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34號
CHDV,93,重訴,34,2007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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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湯武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樓
兼法定代理人 壬○○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
被   告 辛○○
      癸○○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辛○○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辛○○與原告壬○○間新臺幣陸佰參拾柒萬玖仟玖佰零肆元之和解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九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辛○○所憑之執行名義(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三四八號民事裁定)不許對原告湯武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壬○○為強制執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九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及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湯武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佰萬元。原告壬○○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湯武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 告得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 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



告起訴時聲明第三項僅列「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九六 六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辛○○所憑之執行名義(本院九十  二年度票字第一三四八號民事裁定)不許對原告湯武食品企  業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並未將不許對原告壬○○強制 執行列入,及未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二人新臺幣(下 同)五百萬元,於本件院辯論時始追加。經查,原告追加前 開聲明第三項將不許對原告壬○○強制執行列入,應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追加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二人五 百萬元部分,係以被告辛○○侵占原告之款項為由,與原起 訴部分亦以被告辛○○侵占原告款項之事實同一,又追加被 告癸○○部分係與被告辛○○共同侵占告款項,而負連帶責 任,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故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追加。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壬○○於民國七十八年間以隱名合夥之方式出資與被 告辛○○設立歐香商行,並登記為被告辛○○獨資經營,再 於八十五年間出資與被告辛○○設立原告湯武食品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湯武公司),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增資變 更為資本總額二千九百萬元,由原告壬○○出資一千四百五 十萬元,被告辛○○出資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並由原告壬○ ○擔任原告湯武公司之董事長,但有關原告湯武公司之經營 管理、財務帳務管理等事項,則自設立後均係由擔任原告湯 武公司總經理之被告辛○○及其妻即擔任原告湯武公司財務 襄理之被告癸○○二人負責處理,原告壬○○僅負責業務部 門,並未涉足原告湯武公司之經營管理及財務帳務管理。二、原告壬○○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與被告辛○○簽訂「股 份轉讓契約書」由被告辛○○以六千零五十萬元之價金將其 所享有對原告湯武公司之一切股份、及對歐香商行之一切資 產、專利權、商標申請權均出賣予原告壬○○,並約定:由 被告辛○○將原告湯武公司、歐香商行使用即「股份轉讓契 約書」附件五所示之十二本銀行存簿交由原告壬○○收執, 原告壬○○有權使用各該帳戶所有資金,而由原告壬○○受 讓取得原告湯武公司、歐香商行之全部資產。詎料原告壬○ ○於受讓取得上開財產及接管原告湯武公司、歐香商行之經 營管理、財務帳務管理後,竟於九十二年三月底發現該移交 之「癸○○」、「蘇郭勝」二個銀行存簿中有多筆款項經轉 帳至被告癸○○之不明個人帳戶內,且有多筆轉帳流向不明 ,因此懷疑被告二人有帳目不清之情事,爰拒絕於九十二年 三月三十一日將該股份轉讓契約書所約定之第三期尾款二千 四百二十萬元給付被告辛○○,並要求被告辛○○出面對帳



,然被告辛○○竟置之不理,且於九十二年四月初逕以非其 債務人之湯武公司為相對人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執 行。原告壬○○不得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與被告辛○ ○訂立和解書,同意給付被告辛○○二千四百二十萬元及假 扣押執行程序費用十七萬九千九百零四元,除已於訂約日交 付面額共一千八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予被告辛○○受領兌現外 ,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以原告湯武公司、壬○○為共同發票人 之本票二紙予被告辛○○保管。然因原告壬○○於九十二年 四月二十一日與被告辛○○訂立和解書後,經進一步對帳查 悉原告湯武公司、歐香商行所使用之各該銀行存簿除經載明 於前開股份轉讓契約書附件五外,可能尚有另一個以「癸○ ○」之名義在華信銀行(現更名為建華銀行)開戶,用供原 告湯武公司之帳款存提使用,然被告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隱瞞上開事實,未將該帳戶明列於上開銀行出入 帳冊明細內,且未將該本銀行存簿交由原告壬○○收執,致 原告等無法依約使用該帳戶內之所有資金,乃要求被告辛○ ○應移交該銀行存簿,惟為被告辛○○所拒絕,原告等爰於 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拒絕依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付款予被告 辛○○,詎被告辛○○即持該二紙本票向鈞院民事執行聲請 對原告湯武公司為假扣押執行,並持該二紙本票向鈞院聲請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及聲請對原告湯武公司為清償票 款之強制執行。
三、原告於知悉被告二人前於經營管理原告湯武公司,及歐香商 行之期間內疑涉有帳目不清、業務侵占之情事後,曾於九十 二年五月間多次口頭要求被告辛○○提出資料說明轉帳原因 、帳款流向及移交該銀行存簿,惟被告辛○○均未切實辦理 ,原告壬○○乃委託律師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發函予被告二 人要求函到七日內出面協商,然被告二人均置之不理,原告 壬○○乃自九十二年六月間開始向各該往來銀行申請核發帳 戶戶名為「湯武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之先前交易明細表暨影 印各項資料,全面清查原告湯武公司為戶名之各該銀行帳戶 ,迄今計陸續發現被告二人於經營管理原告湯武公司財務之 期間內,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將業 務上所持有之原告湯武公司所有之下列銀行存簿內之款項侵 占入己:
(一)玉山銀行彰化分行,戶名湯武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部分:
該帳戶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轉帳二十八萬三千元;九十 年十月二日轉帳四十三萬元,均轉帳至被告癸○○在玉山 銀行彰化分行所開立之另一戶名癸○○,帳號為0000



000000000號之私人帳戶內,以上二筆金額共計 七十一萬三千元。
(二)玉山銀行彰化分行,戶名癸○○,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部分:
1、上開帳戶係原告湯武公司所使用之銀行帳戶,該帳戶內之 款項均為原告湯武公司所有,惟被告辛○○竟由其妻即被 告癸○○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將該帳戶內之八十萬 六千四百七十八元;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該帳戶內之 六十七萬元;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將該帳戶內之三萬五千元 ;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將該帳戶內之九十四萬九千六百零 一元;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將該帳戶內之二十三萬四千 二百二十八元,均提款轉帳至其個人在該銀行所開立之另 一戶名癸○○,帳號0000000000000號私人 帳戶內。另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將上開帳戶內之 五十五萬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將該帳戶內之三百 萬元,均提款轉帳至被告癸○○在該銀行所開立之另一戶 名癸○○,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私人帳 戶內,以上六筆(六筆取款,七筆存款)侵占金額共計六 百二十四萬五千三百零七元。
2、由玉山銀行彰化分行所提供上開帳戶之三十一筆轉帳資料 ,除其中二十七筆轉帳無問題外,其餘四筆則係由被告等 加以侵占,詳列如下:①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金額十三萬 七千八百九十八元、同年月十八日金額十二萬零六百三十 二元之轉帳二筆,均係被告辛○○由其妻即被告癸○○之 上開帳戶提款轉帳至被告癸○○個人所開立之另一帳號0 000000000000之私人帳戶。②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日轉帳三十萬八千元至台新銀行西台中分行之黃文朝 部分,因黃文朝與原告湯武公司並無任何商業往來,原告 湯武公司並無任何理由須將上開金額轉帳入黃文朝之帳戶 ,足見該筆款項亦屬因被告等之私人事務所出支出,而由 被告等以公款私用之方式侵占。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金額十五萬六千三百三十七元部分,係用以繳交被告辛 ○○之信用卡款三萬五千四百八十七元,被告癸○○之信 用卡款十二萬零八百五十元,亦屬公款私用。以上四筆侵 占金額共七十二萬二千八百六十七元。
(三)玉山銀行彰化分行,戶名癸○○,帳號00000000 00000帳戶部分:
1、上開帳戶係被告癸○○之私人帳戶,非供原告湯武公司所 使用,此由原告壬○○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與被告辛 ○○所簽訂之股份轉讓契約書附件五所示之十二本銀行存



簿,並未將該帳戶涵蓋在內即明。此外原告壬○○自八十 五年間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與被告辛○○簽訂股 份轉讓契約書止,亦從不知原告湯武公司有使用上開帳戶 ,是因追查玉山銀行彰化分行,戶名癸○○,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轉出三百五十四萬一千零五十五元之流向,其中三百 萬元轉帳至上開帳戶,始得知被告癸○○有將原告湯武公 司之款項轉帳至該私人帳戶。又原告湯武公司所使用之十 三個帳戶均未申請提款卡,乃在防止持卡人擅將帳戶內之 款項以ATM提款方式提領,致帳戶內之款項遭私人盜領 ,且原告湯武公司亦設有門市部,隨時有現金可供週轉, 亦無須以ATM提款方式提領現金,但被告癸○○上開帳 戶不但申請提款卡,並自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同年十 一月十三日止,共以ATM提款十三次,金額計二十三萬 一千零七元。再參以被告癸○○自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至八 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止,共計十二次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 帳至其設於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甲存支票帳戶,轉帳金額共一百二十四萬九千 六百二十六元。且被告辛○○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之分紅 五百萬元,係由原告湯武公司所使用設於玉山銀行彰化分 行,戶名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 帳至上開帳戶,被告辛○○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原告湯武 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時,亦由上開帳戶出款三百五十萬元, 更足以證明上開帳戶確係被告癸○○之私人帳戶,而非供 原告湯武公司使用之帳戶。
2、上開帳戶自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止,共存入一千一百零三張代收票據,金額達四千三百零 九萬七千三百十六元,經原告查證後,該帳戶內確有多筆 轉出均係為原告湯武公司所使用,為免爭議,同意僅將後 述之款項列為被告等之侵占款項:
①不明ATM支出部分共計二十三萬一千零七元。 ②不明轉帳部分共計一千六百九十三萬六千九百三十七元。 ③轉帳入被告癸○○設於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甲存支票帳戶部分共計一百二十四 萬九千六百二十六元。
④不明現金支出部分共一千四百三十五萬五千四百九十三元   ,因上開不明現金支出顯與緊急之運費支出無關,亦非少   額之零用金,故應係由被告等予以侵占。
⑤以上合計三千二百七十七萬三千零六十三元,原告為免延 滯訴訟,在不影響原告之請求金額下,此部分在第一審保



留,先不主張。
(四)玉山銀行彰化分行,戶名癸○○,帳號00000000 00000帳戶部分:
  上開帳戶係被告癸○○之私人帳戶,非供原告湯武公司所 使用,但該帳戶之轉帳入款來源均係原告湯武公司所使用 之銀行帳戶,顯係由被告等將公款轉帳至私人帳戶而予侵 占,茲分述如下:
1、上開帳戶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 日止,計自原告湯武公司所使用之玉山銀行彰化分行,戶 名蘇郭勝,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 帳入款一千零十八萬三千零五十二元予以侵占。 2、再由原告湯武公司所使用玉山銀行彰化分行,戶名湯武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年 八月三十一日轉帳入款二十八萬三千元、九十年十月二日 轉帳入款四十三萬元、二筆共侵占七十一萬三千元。 3、被告辛○○係由其妻即被告癸○○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三 十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九十 一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將原告湯武公司 所使用,設於玉山銀行彰化分行,戶名癸○○,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八十萬六千四百七十 八元、六十七萬元、三萬五千元、九十四萬九千六百零一 元、二十三萬四千二百二十八元,均提款轉帳至上開帳戶 而予以侵占。
(五)玉山銀行彰化分行,戶名蘇郭勝,帳號00000000 00000帳戶部分:
1、上開帳戶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 日止,計轉帳一千零十八萬三千零五十二元至被告癸○○ 在玉山銀行彰化分行所開立,另一戶名癸○○,帳號00 00000000000號甲存支票帳戶內而予侵占。 2、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轉帳十八萬零七百八十元、九十 年十二月十九日轉帳十五萬二千八百三十七元用以繳交被 告等之信用卡款,顯屬公款私用,二筆侵占金額計三十三 萬三千六百十七元。
(六)另原告湯武公司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二三0之一號之 營業所,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遭竊,損失四十萬六千元 ,已由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於九十年 六月八日與原告湯武公司訂立協議,該公司理賠予原告湯 武公司十萬元,並開立聯邦銀行總行營業部,面額十萬元 ,票號UA0000000之支票一紙,支付原告湯武公司 ,然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八日竟未將該款存入原告湯武公司



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內,及記帳表明有收到該理賠金額。嗣 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於九十二年七月間通知原告湯  武公司,稱中興保全於九十年度曾申報理賠原告湯武公司 十萬元,惟原告湯武公司於辦理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時,漏報該保全賠償收入十萬元等語。經原告湯 武公司所屬人員清查相關帳簿、存簿結果,並無該十萬元 之保全賠償收入,且經向中興保全查詢而由該公司提出確 有理賠十萬元予原告湯武公司之協議書後,始得知該十萬 元亦已由被告予以侵占,不得已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所具備之承諾書上簽章,表示承認該漏報事實而願依法 接受處罰,並繳清稅款及罰款,且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 七日繳納稅款及罰鍰,始知悉該十萬元保全理賠金亦已遭 被告予以侵占。
(七)基上所陳,被告等之侵占總金額共計一千八百二十九萬七 千八百四十三元。
四、原告湯武公司之經營管理、財務帳務管理等事項自設立後均 由被告二人負責處理,已如前述。且依原告壬○○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日與被告辛○○簽訂股份轉讓契約書時約定: 由被告辛○○將原告湯武公司,及歐香商行使用即「股份轉 讓契約書」附件五所示之十二本銀行存簿交由原告壬○○收 執等情。足見該等銀行存簿原均由被告辛○○負責保管,且 原告壬○○之盈餘分派,亦係由被告癸○○匯款、轉帳,由 此可見被告二人確係共同掌控原告湯武公司之經營管理、財 務帳務管理等事項,再被告二人除掌控原告湯武公司之經營 外,並為夫妻、財務相通,此由被告辛○○之盈餘分派係直 接轉帳至被告癸○○之帳戶可知,更足以證明原告等所主張 遭侵占之款項,應係由被告二人共同侵占,非僅被告癸○○ 一人所為。又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遭侵占,轉帳 至被告癸○○私人帳戶之三百萬元款項,於鈞院九十二年度 自字六八號刑事自訴案件中,被告辛○○辯稱該筆轉帳至被 告癸○○在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另開立之帳號000000 000000私人帳戶內之三百萬元,係屬被告辛○○於原 告湯武公司分派盈餘,意指被告辛○○知悉該筆三百萬元之 轉帳情事,足徵被告二人確有財務相通,且被告辛○○對被 告癸○○所為之不法轉帳侵占行為應知之甚詳,並有共同參 與不法情事至明。
五、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發生 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之一人為 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全部給付之義務。查本件原告壬○○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與被告辛○○簽訂股份轉讓契約書



,並受讓取得原告湯武公司,及歐香商行之全部出資,已係 湯武公司之唯一股東,並取得該公司之所有資產。再原告壬 ○○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與被告辛○○簽立和解書,並 開立如附表所示,以原告湯武公司、壬○○為共同發票人之 本票二紙交予被告辛○○保管,則原告壬○○所負之和解債 務、本票債務,及原告湯武公司所負之本票債務而言,應屬 不真正連帶債務,具有同一目的,對被告辛○○各負全部給 付義務,然因債務人中之一人為全部之給付,他債務人之債 務亦隨同消滅。故本件被告二人予以共同侵占,而應賠償原 告湯武公司上開款項,已遠高於被告辛○○得向原告壬○○ 請求之和解債權六百三十七萬九千九百零四元,或得向原告 二人請求同額本票票款,原告二人願以其等積欠被告辛○○ 之六百三十七萬九千九百零四元之本票債務、和解債務,與 被告辛○○應負損害賠償債務中之六百三十七萬九千九百零 四元債務互相抵銷,則原告壬○○之和解債務、本票債務, 及原告湯武公司之本票債務亦隨同消滅,故有確認兩造間之 六百三十七萬九千九百零四元之本票票據債權及和解債權債 務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必要。
六、原告湯武公司成立後,原告壬○○雖掛名公司董事長,但實 際上僅負責業務部門,並未涉及原告湯武公司之經營、財務 帳務管理,此由原告湯武公司之員工請假係由被告二人批示 ,及原告湯武公司之團體保險就被告二人之工作性質均註明 「經營管理」,而原告壬○○僅註明「業務經理」,並由股 份轉讓契約書約定被告辛○○須將原告湯武公司之十二本銀 行存簿交由原告壬○○自明,是被告辛○○辯稱原告壬○○ 為原告湯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湯武公司之財務支出、 傳票、簽發支票等均由原告壬○○所簽准,公司每年盈餘分 配及財務均經原告壬○○簽字確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 被告二人有無侵占原告湯武公司之相關款項,與原告壬○○ 是否僅係掛名董事長或有涉及原告湯武公司經營管理無關, 蓋原告壬○○縱有涉及原告湯武公司之經營,則原告等所爭 執之相關款項亦非無遭被告等侵占之可能,否則豈非任何公 司之董事長如有經營管理公司事宜,其公司款項即無遭員工 侵占之可言。是原告就所爭執之相關款項已舉證證明係遭被 告等共同侵占,被告等係利用將公款提領轉帳至被告癸○○ 之私人帳戶內,或轉帳至與原告湯武公司無任何商業交易往 來之訴外人黃文朝帳戶內(該款為被告等之購屋款),或以 公款私用繳交被告二人之信用卡款,或將原告湯武公司因業 務往來所收之客票存入被告癸○○私人帳戶,或將中興保全 理賠款占為己有,被告等就原告所主張侵占之事實,如不能



提出反證證明未為侵占,而係為原告湯武公司之業務而支出 ,自應認均已遭被告等加以侵占,而非被告空言否認,始符 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
七、被告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準備及調查證據聲請狀所主張 之事實均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蓋被告辛○○確係擔任 原告湯武公司之總經理,有其批示之相關文書可稽。另被告 辛○○就原告湯武公司之相關支出、收入均可直接批示,被 告癸○○並保管所有之帳戶存簿及湯武公司、楊雅惠、癸○ ○、蘇郭勝、歐香商行等帳戶印鑑章及用印,暨實際負責領 款、取款、轉帳、匯款、支票託收等財務管理調度事項。至 於原告壬○○雖為股東並負責業務部門,而可審核由被告癸 ○○提出之相關傳票或報表,但因被告癸○○並未將所有之 支出、收入作成傳票或報表,且原告壬○○僅保管其個人之 帳戶、印鑑章及用印,未保管湯武公司、楊雅惠、癸○○、 蘇郭勝、歐香商行等帳戶之印鑑章及用印,故給予被告等有 利用職務侵占公款之機會,此由戶名湯武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帳戶內,二筆共七十一萬三千元之轉 帳外,其餘均係戶名為癸○○、蘇郭勝之帳戶內款項遭被告 等侵占即明。
八、有關原告壬○○與被告辛○○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簽訂 股份轉讓契約書前之歷次分紅,均由管理公司財務之被告等 全權決定其分紅日期、金額,此由原告壬○○於九十一年一 月八日至同年月十五日止之出國期間,仍由被告等逕行決定 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各分紅二百萬元,並由相關帳戶逕為 轉帳各二百萬元入原告壬○○及被告辛○○之帳戶可知。又 原告壬○○其間幾次分紅時,曾因預借款項而於撥款轉帳時 ,逕由被告等予以扣除而將餘款轉入其帳戶外,於拆夥前不 曾與聞被告辛○○之預借扣款情形,而由被告等全權逕行作 業,然本件訴訟中向各銀行調閱交易明細表後,可整理出原 告壬○○與被告辛○○歷次就湯武公司分紅情形如下:(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各分紅二百萬元。(二)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各分紅三百萬元。
(三)九十年八月三日各分紅七百萬元,其中原告壬○○預借一 百八十八萬九千二百二十一元,被告辛○○預借一百五十 八萬三千四百四十四元,餘款均由被告癸○○設於建華銀 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分別匯入原告壬○○設於合作金庫,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癸○○設於台灣銀行彰化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四)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各分紅六百萬元。




(五)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各分紅五百萬元,其中原告壬○○預借 三十八萬九千一百七十九元,餘款由原告湯武公司使用之 被告癸○○設於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轉帳入原告壬○○上開合作金庫帳 戶,並為被告等於鈞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八號刑事案件 中所自認。
(六)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各分紅二百萬元,其中原告壬○○扣 除保險費七萬四千九百四十四元後,餘款由原告湯武公司 使用之被告癸○○設於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一百三十四萬零六百九 十七元,及原告湯武公司設於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之帳戶,轉帳五十八萬四千三 百五十九元,均入原告壬○○設於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辛○○之 部分則由原告湯武公司使用之被告癸○○設於玉山銀行彰 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六百四十一元,及由原告湯武公司設於 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轉帳五十八萬四千三百五十九元,均入被告辛○ ○帳戶內。
(七)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各分紅五百萬元。其中扣除原告壬○○ 預借八十三萬三千五百八十二元,餘款由原告湯武公司使 用之被告癸○○設於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帳三百萬元及一百十六 萬六千四百十八元入原告壬○○上開合作金庫及玉山銀行 彰化分行帳戶。被告辛○○之部分則由原告湯武公司使用 之被告癸○○設於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轉帳五百萬元至被告癸○○設於 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內。
九、被告等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九十年八月三日、九十一年一月十 四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等三次分紅、扣除預借款情 形,均與事實不符。顯見其等確有將原告所主張之款項侵占 ,且為隱瞞侵占事實,再於本件訴訟中虛列分紅及扣除預借 款,以圖卸責,茲分述如下:
(一)九十年八月三日分紅部分:
本次分紅各為七百萬元,且被告辛○○曾預借一百五十八 萬三千四百四十四元,但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所提 準備書狀附表二所列之股東往來明細表與事實不符,此與 被告在鈞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八號刑事案件中,所提出



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辯護狀所附之股東往來明細表加 以對照即明。被告等在該刑事案件主張被告辛○○於九十 年八月三日分紅之預借扣款雖亦為一百五十八萬三千四百 四十四元,但係包括二十四期之車款各六萬四千二百四十 六元,計一百五十四萬一千九百零四元,及大陸行二萬一 千四百二十元、食品展二萬零一百二十元,合計為一百五 十八萬三千四百四十四元,其中並未指明包括原告等所稱 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被侵占之二十八萬三千元,亦已由 被告辛○○在該次分紅中予以扣除。顯見被告係將爾後於 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才轉帳侵占之二十八萬三千元,故意 提前列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之分紅預借扣除款,且為配合上 開不實虛列,又將其車款扣款期數由二十四期減為二十期 ,共一百二十八萬四千九百二十元,並將大陸行之食品展 等其他雜費由四萬一千五百四十元,減少改列為一萬五千 五百二十四元,用以拼湊成分紅預借扣除款計一百五十八 萬三千四百四十四元。可見上開附表二之股東明細表係被 告等臨訟杜撰,以便將其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所侵占之 二十八萬三千元,不實列入九十年八月三日之分紅扣除款 ,以規避其侵占之責任。
(二)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分紅部分:
1、本次分紅各二百萬元,被告辛○○並無預借款,其分紅由 湯武公司使用之被告癸○○設於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一百四十一萬 五千六百四十一元,及由原告湯武公司設於玉山銀行彰化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轉帳五 十八萬四千三百五十九元,均匯入被告辛○○帳戶內。但 被告竟在上開準備書狀附表三,故意將本次分紅金額由二 百萬元不實提高虛列為四百萬元,再將原告所稱侵占之七 筆款項,即九十年十月二日之四十三萬元、同年十一月三 十日之八十萬六千四百七十八元、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之十 三萬七千八百九十八元、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之十二萬零六 百三十二元、同年十二月之信用卡款十五萬二千八百三十 七元(即被告等所指信用卡餘款八萬六千二百七十四元) 、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六十七萬元、九十一年一月十八 日之信用卡款十八萬零七百八十元,均不實列為九十一年 一月十四日之分紅預借款扣除,且為拼湊成分紅預借扣款 二百五十八萬四千三百五十九元,即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一 月十四日僅實際存入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六百四十一元,又 將該次分紅預借扣除之車款虛列為二十二萬六千四百零八 元,然其每月應繳之車款六萬四千二百四十六元之倍數不



符,並與被告辛○○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實際存入金額 二百萬元不符,且與被告於鈞院九十二年自字第六八號刑 事案件中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之分紅金額為三百 萬元,分紅預借扣除款為一百五十八萬四千三百五十九元 不符,足見均係杜撰,用以規避侵占上開七筆款項之責任 。
2、被告抗辯九十年十月二日轉帳四十三萬元及九十年十一月 三十日轉帳八十萬六千四百七十八元係預借款,然於九十 年十二月五日被告曾分紅五百萬元,何以該二筆款項未在 該次分紅扣款,而迨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才由此次分 紅中扣款,益證被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
3、再關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轉帳繳交被告等之信用卡款十 五萬二千八百三十七元部分,被告主張其中之六萬六千五 百六十三元,係因被告辛○○公務之支出;九十一年一月 十八日轉帳繳交被告等信用卡款十八萬零七百八十元部分 ,被告主張其中之七萬四千一百十一元,係被告辛○○因 公務之支出云云。原告否認之,蓋上開二筆款項如係被告 辛○○因公務支出,須由原告湯武公司支付,則被告辛○ ○自應直接向原告湯武公司請款即可,焉有大費周章地先 由原告湯武公司所使用帳戶轉帳支付其個人之其餘信用卡 消費,及被告癸○○之信用卡款後,再由被告辛○○爾後 之分紅金額中予以扣除非公務支出部分之理(即被告等所 主張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信用卡餘款八萬六千二百七十四 元、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之信用卡餘款十萬六千六百六十 九元)?可見上開二筆轉帳用以繳交被告等之信用卡款部 分,均屬公款私用,被告等主張上開款項須由原告湯武公 司支付,及被告辛○○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之分紅金 額四百萬元中,予以扣除信用卡餘款八萬六千二百七十四 元、十萬六千六百六十九元云云,自非可採。
(三)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分紅部分:
被告主張有本次分紅,原告壬○○及被告辛○○各分紅五 百二十萬元,被告辛○○扣除預借款二百二十萬元外,另 有一筆餘額三百萬元之分紅入帳,而原告壬○○因對原告 湯武公司有預借款,故扣除後已無任何分紅金額云云,與 事實不符。茲分述如下:
1、原告湯武公司因資金不足,為購買位於彰化縣伸港鄉○○ ○路五十號之廠房土地,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向原 告壬○○借款八百萬元,並於該日由其設於合作金庫,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原告湯武 公司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內。嗣原告湯武公司為償還本息八百零二萬零五 百元,乃由被告癸○○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以原告湯武 公司設於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之帳戶,將上開金額轉帳至原告壬○○上開帳戶 ,且被告癸○○就上情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審理時自 認在案。再參以原告湯武公司曾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分紅 五百萬元,原告壬○○扣除預借款八十三萬三千五百八十 二元後,尚有四百十六萬六千四百十八元,則原告壬○○ 上開二筆金額,合計已超過一千二百萬元,且該段時間原 告壬○○單就其在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之存款即有一千萬元左右,根本無須向原 告湯武公司借錢,焉有可能在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至同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間,向原告湯武公司借款五百二十萬元,致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分紅時,因扣除預借款後,無 任何分紅金額入帳之理。
2、原告主張被告癸○○提供原告湯武公司使用,設於玉山銀 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提款三百萬元,轉帳入被告癸 ○○另一設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私人帳戶內而加以侵占。被告等辯稱該三百萬係被告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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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湯武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