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899號
CHDV,96,訴,899,200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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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9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被   告 彰化縣福興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1866之1、1865地號土地(以下簡 稱系爭1866之1地號土地、系爭1865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 土地),前者為原告所有,後者為原告及訴外人許永裕、許 焜恊、許耀岳等人共有。
㈡原告於民國65年間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被告,供其興建福興 鄉橋頭社區活動中心,作為福興鄉立托兒所橋頭班使用。 ㈢惟福興鄉立托兒所橋頭班已於多年前集中在福興鄉大興國小 上課,目前該活動中心呈空屋狀態,經常有不知名人士入內 聚賭或吸毒,甚至有不良份子或流浪漢在附近逗留,造成附 近居民不安。又該活動中心年久失修,已不堪使用,形同虛 設。原告為維護附近居民生命及財產安全,並考慮自己年紀 老邁,為提早規劃財產,將來分給子女,故必須取回系爭土 地,供自己使用。
㈣原告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使用,迄今已逾30年。茲因不 可預知之情事,必須取回系爭土地,供自己建屋使用及出售 第三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原告自得終止系爭使用 借貸契約。原告已於96年9月11日以員林三橋郵局第246號存 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應僱工將該活動中心拆除,並將系爭 土地交還原告。惟遭被告拒絕,已損害原告權益。 ㈤原告先後於96年9月11日及同年月26日,各以員林三橋郵局 第246號、員林郵局第48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作為終止系 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被告收受,是系爭使用借 貸契約業經合法終止。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作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㈥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就系爭土地再無合 法占用權源,自屬侵害原告所有權。




㈦爰依所有權人及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⑴被 告應將坐落系爭1866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54平方公尺之鋼筋水泥建物拆除,並將該基地返還予 原告;⑵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86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鋼筋水泥建物拆除,並將該基地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
二、被告辯稱:
㈠前開活動中心為被告所有之公有建物。
㈡系爭土地係原告於65年間所提供,供被告興建橋頭社區活動 中心,由於被告財源困窘,延至68年間始興建完成。 ㈢依據彰化縣政府函示,社區活動中心興建完成後產權屬於鄉 鎮公所。前開活動中心興建後迄今仍由橋頭社區發展協會使 用與管理,提供社區居民集會、休憩、研習活動及選舉投開 票所之使用,期間亦曾作為社區托兒所之用。
㈣系爭1865地號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何以僅由原告 一人主張?
㈤原告於起訴前先後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但該活動中心為被告 籌資興建供公眾使用之建物,原告請求拆還,於法無據。原 告曾向被告申請以新台幣(下同)20萬元購買該活動中心建 物,然經委請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鑑價結果,其價值高達64萬 6 千元。
㈥原告固關心該活動中心附近治安,但被告已函請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設置巡邏箱,並加強治安維護。
㈦該活動中心目前仍供社區居民集會、休憩、研習活動及選舉 投開票所之使用。如經拆還後,該社區居民之集會、休憩、 研習等活動將無適當場所,被告所辦理之選舉亦受影響。 ㈧綜上所述,該活動中心為被告所有公物,原告請求拆除並返 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1866之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1865地號土地則為 原告與訴外人許永裕、許焜恊許耀岳等人共有。 ㈡原告於65年間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被告,供其興建福興鄉橋 頭社區活動中心,曾提供福興鄉立托兒所橋頭班使用。 ㈢該活動中心坐落系爭土地上,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 4平方公尺之鋼筋水泥建物,及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 平方公尺之鋼筋水泥建物。
㈣原告先後於96年9月11日及同年月26日,各以員林三橋郵局 第246號、員林郵局第48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使



用借貸契約,該等存證信函業經被告收受。
㈤原告目前住在彰化縣埔鹽鄉○○路○段360號。四、本件爭點之所在:
㈠原告主張維護社區居民生命與財產安全,及將來在系爭土地 上蓋屋自用或出賣他人,暨取回系爭土地後分配其子女各情 ,是否該當於民法第472條第1款「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 ,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規定之構成要件?
㈡原告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合法?如合法終止者,被告 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反之,則非無權占有。五、按貸與人因不可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 ,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 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 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 者而言(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社區活動中心,顧名思義,當為推動社區發展各項建設 工作之需要而興建,提供作為基層民眾集會及辦理各項活動 之場所(彰化縣政府85年11月20日85彰府財產字第207243號 函參照)。基此可知,只要有社區存在者,即有社區活動; 有社區活動者,社區活動中心自有繼續存在之必要。六、經查:原告主張收回系爭土地之諸多事由,或出於維護社區 居民生命與財產安全,或出於建屋養老,或為出賣他人,或 出於將來分配其子女等。然查:原告主張索回諸多事由或目 的當中,其中關於維護社區居民生命及財產安全,核與自用 無涉;且另外夾雜出賣他人或分配其子女等非自用事由,亦 與前開單純供自用借用物之法定構成要件不合,顯然毋須贅 詞論述。又查:依原告所查報之現場照片顯示,復經本院於 96年11月5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 場後,得知該活動中心建物主體外觀包含門窗在內,均維護 保存良好、結構相當完整,並無損壞、殘破或倒塌等跡像, 足徵原告主張該活動中心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顯與事實不 符,難以採信。是以原告既願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被告,供 其興建活動中心,其目的當然出於供公眾繼續使用之公益目 的,且非經一定期間不能達其借用目的,自宜解為原告同意 在該活動中心建物可使用年限期間,完全排除自己使用系爭 土地,否則即與原告初始借用目的相悖。再者,一般捐助或 贊助公益活動者,率皆出於行有餘力者始有可能為之,鮮有 可能棄自身民生最基本需求於不顧,而將自己最後安身立命 之地全部捐出。由此常情,適足以推認原告早年將系爭土地 借予被告,其借用當時應已評估或預見自己財產狀況,即除 系爭土地外,將來是否尚有其他土地供其返鄉建屋養老?或



者甚至完全排除索回系爭土地,供其返鄉養老之計畫,否則 即違反原告借地供公眾使用之良善初衷。原告既非愚鈍輕率 之人,早年更有前開贊助公益之宏大善舉,難謂其對於自己 財產狀況或將來利用毫無規畫或評估,是以原告謂其未能預 見將來返鄉建屋養老等情,要難採信。準此各情,足證原告 主張其索回系爭土地以建屋養老自用,並非其借用時所能預 見等情,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採認。因此,被告辯稱原告不 得請求拆屋還地等情,即非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維護社區居民生命與財產安全,及將來 在系爭土地上蓋屋自用或出賣他人,暨取回系爭土地後分配 其子女等情,均與民法第472條第1款「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 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規定不合,則原告依此規定而向 被告表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洵屬無據。換言之,原告 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為不合法,被告本於繼續有效之系爭 使用借貸契約,猶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及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 ,請求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154平方公尺之鋼筋水泥建物拆除,並將該基地返還予原 告;⑵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14平方公尺之鋼筋水泥建物拆除,並將該基地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九、至於證人即共有人許焜恊及為原告設計建物平面圖之建築師 張益霖等人固到庭證稱:原告建屋係自用,而非出租或出賣 他人等語,然此證詞顯與原告主張出賣他人或分配其子女等 語相矛盾,自難據為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又該活動中心拆 除後有無其他替代場所,或社區托兒所、媽媽教室、插花班 等是否仍利用該活動中心上課,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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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