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害人曾少姿之指訴,證人賴焜棟、陳樹村、廖慶枝之證言,及本票影本、口卡片影本、報案紀錄單影本等證據,認上訴人恐嚇取財、剝奪人行動自由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雖辯稱:因共同被告歐然至向其借用三十萬元,故將曾少姿與曾慶標共同發票之面額二十萬元本票交渠抵債,並非伊恐嚇被害人所得之財物云云。共同被告歐然至於警訊亦供陳:曾少姿於八十二年六月底在東南亞舞廳向其借二十萬元,故於同年七月初拿上開本票至台中市○○街四號其上班處交渠等語。惟被害人則始終堅稱原不認識歐然至,亦未向歐然至借二十萬元等語。參諸歐然至所不諱言:其係在美德街四號擔任夜班守衛之事實。衡情亦不至於將二十萬元之鉅款借予原不認識之被害人。且苟如上訴人所辯歐然至曾向其借三十萬元,益見歐然至經濟狀況並非寬裕,籌款還債猶恐不及,何來二十萬元借予被害人﹖已堪認定歐然至上開供述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再系爭本票係以曾慶標(即曾少姿之父)、曾少姿二人為共同發票人,其二人之簽名亦經被害人自承係其所為。且就其間架、結構、運筆態勢綜合觀察亦足認定係出於同一人之手筆無訛。依上被害人之指訴及上訴人、歐然至之供述,該二十萬元本票債務均與曾慶標無關,苟被害人未受不法恐嚇,何以主動將其父曾慶標列為共同發票人。均見上訴人所辯:系爭本票非伊恐嚇被害人所得財物乙節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另證人邱成吉於第一審及原審雖證稱: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八時許,歐然至曾與一名女子至伊經營之佳晉工業有限公司找伊,歐某提及該女子為其女友,伊當時並未注意該女子之表情,上訴人並未同行等語。按當時係上訴人強押被害人後獲悉有人報警,始令歐然至載送被害人返台中市,該處不過為中途暫時停留之處所,充其量僅能證明當時上訴人並未同行,並不能證明其未參與前此之犯行,自無法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分別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又查原判決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論罪之依據外,並以上訴人確曾持有被害人及其父名義簽發之本票,以及被害人為上訴人等押走後隨即為民眾通報警方,警方並即派員攔截,果查獲歐然至之事實,亦經證人即警員陳樹村、廖慶枝結證明確,復有報案紀錄單為憑等情為其佐證。從形式上觀察,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縱未查獲被害人所訴上訴人持以威嚇被害人之鞭炮,亦不足動搖原判決之認定。再共同被告歐然至於警訊時雖曾表明其持有被害人之借據云云,
惟其於第一審審理中即經通緝迄未緝獲,原審自無從令其提出。另被害人所陳花名「可微」在台中夜總會上班時間與證人即該夜總會副總經理傅長高所證縱略有出入,惟該時間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尚難據此指摘原判決採證有何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被害人所陳介紹其向上訴人借錢之花名「可微」在台中夜總會上班時間與證人傅長高所證已有不符。且就其為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經過,與共同被告歐然至、證人邱成吉所證:上訴人未參與之情節互有歧異。本案並未查獲是否有被害人所訴:上訴人持以恐嚇被害人之鞭炮,亦未查明是否有歐然至所稱:被害人向其借錢之借據。就證人邱成吉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復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均屬違背法令等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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