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7580號
TPSM,86,台上,7580,1997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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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吳賢明律師
        吳建勛律師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一行為犯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罪二罪名之事實,乃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之前罪處斷,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原判決理由三已敍明審酌上訴人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私運之管制物品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拾月,殊無理由不備之情形。雖原判決就上訴人品行如何,犯罪動機為何,所生危害輕重如何,未具體敍述,因非關犯罪構成要件,且不足生影響於判決主旨,不能指為違法。另依卷載資料,被查獲之玳瑁眼鏡框架,係莊朝棟自印尼託上訴人運至國內交其弟莊嵩岳,且上訴人自警訊至偵審中未曾供承明知玳瑁為保育類野生動物。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該等玳瑁眼鏡框架,係上訴人在印尼畢棟港,向當地居民購得」,復於理由一說明:「上訴人明知玳瑁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而輸入等事實,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一節,雖欠妥適,但此項犯罪,不以明知及自行購買為要件,縱係託運,亦屬輸入,核於判決主旨尚不生影響,又查獲之玳瑁眼鏡框架,所以送請鑑定,旨在便於明確認定事實,上訴人不得因移送機關將之送請鑑定,反執為有利之主張。再原判決就上訴人被訴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部分,認不能成立該部分犯罪,但與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就該部分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上訴猶對其有利之認定爭執,顯非適法。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再傳訊證人莊嵩岳為無益之調查,亦不能指為違法。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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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