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9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傳情達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被 告 丁○○ 原住台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捌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依據 之授信合約書第十九條及連帶保證書第十九條均約定「.. .因本合約書(保證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行為,不論貴行 、立約人之住所或國籍有無變更,同意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為管 轄法院,先予敘明。又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傳情達意有限公司(下稱傳情公司)於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邀同被告陳政隆(於九十六年三月八 日更名為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本票 票據一紙,其中分二次撥款,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 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均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 八年一月十二日止,並均約定分四十八期,每月按期攤還本 息,利息均按原告公司放款基準利率(浮動)加碼百分之二 .一八機動計算(目前以年息百分之六.一計算),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償還時,按上開利率一成,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此外並約定借款存續期間,如 未依約按期繳付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期間雖經部分清償,尚各欠一百零三萬九千零 十八元,即總計尚欠二百零七萬八千零三十六元,及自九十 五年五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付。被告所借款項經原告請求 後未依約繳付,且迭經原告履催未還,依法被告等應負連帶 給付責任。爰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傳情公司、乙○○(即陳政隆)、丁○○三人,經合法 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本票、動撥申請書、連帶 保證書、授信合約書、繳息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到 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 款二百零七萬八千零三十六元,及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 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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