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93年度,1號
PCDM,93,矚訴,1,2007123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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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
      李永然律師
      林雯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
偵字第8713號、93年度偵字第10682 號、93年度偵字第10967 號
、93年度偵字第11111 號、93年度偵字第11112 號、93年度偵字
第12652 號、93年度偵字第13451 號、93年度偵字第13452 號、
93年度偵字第13893 號),暨移送併辦審理(93年度偵字第1688
3 號、17868 號、17869 號、177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玖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財產抵償之;又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身分圖自己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捌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佰捌拾參萬玖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行賄、常業詐欺、洗錢防制法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壬○○於民國87年3 月1 日起,擔任臺北縣議會第14屆至第 16屆議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臺北縣議員補助 款制度創立於邵恩新縣長任內,意在經由議員之建議使補助 款能分配予地方上有實際需要之學校、里辦公處所及社團等 ,以彌補臺北縣政府無法全面補助之不足,臺北縣政府自第 二預備金下編列「地方建設配合款」之預算(下稱地方建設 配合款),另自統籌分配稅款中提撥部分款項(下稱統籌分 配款),分別作為臺北縣議員之補助款,各議員可支配之額 度依各年度議會之議決而不同,自86年起至93年止,每位臺 北縣議員之統籌分配款及地方建設經費計有新臺幣(下同) 1,000 萬元至1,200 萬元不等之補助款,上述預算經費之支 用程序,係由臺北縣議員填具「臺北縣議員用牋」,並在用 牋上填具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用途別各 欄位並簽名後,送臺北縣政府財政局(統籌分配款)或主計 室(地方建設配合款),經由該等局室之承辦人員書面審核



撥款議員可用餘額及支用範圍,經核定後臺北縣政府即發函 通知各主管機關、受補助單位及撥款議員,受補助單位再陳 報計畫、經費概算表由主管機關審核,臺北縣議員依法令服 務於臺北縣議會,就上開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建議臺北 縣政府補助相關受補助單位之事項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壬○ ○身為臺北縣議員,關於前開款項之補助,本應不伎不求, 克盡民意代表之職責,以不負選民之託。詎於88年10月間, 宏傑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傑公司)之負責人未○○至 壬○○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166 號服務處,向壬○○表 示,若壬○○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將其於89年度在職 務上可運用之補助款額度範圍內,補助未○○所建議之受補 助單位,將以若干金額酬謝壬○○壬○○應允後,即對於 上開享有建議臺北縣政府動支補助款補助特定受補助單位之 職務上行為,基於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所 示之時間,在上開服務處內,簽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僅記 載補助年度、補助金額,而未記載受經費別、受補助單位、 用途別之「臺北縣議員用牋」4 張予未○○,未○○並當場 交付計296,100 元之賄賂予壬○○,以為酬謝。嗣於89年3 月間,庚○○欲另組如通集團(旗下有如通企業有限公司、 儷得實業有限公司及衡茂企業有限公司),邀約壬○○入股 ,而與壬○○約定,各人出資200 萬元(壬○○嗣未出資, 惟仍參與如通集團之股東盈餘分配),作為經營如通集團之 經營費用,並由壬○○負責提供自己之縣議員牋單交予庚○ ○使用或向臺北縣政府爭取補助款予庚○○指定之受補助單 位,庚○○並允諾按每張「臺北縣議員用牋」上記載之補助 金額約三成(約略成數)或所爭取之補助款之二點五成酬謝 壬○○壬○○隨即對於上開享有建議臺北縣政府動支補助 款補助特定受補助單位之職務上行為,承前基於收受賄賂之 概括犯意,簽立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九、十一所示僅記載補助 年度、補助金額,而未記載經費別、受補助單位、用途別之 「臺北縣議員用牋」40張後,於附表一編號二至九、十一所 示之時間,在如通集團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7 號3 樓辦 公室樓下,將上開「臺北縣議員用牋」交予庚○○,庚○○ 則交付金額合計約2,643,400 元之賄賂予壬○○,以為酬謝 。另於93年1 、2 月間,壬○○應允簽立如附表一編號十二 所示之「臺北縣議員用牋」4 張予庚○○,庚○○並匯款71 9,500 元至壬○○之助理己○○(已另行審結)所有於臺灣 銀行樹林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內(詳附表一編 號十二)。壬○○另基於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 背法令,利用其擔任臺北縣議員之身分,建議臺北縣政府教



育局補助720,000 元予臺北縣土城市頂埔國小,而於附表一 編號十所示之時間,在如通集團上址辦公室,向庚○○圖得 私人不法之利益18萬元(詳細補助款年度、受補助單位名稱 、補助金額、賄賂暨圖利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 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壬○○於調查局及偵查時自白之證據能力: 被告壬○○辯護人辯稱:被告壬○○於歷次調查局詢問及偵 訊,時間均長達十餘小時,對於身罹甲狀腺癌之被告而言, 身心難以負荷,均屬疲勞訊問,是被告於調查局及偵訊時所 言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被告壬○○於93年5 月19日(指偵訊 筆錄)、同年5 月28日、同年6 月21日、同年6 月23日、同 年8 月10日、同年10月20日均有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檢察 官之偵訊,於調查局之訊問時間約1 小時40分至7 個多小時 不等,訊問時間超過6 小時者,於訊問期間調查局人員均有 詢問被告壬○○之身體狀況,及能否繼續接受詢問,並於中 午時間給予約25分至1 小時不等之休息及用餐時間,另於同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訊問時間約有25分至1 小時15分不等, 有各該調查局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按(詳93年度偵字第87 13號卷第四卷第285-287 頁、第六卷第164-170 頁背面、第 194-199 頁、第七卷第119-125 頁背面、第132-137 頁、第 八卷第85-88 頁背面、第96-98 頁、第十六卷第66-73 頁、 第97-105頁、93年度偵字第11459 號卷第十二宗第74-77 頁 背面)。是上開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過程並無辯護人所 稱長達十餘小時之情形,均難認有何疲勞詢問或訊問之情事 ,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之爭執,容有誤會。另被告壬○○ 雖辯稱:在調查局時,調查局人員說若承認就可以回家,從 頭到尾都是被逼的云云。然被告壬○○除於93年5 月18日於 調查局詢問時否認犯罪外,其餘歷次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及 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且於歷次詢(訊)問時均有辯護 人陪同在場,並經檢察官93年5 月19日偵訊時陳稱:「我承 認有拿,希望檢察官給我自新的機會」等語(詳前開偵查卷 第四卷第286 頁);且於93年5 月28日偵訊時供稱:「(問 :調查局中所述是否均屬實在?)是」、「(問:調查局中 所述是否均出自於自由意識陳述?)是」等語(詳前開偵查 卷第六卷第199 頁);另於93年6 月21日偵訊時陳述:「(



問:今天在北機組所說實在嗎?)實在」等語(詳前開偵查 卷第七卷第137 頁);再於93年6 月23日偵訊時稱:「(問 :你今日於北機組筆錄,是否為實,有何意見?)今日本人 於北機組皆已據實陳述,並且配合偵查,又因本人罹患甲狀 腺癌,請考量交保就醫,並且考量可否適用證人保護法保護 」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八卷第96頁);復於93年8 月10日 偵訊時陳稱:「(問:今天在調查局北機組供述實在嗎?) 實在」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十六卷第105 頁);又於93年 10 月20 日偵訊時供述:「(問:今天你在法務部調查局北 部機動工作組調查所為之陳述是否實在?)實在」、「(問 :你有無看筆錄?訊問過程有無意見?)有看過,沒有意見 」、「(問:調查筆錄有無按照你的陳述記載?)有」等語 (詳93年度偵字第11459 號卷第十二宗第74-77 頁背面), 倘被告壬○○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詢問時之 供述,確非出於任意性,衡情被告壬○○或其選任辯護人豈 有不及時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提出遭調查人員不正訊問之抗 辯之理。因此,被告壬○○上揭所辯;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云 云,顯難採信,被告壬○○於調查局、偵查中之供述應有證 據能力而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從而,被告之辯護人聲請 勘驗被告壬○○於93年10月20日之偵訊錄音帶,核無必要, 併予敘明。
(二)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同案被告甲○○、庚○○就自己以外之人涉案部分之供述, 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性質,此被告於調查 中之供述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篇第 十二章「證據」規定定之。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乃因新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 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 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但為發見真實,立法者乃設定其與 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二要件者,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係屬傳聞證據,原無證據能力,須該先前於審判外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始例外得為證據;又所謂「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



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 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查同案被告甲○○於 93 年5月26日、同年6 月10日、同年6 月23日、同年6 月28 日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經轉換為證人身分接受被告壬○ ○、檢察官、辯護人之交互詰問時供述不相符合。另同案被 告庚○○對於曾取得被告壬○○所簽立之縣議員牋單暨被告 壬○○向臺北縣政府爭取補助款經費,並支付若干賄款乙節 ,前後供述並無不一致之處,但對於二者是否具有對價關係 ,其於93年6 月22日、同年6 月23日、同年6 月24日、同年 7 月2 日、同年7 月12日、同年7 月29日、同年8 月9 日、 同年8 月19日、同年8 月30日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經轉換 為證人身分接受被告壬○○、檢察官、辯護人之交互詰問時 供述不相符合。又另案被告未○○就其是否有取得被告壬○ ○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並支付若干款項一情,於93年7 月13日、同年9 月21日、同年10月7 日、同年10月18日調查 局詢問及本院審理證述顯然相互扞格。而參酌同案被告甲○ ○於調查局詢問時均有辯護人在場,另同案被告庚○○於調 查局訊問時(93年7 月12日)亦有辯護人在場陪同,又另案 被告未○○於調查局詢問時亦有辯護人在場(93年7 月13日 、同年9 月21日、同年10月7 日、同年10月18日),且同案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辯護人均 有在場,調查局人員並未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其他 不正方式訊問,調查員說把知道的講出來,就可以趕快回去 、調查局筆錄上之記載都是出自於伊之陳述等語(詳本院卷 〈二〉第45-46 頁),是同案被告甲○○於上開調查局之供 述具任意性,應無疑義。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證稱:「(審判長問:調查員之詢問方式為何?) 一個問,一個記錄,邊問邊答。全部之過程均是一問一答」 、「(審判長問:調查員在詢問妳時是否有與妳溝通過?) 這分二個階段,一開始是用一問一答方式,他們認為我沒有 認罪,後來我因精神上之壓力就認罪,我就照著帳冊說」、 「(審判長問:妳所指之精神壓力為何?)他們把我家人抓 來,還說如我不認罪的話,就要請我乾妹妹、媽媽及我弟媳 婦來問,我也怕他們被關起來」、「(審判長問:調查員有 無說要把他們關起來或者是說要請他們來問?)他們是說要 請他們來問,並沒有說要把他們關起來」、「(審判長問: 這幾個人與如通公司有何關係?)我弟弟是掛名之負責人同 時也是公司員工,弟媳婦是公司員工,我乾妹妹是掛名負責 人也是股東,我媽媽是掛名股東」、「(審判長問:在調查 局時除了剛剛所說的壓力外有無其他之壓力?)就是剛剛所



說之壓力,另我急著要出去解決廠商貨款問題」等語(詳本 院卷〈二〉第431 頁),而同案被告庚○○之弟弟、乾妹妹 、弟媳婦與媽媽既分別擔任如通集團旗下各公司之名義負責 人、員工或名義股東,縱調查局調查人員於調查中向同案被 告庚○○為上開表示,亦屬告知調查證據之方向,並非脅迫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詢問,是其於前開調查局中陳述係出於自 由意志,亦無疑義。又經本院質之證人未○○於前開調查局 製作筆錄之過程,其證稱:「(審判長問:你剛剛看過全部 的筆錄內容,上面所記載你回答的部分是不是都是你說過的 話?)我有那樣講。因為他會提供一些資料給我看」、「調 查員對我說話口氣很兇,態度架勢、臉色很差。手好像在演 武俠」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12 頁),而證人未○○所 稱於調查局製作筆錄時「調查員口氣很兇,態度架勢、臉色 很差」顯非屬調查局調查人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 不正方法對其詢問,且調查筆錄之記載既均係其所供述,堪 認另案被告未○○於前述調查局之供述係出於真意。因之, 同案被告甲○○、庚○○及另案被告未○○於上述調查局所 為之陳述,其信用性均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復參以 同案被告甲○○、庚○○及另案被告未○○於前開調查局詢 問時,尚未及與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接觸、串證,所受外界 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是自同案被告甲○○、庚○○及另案 被告未○○於前述調查局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觀之,其等於 調查局之供述較之於審理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加之,其等於前開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內容,攸關被告壬 ○○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 同案被告甲○○、庚○○及另案被告未○○於上開調查局詢 問時對於被告壬○○之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之證言,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本案扣案之明細分類帳、交易明細表、客戶成交紀錄卡 、筆記本及另案扣案之業績明細表、文件資料之證據能力部 分:
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 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 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 ,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 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



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 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 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 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 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 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 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003號判決意旨)。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扣案之帳冊都是伊所製作,最早係半年記一次,後來是 三個月,平常的紀錄就是有付了多少錢的小抄跟銷貨帳,銷 貨帳就是伊承接那個單位的工程或採購,小抄是伊之公關費 用支出情形,伊事後記帳就是根據平常所記得小抄及銷貨帳 所紀錄,該等記載並無不實在之情形;另案扣案之業績明細 表、文件資料亦是伊擔任宏傑公司會計時所製作等語(詳本 院卷〈二〉第428 頁、第345 頁),觀諸前開明細分類帳、 交易明細表、客戶成交紀錄卡、筆記本、業績明細表及文件 資料之內容,均係證人庚○○由86年起至93年3 月間止逐月 逐筆,有規律而不間斷之記載,而證人庚○○於記載時亦無 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用,並無不可信之情況, 是上開扣案之明細分類帳、交易明細表、客戶成交紀錄卡、 筆記本、業績明細表、文件資料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 務過程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壬○○固不否認於87年3 月1 日起即擔任臺北縣議 會第14屆至第16屆議員,並於89年間起即提供其名義之「臺



北縣議員用牋」予庚○○,庚○○並有交付若干費用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圖利之犯行 ,辯稱:伊從未投資如通集團,伊將縣議員牋單交給庚○○ ,並未收受庚○○給付之賄賂;縣議員對於補助款只有建議 權,沒有核銷權;另伊雖有提供縣議員牋單予宏傑公司之未 ○○,但並未收受未○○交付之賄款云云。至被告壬○○之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⑴議員補助款僅係議員之建議 權,並非地方制度法所揭示之縣議員之法定職權,故非屬於 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公務員;⑵被告壬○○收受 庚○○交付之款項係屬政治獻金,與議員補助款無對價關係 等語。
(一)被告壬○○具有公務員身分:
1.按縣(市)政府年度預算編製及執行情形之考核,由行政院 主計處主辦,考核縣(市)政府對於縣(市)議員所提地方 建設建議事項及縣(市)議員所提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 事項,是否有依規定辦理,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 畫及預算考核要點第4 點第5 項、第6 項亦定有明文。查臺 北縣政府自第二預備金下編列「地方建設配合款」之預算, 另自統籌分配稅款中提撥部分款項,自86年至93年止,每位 臺北縣議員之統籌分配款及地方建設經費計有1,000 萬元至 1,200 萬元不等之補助款,上開補助款,係臺北縣政府編列 之預算,供臺北縣議員在編列預算額度內,依其所瞭解亟需 受補助之社團或機構,建議臺北縣政府加以補助經費,以從 事設備之添購或得以承辦活動,而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 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或其他法律雖未明定臺北縣議員之 建議可得拘束臺北縣政府,惟觀諸該筆預算編列之目的,臺 北縣政府自無隨意加以否決之理,否則臺北縣政府依一般實 際需要具體編列預算即可,何須另編列該項補助款預算供臺 北縣議員建議使用。另參諸證人即臺北縣政府主計室人員辛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從事議員補助款審 核工作多久?)89年至93年4 月間」、「首先要議員提出建 議函給議會,由議會再轉給縣政府受補助單位、團體之主管 機關,主管機關會會簽到我這,我再將補助金額登簿,再送 回給各主管機關,各個機關就會再發文給各個受補助單位, 由受補助單位提出計畫書給主管機關,之後主管機關再將所 有資料會給主計室,然後我再依照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 建設配合款注意事項之規定來審核」、「(檢察官問:是否 只要議員之補助款金額未超過上限及符合補助對象,就符合 形式要件?)是的」、「(檢察官問:是否只要縣議員用牋 符合金額及補助對象的規定,就一定要核可?)是的。計畫



書之內容我們不能去變更,只能就經費金額部分的審核」、 「(審判長問:妳承辦有關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的核發是否 是依上開文件〈臺北縣政府88年3 月2 日北十四會恩議乙字 第5495號及臺北縣執行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標準作業流程說 明〉之規定辦理?)是的」、「(檢察官問:妳承辦此業務 ,縣議員之補助款不核可,最常見之情形是哪一種?)我經 辦的都符合規定,沒有退件的情形發生」、「(辯護人問: 妳剛剛說議員之補助款沒有退件是指縣議員之用牋還是受補 助單位的計畫書?)議員的用牋部分沒有退件過」等語(詳 本院卷〈二〉第400-401 頁、第403 頁、第408 頁),另證 人即前臺北縣政府財政局書記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90年9 月至93年7 月間擔任臺北縣政府財政局書記,職掌統 籌分配稅款,我只負責議員建議統籌分配部分」、「(辯護 人問:議員建議統籌分配款之使用均需具備何條件?)臺北 縣議會有發給一個統籌分配款用途範圍的函文(臺北縣政府 88北府財一字第197863號函文)」、「(辯護人問:議員之 建議縣政府是否還要依照規定審核?)如縣議員之建議用牋 符合支用範圍且補助款額度足以支應時,縣政府會發函通知 公所並副知議員,且納入公所預算辦理」、「(審判長問: 有關議員統籌分配款的建議如果用途符合支用範圍,且在足 以支付之額度內,財政局可否不予核定?)不可以」等語( 詳本院卷〈二〉第411-415 頁),核與臺北縣政府執行「議 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標準作業流程說明中,臺北縣政府承辦 人員僅就臺北縣議員所建議之受補助單位是否業已立案、補 助用途、對象是否與臺北縣議會制訂運用範圍相符、臺北縣 議員之預算額度是否足夠等項為形式上之審查之規定相符, 是只要形式上在臺北縣議員之補助款預算範圍內,且所建議 受補助之單位及補助用途亦符合臺北縣議會所規定之運用範 圍內,臺北縣政府對於臺北縣議員之上開補助款預算之補助 ,均係依照臺北縣議員之建議,應可認定。因之,中央對臺 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雖規定臺北縣議員 對於該補助款有「建議權」,然該等補助款在實際運作上, 應可謂係具體之「指定權」,僅需臺北縣議員在補助款預算 額度內,補助用途及對象符合規定而予以具體指定補助,臺 北縣政府依其編列本項預算目的,自會依前揭指定加以執行 補助,則臺北縣議員執行對於地方政府補助款之指定權,仍 屬其職務上之行為甚明。
2.依學者甘添貴教授之見解,新修正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 前段之公務員,係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而所謂法定職



務權限,係指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服務之人員, 其所從事之事務,須有法令規定之權限。亦即公務員所執行 之事務,倘符合法令所賦予之職務權限,即屬之。而法定, 不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他如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職權 命令或職務命令以及機關內部之行政規章等,均包括在內。 另所謂職務權限,則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 為之事務,亦即須屬於公務員權限範圍內之事務,始足當之 。按縣(市)政府年度預算編製及執行情形之考核,由行政 院主計處主辦,考核縣(市)政府對於縣(市)議員所提地 方建設建議事項及縣(市)議員所提對民間團體之補(捐) 助事項,是否有依規定辦理,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 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第4 點第5 項、第6 項定有明文,已明 定臺北縣議員對於該補助款有「建議權」,而該「建議權」 係具體之「指定權」,臺北縣議員執行對於地方政府補助款 之指定權,係臺北縣議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 自屬其職務權限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被告壬○○行為 時係臺北縣議員,而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包括地方行政 機關及地方立法機關在內,被告壬○○於宣誓就職後,即代 表依法行使上開臺北縣議員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以建 議臺北縣政府補助相關單位之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無論依修 法前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或前開修正前後貪污治罪 條例第2 條規定均為公務員,因之,辯護人稱:臺北縣議員 對於統籌分配款及地方建設經費僅有建議權,非屬地方制度 法所稱之法定職權,難認係縣議員之法定職務權限,被告壬 ○○非公務員等語,洵屬無據。
(二)上揭被告壬○○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予另案被告未○○ 使用,並收受另案被告未○○交付之賄賂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壬○○於93年8 月10日、同年10月20日調查局及檢察官 訊問時自承:「87年底、88年初我剛當選臺北縣議員時,庚 ○○曾經和未○○到我位在樹林市○○路166 號的服務處拜 訪我,第二次他們兩人再到我服務處時就提到以議員配合款 換三成回扣的事‧‧‧我也問他以議員配合款換三成回扣, 會不會違法,未○○告訴我很多議員都在做這種事,所以沒 有什麼關係,所以我才開始和他們兩人接觸以議員配合款換 三成回扣」、「(問:妳交付議員配合款若干予未○○使用 ?)我忘記了」、「(問:未○○交付回扣成數若干?)都 是三成」、「(問:妳和未○○等人交易地點為何?)都是 未○○和庚○○親自帶著空白牋單到我服務處,由我在空白 牋單上簽名後交給他們使用,至於其他金額、補助單位及補



助款別都是空白,未○○再把三成回扣的現金交給我完成交 易」、「我確實有把我的議員配合款交給未○○及庚○○使 用,以換取三成回扣,但是我向縣政府爭取來交給他們的補 助款,未○○及庚○○只有給我補助經費的一或一點五成回 扣給我,至於詳細的交易金額我記不清楚」、「(問:妳於 93年8 月10日供稱,未○○和庚○○都帶著議員空白牋單前 往妳位在樹林市○○路166 號的服務處,由妳在空白牋單上 簽名,至於其他金額,補助單位及補助款別都是空白下,交 付他們使用,當場他們也支付三成回扣款給妳,是否如此? )嗯(點頭)」、「因為時間那麼久了,我手上沒有資料比 對,所以不知道記載金額到底對不對,但是我承認確實有把 議員補助款賣給未○○,再從未○○那裡拿補助款額度的三 成回扣」、「(〈提示宏傑公司傳真之對帳單〉帳本對帳單 是宏傑公司傳真給妳的對帳單,對於內容有無意見?)沒有 意見,93年8 月10日我已經看過了」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 十六卷第71頁背面至72頁背面、第97-105頁、93年度偵字第 11459 號卷第67-69 頁),核與另案被告即宏傑公司之負責 人未○○於93年7 月13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轉帳傳票上 記載『總慧』,『總』字,是代表我,『慧』就是壬○○, 就是指壬○○部分是我本人去談的」、「(問:宏傑關係企 業於84年至93年間,有無仲介縣議員補助款,並給予提供補 助款議員相當的代價?)有的」、「(問:前述代價如何計 算?)代價不一,有的算補助額度的一成至二成不等,最高 有給到議員提供補助額度的三成」、「(問:宏傑關係企業 所仲介的縣議員對象為何?)有壬○○」、「(問:名列前 述『預付款』或『銷貨折讓』科目中的議員,實際上有無收 到該議員補助款額度一到三成的回扣?)有的」、「(問: 壬○○議員提供補助款供宏傑關係企業使用,所收取回扣成 數若干?)壬○○是三成」、「(問:你與壬○○議員洽談 提供議員補助款,及給予回扣之詳情為何?)談的時間我已 不記得,談的地點主要是在她開設的磁磚行,我向她表示有 些學校需要補助,問她同不同意補助,倘若同意的話,我就 會感謝她,她就會問我感謝多少,我便向她表示三(成)」 、「(問:壬○○是否確實有收到你所給予的三成回扣?) 有的」、「(問:前述給付回扣的方式及地點為何?)前述 均是以現金的方式給付,交付的地點都是我前述接洽的處所 」、「(問:你向議員購買配合款,是以現金或支票交易? )我們都是用現金交易,也就是議員願意販售多少額度的配 合款,我就帶多少現金去交易,通常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 『申請書』」、「扣押物編號B004文件資料中,記載『某年



某月某日借多少萬』代表的意義是,那個議員於記載的日期 已經收了我支付的錢的意思,例如:林阿坤的對帳資料中, 他的統籌分配款額度我在87年6 月5 日用在安溪國中495,00 0 元,應該要支付給林阿坤的三成回扣148,500 元,我已經 在87年3 月9 日就預付給他了,其餘的記載都是一樣的意思 」等語(詳本院卷〈一〉第95頁背面至97頁背面、93年度偵 字第11459 號卷第四宗第8 頁、第13頁)及曾擔任宏傑公司 會計之同案被告庚○○於93年6 月24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 「宏傑公司的補助款來源,也是以三成的代價向議員購得的 」、「依宏傑公司之業績明細表記載,宏傑公司有向壬○○ 購得補助款額度」等語相符(詳93年度偵字第8713號偵查卷 第八卷第143 頁),且有同案被告庚○○於擔任宏傑公司會 計時所製作之業績明細表及文件資料各乙份扣案可資佐證( 詳扣押物編號B019、B004),足見被告壬○○於前開調查局 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另案被告未○○、同案被告庚○○於 上開調查局之陳述均與事證相符,均可採信。被告壬○○嗣 辯稱:未收受未○○交付之三成賄款云云,無非推諉之詞, 不足採信。至另案被告未○○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 稱:並未交付三成回扣給壬○○,另同案被告庚○○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不知道壬○○是否有收到未○○之三成回扣云 云。然查證人未○○、庚○○因另案及本案亦涉行賄罪刑責 ,利害關係至為重大,衡情難期其等於本院審理為真實之陳 述,其等於本院審理之證詞自屬迴護之舉,要難憑採。又被 告壬○○交付予另案被告未○○之補助款額度計1,582,300 元,而另案被告未○○交付被告壬○○之賄款縱僅有296,10 0 元,並非1,582,300 元之三成,然賄款占補助款額度的三 成不過係約略之計算標準,是縱使此筆賄款並非補助款額度 之三成,亦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壬○○確有收受另案被告未 ○○交付賄款之事實。
(二)上開被告壬○○投資如通集團,並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 予同案被告庚○○使用,並收受同案被告庚○○交付之賄賂 及圖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 時自承:「89年初庚○○主動找我要向我借議員補助款來作 事業,‧‧‧我跟她說我的額度不太夠,大約只有三百多萬 元,甲○○則主動跟我說她有一些代表的配合款,也可以提 供給林小姐一起去作事業」、「(問:依據庚○○的帳冊早 先你們給他的額度有無拿三成回扣?)有,我承認」、「我 承認有拿」、「我的議員補助經費額度給庚○○,庚○○會 贊助我服務處經費」、「庚○○都會以現金給我們服務處回 饋」、「回饋是不超過議員補助經費額度的三成」、「(問



:前述三百多萬你並未實際出資,你只是用議員補助經費的 額度來抵充,是否如此?)是用議員額度來借她」、「我提 供給庚○○的議員補助牋單有些有簽名,但沒有填受補助單 位、採購項目、補助金額及日期,有些是連簽名都沒有的空 白牋單」、「丙○○跟劉姿鴻的議員補助額度不夠,所以跟 我借我名下的議員補助額度,後來他們再以他們名下的補助 款單子還給我各45萬的補助額度」、「這沒有報酬,是之後 他們會開追加補助款的單子還給我抵,這我也是交給庚○○ 處理」、「庚○○都是給三成回饋金」、「89年間我沒有跟 庚○○協議,是由她自己講的,每個人各出200 萬元,當作 公司的資本,我不管公司的經營事務,我只負責取單,這是 經雙方同意的」、「這二百萬的股份中,我只有占90萬元, 另外寅○○占60萬元,甲○○占50萬元」、「因為時間已久 (忘記以何種方式出資),我記得可能是用我的議員配合款 牋單兩百多萬元的額度給庚○○」、「89年度的分紅,是在 90年初農曆過年前算的,都是由我這邊分給甲○○、寅○○ ,但90年度的分紅,是在91年初的農曆過年前算,甲○○是 直接跟庚○○算,寅○○的部分還是算在我這裡,由我轉交 給寅○○,這個時候我跟寅○○因為公司請太多員工沒什麼 利潤,我跟寅○○就退股了」、「從89年至91年間我有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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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衡茂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傑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