 乙○○於89年間確有取得並使用被告丙○○所簽立如附表所 示補助款之「臺北縣議員用牋」暨賄款之支出明細乙節,有 其所製作如通集團之明細分類帳、客戶成交紀錄卡及筆記本 扣案可資佐證(詳扣押物編號光001 明細分類帳預付款項下 〈89.5.1,中玉.90 ,借方支出270000〉,扣押物編號國光 001 筆記本,扣押物編號光025-1 、025- 2客戶成交紀錄卡 〈卡號89053 、89059 、89060 〉)。稽之上開明細分類帳 「預付款」項下,不惟有議員之姓或名、其出具補助款之種 類、數額及牋單使用情形之記載,尚有依照縣議員出具之補 助款額度之三成之支出紀錄,而同案被告乙○○既係為受補 助單位向議員爭取補助款,補助款牋單究係何人簽立即非重 要,其僅需於公司帳冊上記載爭取之補助款額度及該補助款 使用於何受補助單位即可,何需在帳冊中記載提供牋單之議 員之姓或名及提供之補助款種類。再者,若欲計算公司之間 接成本,亦應以實際施作工程之價格作為計算成本之基礎, 豈有以取得牋單之面額作為計算基礎之理。又觀之同案被告 乙○○所記載如通集團之明細分類帳上除於「預付款」項下 記載按牋單面額計算三成之支出外,尚有依銀行存款、應收 帳款、職工薪津、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累積盈虧、車旅費 、交際費等項逐一記載之紀錄,足見明細分類帳「預付款」 項下「借方欄位」並非單純指如通集團之三成間接成本,而 係同案被告乙○○依據取得補助款額度之三成支付予提供牋 單之議員之賄款甚明,此即與同案被告乙○○、戊○○於前 開調查局詢問時供述情節全然相符,該等明細分類帳、筆記 本之記載適為同案被告乙○○、戊○○前揭於調查局供述係 與事實相符之有力證據。
(四)附表編號⑴所示之補助款牋單係被告丙○○簽立,有以下事 證可證:
1.被告丙○○雖辯稱:附表編號⑵⑶之補助款額度係伊借給戊 ○○使用,戊○○事後有返還此筆補助款額度,另附表編號 ⑴所示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係偽造,並非伊簽立云云。然 被告丙○○於調查局時供稱:「我曾經於89年度時應戊○○ 之要求而借給她90萬配合款」、「我記得大概在89年6 月間 ,臺北縣議會召開定期大會時,她一直向我要求借給她配合 款額度90萬,我在她屢次的要求下,曾經在議會裡開立了統 籌款額度45萬元,地方建設經費45萬元,合計90萬元額度, 其中統籌款部分分為35萬及10萬元兩張議員撥款用牋,地方 建設經費則是45萬元1 張議員撥款用牋,總共3 張議員撥款
用牋借給戊○○,但是當時我記得我有告訴戊○○,我統籌 的部分還有額度,但地方建設的額度好像沒有了,但是她說 沒關係,並說只要我把單子開出來,她就可以到縣政府社會 局申請經費」、「統籌款的部分,她在90年6 月以她本人90 年度的統籌款額度45萬還給我,撥入我所指定的學校土城國 中,另外地方建設經費的45萬元,在我的記憶當中當時已經 沒有額度了,所以戊○○應該沒有動用到,因此就沒有還的 問題」、「(問:是否認識臺北縣六合社區發展協會、臺北 縣三峽鎮溪東社區發展協會、臺北縣大同國小之人員?)都 不認識」、「(問:妳既然不認識前述單位及學校人員,為 何前述兩個協會及國小會有你的補助款?)這應該是我前述 戊○○向我借的議員配合款額度,溪東國小及大同國小是屬 於統籌款,六合社區發展協會則是屬於建設經費的部分」、 「(問:你前稱建設經費額度已經沒有了,戊○○也沒有還 你,為何臺北縣六合社區發展協會仍有你的補助?)當時我 告訴她我的地方建設經費額度已經沒了,但她說沒關係,並 說只要我開了議員撥款用牋,她就會有辦法,我不記得縣政 府到底有沒有我地方建設經費的額度,我也不確定縣政府到 底有無撥付這筆45萬元之建設經費,在我記憶中,她向我借 的這筆地方建設經費,確定沒有還我」、「(問:你確定她 向你借45萬元之地方建設經費沒有還你,為何你不向她要? )因為我不確定我這筆額度到底有沒有用出去,我記得當時 戊○○的助理還有打電話告訴我這張議員撥款用牋的額度跳 票,我跟她回答我本來就已經沒有額度,是高議員說要拿我 的撥款用牋去想辦法的,就因為我記得是跳票的關係,所以 我沒有很積極的跟她要回來,之後90年底改選的時候,因為 忙碌,我就沒有再去查這件事」、「就我記得,戊○○向我 借三張議員撥款牋單,總額度是90萬元,分別是統籌款及地 方建設經費各45萬元」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十卷第139-14 1 頁),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陳:「因戊○○每天纏著我要 我借他,我就借他,我共簽3 張給他,是由戊○○本人拿的 」、「(問:簽給他的時候補助對象及時間有無確定?)有 ,對象及時間是由我寫的」、「(問:該三筆都有動支?) 有」、「(問:動用前戊○○的助理曾打電話向你確認?) 因為有一筆一直無法動支,他才打電話來確認,我當初簽給 他時說這一筆我不確定是否還有額度可用,他說他可以找到 額度用,後來就動用了,我本來是想應付他才開給他的」、 「(問:他為何向你借?)因他自己跑到財政局及主計室去 看還有哪些議員有額度,然後來借,他說他需要用,我不知 道他要幹嘛」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十卷第172-173 頁),
由被告丙○○之上述說詞,可知被告丙○○於89年5 月間確 實交付3 張「臺北縣議員用牋」予同案被告戊○○,分別係 統籌分配款35萬元補助臺北縣三峽鎮溪東社區發展協會、統 籌分配款10萬元補助臺北縣樹林市大同國小及地方建設經費 45萬元補助臺北縣三重市六合社區發展協會,且此三筆補助 款均有動支使用。
2.其次,上開地方建設經費45萬元部分,經被告丙○○於89年 5 月1 日以「臺北縣議員用牋」建議臺北縣政府社會局補助 臺北縣三重市六合社區發展協會,嗣於89年5 月16日再以「 臺北縣議員用牋」撤回上開補助建議,另於89年5 月31日再 以「臺北縣議員用牋」維持原補助臺北縣三重市六合社區發 展協會之建議等情,有上開縣議員用牋3 紙及臺北縣政府96 年5 月31日北府社區字第0960329557號函、89年5 月9 日八 九北府社區字第166611號函、89年5 月23日八九北府社區字 第181406號函、89年6 月1 日八九北府社區字第200503號函 各乙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255-262 頁)。經本院將89年 5 月31日撥付予臺北縣三重市六合社區發展協會之「臺北縣 議員用牋」連同被告丙○○前所簽立之「臺北縣議員用牋」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該局以:待鑑及部分供參 資料上簽名字跡之線條邊緣均呈鋸齒狀且均係影印文件,筆 劃模糊失真,無法確認其筆力、筆速等運比特性,故憑現有 資料歉難進行鑑定等語,固有該局94年7 月6 日調科貳字第 09400310400 號函可稽(詳本院卷第102 頁)。然經以肉眼 將上開縣議員用牋與被告丙○○前所簽立之縣議員用牋上之 「金」、「玉」二字筆跡相互比對,發現「金」之第二筆均 明顯較長,且筆末些許上揚,「玉」字均一筆完成,運筆方 式一致且極為特殊,無論是「金」或「玉」字,其筆順、運 筆、書寫習慣、轉折幾乎相同,應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無訛 。另參諸同案被告乙○○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補助款牋單,第 一筆係使用於補助臺北縣三重市六合社區發展協會,此觀諸 附表所示之客戶成交紀錄卡號自明,可知同案被告乙○○係 就臺北縣三重市六合社區發展協會之補助款之撥用事宜與被 告丙○○聯繫,並經被告丙○○承諾撥款至明。復佐以臺北 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議案」經費作業流程中,除於第壹 階段依據議員建議箋核定補助款額度時暨第貳階段審核受補 助單位所提相關計畫且核定補助計畫時,會於函知受補助單 位時同時以副本副知議員知悉乙節,有臺北縣政府95年12月 21日北府主一字第0950885664號函乙紙在卷可按(詳本院卷 第157 頁),果89年5 月31日補助臺北縣三重市六合社區發 展協會之「臺北縣議員用牋」確遭他人偽造,何以被告丙○
○於接獲臺北縣政府之第一階段核定補助額度暨第二階段核 定補助計畫函文副本時均未立即向臺北縣政府承辦人員表示 異議,堪認該紙89年5 月31日補助臺北縣三重市六合社區發 展協會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係被告丙○○親自簽立無訛, 被告丙○○辯稱:該紙「臺北縣議員用牋」遭他人偽造云云 ,顯屬無稽。
3.被告丙○○雖另辯稱:臺北縣政府89年6 月1 日函文上記載 「本件因急用擬自領」,故伊並未領到臺北縣政府該紙函文 云云。然臺北縣政府審核「臺北縣議員用牋」會於核定補助 款額度及核定受補助單位所提出之相關計畫等二階段,均會 以函文副知撥款之縣議員,已如前述,則由被告丙○○僅爭 執未接獲臺北縣政府於第二階段核定補助計畫之副知函文, 而未爭執第一階段核定補助額度之副知函文,可知被告丙○ ○應有收到臺北縣政府於第一階段核定補助額度之函文。況 且,證人即於89年6 月1 日任職臺北縣政府社會局社區發展 課課長之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辯護人問:本 件函文上有寫『自領』二字,請問這個自領二字的意思?) 因為我們一般公文會經過收發室去寄發,但是如果比較急的 案件,因為寄發郵件需要比較久的時間,我們就會去領回來 先傳真,讓對方知道這個案子已經通過,因為是我們自己去 領回來,所以叫做自領,我們自己要負責寄發」、「(辯護 人問:自領就是你們要負責寄發,現在又說要傳真,究竟是 要傳真還是寄發?)先傳真再寄發」、「(辯護人問:以本 件領取之後,你傳真給誰、寄發給誰?)傳真給誰,議員配 合款應該都是入公所的預算,所以正本就是傳給正本受文者 ,因為我們只針對公所,所以應該是傳給公所。我不記得特 別的案子,但是一般都是傳給公所,我們發文之後,後續的 事情我們就沒有處理。寄發就是按照正、副本寄發出去」等 語(詳本院卷第329 頁),可知證人辛○○雖將內部函稿先 以傳真方式傳真公所告知業已核定之事實,惟事後仍會將該 臺北縣政府核定補助計畫之函文副知簽立牋單之縣議員,是 被告丙○○辯稱:並未收到臺北縣政府之核定補助計畫函文 云云,要非可採,益徵該紙89年5 月31日補助臺北縣三重市 六合社區發展協會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係被告丙○○親自 簽立無誤。
(五)被告丙○○又辯稱:附表編號⑵⑶所示之補助款係戊○○議 員向伊借用,戊○○並於90年6 月間以補助臺北縣土城國中 之方式返還云云。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金 議員我回想應該是有借1 筆,但是我隔年就還掉了」、「( 辯護人問:89年間,乙○○是否取得丙○○的縣議員牋單?
)可能是我跟他借的。可能是我跟丙○○借的,我要給某個 補助單位,乙○○幫我送過去。但是我隔年就還掉了,而且 這個沒有所謂的公關行為,只是幫助而已」、「我並沒有交 付或轉交任何金錢給丙○○」等語(詳本院卷第234 頁), 然證人戊○○於同次庭訊時證述:「(審判長問:你單純跟 議員借牋單的有誰?〈提示起訴名單〉)那幾位都沒有起訴 」等語(詳本院卷第229 頁),另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伊 曾向己○○、林秀惠、黃俊哲、甲○○、賴金波、徐秀庭、 陳鴻源、蔡黃隆及呂子昌借過配合款,均是以隔年度的配合 款歸還,均已歸還完畢,伊都是立刻開立隔年度同金額的牋 單交給他們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七卷第120 頁),均未提 及曾向被告丙○○借用補助款使用,因之,其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曾向丙○○借用1 筆補助款乙節,是否屬實,即有疑 義。況且證人戊○○於該次庭訊所稱借用補助款之筆數僅有 1 筆,亦與被告丙○○所稱之2 筆不合。再者,同案被告戊 ○○僅於90年6 月18日補助94,500元予臺北縣土城國中,此 有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款總登記簿第15頁扣案可資佐證 ,亦非被告丙○○所稱之45萬元統籌分配款,足徵同案被告 戊○○於89年間並未向被告丙○○借用如附表編號⑵⑶所示 之補助款。是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曾向被告丙○○ 借用補助款額度之證述,無非係迴護被告丙○○之詞,自難 採信。
(六)又同案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剛開始協議就是 要請戊○○拿200 萬元的出資額,另外我自己也要出200 萬 元,這加起來400 萬元都是要用來買議員的牋單,所以她的 200 萬部分是要拿出667 萬額度的議員牋單」、「一開始戊 ○○議員會告訴我那個議員要,我就去領她告訴我議員所要 給的補助款額度三成的現金,交給戊○○議員,然後由她去 轉交給撥款的議員,到了90年底之後,我自己也有去送這些 三成的回扣給議員」、「議員的部分的三成我全部都有交給 戊○○」、「這些單子都有成交,如果沒有收到錢,議員是 不會撥款的」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八卷第38頁背面-39 頁 背面),另同案被告戊○○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我會引 薦乙○○給其他議員說『這是林小姐,她生意作的不錯』, 議員會問我說『就是在作那個生意嗎?』,我回答是」、「 我們議員都知道這個『生意』指的是代為處理補助款的事情 ,這個不用特別說大家都知道」、「(問:該等議員是否都 知道這個代為處理補助款的『生意』,都會有適當的回饋? )他們應該都知道,但是實際上他們的認知是如何,要他們 自己來回答」、「我的議員補助經費額度給乙○○,乙○○
會贊助我服務處經費」、「她都會以現金給我們服務處回饋 」、「回饋金是不超過議員補助經費額度的三成」、「大概 在89年年初,因為乙○○拜託我要我介紹幾個議員給她認識 ,並向他們要一些配合款牋單,所以我才找丙○○等人,告 訴他們現在有人需要配合款,如果可以開立議員牋單,對方 願意給付三成的回饋金贊助服務處,他們同意這種作法,所 以就把第一次要交給乙○○的議員牋單,在議會開會時要我 轉交給乙○○,由我再議會開會時轉交三成回饋金給開立牋 單的議員」、「(問:89年間,乙○○成立如通公司,你與 乙○○是如何協議股份?)當時我沒有跟乙○○協議,是由 她自己講的,每個人各出200 萬元,當作公司的資本,我不 管公司的經營事務,我只負責取單,這是經雙方同意的」等 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六卷第169 頁背面、第166 頁背面、第 七卷第121 頁、第八卷第86頁),足見同案被告乙○○、戊 ○○合組如通公司,並分頭向臺北縣議員爭取補助款,再依 補助款額度之三成給付現金賄款予提供補助款之縣議員,縣 議員若未收到補助款額度三成之賄款,即不予撥款,此乃其 等之犯罪結構暨模式,且為提供「臺北縣議員用牋」之縣議 員所知悉,應無疑義。是依上揭證據,又再佐以前述以「臺 北縣議員用牋」換取補助款額度三成賄款係普遍存在之行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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