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7548號
TPSM,86,台上,7548,19971224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三九三、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被告甲○○以共同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扣案之美國COLT廠製口徑九MM制式衝鋒槍(含滅音器壹個、彈匣貳個)壹枝、義大利BERTTA廠製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壹枝、九MM制式子彈五十三顆、零點二五制式子彈十三顆,均諭知沒收,雖非無見。惟查:㈠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在逃之共犯王聰勇、楊明財三人共同基於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述制式槍彈及以該槍彈殺人之犯意聯絡,由王聰勇持以狙殺被害人何志栓,如果無訛。被告等持有上開制式槍彈顯係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其持有軍用子彈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應適用有較重處罰規定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論以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礮子彈罪,方屬適法,原判決認定被告等此部分行為,成立同上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次依原判決事實認定,共犯王聰勇持上開手槍近距離朝何志栓後腦連開兩槍,均擊中何志栓後腦,何志栓因之共受有頭部右枕部二處近距離貫穿性手槍槍彈創。苟屬不虛,被害人頭部至多留有彈頭兩顆,然其事實欄又記載,於解剖被害人何志栓屍體時,自其顱內取出彈頭叁顆,尤嫌事實認定先後矛盾。㈡案發後扣獲制式衝鋒槍(含滅音器一個)、半自動手槍各一枝及制式子彈六十五顆,數量龐大,被告等既夥同三人預謀殺人,應不至僅由一人單獨持上開大批槍彈殺人之理。被告甲○○所供:本案均由共犯王聰勇一人持上開槍彈殺人云云,顯悖常情;又被告等持火力強大之槍械,共同謀議狙殺地方政治人物(按被害人於案發時係彰化縣議會議員),徹夜搜尋、埋伏、監控,發現被害人即開槍追殺,並於被害人中槍倒地後,近距離朝其腦部射擊二槍,顯有必置死地之決心,案發後,即由年少之被告出面自首,掩護成年共犯王、楊二人直奔中正國際機場搭機潛逃出境。足見其事先計劃週詳,並預籌鉅資供購買槍彈及逃亡費用,如僅為被告車禍受傷之細故,豈會如此﹖被告所供殺人動機,亦非無疑。原審未究明實情,以為量刑之依據,遽採被告所為存有瑕疵之供詞,資為判決之基礎,亦嫌未盡調查之能事,而難昭折服。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