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93年度,1號
PCDM,93,矚訴,1,2007123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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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志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
偵字第8713號、93年度偵字第10682 號、93年度偵字第10967 號
、93年度偵字第11111 號、93年度偵字第11112 號、93年度偵字
第12652 號、93年度偵字第13451 號、93年度偵字第13452 號、
93年度偵字第13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肆佰貳拾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財產抵償之;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肆佰貳拾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75年8 月1 日起至91年7 月31日止,擔任臺北 縣樹林市市民代表,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臺北縣 樹林市市民代表地方配合款制度,意在經由市民代表之建議 使補助款能分配予地方上有實際需要之里辦公處、社區發展 協會、機關、學校及已合法立案之民間團體,以彌補臺北縣 樹林市公所無法全面補助之不足,臺北縣樹林市公所每年均 會編列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100 萬元不等之地方配合款 供每位市民代表使用,臺北縣樹林市市民代表依法令服務於 臺北縣樹林市民代表會,就上開簽立建議書建議臺北縣樹林 市公所補助上開相關受補助單位之事項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乙○○身為臺北縣樹林市市民代表,關於前開款項之補助, 本應不伎不求,克盡民意代表之職責,以不負選民之託。詎 於89年2 月間,臺北縣議員卯○○(已另行審結)向乙○○ 表示,若乙○○簽立市民代表建議書,將其在職務上可運用 之地方配合款在額度範圍內,補助如通集團(旗下有如通企 業有限公司、儷得實業有限公司及衡茂企業有限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丑○○(已另行審結)所建議之受補助單位,則丑 ○○將按每張建議書上記載之補助金額之三成酬謝乙○○乙○○應允後,對於上開享有建議臺北縣樹林市公所動支地 方配合款補助特定受補助單位之職務上行為,基於收受賄賂 之概括犯意,於89年2 月間,簽立僅記載年度、補助金額,



而未記載經費別、受補助單位、用途別之建議書6 張(詳細 補助款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賄賂金額均 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交予卯○○轉交丑○○,丑○○並 將上開應交予乙○○之賄賂176,100 元,轉為乙○○投資如 通集團之部分資本。乙○○承前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及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其擔任 市民代表之身分而圖利之概括犯意,向不知情同為樹林市市 民代表之林生借用地方配合款額度為20,000元之建議書,並 連同其簽立地方配合款額度為78,000元之建議書,一同交予 丑○○,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向丑○○收取23,400元 之賄賂,並圖得6,000 元之不法利益;並承前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收取賄賂及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 ,利用其擔任市民代表之身分而圖利之犯意,向不知情同為 樹林市市民代表之張復馨借用地方配合款額度為2,000 元之 建議書,連同其簽立地方配合款額度為97,500元之建議書, 一同交予丑○○,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向丑○○收取 29,250元之賄賂,並圖得600 元之不法利益。乙○○復承前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將其在89、90年度在 職務上可運用之地方配合款額度範圍內,簽立如附表一編號 四至九所示之建議書,於附表一編號四至九所示之時間,在 不詳地點交予丑○○,丑○○並當場交付如附表一編號四至 九所示之賄賂共計260,67 0元予乙○○,以為酬謝(詳細地 方配合款年度、受補助單位名稱、補助金額、賄賂及圖利金 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九所示)。乙○○另承前對於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 令,利用其擔任市民代表之身分而圖利之犯意,於91年7 月 間向不知情且不詳姓名之民意代表,借得地方配合款、統籌 分配款額度共計776,000 元,並連同其簽立地方配合款額度 為192,000 元之建議書,一同交予丑○○,丑○○並將上開 應交予乙○○之圖利所得232,800 元及收取之賄賂57,600元 ,轉為乙○○投資如通集團之部分資本(詳細地方配合款年 度、受補助單位名稱、補助金額、賄賂及圖利金額均詳如附 表一編號十所示)。
二、乙○○於89年間透過臺北縣議員卯○○(已審結)之邀約, 投資如通集團50萬元(其中以587,000 元之地方配合款建議 書折現176,100 元)、另於91年間投資100 萬元(以968,00 0 元之地方配合款建議書折現290,400 元及支付現金709,60 0 元),於92年間投資100 萬元,93年間投資115 萬元,於 89年3 月起即擔任如通集團之股東,並與丑○○共同經營如 通集團。其與丑○○、黃○○(已審結)等人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且以詐欺取財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並與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社團負責 人甲○○、丁○○、戊○○、辰○○、午○○、玄○○、地 ○○、宙○、謝茂松、申○○、亥○○、壬○○、癸○○、 寅○○、天○及子○○等人(甲○○等人職稱暨所屬社團名 稱詳如附表二所示,均已另行審結)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由黃○○向如附表二所示之甲○○等社團負責人表示可為該 等單位爭取議員之補助款,惟該等受補助單位僅能使用其中 部分補助款,其餘部分之補助款須退還如通集團,作為活動 費,如附表二所示之甲○○等社團負責人礙於活動經費難籌 均應允,丑○○、乙○○等人即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臺北縣議 員爭取補助款,丑○○、乙○○、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社團負責人明知臺北縣議員補助款之支用、核銷程序應據實 請領,竟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由如附表二所示之社團負責 人以不實之發票,製作不實之經費支出明細,再遞交臺北縣 政府等單位申請撥付上開臺北縣議員之補助款,使各主管機 關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補助款項均已全數支用於活動中,而 先後核定撥款。如附表二所示之社團負責人於取得附表二所 示之臺北縣議員補助款後,旋即將如附表二詐得金額欄所示 之補助款交予黃○○轉交丑○○,渠等計詐得如附表二所示 計25,364,950元,乙○○以此手法,與丑○○、黃○○及如 附表二所示之社團負責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恃之為 常業。乙○○並於89年起至92年止,分別分得如通集團之紅 利48萬元、362,86 8元、237,345 元、385,218 元,計分得 1465,431元。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 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75年8 月1 日起至91年7 月31日 止,擔任臺北縣樹林市市民代表,於92年、93年分別投資10 0 萬元、115 萬元予如通集團,並有收取若干如通集團之紅 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圖 利及常業詐欺罪之犯行,辯稱:伊於89年間並未投資如通集 團50萬元,當年伊曾借卯○○50萬元;另伊曾於89年至90年 間,將配合款額度借給卯○○,但額度究係多少,伊已不清 楚,卯○○事後並未返還;伊於92年間正式投資如通集團, 但未參與公司之經營,因丑○○不會開車,故伊只負責載丑 ○○去拜訪民意代表云云。至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⑴被告乙○○早於同案被告丑○○供述相關犯 罪事實,亦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⑵ 被告乙○○僅負責載送丑○○,並未涉入如通集團之運作經 營。⑶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卯○○有資金往來,於89年間 將資金借給卯○○時,並不知道卯○○係用於投資如通集團 ,而係事後向卯○○催討債務時,卯○○以如通集團之股份 轉讓用以抵債時,卯○○方以如通集團之股份轉讓用以抵債 ,故被告乙○○係被動入股,並非主動投資如通集團等語。 經查:
(一)上開收受賄賂及圖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調查局 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不諱(詳93年度偵字第8713號卷第 七卷第42-48 頁、第八卷第73頁),核與同案被告丑○○於 調查局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詳前開偵查卷第八卷第41頁、 第43頁、第102-109 頁、第十五卷第198-199 頁),並有同 案被告丑○○所製作如通公司之明細分類帳(扣押物編號光 001) 、分錄帳(扣押物編號光008-2 ,91年1-12月)、筆 記本(扣押物編號國光001) 、會計傳票(扣押物編號光00 4-1 至4) 、客戶成交紀錄卡(扣押物編號光025) 扣案可 資佐證及臺北縣樹林市公所96年10月1 日北縣樹代字第0960 001307號函暨檢附之市民代表屆期表乙紙在卷可按,被告乙 ○○於93年5 月26日以後接受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 供述查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 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 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 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 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



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 關係,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1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證人丑○○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先拿公關費給乙○○, 事後再取得牋單,並無對價關係等語(詳本院卷第130-131 頁),然被告乙○○於調查局時已自承:都是一手交付現金 一手交付牋單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六卷第121 頁),足見 同案被告丑○○交予被告乙○○之現金,係對被告乙○○職 務範圍內簽立建議書之特定行為所為之酬謝甚明,被告乙○ ○前揭所收受之現金(含抵出資之部分)與其職務具有相當 對價關係,可以認定。是證人丑○○於93年6 月22日以前於 調查局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之證述內容,均係飾卸之詞,均 難採信。至被告乙○○嗣雖辯稱:伊於89、90年間將地方配 合款額度借予同事卯○○,額度多少不清楚,卯○○事後並 未將地方配合款額度返還;伊並未販售配合款額度予丑○○ 云云。查被告乙○○擔任樹林市市民代表,每年之地方配合 款額度約在70萬元至100 萬元不等,而同案被告卯○○擔任 臺北縣議員,每年之統籌分配款及地方建設經費合計則高達 1,000 萬至1,200 萬,係被告乙○○所得建議經費之12倍左 右,因之,同案被告卯○○何需向被告乙○○借用經費使用 。況且,被告乙○○每年之地方建設配合款額度僅有70萬元 至100 萬元,若以之經營選區之地方建設或申辦活動,該經 費猶顯不足,竟仍於89年間借予同案被告卯○○高達884,00 0 元之地方配合款額度,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乙○○ 將大部分可得建議之地方配合款額度借予同案被告卯○○, 竟未曾統計借用之額度,亦未向同案被告卯○○催討,在在 均與常理不合。是被告乙○○嗣於本院辯稱:伊將地方配合 款借予卯○○,並未將該等配合款額度販售予丑○○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二)其次,被告乙○○與丑○○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社團爭取縣議 員補助款後,由同案被告丑○○或黃○○向該等社團負責人 表示只能使用補助款二至三成不等之款項,其餘款項需返還 如通集團,被告乙○○、丑○○與黃○○等人及甲○○等社 團負責人共同以不實之發票,製作不實之經費支出明細,再 遞交臺北縣政府等單位申請撥付上開臺北縣議員之補助款, 使各主管機關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補助款項均已全數支用於 活動中,而核定撥款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丑○○於調查局詢 問時供述明確(詳93年度偵字第10967 號卷第四卷第40-41 頁、第十一卷第147-148 頁、第十二卷第46-47 頁),及於 本院96年6 月4 日、同年6 月5 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詳 實(詳本院社團卷第五卷),核與同案被告甲○○、丁○○



、戊○○、辰○○、午○○、玄○○、地○○、宙○、謝茂 松、申○○、亥○○、壬○○、癸○○、寅○○、天○及子 ○○於本院95年4 月27日、同年6 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供述 情節(詳本院社團卷第三、四卷)及證人黃○○於本院96年 5 月18日、同年5 月25日審理時證述(詳本院社團卷第四、 五卷)情節相符,足見上情應非虛妄。至被告乙○○雖另辯 稱:伊是在92年才入股如通集團,伊僅擔任丑○○之司機, 並未參與如通集團業務之經營運作,詐欺部分伊並不知情云 云。然被告乙○○於調查局時供述:「當時卯○○告訴我他 朋友丑○○,他任職的公司是專門替一些社團、機關學校爭 取縣政府或議員補助款的,丑○○打算自己出來成立一家公 司從事前述業務,卯○○他想入股,所以找我一起投資入股 」、「因為丑○○之前的老闆林先生從事這一行賺了不少錢 ,丑○○在這一方面也有十幾年的歷練,所以利潤應該不錯 ,才會邀我入股」、「我實際出資50萬元,90年初分紅時, 卯○○給我48萬元,說是紅利,91年初年終分紅時,丑○○ 給我30幾萬元」、「91年間,丑○○告訴我為了補償我的損 失,雖然我沒有出錢,也願意讓我享有股東的權利,年終可 以分紅」、「但是下半年他又反悔,要求我要出資50萬元投 資如通公司,後來丑○○又要求我增資40萬元,所以實際上 我一共投資90萬元在該公司。在91年時,我對於公司的營運 情形不是很清楚,92年以後,才有實際幫助丑○○處理公司 的事」、「丑○○在電話裡告訴我的是,我們合資成立的公 司在90年的營業額是2700多萬元,91年的營業額是1700萬元 ,這些都是丑○○告訴我的」、「92年我出資100 萬元」、 「92年我分得的紅利是38萬元」、「93年我也是固定出資10 0 萬元,紅利還沒有領取」、「我與丑○○去向議員購買縣 議員補助款牋單,都是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牋單」等語( 詳93年度偵字第8713號卷第六卷第119-120 頁、第七卷第43 -45 頁);另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是乙○ ○跟我說她也是如通的股東,問我知不知道這件事」、「91 年間乙○○出資100 萬元」、「(檢察官問:89年到91年間 ,如通公司的業務是否是你在跑?)業務我沒有在跑,我是 負責公司內部收牋單、接洽廠商、營運管理都是我在負責」 、「(檢察官問:如通公司的業務,都是以收牋單、代表建 議書?)不是只有這樣,我們也有去參加公所的招標,但比 例並不高」、「(檢察官問:91年開始,乙○○正式拿了10 0 萬來加入如通,妳在認知上就認為她是股東,乙○○是否 會問你如通公司對內、對外的經營?)對內就是我在負責, 對外她有拿公關費。所謂公關費就是去外面找議員,請他補



助社團」、「議員我都是跟乙○○一起去。她的部分是負責 代表,她說她有認識一些代表,她可以那個部分,她可以幫 忙要」、「(檢察官問:如通公司針對議員跟代表這種公關 補助模式,就是你們會先贊助該議員或代表,有一筆贊助款 ,然後當議員或代表他們收受以後,事後你們再會去跟他們 爭取代表建議書或是議員牋單,這一部分,這種模式,乙○ ○是否知悉?)她申請過去的那部分她應該知道」、「(檢 察官問:妳在交付贊助款的時候,有沒有乙○○在場的時候 ?)有,她陪我去的都有可能有支付」、「乙○○的分紅, 89、90年都是算卯○○的,所以乙○○部分是91、92、93」 、「乙○○不知道我的帳冊是列三成為公關費,但是她知道 我支出的就是公司營運的成本,但是成數她不清楚,只知道 支出的費用就是成本」、「乙○○她實際上並不清楚公司這 些成本的計算,但是她一定知道工程費用實際上沒有牋單面 額那麼多錢」、「(審判長問:乙○○是否知道中間的差額 就是公司的盈餘?)是的。我不知道她是不是認知這麼多, 但公司還有費用、稅金、虧損,所以不可能說100 萬就做到 100 萬」等語(詳本院卷第124-127 頁、第132-134 頁), 且觀諸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丑○○之監聽譯文,內容多為 應給付多少現金向民意代表爭取補助款額度、如通集團與受 補助單位就補助款額度拆款比例、與同案被告丑○○相約攜 帶現金一同拜訪縣議員以索取縣議員牋單、如通集團之經營 方向、業務推廣、業務調整、員工管理、收款事宜及分紅情 形等,此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按(詳92年度聲監字第208 號卷 第4-8 頁、93年度聲監續字第149 號卷第25-27 頁、92年度 聲監字第33 8號卷第5-6 頁、92年度聲監字第447 號卷第5 頁、92年度聲監續字第566 號卷第6-7 頁、92年度聲監字第 166 號第26 -36頁),則以被告乙○○能與同案被告即如通 集團之實際負責人丑○○談論如通集團之經營方向、成本控 管、人事、業務推廣、收款事宜等事項,堪認確已涉入如通 集團業務經營之核心。且被告乙○○於89年起至93年間投資 如通集團之金額多達300 多萬元,倘其對如通集團之經營業 務、營運狀況一無所悉,何以膽敢投資如此鉅額款項。另參 以被告乙○○復印製其在如通公司任職之名片,以便於對外 拓展業務時方便使用,此亦有名片乙紙在卷可按(詳前開偵 查卷第六卷第116 頁),足見被告乙○○對如通集團之經營 模式、業務內容知之甚深,絕非僅係單純開車載送同案被告 丑○○對外拜訪縣議員之司機。是被告乙○○上開所辯,顯 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同案被告丑○○與被告乙○○為如 附表二所示之社團爭取臺北縣議員補助款後,該等社團以不



實之發票,製作不實之經費支出明細,再遞交臺北縣政府等 單位申請撥付上開臺北縣議員之補助款,使各主管機關人員 陷於錯誤,誤信補助款項均已全數支用於活動中,而先後核 定撥款,如附表二所示之社團負責人於取得臺北縣議員補助 款後,則退回部分補助款詐得之款項予同案被告黃○○轉交 同案被告丑○○,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丑○○、黃○○及 如附表二所示之社團負責人間共犯詐欺取財犯行,至為明確 。
(三)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 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 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51 0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同案被告丑○○設立如通集團,被告乙 ○○於如通集團中雖未掛名任何職務,然其與同案被告丑○ ○共同參與如通集團業務之經營,而如通集團僱用同案被告 黃○○為業務員,負責接洽社團詢問是否有經費或設備短缺 之業務,並向該等社團表示若取得縣議員補助款,該等社團 僅能使用部分補助款,其餘補助款須支付予如通集團作為活 動費用,故如通集團之目的係在詐取縣議員之補助款,依其 等實施犯罪之手段、時間、詐得之金額所示,顯屬反覆以同 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自屬常業犯無疑 。而被告乙○○既與同案被告丑○○共同參與如通集團之業 務運作,是被告乙○○顯有意圖以此所獲得之利益供其生活 之資,恃以維生,同以之為常業,亦堪認定。
(四)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5 款之圖利罪於90年11月7 日修正, 加列「明知違背法令」之要件,此所謂違背法令之「法令」 ,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 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參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有關圖 利罪修正說明)暨一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有廉潔從公問 政之法定義務之理念在內。查被告乙○○為臺北縣樹林市市 民代表,係公務員,其宣誓就職所依據之宣誓條例第6 條第 1 款規定「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職權不營求私利」,即屬其 行使民意代表所職權所應恪遵之法律之一(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522 號判決參照),其明知不得違背上開宣誓條例 等規定民意代表應遵守廉潔問政之法律義務,仍而利用市民 代表之身分,就本件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附表一編 號二、三、十所示共239,400 元之不法利益之事證及對於職 務上簽立市民代表建議書之行為,收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 所示共547,020元之賄賂均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乙○○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於95年5 月5 日 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另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則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佈,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之刑法第2 條、第 10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51條均業已修正,並刪除 第56條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 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 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 號 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之修正:
⑴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又「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95年5 月30 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 上開法條已分別修正如下:刑法第10條第2 項:「稱公務 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 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 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公務員犯本條例之 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均自95年7 月1 日生效。再「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刑法第11條前段亦有明文。是自95年7 月1 日起, 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即應依修 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0條第2 項認定之。而公務員定義之變 更涉及身分法適用與否之問題即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 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問題。




⑵依學者甘添貴教授之見解,依新修正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 1 款前段之公務員,係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而所 謂法定職務權限,係指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服 務之人員,其所從事之事務,須有法令規定之權限。亦即 公務員所執行之事務,倘符合法令所賦予之職務權限,即 屬之。而法定,不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他如具有法規 性質之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以及機關內部之行政規 章等,均包括在內。另所謂職務權限,則係指公務員在其 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亦即須屬於公務員權限 範圍內之事務,始足當之。按依臺北縣樹林市公所縣補助 款、市代建議款暨本所補助款計畫與支用規範要點之規定 ,市民代表執行對於樹林市公所地方配合款有建議權,而 該配合款係臺北縣樹林市公所編列之預算,供樹林市市民 代表在編列預算額度內,依其所瞭解亟需受補助之單位, 建議樹林市公所加以補助經費,而臺北縣樹林市公所縣補 助款、市代建議款暨本所補助款計畫與支用規範要點或其 他法律雖未明定樹林市市民代表之建議可得拘束樹林市公 所,惟該筆預算編列之目的,樹林市公所自無隨意加以否 決之理,否則樹林市公所依一般實際需要具體編列預算即 可,何須另編列該項地方配合款預算供市民代表建議使用 。是樹林市市民代表只要依上開計畫與支用規範要點之規 定,審核受補助對象之資格、受補助之內容、預算額度是 否與符合規定,均係尊重市民代表之建議,應可認定。因 之,市民代表對該等地方配合款在實際運作上,應可謂係 具體之「指定權」,而樹林市代表執行對於地方政府補助 款之指定權,係樹林市市民代表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 之事務,自屬其職務權限。被告乙○○於收受賄賂或圖利 時係臺北縣樹林市市民代表,而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包括地方行政機關及地方立法機關在內,被告乙○○於宣 誓就職後,即代表依法行使上開市民代表簽立建議書,以 建議臺北縣樹林市公所補助相關單位之職權,為依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 員,無論依修法前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或前開修 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均為公務員,是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分別於92年2 月6 日、95年5 月 30日二次修正公布,其中關於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



收受賄賂部分,其相關條次、構成要件、刑度均未變更,對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3.又按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 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 月(95年7 月1 日修法後改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 院自應優先適用,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有下述貪污罪名,並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即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諭知褫奪公權。 (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施行 前、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乃均相 同,故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
4.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 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多次犯罪行為,即應就各 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修 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 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 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 ),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 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惟本件情 形,被告所為非屬「陰謀共同正犯」或「預備共同正犯」之 類型,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 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論處。
6.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 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7.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 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 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8.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丑○○等人共同實施多次詐欺犯行,



並恃之為常業,依其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應成立刑法第34 0 條之常業詐欺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銀元5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 法已刪除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 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應以被告行 為時之舊法規定較為有利。
9.經本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
(二)核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十所示犯行,均係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圖利罪(按85年10月 23日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為「對於非主 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 ,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90年11月7 日修正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 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00萬元以下罰金」,90年11月7 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增列「明知違背法令」、「圖自己或其他私 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構成要件,惟該等行為 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其最後行為時係91年7 月間,故應直接 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圖利罪,無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十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中附表一編號二、三、十所示之部分 行為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被告乙○ ○另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另雖起訴書證據 及所犯法條欄,認被告乙○○之行為同時該當同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同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然此經公訴 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按刑法上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 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 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 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乙○○簽立建議書建議臺北縣樹林市公所補 助相關受補助單位,係其身為樹林市市民代表之職務,其簽 立建議書交予同案被告丑○○使用,既屬其職權之行使,即 無違背職務可言,其收受賄賂之犯行係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具



對價關係,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該當於同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構 成要件,自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及補 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二者乃屬同一,復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對被告乙○○告以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罪名使其辯解,用供其 行使防禦權,本件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至公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認被告乙○○另涉犯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 之圖利罪,然被告乙○○利用其市民代表之身分借用其他不 知情之民意代表之建議書或牋單後,轉交同案被告丑○○使 用,並收取同案被告丑○○交付之不法利益,上開事務顯非 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是被告乙○○此部分所為,應係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圖利罪,此部分之起訴 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丑○○、黃○○等人 ,就上開常業詐欺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其與同案被告甲○○、丁○○、戊○○、辰○○、 午○○、玄○○、地○○、宙○、謝茂松、申○○、亥○○ 、壬○○、癸○○、寅○○、天○及子○○等人間,就詐欺 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 雖未就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謝茂松共同詐欺部分(即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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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衡茂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