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978號
CHDV,96,聲,978,2007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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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旌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198號假扣 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20萬元為擔保金,而撤銷假扣押執行 ,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 訟已終結(聲請狀誤載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 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 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請准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者,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 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 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其受擔保利益人為相對人,此 情業據本院調閱該擔保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催告相 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自應向相對人為之,否則不生合法 催告之效力。又查: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 ,固郵寄至彰化縣鹿港鎮溝墘巷87之76號,並非相對人之法 定代理人甲○○設籍處,即彰化縣鹿港鎮頭崙巷118號,且 其收件人亦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係第三人黃嬿臻,此 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相 關戶籍資料、公司登記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茲因聲請人始終 未釋明該第三人是否為相對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準此各情 ,難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四、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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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旌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