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甲E○
訴 訟代理 人 林俊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甲C○
甲Z○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
法 定代理 人 甲T○
訴 訟代理 人 甲H○
甲Y○
被 告 玄○
訴 訟代理 人 Q○○
被 告 壬○○
訴 訟代理 人 甲J○
被 告 甲己
訴 訟代理 人 甲辰
被 告 甲丁○
訴 訟代理 人 i○○○
被 告 B○○
訴 訟代理 人 黃○○
被 告 甲N○
訴 訟代理 人 甲K○
被 告 甲亥○
兼法定代理人 甲B○
被 告 j○○
兼 上列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甲乙○ 住同
被 告 甲卯○ 住高雄
甲子○ 住高雄
M○○ 住彰化
P○○ 住同上
甲A○ 住彰化
甲黃○ 住桃園
甲O○ 住彰化
甲I○○ 住桃園
甲U○○ 住彰化
甲S○ 住同上
甲V○ 住嘉義
之2
甲申○ 住彰化
甲未○ 住同上
甲W○ 住彰化
甲X○ 住台中
c○○ 住彰化
A○○ 住同上
u○○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47巷11號
t○○ 住台北縣淡水鎮○○路112巷57號3樓
甲巳○○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433巷29之2號
未○○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460巷8號5樓
亥○○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74號10樓
甲M○○ 住彰化
酉○○ 住基隆
2號
V○○ 住彰化
甲P○ 住台中
m○○ 住彰化
w○○ 住台北市大同區○○○路185巷16號3
甲宙○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110巷27號2樓
甲L○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202巷17弄63
甲戌○ 住同上
甲天○ 住同上
甲宇○ 住同上
I○ 住台北市○○區○○街33巷1號
e○○ 住台中
地○○ 住高雄
Z○○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1號12樓
甲○○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50巷14弄
G○○ 住彰化
天○○ 住同上
甲Q○ 住桃園
b○○ 住彰化
丁○○ 住台中
甲D○ 住彰化
午○○ 住南投
丙○○ 住台北市○○區○○街241巷5號
戌○○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58巷31弄
h○○ 住彰化
Y○ 住同上
X○○ 住同上
甲b○ 住台北市○○區○○路三段99巷39弄1
卯○○○ 住彰化
l○○ 住台中
n○○ 住台中
巳○○即王勝達
R○○即王勝達
宇○○即王勝達
子○○ 住彰化
丑○○ 住同上
乙○○ 住同上
F○○ 住同上
d○○ 住同上
x○○ 住同上
甲G○ 住彰化
E○○ 住彰化
甲丙○即王春木
J○○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19巷4弄1號
寅○○ 住彰化
宙○○ 住台
D○○ 住宜蘭
C○○ 住彰化
W○○ 住桃園
癸○ 住彰化
s○○ 住同上
z○○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261巷20
K○○ 住彰化
f○○ 住高雄
甲甲○ 住彰化
p○○ 住同上
r○○ 住同上
q○○ 住同上
L○○ 住台北縣樹林市○○街27號4樓之1
兼 上列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甲F○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66號5樓之2
被 告 辰○○ 住彰化
k○○ 住台北市○○區○○路328之6號12樓
甲丑○ 住南投
甲癸○ 住台中
甲寅○ 住台中
甲壬○原名王梅
T○○ 住台北市中正區○○○路11號6樓之1
U○○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103號
甲午○起訴狀誤
甲庚○○ 住彰化
庚○○ 住高雄
己○○ 住彰化
O○○ 住台北市○○區○○路135號
甲戊○ 住同上
H○○ 原名王
辛○○ 住台北市○○區○○路86之1號
y○○ 住同上
o○○ 住桃園
N○○ 住台北市○○區○○路六段33巷5號
6樓
甲辛○ 住台北市○○區○○路三段141號5樓
戊○○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57巷24弄3號4
g○○ 住同上
甲玄○○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145巷8號
5樓
申○○ 住同上
甲a○ 住基隆
甲f○ 住台中
甲e○ 住台北縣五股鄉○○路○段189巷18
甲c○ 住台北市○○區○○路三段75號10樓
甲d○ 住台北市○○區○○街3巷10之4號
甲地○ 籍設台北縣新店市○○街2號2樓
甲酉○ 籍設彰
未○○ 籍設台北縣鶯歌鎮○○路53號
甲R○原名鄭麗
v○○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97巷47號
S○○ 住高雄
a○○ 住彰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O○○、辛○○、甲戊○、o○○、a○○、N○○、甲辛○、y○○、戊○○、g○○、H○○、周秀真、未○○、申○○、甲a○、甲f○、甲e○、甲c○、甲d○、甲b○應就被繼承人王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三000分之一五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丙○○、戌○○、h○○、Y○、X○○、M○○、P○○、甲A○、甲黃○、甲O○、甲I○○、甲U○○、甲S○、甲
V○、甲未○、甲申○、甲W○、甲R○、甲X○應就被繼承人王來成所遺前揭土地應有部分三000分之五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卯○○○、甲卯○、甲子○、b○○、丁○○、甲D○、午○○應就被繼承人王吉定所遺前揭土地應有部分三000分之一五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丙○○、戌○○、h○○、Y○、X○○、M○○、P○○、甲A○、甲黃○、甲O○、甲I○○、甲U○○、甲S○、甲V○、甲未○、甲申○、甲W○、甲R○、甲X○應就被繼承人王梁呆所遺前揭土地應有部分三000分之五七,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Y○、X○○、M○○、P○○應就被繼承人王萬發所遺前揭土地應有部分三000分之五0,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丙○○、戌○○、h○○應就被繼承人王領所遺前揭土地應有部分三000分之五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c○○、A○○、u○○、t○○、甲巳○○、未○○、亥○○、甲M○○、酉○○、V○○、甲P○應就被繼承人王洋所遺前揭土地應有部分三000分之五七,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甲Q○應就被繼承人王加添所遺前揭土地應有部分三000分之五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j○○、甲乙○、m○○應就被繼承人王風所遺前揭土地應有部分三000分之一0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x○○、v○○、w○○、甲宙○、甲L○、甲戌○、甲天○、甲B○、甲亥○、甲宇○、甲地○、甲酉○、I○、e○○、地○○、Z○○、甲○○應就被繼承人王文燦所遺前揭土地應有部分三0000分之二六七0,辦理繼承登記。被告G○○、天○○應就被繼承人王文志所遺前揭土地應有部分三000分之二五,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甲丙○應就被繼承人王春木所遺前揭土地應有部分三000分之三六,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揭土地分割如附圖方案所示,即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編號、面積各詳如附表一方案所示。
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各詳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春木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即民國95 年1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係甲丙○;被告王勝達於96年1
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係巳○○、R○○、宇○○等人,此 情各有相關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聲明應由該等繼承人 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玄○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724地號、地目建、 面積7,144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其共有人 、應有部分各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王盤已於34年1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 係被告O○○、辛○○、甲戊○、o○○、a○○、N○○ 、甲辛○、y○○、戊○○、g○○、H○○、周秀真、未 ○○、申○○、甲a○、甲f○、甲e○、甲c○、甲d○ 女、甲b○等人(以下簡稱被告O○○等20人)。茲因上開 繼承人皆怠於辦理繼承登記,爰訴請該等繼承人就被繼承人 王盤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0分之150,辦理繼承登記。 ㈢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王來成已於37年5月10日死亡,其繼承 人係被告丙○○、戌○○、h○○、Y○、X○○、M○○ 、P○○、甲A○、甲黃○、甲O○、甲I○○、甲U○○ 、甲S○、甲V○、甲未○、甲申○、甲W○、甲R○、甲 X○等人(以下簡稱被告丙○○等19人)。茲因上開繼承人 皆怠於辦理繼承登記,爰訴請該等繼承人就被繼承人王來成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0分之50,辦理繼承登記。 ㈣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王吉定已於37年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 係被告卯○○○、甲卯○、甲子○、b○○、丁○○、甲D ○、午○○等人(以下簡稱被告卯○○○等7人)。茲因該 等繼承人皆怠於辦理繼承登記,爰訴請該等繼承人就被繼承 人王吉定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0分之150,辦理繼承登 記。
㈤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王梁呆(土地登記謄本誤載為王□呆, 此有舊式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已於日據時期昭和19年11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丙○○、戌○○、h○○、Y○ 、X○○、M○○、P○○、甲A○、甲黃○、甲O○、甲I ○○、甲U○○、甲S○、甲V○、甲未○、甲申○、甲W○ 、甲R○、甲X○等人(以下簡稱被告丙○○等19人)。茲因 上開繼承人皆怠於辦理繼承登記,爰訴請該等繼承人就被繼承 人王梁呆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0分之57,辦理繼承登記。 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王萬發已於86年3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
係被告Y○、X○○、M○○、P○○等人(以下簡稱被告 Y○等4人)。茲因上開繼承人皆怠於辦理繼承登記,爰訴 請該等繼承人就被繼承人王萬發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0 分之50,辦理繼承登記。
㈦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王領已於87年1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 係被告丙○○、戌○○、h○○等人(以下簡稱被告丙○○ 等3人)。茲因上開繼承人皆怠於辦理繼承登記,爰訴請該 等繼承人就被繼承人王領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0分之50 ,辦理繼承登記。
㈧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王洋已於37年7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係 被告c○○、A○○、u○○、t○○、甲巳○○、未○○ 、亥○○、甲M○○、酉○○、V○○、甲P○等人(以下 簡稱被告c○○等11人)。茲因上開繼承人皆怠於辦理繼承 登記,爰訴請該等繼承人就被繼承人王洋所遺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3000分之57,辦理繼承登記。
㈨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王加添已於日據時期昭和9年6月21日死 亡,其繼承人係被告甲Q○。茲因該繼承人怠於辦理繼承登 記,爰訴請被告甲Q○應就被繼承人王加添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3000分之50,辦理繼承登記。
㈩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王風已於73年7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 係被告j○○、甲乙○、m○○等人(以下簡稱被告j○○ 等3人)。茲因上開繼承人皆怠於辦理繼承登記,爰訴該等 繼承人等就被繼承人王風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0分之 103 ,辦理繼承登記。
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王文燦已於62年2月28日死亡,其繼承 人係被告x○○、v○○、w○○、甲宙○、甲L○、甲戌 ○、甲天○、甲B○、甲亥○、甲宇○、甲地○、甲酉○、 I○、e○○、地○○、Z○○、甲○○等人(以下簡稱被 告x○○等17人)。茲因上開繼承人皆怠於辦理繼承登記, 爰訴請該等繼承人就被繼承人王文燦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30000分之2670,辦理繼承登記。
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王文志已於90年8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 係被告G○○、天○○等人(以下簡稱被告G○○等2人) 。茲因上開繼承人皆怠於辦理繼承登記,爰訴請該等繼承人 就被繼承人王文志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0分之25,辦理 繼承登記。
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王春木已於95年12月14日死亡,其繼承 人係被告甲丙○。茲因上開繼承人怠於辦理繼承登記,爰訴 請被告甲丙○應就被繼承人王春木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3000分之36,辦理繼承登記。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等情形,茲因兩造不能協議分割,為使分割後獲得最大利用 價值,爰請求判決分割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並依如附表二所 示所載找補標準,互為補償等語。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部分: 原告方案原分予被告C○○部分,再分割其中10.36平方公 尺予共有人中華民國;至於原告所提找補條件,沒有意見, 按應有部分分割即可等語。
㈡被告甲丁○部分:
原告所提找補條件價差太少,分到較好位置之共有人,應貼 補較多金錢等語。
㈢被告甲丙○、L○○、甲F○部分:
對於原告方案及所提找補條件,沒有意見等語。 ㈣被告C○○部分:
同意原告方案及所提找補條件,但被告C○○之房屋要保留 等語。
㈤被告O○○、辛○○、甲f○、o○○、N○○部分: 希望多分一點土地,找補金錢少一點等語。
㈥被告P○○、甲W○、甲X○部分:
同意分割等語。
㈦被告A○○、j○○、甲乙○、X○○、玄○、丑○○、壬 ○○、甲己、乙○○、d○○、x○○、s○○、甲甲○、 B○○、p○○、甲N○、甲午○、甲庚○○、O○○、辛 ○○、o○○、N○○、H○○部分:
反對分割等語。
㈧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被告甲丑○、甲 癸○、甲寅○等人出具同意書,表明願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 有等語,其餘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王盤、王來成、王吉定、王梁 呆、王萬發、王領、王洋、王加添、王風、王文燦、王文志 、王春木等人已死亡,被告O○○等20人係王盤之繼承人, 被告丙○○等19人係王來成之繼承人,被告卯○○○等7人 係王吉定之繼承人,被告丙○○等19人係王梁呆之繼承人, 被告Y○等4人係王萬發之繼承人,被告丙○○等3人係王領 之繼承人,被告c○○等11人係王洋之繼承人,被告甲Q○ 係王加添之繼承人,被告j○○等3人係王風之繼承人,被 告x○○等17人係王文燦之繼承人,被告G○○等2人係王 文志之繼承人,被告甲丙○係王春木之繼承人;該等繼承人 均未就前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 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資料等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 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是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共有 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被告O○○等繼承人分別就上開被繼承 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判決分割 ,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 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以原物分 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 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 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 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 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此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676號判例要旨自明。經查,系爭土地聯外道路位於西邊 約8公尺寬之安溪街,及東邊約4、5公尺寬之安溪街巷道, 往北可通往彰水路,往南則可通往花秀路等情,業經本院會 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 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復有原告查報聯外道路示 意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據此,若按照原告所提方案分 割結果,因兩造各分得之土地,其位置面臨道路有既成道路 、私設道路之別,亦有單面臨路或雙面臨路之分,更因臨路 寬度不一,其價值顯有差別,故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實際價 值,與其所應分配之價值,尚有差距,依前開判例要旨,自 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互為補償,始較公允。經核原 告方案,已顧及大多數共有人原使用位置,且價值較高之建 物及較具紀念保留價值之公廳於分割後大多得以保留,其餘 雖有部分建物將面臨拆除之命運,然該等建物核屬較老舊房 屋,經濟價值相對較低,縱予拆除,顯無礙於社會經濟之安 定,自毋庸遷就該等建物之必要;又原告方案預留多條道路
,分割後分別供分得裡地之共有人通行,實有利於全體共有 人將來建築之規劃;另原告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區塊相 當完整,並將親等較近之共有人儘量分配在相毗鄰位置,將 來亦較易於合併使用,凡此均有助於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價 值或效用。再者,原告方案經依原告聲請,送由威名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依原告方案分割,其分割後實際 分得土地之價值,相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確有增減 情形,應以金錢互為補償如附表二所示,此情亦有該事務所 出具之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自屬適當可採。本院因認原告 方案,已符合公平適當原則,堪予採認。爰判決分割如主文 第13項所示,並諭知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各如附表二即 主文第14項所示。至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彰 化分處等人,對於原告方案固有異見或反對分割,但未據提 出詳細具體分割方案供審酌,或於法無據,自難採取。六、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附表一 │
├───────────────────────────────────────────────┤
│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724地號、地目建、面積7,144平方公尺土地 │
├────────────────┬───────┬──────────┬───────────┤
│共有人(受分配人)姓名 │應有部分 │取得土地編號、面積(│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及方│
│ │ │平方公尺)、型態 │式 │
├────────────────┼───────┼──────────┼───────────┤
│T○○ │15000分之19 │B1(6),單獨取得 │100000分之127,單獨負 │
│ │ │ │擔 │
├────────────────┼───────┼──────────┼───────────┤
│U○○ │15000分之19 │B2(6),單獨取得 │100000分之127,單獨負 │
│ │ │ │擔 │
├────────────────┼───────┼──────────┼───────────┤
│S○○ │15000分之19 │B3(6),單獨取得 │100000分之127,單獨負 │
├────────────────┼───────┼──────────┼───────────┤
│乙○○ │12000分之57 │B4(25),單獨取得 │100000分之475,單獨負 │
│ │ │ │擔 │
├────────────────┼───────┼──────────┼───────────┤
│甲己 │12000分之57 │B5(25),單獨取得 │100000分之475,單獨負 │
│ │ │ │擔 │
├────────────────┼───────┼──────────┼───────────┤
│壬○○ │12000分之57 │B6(25),單獨取得 │100000分之475,單獨負 │
├────────────────┼───────┼──────────┼───────────┤
│己○○ │8000分之19 │B7(12),單獨取得 │100000分之238,單獨負 │
│ │ │ │擔 │
├────────────────┼───────┼──────────┼───────────┤
│庚○○ │8000分之19 │B8(13),單獨取得 │100000分之238,單獨負 │
│ │ │ │擔 │
├────────────────┼───────┼──────────┼───────────┤
│x○○、v○○、w○○、甲宙○、│30000分之2670 │B9(261)、B54(175), │100000分之8900,連帶擔│
│甲L○、甲戌○、甲天○、甲B○、│ │共同取得,並按應繼分│ │
│甲亥○、甲宇○、甲地○、甲酉○、│ │之比例繼續保持公同共│ │
│I○、e○○、地○○、Z○○、王│ │有 │ │
│仁心(即原共有人王文燦之繼承人)│ │ │ │
├────────────────┼───────┼──────────┼───────────┤
│甲庚○○ │30000分之575 │B10(101),單獨取得 │100000分之1917,單獨負│
│ │ │ │擔 │
├────────────────┼───────┼──────────┼───────────┤
│x○○ │30000分之480 │B11(83),單獨取得 │100000分之1600,單獨負│
│ │ │ │擔 │
├────────────────┼───────┼──────────┼───────────┤
│甲Q○(即原共有人王加添之繼承人│3000分之50 │B12(89),單獨取得 │100000分之1667,單獨負│
│) │ │ │擔 │
├────────────────┼───────┼──────────┼───────────┤
│甲N○ │3000分之36 │B13(86),單獨取得 │100000分之1200,單獨負│
│ │ │ │擔 │
├────────────────┼───────┼──────────┼───────────┤
│寅○○ │400分之9 │B14(85),單獨取得 │100000分之2250,單獨負│
│ │ │ │擔 │
├────────────────┼───────┼──────────┼───────────┤
│辰○○ │60000分之1335 │B15(122),單獨取得 │100000分之2225,單獨負│
│ │ │ │擔 │
├────────────────┼───────┼──────────┼───────────┤
│L○○ │60000分之1335 │B16(103),單獨取得 │100000分之2225,單獨負│
│ │ │ │擔 │
├────────────────┼───────┼──────────┼───────────┤
│甲丑○ │90000分之840(│B17(98),共同取得, │100000分之933,共同負 │
│甲癸○ │應有部分各為 │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擔 │
│甲寅○ │90000分之280)│繼續保持共有 │ │
├────────────────┼───────┼──────────┼───────────┤
│巳○○ │1200分之36(應│B20(172),共同取得,│100000分之3000,共同負│
│R○○ │有部分各為1200│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擔 │
│宇○○ │分之18、1200分│繼續保持共有 │ │
│(即原共有人王勝達之繼承人) │之9、1200分之9│ │ │
│ │) │ │ │
├────────────────┼───────┼──────────┼───────────┤
│宙○○ │400分之9 │B21(111),單獨取得 │100000分之2250,單獨負│
│ │ │ │擔 │
├────────────────┼───────┼──────────┼───────────┤
│l○○ │3000分之90 │B22(164),單獨取得 │100000分之3000,單獨負│
│ │ │ │擔 │
├────────────────┼───────┼──────────┼───────────┤
│n○○ │3000分之90 │B23(150),單獨取得 │100000分之3000,單獨負│
│ │ │ │擔 │
├────────────────┼───────┼──────────┼───────────┤
│卯○○○、甲卯○、甲子○、b○○│3000分之150 │B24(221),共同取得,│100000分之5000,連帶負│
│、丁○○、甲D○、午○○(即原共│ │並按應繼分之比例繼續│擔 │
│有人王吉定之繼承人) │ │保持公同共有 │ │
├────────────────┼───────┼──────────┼───────────┤
│O○○、辛○○、甲戊○、o○○、│3000分之150 │B25(221),共同取得,│100000分之5000,連帶負│
│a○○、N○○、甲辛○、y○○、│ │並按應繼分之比例繼續│擔 │
│戊○○、g○○、H○○、周秀真、│ │保持公同共有 │ │
│未○○、申○○、甲a○、甲f○、│ │ │ │
│甲e○、甲c○、甲d○、甲b○(│ │ │ │
│即原共有人王盤之繼承人) │ │ │ │
├────────────────┼───────┼──────────┼───────────┤
│p○○ │3000分之25 │B26(42),單獨取得 │100000分之833,單獨負 │
│ │ │ │擔 │
├────────────────┼───────┼──────────┼───────────┤
│r○○ │3000分之25 │B27(42),單獨取得 │100000分之833,單獨負 │
│ │ │ │擔 │
├────────────────┼───────┼──────────┼───────────┤
│q○○ │3000分之25 │B28(42),單獨取得 │100000分之833,單獨負 │
│ │ │ │擔 │
├────────────────┼───────┼──────────┼───────────┤
│G○○、天○○(即原共有人王文志│3000分之25 │B29(42),共同取得, │100000分之833,連帶負 │
│之繼承人) │ │並按應繼分之比例繼續│擔 │
│ │ │保持公同共有 │ │
├────────────────┼───────┼──────────┼───────────┤
│j○○、甲乙○、m○○(即原共有│3000分之103 │B30(173),共同取得,│100000分之3434,連帶負│
│人王風之繼承人) │ │並按應繼分之比例繼續│擔 │
│ │ │保持公同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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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甲○ │3000分之135 │B31(180),單獨取得 │100000分之4500,單獨負│
│ │ │ │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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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u○○、t○○、│3000分之57 │B32(81),共同取得, │100000分之1900,連帶負│
│甲巳○○、未○○、亥○○、陳王富│ │並按應繼分之比例繼續│擔 │
│春、酉○○、V○○、甲P○(即原│ │保持公同共有 │ │
│共有人王洋之繼承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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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 │3000分之52 │B33(80),單獨取得 │100000分之1733,單獨負│
│ │ │ │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