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原 告 丁○○
33號
丙○○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被 告 乙○○ 住台北縣三重巿大同南路44巷34號
居彰化縣
33號
現另案在臺灣台中看守所羈押中
戊○○ 住彰化縣
33號
現另案在臺灣台中看守所羈押中
甲○○ 住台中市
居南投縣
現另案在臺灣台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
(九十六年重附民字第一一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業經本院
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柒仟肆佰壹拾參元、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零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廿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廿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關於原告丙○○勝訴部分,於其依序預供擔保新台幣陸拾貳萬肆仟元、參仟肆佰元;關於原告丁○○勝訴部分,於其預供擔保金肆拾玖萬陸仟元,各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 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丁○○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四萬五千七百零五元、原告 丙○○四百零五萬七千九百七十三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迨訴狀 送達後,復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具狀減縮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三百六十四萬五千七 百零五元、連帶給付原告丙○○三百九十五萬七千九百七十 三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丙 ○○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丙○○(訴訟代理人)再 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物品毀損 求償部分減縮之為只對被告乙○○請求一萬元,有筆錄可稽 ,被告等人對於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均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故原 告變更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戊○○基於毀損、殺人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三 十分許,由被告乙○○、甲○○持鋤頭柄及長條木棍各一支 ,至原告丙○○及被害人褚子新位於彰化縣芬園鄉○○村○ ○路○段一一八巷三十三號住處內,將原告丙○○所有之室 外日光燈管一支、放置於桌上之茶杯,及廚房外窗戶玻璃一 片打破,又將瓦斯爐一臺、電風扇二臺推倒,致該瓦斯爐需 更換零件,否則無法點火,且致電風扇二臺無法使用,另將 木門二片拆毀,並將音響一組打壞,嗣被告乙○○、戊○○ 、甲○○又至其住處內取出大、小水果刀,及某單刃刀各一 把,在該住處三合院前道路等候,迨褚子新經由該三合院前 道路返家途中,甲○○速從褚子新後方架住褚子新雙臂,乙 ○○則持單刃刀猛力刺向褚子新右胸上方,致褚子新無力反 抗,乙○○、甲○○再分別架住褚子新左、右兩側,並將褚 子新拖至約二十餘公尺外之三合院前左側道路,由乙○○、 甲○○毆打褚子新,惟被告三人仍餘怒未消,分別由乙○○ 、甲○○架住褚子新左、右兩側,再將褚子新拖至約十餘公 尺外之三合院廣場中央,將褚子新按倒在地,而戊○○在旁 以台語高喊「給他死」等語,甲○○再持水果刀猛力刺向倒 地之褚子新頸後部,而褚子新經送醫後,延至同日夜間九時 五分許,因鎖骨下動靜脈斷裂及出血性休克死亡,案經褚子 新之母即原告丙○○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予起訴,並由鈞院九十六年度 重訴字第九號審理。依此,足認原告丙○○所有前開物品之 損害及被害人褚子新之死亡,與被告乙○○等三人之共同侵 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而原告丁○○、丙○○為被害人褚 子新之父、母,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 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就被害人褚子新之死亡負連帶賠償 責任,並由被告乙○○就原告丙○○所有前開物品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茲臚列賠償明細及金額如下:㈠原告丙○○物 品被毀損受有損害部分:原告丙○○確係因被告乙○○、甲 ○○共同毀損之行為而受有物品之損害,惟因該受損物品之 證明文件已無可考,致其價值之證明確有重大困難,爰請鈞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原告丙○○所受物品損害之數額,惟 原告丙○○就此部分所受損害,願只對被告乙○○請求賠償 一萬元。㈡醫療費用部分:被害人褚子新因被告乙○○等三 人之殺人犯行送醫急救,原告丙○○為此支出醫藥費用之單 據尚整理中,原告丙○○爰保留此部分之聲明,待取得相關 單據後主張之。㈢殯葬費部分:原告丙○○因褚子新死亡而 支出之殯葬費用,依目前整理出之單據,計一十八萬一千五 百元,惟原告丙○○所支出之殯葬費用並不止如此,尚未整 理之部分暫予保留,視必要情形予以擴張。㈣扶養費用部分 :原告丁○○、丙○○為被害人褚子新之父母,被害人對原 告依法負有扶養義務,而被害人褚子新死亡時,原告丁○○ 現年五十六歲,依九十四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可 知,原告丁○○之平均餘命為二十三點四九年;原告丙○○ 現年五十二歲,依九十四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女生)可 知,原告丙○○之平均餘命為三十點九五年,倘被害人褚子 新未因被告等人之不法侵害行為而死亡,原告丁○○可受扶 養期間為二十三點四九年,原告丙○○可受扶養期間為三十 點九五年,以所得稅法所定之扶養親屬免稅額做為計算基準 ,實已非時令所宜,且不符社會實際所需,故爰依行政院主 計處所統計九十四年彰化縣每人年平均消費支出計一十六萬 三千三百八十八元為本件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並依霍夫曼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之,又原告除被害人褚子新外,尚 有一名已成年之子女,依法亦對原告二人負有扶養義務,且 原告二人為夫妻,依法亦互負扶養義務,準此,被害人對原 告二人應負之扶養義務,各應負擔四分之一之扶養費用,故 原告丁○○可受扶養之金額計為六十四萬五千七百零五元, 原告丙○○可受扶養之金額計為七十七萬六千四百七十三元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害人褚子新死亡時年僅二十六歲, 正值邁向人生輝煌之始點而原告二人終其一生,為著膝下兒 女奔波忙碌,無非希望子女能成家立業,有所成就,詎原告 二人正期望被害人盡反哺之心,更仰仗年老得以含飴弄孫、 頤養天年之際,豈料,竟遭被告等人對被害人褚子新痛下毒
手,造成原告二人與愛子天人永隔,遭逢白髮人送黑髮人之 痛,原告二人復見愛子遭被告等人以如此凶殘之手段殺害, 遍體鱗傷,此情此景,原告二人一生無法釋懷,椎心之痛, 亦無法言喻,陰霾心情更是永難抹滅,原告二人每每思忖與 被害人生前之情景,即不禁潸然淚下,此椎心之痛,實難以 彌平,且原告丙○○目前更因此一喪子之痛以致憂鬱症病情 加遽而入院治療中;另原告丁○○國中畢業,於本案發生前 即因中風而於彰化縣芬園鄉愛如心安養中心療養,而原告丙 ○○亦國中畢業,於本案發生後因憂鬱症病情加重而入住署 立草屯療養院治療,目前尚未出院,且原告二人於本案發生 前均因無業而為低受入戶,惟本案被害人前因繼承被害人祖 父之土地一筆,於被害人死亡後,已由原告丙○○繼承,基 此,原告二人爰依法請求慰撫金各三百萬元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三百六十四萬五千七 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三百九 十五萬七千九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乙○○應給付原 告丙○○一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則稱:⒈伊有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 三十分許,在原告丙○○家中,將其所有室外燈管一支、茶 杯及窗戶玻璃一片打破,又推倒瓦斯爐及電扇,並拆毀木門 二片,及打壞音響一組,惟伊並無看到另一被告甲○○一起 進入前開屋內及毀損上開物品,原告請求伊賠償一萬元,伊 願意如數給付;又伊係在庭院遇到被害人褚子新,因褚子新 要追打伊,而退無可退,伊才拿刀捅褚子新。⒉伊是國小畢 業,且於案發前是工人,名下無財產等語。
㈡被告甲○○另稱:⒈伊雖有於同前開時日,尾隨被告乙○○ 到原告丙○○家中,惟伊到該屋內時,被告乙○○已在毀損 前開原告丙○○家中物品,而伊僅有拿一個裝鹽之罐子,丟 到戶外;又伊並沒有殺被害人褚子新,亦無抓住褚子新讓被 告乙○○殺,而伊僅打褚子新一拳。⒉伊是高中畢業,案發 前伊是在市場賣衣服,名下除有車子一部外,並無其他財產 等語。
㈢被告戊○○則稱:⒈當褚子新與被告乙○○在吵架時,旁邊 圍了許多鄰居,而褚子新是被告乙○○殺的,惟伊無看到殺 的過程,且伊沒有喊說「給他死」。⒉伊是國中畢業,且於
案發前是工人,名下無財產等語。
並均請求依法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就物品受毀損部分請求 被告乙○○賠償一萬元,已經被告乙○○於本院九十六年十 二月六日言詞辯論時表示願為給付,有筆錄可稽,被告乙○ ○就此部分訴訟標的既已為認諾,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由 本院為被告乙○○敗訴之判決,並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㈡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前開 時間,在住處內取出大、小水果刀,及某單刃刀各一把,在 被害人住處三合院前道路等候,迨被害人經由該三合院前道 路返家途中,被告甲○○速從被害人後方架住褚子新雙臂, 被告乙○○則持單刃刀猛力刺向被害人右胸上方,致被害人 無力反抗,被告乙○○、甲○○再分別架住被害人左、右兩 側,並將褚子新拖至約二十餘公尺外之三合院前左側道路, 由被告乙○○、甲○○毆打被害人,惟被告三人仍餘怒未消 ,分別由被告乙○○、甲○○架住被害人左、右兩側,再將 被害人拖至約十餘公尺外之三合院廣場中央,將被害人按倒 在地,而被告戊○○在旁以台語高喊「給他死」等語,被告 甲○○再持水果刀猛力刺向倒地之被害人頸後部,被害人經 送醫後,延至同日夜間九時五分許,因鎖骨下動靜脈斷裂及 出血性休克死亡等語,被告三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⒈查:被告乙○○、戊○○於案發前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發 現住處牆壁上遭人以紅色油漆潑灑並噴寫數個「死」字,認 為應係日前與渠等因燃放鞭炮一事發生口角爭執之被害人所 為,已心生不滿,嗣被告乙○○、戊○○於同年月廿二日早 上某時許乘坐渠等之友人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外出,三人 並於當日晚上七時許一同返回上址,見被告乙○○、戊○○ 住處之門、窗及門前庭院之曬衣竹干均遭破壞,皆氣憤難平 ,被告乙○○、甲○○即分持鋤頭柄及長木棍(未扣案)各 一支,至被害人之住處欲找被害人理論,然因僅有被害人之 母即原告丙○○在家,被告乙○○、甲○○乃共同基於毀損 之故意,各以手持之鋤頭柄、長木棍,將原告丙○○所有之 室外日光燈管一支、放置於桌上之茶杯、廚房外窗戶玻璃一 片打破,又將瓦斯爐一臺、電風扇二臺推倒,致該瓦斯爐需 更換零件否則無法點火、電風扇二臺無法使用,另將木門二 片拆毀、音響一組打壞,足生損害於原告丙○○,原告丙○ ○見狀遂前往鄰近之彰化縣芬園鄉○○村○○路○段一一八
巷十七號訴外人褚文壽住處,找正在該處泡茶之被害人並告 以上情等節,分據被告乙○○及原告於刑事偵查、審理中證 稱屬實(參彰警分偵字第0九六000四八九九號卷第三、 四、十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 四五號卷第廿二頁、第八十六頁、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0頁 、第一四二、一四四頁、;本院九十六年度聲羈字第六九號 卷第四頁、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九號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審 判筆錄第五頁、九十六年八月廿二日審判筆錄第五至七頁) ,且有原告丙○○所有上開物品遭毀損之現場照片廿九張附 於上開偵查卷(第一九三至一九五頁 、第二一九至二三0 頁)及被告乙○○所持鋤頭柄扣於刑案可考,均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⒉次查:被告三人因不滿被害人破壞被告乙○○、戊○○之住 處,乃至被害人住處毀損被害人之母丙○○之上開物品洩憤 ,被害人之母乃前去告知被害人上情,被害人得悉即匆忙趕 回家中,被告俟被害人行經其住家三合院右護龍前之道路, 遭被告甲○○以雙手從被害人之背後架住被害人之雙臂,尾 隨其後之訴外人褚文壽見狀欲上開拉開被告甲○○,被告戊 ○○卻持水果刀作勢攔阻,此際被告乙○○由三合院左護龍 旁之巷口衝出,雙手握刀且奔跑十餘公尺後,以該刀猛刺被 害人之右胸部上方一刀;被告乙○○、甲○○再合力架住被 害人,將被害人拖至該三合院左護龍旁巷子前之道路,被告 戊○○跟在後面追過去並喊「給他死」,訴外人褚文壽欲上 開搭救,卻遭被告戊○○持刀阻擋,被告乙○○、甲○○則 徒手或持椅子毆打被害人;之後,被告甲○○、乙○○再架 住被害人至該三合院中間廣場,被告戊○○並扔一支水果刀 予被告甲○○並喊「給他死、給他死」,被告甲○○便撿起 該水果刀朝被害人右頸部外下方(右肩頂部)刺一刀,因致 該刀斷裂,被告三人聽聞圍觀人群喊「殺死人了、殺死人了 」即便逃跑等情,並據證人褚文壽迭於刑事警、偵訊及審理 中,證人褚許藝、梁育獻、褚基業於偵訊及刑事審理中到庭 證述屬實,有筆錄可稽,衡諸被告三人均未表示渠等與前開 證人間有何仇恨嫌隙,而證人褚文壽在具結負偽證罪之處罰 心理壓力下,仍屢就被告三人如何在案發現場刺殺、毆打被 害人之整個過程為大致相符之證述,證人褚許藝、褚基業、 梁育獻亦無設詞誣陷被告三人之理,是上開證人所述應非子 虛。至該等證人所證述關於案發當時之過程枝節,雖略有出 入,惟於混亂中就全部過程,各人所見本難期完全沒有遺漏 之處,況前述證人抵達案發現場之次序不一,前已敘明,亦 不能以各人所證之些微出入,即謂彼等所證全然不實。
⒊原告雖指訴被告三人在被告乙○○、戊○○住處內取出大、 小水果刀,及某單刃刀各一把,及被告乙○○持單刃刀行凶 等情,惟據被告乙○○於前開刑事偵審程序供陳其持以刺殺 被害人之凶器係事後丟棄於現場附近山崁之大水果刀(事後 已為警尋獲),衡情被告乙○○既坦認其確有持刀刺入被害 人右胸之犯行,應無再就其所持兇器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況 且證人褚文壽於案發當日晚上九時十分至三十分許製作之警 詢筆錄,明確證稱被告甲○○當時未持任何物品等語(見彰 警分偵字第0九六000四八九九號卷第廿四頁),且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為何在警詢時稱甲○○沒有持任何物 品?)時間很久,我忘記了,應該是警詢時記憶比較清楚。 」等語在卷(見本院上開刑事審判卷九十六年八月廿二日審 判筆錄第十七頁),顯然證人褚文壽對被告甲○○自始有無 持刀證述不一,應係時間相隔已久,記憶模糊所致,參考被 告戊○○於刑事偵查時亦供稱其住處冰箱上有大、小水果刀 各一支且均有刀鞘,並指認扣案之大、小水果刀(含刀鞘、 刀柄)確為其住家之水果刀無誤(同上揭偵查卷第五十一至 五十四頁、第一00頁),且經本院刑事庭法官當庭勘驗扣 案之大支水果刀與木製大水果刀鞘相吻合,扣案之斷裂刀片 、木製刀柄與木製小水果刀鞘相吻合,在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甲○○自始即持有刀子之情況下,應認本件係被告乙○○ 持大支水果刀、被告戊○○持小支水果刀,且為警在山崁下 尋獲之大水果刀一支,確係被告乙○○丟棄之兇刀無訛,原 告主張被告三人在被告戊○○住處內取出大、小水果刀、某 單刃刀各一把逞狠,及被告乙○○持單刃刀行凶乙節,應有 誤會。
⒋被告乙○○雖辯稱伊係因遭被害人追打,無路可退,始持刀 刺擊被害人云云;被告甲○○辯稱伊未刺殺被害人,亦未抓 住被害人讓被告乙○○殺,僅打被害人一拳云云;被告戊○ ○辯稱伊未見到凶殺過程,亦未喊說「給他死」云云。惟查 :被告乙○○就其如何持有水果刀,於檢察官偵查中先辯稱 係自被害人手上搶過來,復又改稱係從地上撿來,再稱係跑 進被告戊○○房間之冰箱上拿刀子出來云云(同上揭偵查卷 第廿二、廿三、八十六、一四五頁)云云,所述先後不一, 已見情虛;況被害人走至其住處之三合院右護龍前之道路, 即遭被告甲○○架住,被告乙○○旋以雙手握刀猛力刺向被 害人右上胸乙節,並經證人褚文壽於刑事案件偵審中結證屬 實,已如上述,足見被告乙○○持刀刺擊被害人時,主觀上 顯有逞兇鬥狠攻擊被害人之意,並非對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 要排除之反擊行為甚明,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
身高為157、158公分,而被害人之身高為一百六十七公分, 此有解剖鑑定報告書附於偵查卷可稽,苟如被告乙○○所稱 其係遭被害人不斷出拳毆打始持刀自衛,被告乙○○在此情 況下,應無從持刀自被害人肩頂向下五公分,中線向右十公 分,十二點至六點走向之處向下刺入(見解剖鑑定報告); 且縱使確如被告乙○○所言,被害人有出拳毆打被告乙○○ ,則其大可躲避離去,竟選擇返家拿取刀子反擊被害人,且 猛力刺入被害人之右上胸部,其上開辯詞殊難採信。又被告 三人聯手置被害人於死地之情節,已經證人證述如前,被告 甲○○、戊○○辯無殺人犯行均非可信。
⒌再查,被害人因遭人持刀刺擊,經送往秀傳紀念醫院急救後 ,仍因胸壁穿刺傷、疑鎖骨下動靜脈斷裂而不治死亡,有秀 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一份附於警卷可稽。經檢察官 督同檢驗員相驗被害人屍體後,再督同法醫師及檢驗員解剖 被害人屍體結果,被害人之創傷檢查情形為:「(一)銳器 創一:於右上胸部,為銳器刺創。創口五X一.二公分,位 於肩頂向下五公分,中線向右十公分,十二點至六點走向。 右肩前部軟組織廣泛出血,胸廓外壁創口三公分x一公分, 創管造成第二肋骨上緣切創並進入胸腔,肋膜腔第一勒間創 口三公分x0.八公分,創管止於右上肺葉,刺入深度約十 公分,創管走向為向左、向下。右側肋膜腔約一五00cc 積血。(二)銳器創二:右頸部外下方(右肩頂部)銳器刺 創一.六公分X0.二公分,位於耳道正下方十一.五公分 ,深度二.六公分,刺入頸部軟組織。(三)銳器創三:右 頸部外側三角形銳器淺切創一.二x0.八公分,位於耳道 正下方六.五公分。研判係銳器創二兇器抽出時造成」,鑑 定結果為:「一、死亡原因:甲、右側肺部刺創及血胸。乙 、右上胸部銳器刺創。二、死亡方式(自他為之判定):他 殺。」,且被害人之胸腔液檢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頂 空氣相層析分析法檢測,檢驗結果發現含酒精二五八mg/dL (即0.二五八%)等情,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解剖筆錄、法醫驗斷書、相驗照片十二張暨解剖照片十六張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0九六0000九0七號函 、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各一份附於偵查卷足憑。 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度上字第八六二號 、廿八年度上字第三一一0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九0五 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人之 胸部、頸部為要害,而人之頸部皮下組織淺薄,血管密佈, 胸部則有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分佈其內,如持利刃朝他人 頸部或胸部刺擊,必然造成頸部肌肉、血管嚴重損傷及胸部 內臟受損,導致失血過多或氣胸、血胸而死亡之事實,為一 般人所得認識,被告均係智識正常之人,實難諉為不知。本 件,述被告乙○○時以雙手握住該水果刀刀把奔跑十餘公尺 後,朝被害人胸部刺下,造成被害人胸部刀傷深度達十公分 ,方向為向左、向下,為致死創傷,俱如前述,足見被告乙 ○○當時持刀刺擊被害人之際,用力甚猛,其主觀上有殺人 之故意,彰彰明甚;而被告甲○○當時架住被害人使被告乙 ○○得以持刀刺擊被害人之胸部,復於被告乙○○持刀刺擊 被害人胸部後,再與被告乙○○聯手毆打被害人,而被告戊 ○○身為被害人之姑姑,見此慘狀,不僅未上前攔阻,反而 在旁喊稱「給他死」,且持小水果刀阻擋證人褚文壽上前搭 救被害人,更遑論被告戊○○在被害人胸部受有刀傷大量出 血後,仍未罷手,竟將手持之小水果刀丟給被告甲○○,由 被告甲○○持刀攻擊已無力反抗之被害人,而被告甲○○亦 水果刀刺擊被害人屬人體要害之頸部,在在證明被告甲○○ 、戊○○亦確有欲置被害人於死地之犯意。本件被害人褚子 新之致命傷,雖為被告乙○○所為,惟殺害褚子新之行為, 既係在被告三人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則被告甲○○、戊 ○○對於被告乙○○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自應共同負責。又被告三人因共同殺害被害人, 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後,將被告偵辦 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 重訴字第九號刑事判決「乙○○共同殺人,累犯,處無期徒 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 收;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 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應執 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褫奪公 權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甲 ○○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毀損他人
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拾壹月,褫 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乙節(本件 尚未確定,因當事人不服上訴現繫屬二審),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共同殺害被 害人致死等語,即屬實在,堪予憑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褚子新為原告之子,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可稽, 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子之生命權益,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玆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賠 償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丙○○主張其子褚子新因被告乙○○等 三人之殺人犯行送醫急救,其為此支出醫藥費用之單據尚整 理中,爰保留此部分之聲明,待取得相關單據後主張之等語 ,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提出單據主張之,本 院自不予審酌,特予敘明。
⒉殯葬費部分:原告丙○○主張其因褚子新死亡而支出之殯葬 費用計十八萬一千五百元等語,固據提出收據三張及估價單 二張(均影本)為證,其中除①「進塔用品」(一千七百元 )項目不詳,原告亦未陳明其內容、②「礦泉水」七箱(四 百九十元)、③「作七紙皮箱櫃」(五百元)、④「午餐便 當」三十個(一千八百元)、⑤「靈厝」全套(六千元)、 ⑥「紅白禮袋」二束(八十元)、⑦「圓盤」一個(八十元 )、⑧「毛巾」廿打(七千六百元)、⑨「小手巾」四打( 八百元)、⑩「浴巾禮盒」十五盒(二千七百元)非屬喪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外,其餘支出計十六萬七千三百五十元, 核其內容均屬喪葬習俗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 丙○○請求被告給付,亦屬有據,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⒊扶養費部分:
⑴查原告丙○○係於四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出生,原告丁○○於 四十年九月廿日出生,彼等育有子女二人(即被害人外,尚 有一女褚素綢,七十年十月六日生),此有原告戶籍謄本在
卷可考,是於褚子新死亡時,原告丁○○、丙○○之年齡依 序為五十五歲五月、五十一歲十一月又三日;次查原告丁○ ○於本案發生前即因中風而於安養院療養乙節,並為其胞妹 即被告戊○○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在 卷,又原告丙○○主張其本件刑案之發生致憂鬱症加重現入 院治療中,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二人於九十五年十 二月十八日經核定屬低收入戶,並有彰化縣芬園鄉低收入戶 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告顯均不能維持生活甚明。按夫妻固互 負扶養義務,惟原告丁○○因中風須住院療養已久,顯無扶 養配偶即原告丙○○之能力,自應免除其扶養配偶之義務; 原告原秀洙既患有憂鬱症且無工作收入,僅有一筆繼承自被 害人褚子新之旱地一筆,有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件 附卷可考,其因扶養其夫丁○○顯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合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但書規定,減輕其扶養義務。 ⑵按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九十四年度)彰化縣每人每年平 均消費支出金額,與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者(民法第一千一百十 九條參照),核算基礎根本不同,原告主張按該平均消費支 出每人每年十六萬三千三百八十八元,作為其每年可請求扶 養費之金額,尚非可採。查被害人褚子新生前受僱工作,於 九十四年度有薪資所得共十八萬二千零十四元,九十五年度 薪資所得為十九萬八千元等情,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彰化縣分局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中區國稅彰縣二字第0九 六00三六一七0號函暨所得資料清單、司法院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害人褚子新經 濟能力有限,且須扶養原告二人,認為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 扶養費,自應以所得稅法規定九十六年度關於扶養免稅額直 系親屬未滿七十歲者,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作為給付之計 算標準,較為允當。
⑶依九十四年度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丁○○、丙○ ○各尚有餘命廿三.四九年及三十.九五年,由子女二人扶 養,另審酌原告丙○○扶養配偶丁○○之義務減為六分之一 ,依被害人褚子新應負擔對原告丁○○之扶養義務為十二分 之五(計算式:5/6×1/2=5/12)、對原告丙○○之扶養義 務為二分之一,以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 人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並按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 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丁○○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四 十八萬七千四百一十三元,原告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七 十萬三千三百四十五元(計算式如附表)。原告扶養費之請 求,逾上開數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等既均為被害人褚子新之至親,褚子新因 遭被告聯手行凶慘死,原告主張受精神上之痛苦,不可言喻 ,堪信為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 據。查:本件原告丁○○國中畢業,並無財產,本案發生前 已中風在安養中心療養,原告丙○○國中畢業,因褚子新死 亡,而繼承其子所有土地一筆,原告二人前於九十五年間均 列冊低收入戶,並無所得;被告乙○○為國小畢業,案發前 擔任工人,名下無財產,被告甲○○為高中畢業,案發前伊 是在市場賣衣服,名下除有車子一部外,並無其他財產,被 告戊○○為國中畢業,於案發前擔任工人,名下無財產等情 業經彼等陳明在卷,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 局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中區國稅彰縣二字第0九六00三 六一七0號函暨所得資料清單、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 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所受痛苦程度等一 切情形,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藉金三百萬元尚屬過高,應予 酌減各為一百萬元始為公允。
⒌綜上,原告丙○○得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喪葬費用十六萬 七千三百五十元、扶養費七十萬三千三百四十五元及精神慰 撫金一百萬元,共一百八十七萬零六百九十五元;原告丁○ ○得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扶養費四十八萬七千四百一十三 元及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共計一百四十八萬七千四百一十 三元。
㈣從而,原告以被告共同殺害其子褚子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一百四十八萬七千 四百一十三元、連帶給付原告丙○○一百八十七萬零六百九 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六月廿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㈤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之假執行聲請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經核兩造均未 支出訴訟費用,爰不另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廿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廿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表:扶養費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原告丁○○
74,000×15.0000000=1,152,925 74,000×(16.0000000-00.0000000)×0.49=16,865 1,152,925+16,865=1,169,790 1,169,790×5/12=487,413。㈡原告丙○○
74,000×18.0000000=1,378,569 74,000×(19.0000000-00.0000000)×0.95=28,120 1,378,569+28,120=1,406,689 1,406,689×1/2=703,3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