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93年度,1號
PCDM,93,矚訴,1,2007123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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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周欣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
偵字第8713號、93年度偵字第10682 號、93年度偵字第10967 號
、93年度偵字第11111 號、93年度偵字第11112 號、93年度偵字
第12652 號、93年度偵字第13451 號、93年度偵字第13452 號、
93年度偵字第138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臺北縣議會第15屆議員(任期 :民國91年3 月至95年2 月)。其明知臺北縣政府議員統籌 分配款及地方建設經費各項支用規定,為圖私人不法利益, 連續於92年間,將名下應撥用於各民間團體、里辦公處及縣 立學校等單位之新臺幣(以下同)25萬元、100 萬元、50萬 元之補助款額度,以簽立空白牋單之方式,將補助款以額度 三成不等之代價計375,000 元,販售予如通集團之實際負責 人戊○○等用予牟利,因認被告庚○○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同條例 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 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 656 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 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庚○○於 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甲○○、戊○○於調查局之供述, 丙○○、丁○○、辛○、壬○○等人於調查局之供述,扣案 之明細分類帳、臺北縣議員用牋、客戶成交紀錄卡、筆記本 及監聽譯文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



行,辯稱:消防講習後舉行會餐,會餐的費用30萬元係戊○ ○交給伊,要伊轉交予義警之幹事,並非伊所收取之賄款; 另戊○○雖有要求伊補助,但伊均係直接傳真至縣政府,並 未向戊○○收取補助款額度三成之賄款等語。經查:(一)同案被告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當初成立股東帳冊 的部分所記載預付款就是回扣」、「明細分類帳預付款項下 ,我記在姓名旁邊的數目,就是那個議員拿出來的牋單」、 「所取得的牋單總數乘以零點三(三成),就是我和己○○ 交付給議員的回扣數目」等語(詳93年度偵字第8713號偵查 卷第八卷第38頁背面、第103 頁背面)。另稽之扣案自同案 被告戊○○之如通集團辦公處所查扣之由同案被告戊○○製 作之明細分類帳「預付款」項下(詳扣押物編號光001) , 不惟有議員之姓或名、其出具補助款之種類、數額及牋單使 用情形之記載,尚有依照縣議員出具之補助款額度之三成之 支出紀錄,則同案被告戊○○既係為受補助單位向議員爭取 補助款,補助款牋單究係何人簽立即非重要,其僅需於公司 帳冊上記載爭取到之補助款額度及該補助款使用於何受補助 單位即可,何需在帳冊中記載提供牋單之議員之姓或名及提 供之補助款種類?再者,若欲計算公司之間接成本,亦應以 實際施作工程之價格作為計算成本之基礎,豈有以取得牋單 之面額作為計算基礎之理?又細譯明細分類帳上除於「預付 款」項下記載按牋單面額計算三成之支出外,尚有依銀行存 款、應收帳款、職工薪津、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累積盈虧 、車旅費、交際費等項逐一記載之紀錄,足見明細分類帳「 預付款」項下「借方欄位」並非單純指如通集團之三成間接 成本,而係同案被告戊○○依據取得補助款額度之三成支付 予提供牋單之議員之賄款甚明。而觀諸上開明細分類帳「預 付款」項下固有「92.8.1,傳票號數920802,7/28許借25萬 ,92124 ,借方支出75000 」之記載,惟被告庚○○是否有 提供補助款額度25萬元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交予同案被告 戊○○使用,並收取同案被告戊○○交付之75,000元賄款乙 節,自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明該等記載是否與事實 相符。
(二)同案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92年年底,戊○○ 想要辦理防火管理人員訓練班,所以有找庚○○入股,至於 庚○○百分之四十的出資是用單子來抵」、「我陪戊○○去 過庚○○的服務處一次,印象中是向他拿周勝考的活動款簽 單,簽單活動款的額度多少我忘記了,但是我確定有給庚○ ○現金,金額多少我不記得了」、「92年下半年因戊○○和 庚○○要成立『防火管理人員訓練班』,原先計畫是成立一



個公司來辦理,並由戊○○和庚○○各出資60萬元及40萬元 ,戊○○的60萬元中,有15萬元是由我出資的,後來公司沒 有成立,就和其他民間協會合辦訓練班,所以庚○○實際上 有無出資,我沒有看到,我只有聽戊○○講說庚○○的40萬 元是由議員補助款額度的三成來抵」、「我只有聽戊○○說 他有用庚○○的牋單,至於是不是之前要成立防火人員管理 訓練班準備出資的40萬元,有沒有用議員補助款額度的三成 來抵,要問戊○○才知道」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六卷第12 0 頁背面、第123 頁背面、第八卷第75頁正、背面),然同 案被告甲○○並未親自見聞被告庚○○有提供「臺北縣議員 用牋」,並收取牋單上記載之補助款額度三成賄款之事實, 而係經由同案被告戊○○之轉述而得知上情,因之,同案被 告甲○○之上開供述是否屬實,即有疑義。
(三)再者,同案被告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問:92年 8 月2 日你記有『許借25萬』,並交付75,000元的回扣款, 這個『許』是什麼人?)大概是庚○○」、「(問:庚○○ 有收到你交給他的75,000元的回扣款嗎?)我當時有送給他 ,但是他說他沒有收這種錢,所以要幫我們借借看,看別人 有沒有單子,他就沒有收錢了」、「(問:庚○○議員是否 有提供你空白的補助款牋單,並由你交付三成的回扣款?) 沒有,我要鄭重澄清,庚○○有應我的要求撥款給需要補助 的單位,我也有提出可以支付他補助金額三成的回扣,但是 他表示不願意收」、「庚○○從來沒有因為同意給我單子, 而收受任何的金錢利益」、「在我如通公司扣到的庚○○之 5 張空白箋單,前四張庚○○都有填寫金額、補助單位、簽 名的箋單,是我要求庚○○補助給受補助單位的,但最後可 能是作廢了沒有用出去,第5 張庚○○只有簽名的空白箋單 是他交代我,之前他曾經透過我向乙○○議員借了6 萬元的 補助款額度,要還給乙○○,庚○○的箋單都是他自己親自 送給相關單位辦理的,並沒有從我這邊收取任何回扣」等語 (詳前開偵查卷第八卷第108 頁正、背面、第139-140 頁背 面、第十二卷第40頁背面),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述:「(辯護人問:92年7 月28日有沒有交付回扣75,0 00元給庚○○?)沒有」等語(詳本院卷第269 頁),均未 指陳或證述被告庚○○應其所請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補 助受補助單位時,有收取補助款額度三成之賄款。是本件公 訴人起訴被告庚○○提供其所有之補助款25萬元之「臺北縣 議員用牋」予同案被告戊○○使用,並收取補助款額度三成 即75,000元之賄款之事實,除前述由同案被告戊○○製作之 明細分類帳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情為真,是自不能



僅憑前述帳冊資料而遽為被告庚○○不利之認定。(四)又臺灣消防公安協會於93年2 月間在臺北縣金山青年活動中 心舉辦三日消防訓練講習,該次活動係使用臺北縣議會議員 己○○及被告庚○○之補助款,補助金額分別為50萬元、30 萬元,該次活動並假金山「兄弟食堂」辦理餐宴,三日餐宴 之費用計30萬元乙節,已據證人即該會理事長丙○○、兄弟 食堂之會計張麗雪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385-391 頁),而 被告庚○○於93年5 月19日偵訊時固陳述:「戊○○說我們 一起設立消防協會,她說我的配合款如果有多餘的可以幫助 她,她有賺錢的話,會給我三成,若是我不拿的話,她會將 錢投入消防協會當基金。所以戊○○提撥30萬元到消防協會 ,並不代表是我收取回扣,戊○○拿30萬元給我,我再將這 30萬元拿給義警中隊辦講習後聚餐之活動,當作是春安聯誼 的摸彩回動」等語(詳93年度聲羈字第223 號卷第6-7 頁) ,然由被告庚○○之上開供述,僅能證明被告庚○○曾轉交 同案被告戊○○交付之30萬元予義警中隊,尚難據此逕認被 告庚○○自白向同案被告戊○○收取30萬元之賄款,交由義 警中隊作為講習後聚餐活動之用。況且,同案被告戊○○於 調查局詢問時陳稱:伊與甲○○要合資成立消防講習的協會 ,已申請但尚未核准辦理,庚○○知道這件事,就問伊能不 能幫他二個兒子在協會安排一份工作,93年間庚○○補助人 文與環境關懷協會及關愛動物保護協會,是伊向庚○○要求 補助的,因庚○○兒子之因素,庚○○覺得欠伊一份人情所 以伊向庚○○提出要求補助前述單位時,他就答應了,雖然 伊也有向他表示可以支付他補助金額的三成,但庚○○表示 不需要,他只是說如果消防協會以後有盈餘就當他兒子的獎 金,但實際上這個協會還沒有正式運作,有沒有盈餘也不知 道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八卷第140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辯護人問:你是否記得,有交付一個現金30萬給 庚○○?)有,那是我拜託許議員幫我們訂兄弟食堂,我們 辦理消防的餐費,因為要花到30萬元,所以我拿錢請他幫我 付吃飯的錢」、「(辯護人問:30萬都是餐費?)是。我也 只請他補助30萬元的餐費,他只知道他有補助了30萬元給臺 灣消防公安協會,我是請他補助這個協會其中一項的餐費, 這個餐費就要花到30萬元」等語(詳本院卷第271 頁),同 案被告戊○○已否認被告庚○○以補助款額度三成投資消防 講習協會暨該筆30萬元係支付予被告庚○○之賄款。而公訴 人就此部分,不僅未提出該筆30萬元款項係賄款之事證,竟 仍依據此筆30萬元款項,而自行拼湊被告庚○○應係提供其 所有補助款金額分別為100 萬元、50萬元之「臺北縣議員用



牋」交予同案被告戊○○使用,此舉已屬缺乏證據上之推論 。
四、 綜上所述,審究公訴人提出之所有論證,並無其他直接、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有公訴人所指收受同案被告 戊○○交付之賄款犯行,是公訴人認定被告庚○○涉犯上 開罪行,所依據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不能證明其犯罪。依上開說明,上面的明細單, 是我自自應諭知被告庚○○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呂紹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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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