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59號
原 告 辰○○
號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被 告 甲壬○
7巷
訴訟代理人 甲L○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即
l○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曾平輝
訴訟代理人 甲N○
被 告 甲癸○
5號
訴訟代理人 甲辛○
被 告 h○○
巷1
訴訟代理人 F○○
號
被 告 P○○
13
a○○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z○○
被 告 天○○
丁○○
甲J○○
段7
乙○
2號
甲戊○
段1
甲丁○
之2
甲甲○
7之
甲丙○
段1
甲K○○
22
甲乙○
之9
O○○
19
玄○○
4樓
宙○○
10
甲M○○
寅○○
巷1
L○○
號2
A○○
B○○
黃○○
巷2
y○○
98
亥○○
號
丙○○
號6
u○○○
8號
p○○
巷2
r○○
8號
q○○
X○○
辛○○
巷5
壬○○
丑○○
庚○○
2號
癸○○
38
子○○
號
J○○
巷6
H○○
I○○
之1
Z○○
之3
N○○
巷6
C○○
14
k○○即沈哲明
巷5
甲己○
巷1
甲○○
5巷
酉○○
巷1
甲A○
甲黃○
甲子○
甲玄○
m○○
70
D○○
巷5
宇○○
巷3
T○○兼沈清
巷2
U○○兼沈清
之1
V○○兼沈清
Y○○
g○○
6號
甲宇○
巷1
地○○民國3
巷6
G○○
c○○
段8
甲I○
巷1
R○○
段9
甲H○原名彭
巳○○
i○○
e○○
午○○
巷3
戌○○
巷3
地○○民國6
51
Q○○
巷8
S○○
申○○
巷7
未○○
巷1
甲亥○
甲戌○
甲天○
o○○
巷1
n○○
s○○
6號
t○○
號
甲申○
號
f○○
號5
甲F○
1號
甲地○
巷5
甲午○
甲D○
甲E○
號
甲宙○
甲B○
甲辰○
3號
甲未○
巷1
甲C○
號
甲酉○○
戊○○即沈水
巷1
M○○即沈水
巷1
K○○即沈水
巷1
E○○即沈水
18
甲卯○即陳福
24
甲丑○即陳福
號
甲寅○即陳福
己○○即沈文
1號
d○即沈清煌
甲O○即沈清
甲庚○○即沈
v○○即沈茯
號
w○○即沈茯
巷9
x○○即沈茯
W○○即沈清
50
甲巳○即陳詩
卯○○即沈資
巷2
甲G○即陳魁
b○○
97
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戊○、甲丁○、甲甲○、甲丙○、甲K○○、甲乙○、O○○、玄○○、宙○○應就其被繼承人沈振良所遺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二二一地號、地目建、面積八千六百五十一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二一九八,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甲壬○、甲M○○應就其被繼承人沈新號所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二一九八,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丙○○應就其被繼承人沈枝所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五五○,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u○○○、p○○、r○○、q○○、X○○、辛○○、壬○○、丑○○、庚○○、癸○○、子○○、J○○、H○○、I○○、Z○○、N○○、C○○、k○○即沈哲明、甲己○、甲○○應就其被繼承人沈居財所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六二五,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P○○、a○○、z○○、天○○、丁○○應就其被繼承人沈清賜所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六九,辦理繼承登記。被告c○○、甲I○、R○○、甲H○、b○○應就其被繼承人沈水賴所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二一九八,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T○○、U○○、V○○、d○、甲O○、甲庚○○、W○○應就其被繼承人沈清煌所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六九,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上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及附表一、二所示。兩造應互為補償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㈠原共有人沈水葉已於民國94年2 月 6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戊○○、M○○、K○○、E○○; ㈡原共有人陳福田於95年1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卯○
、甲丑○、甲寅○;㈢原共有人沈文六於95年2 月4 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己○○;㈣原共有人沈茯苓於95年8 月6 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v○○、w○○、x○○;㈤原共有人沈清 煌於95年4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T○○、U○○、V○ ○、d○、甲O○、甲庚○○、W○○;㈥原共有人陳詩易 於95年7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巳○;㈦原共有人沈資 有於95年1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卯○○;㈧原共有人陳 魁西於93年1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G○,故原告依法 具狀聲明由㈠戊○○、M○○、K○○、E○○承受沈水葉 部分之訴訟、㈡甲卯○、甲丑○、甲寅○承受陳福田部分之 訴訟、㈢己○○承受沈文六部分之訴訟、㈣v○○、w○○ 、x○○承受沈茯苓部分之訴訟、㈤T○○、U○○、V○ ○、d○、甲O○、甲庚○○、W○○承受沈清煌部分之訴 訟、㈥甲巳○承受陳詩易部分之訴訟、㈦卯○○承受沈資有 部分之訴訟、㈧甲G○承受陳魁西部分之訴訟,均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原共有人l○已於35年10月18日死亡,其經 本院以93年度財管字第44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 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下稱國財局彰化分處)為其遺產管理 人,而該遺產管理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已變更為曾平輝 ,故曾平輝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應予准許。二、被告天○○於起訴後已成年,原告聲明由被告天○○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G○○於起訴後已將其應有部分全部贈與訴外人j○○ ,另被告甲巳○於承受訴訟暨繼承原共有人陳詩易之應有部 分後,亦於起訴後將該應有部分全部出售予被告甲D○,並 均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當事人雖皆未聲請承當訴訟,惟依 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此部分變更對於本件訴訟 並無影響,換言之,被告陳秉洲、甲巳○仍得以被告身分繼 續參與本件訴訟之進行。
四、本件除被告甲壬○、國財局彰化分處即l○之遺產管理人、 甲M○○、Y○○、地○○(34年2 月22日生)、巳○○、 e○○、v○○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221 地號、地目建 、面積8,651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 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 兩造間無法達成協議為分割,為此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
地原共有人即㈠被告甲戊○、甲丁○、甲甲○、甲丙○、甲 K○○、甲乙○、O○○、玄○○、宙○○之被繼承人沈振 良、㈡被告甲壬○、甲M○○之被繼承人沈新號、㈢被告丙 ○○之被繼承人沈枝、㈣被告u○○○、p○○、r○○、 q○○、X○○、辛○○、壬○○、丑○○、庚○○、癸○ ○、子○○、J○○、H○○、I○○、Z○○、N○○、 C○○、k○○即沈哲明、甲己○、甲○○之被繼承人沈居 財、㈤被告P○○、a○○、z○○、天○○、丁○○之被 繼承人沈清賜、㈥被告c○○、甲I○、R○○、甲H○、 b○○之被繼承人沈水賴、㈦被告T○○、U○○、V○○ 、d○、甲O○、甲庚○○、W○○之被繼承人沈清煌已先 後於起訴前或起訴後死亡,上開各組被告分別為其繼承人, 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上開各組被告就其被繼承 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再者,系爭土地北 側臨花壇鄉○○路,南側有既成巷道青園巷,西側有既成道 路,均可供對外聯絡,且因系爭土地為建地,於土地內留設 私設道路,可使因分割而未毗鄰花秀路或既成巷道之各筆土 地,得以該私設道路連接建築線供建築使用,故原告規劃之 私設道路除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4年8 月30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40 部分及編號B 南端左側部 分(即鄰編號B73 、B76 者)之寬度為五米外,其餘部分均 係六米寬,並參考各共有人原使用現況,保留較有價值之建 物,而予以擬定分割位置。至於公廳部分之面積,因必須由 同意負擔之共有人全體同意始能增加,此顯有困難。另編號 B40 部分之私設道路無法再增加寬度,蓋其南側編號B42 、 B44 土地上現有建物存在,無法再往南增設寬度,且若自北 側增加寬度,則編號B39 、B36 、B34 、B32 土地日後恐無 法建築使用。是本件分割方法及方案,原告主張應以如附圖 所示之位置、面積原物分割予兩造,其中附圖所示編號B 、 B40 、B80 部分面積合計1,948 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作道路通行之用;另編號B38 部分面 積67平方公尺,由附表二所示同意共同負擔之共有人共同取 得,並繼續按附表二之分配面積比例維持共有,以供作公廳 使用。此方案原則上以保持現有建物方式方割,會拆除之建 物均已老舊不受影響。再者,按此方案分割後,兩造因分配 面積、區位價值有所增減者,應再按訴外人永業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下稱永業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即依附表三所示之 金額互為補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二、被告之陳述:
㈠被告甲壬○、甲M○○、Y○○、地○○(34年2 月22日生
)、v○○、w○○、m○○、寅○○、乙○、甲J○○、 甲A○、甲子○、丙○○、國財局彰化分處即l○之遺產管 理人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亥○○稱:伊有三層樓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伊要保 留該建物。
㈢被告巳○○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惟遭他人無權占用部 分應為處理。
㈣被告地○○(62年10月10日生)稱:同意分割(未提不同之 方案)。
㈤被告O○○、宙○○稱:同意分割,伊對於系爭土地上之使 用現況不清楚。
㈥被告酉○○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所分配之位置,惟編號 B40 部分之通路應留設六米寬度。
㈦被告h○○、T○○、n○○、D○○、未○○、申○○稱 :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蓋原告之分割方案有關宗祠之坪 數似有短少之現象,另規劃之私設道路寬度應規劃八米以上 ,以供車輛進出,再者分配位置較優之人應金錢補償位置較 差之人,其補償應客觀、公正、合理。此外,分割費用之金 額及如何負擔,原告亦應說明清楚等語。另被告h○○又稱 :附圖編號B40 部分應該要再留設往南連接之通路,蓋西側 之既成道路僅有二米半寬,公廳部分應留70坪以上才夠。 ㈧被告戊○○除陳述如被告T○○等人外,另稱:希望渠等兄 弟分在公廳後面之位置。
㈨被告e○○稱: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伊不想要參加土地 分割,因伊原有之持份縮小,且要補償,分配位置亦不願意 接受。
㈩被告甲玄○、甲C○、甲癸○、M○○、g○○、甲B○雖 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並未表示意見。
被告甲J○○、乙○、亥○○、酉○○、m○○、宇○○、 v○○、w○○、x○○、Y○○、g○○、地○○(34年 2 月22日生)、申○○、未○○、o○○、n○○、s○○ 、t○○、戊○○、K○○、M○○、E○○均已出具公廳 保留同意書,表示就如附圖所示編號38公廳部分,願意與原 告維持共有。
甲丑○、甲寅○、甲卯○、甲A○、甲黃○、甲子○、甲玄 ○、甲亥○、甲戌○、甲天○、甲宇○均已出具同意書,表 示願就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79部分之土地,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
除上開㈠至所示之被告外,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間無法達成協議為分 割,及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沈振良、沈新號、沈枝、沈居財、 沈清賜、沈水賴、沈清煌均已死亡,其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異動索引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到 場被告所不爭,其餘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故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⑵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分別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 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查系爭土地係屬建築用地,總地形為略呈不規則長方形,其 上坐落部分共有人之建物多棟,及系爭土地北側面臨彰化縣 花壇鄉○○路,南側、西側則分別有青園巷及既成巷道可供 對外聯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圖、照 片可參,復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 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在卷可稽 。本院依據上情、兩造利益、使用現況及系爭土地整體利用 價值等,並審酌:㈠系爭土地地目為建,為便於各共有人使 用,應於土地內留設私設道路,俾使因分割而未毗鄰花秀路 或既成巷道之其他各筆土地,得以利用該私設道路對外聯絡 。至於私設道路寬度,依據附圖所示之寬度已足供通行,保 留面積愈多,將使各共有人所得分配之面積縮減,甚至將導 致部分面積過小而無法建築使用;㈡以私設道路將系爭土地 區隔成數個小分區後,盡量保留較有價值之建物,其餘較為 老舊之建物則不予考慮;㈢附表二所示之23人已出具公廳保 留同意書,表示就如附圖所示編號38公廳部分,願意共同負 擔並維持共有。惟因公廳僅有部分共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23 人願意共同負擔,其留設面積不宜過大,否則將影響此23人 之權益;㈣甲丑○、甲寅○、甲卯○、甲A○、甲黃○、甲 子○、甲玄○、甲亥○、甲戌○、甲天○、甲宇○已出具同 意書,表示願就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79部分之土地,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㈤被告m○○已具狀表示願另分得附
圖所示編號B43 部分之水井等情,認為依原告所提出如附圖 暨附表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原物分割,不但使各部分土地 均得以連接現有道路或預留之私設道路而通行無虞,且各區 塊地形較為方整,客觀上對兩造並無特別不利之處,復為大 部分被告所同意或不爭執,堪稱允當。而依據上開方案原物 分割結果,因兩造共有人有未完全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土 地,且各自分得之土地因其位置所臨道路情形不一,實際價 值亦有差別,依法應互為補償,始符公允。此經本院依原告 聲請送由永業事務所審酌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條件、公共設 施、使用現狀、經濟發展程度及市場資料分析等因素,認為 兩造依附圖及附表一、二所示方案為分割,其共有人分割後 實際分得之土地價值,相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確有增 減之情形,故應以金錢互為補償如附表三所示,有該事務所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自屬適當可採。被告e○○等少數 共有人對於上開分割方案雖有不同意見,然渠等均未提出較 為具體且適當可行之整體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故渠等所述 均難以採憑。綜上所述,本院爰採用原告所提原物分割暨金 錢補償之方案,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資 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6年8 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一:兩造原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暨土地分配明細表┌───────────────────────────────────┐
│彰化縣花壇鄉○○段221地號、地目建、面積8,651平方公尺土地 │
├────────────────┬───────┬──────────┤
│共有人(受分配人)姓名 │原應有部分及訴│分割後取得土地編號、│
│ │訟費用負擔之比│面積、型態 │
│ │例 │ │
├────────────────┼───────┼──────────┤
│兩造即全體共有人 │ │B:1,631平方公尺 │
│ │ │B40:197平方公尺 │
│ │ │B80:120平方公尺 │
│ │ │(道路) │
│ │ │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
│ │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
│o○○ │733/100000 │B1:59平方公尺 │
│ │ │單獨取得 │
├────────────────┼───────┼──────────┤
│亥○○ │2744/100000 │B2:129平方公尺 │
│ │ │B6:96平方公尺 │
│ │ │單獨取得 │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6594/100000 │B3:73平方公尺 │
│化分處即l○之遺產管理人 │ │B12:110 平方公尺 │
│ │ │B48 :194 平方公尺 │
│ │ │單獨取得 │
├────────────────┼───────┼──────────┤
│n○○ │733/100000 │B4:65平方公尺 │
│ │ │B5:48平方公尺 │
│ │ │單獨取得 │
├────────────────┼───────┼──────────┤
│m○○ │5011/100000 │B7:284平方公尺 │
│ │ │B43:13平方公尺 │
│ │ │單獨取得 │
├────────────────┼───────┼──────────┤
│Y○○ │7874/100000 │B8:203平方公尺 │
│ │ │B41:320平方公尺 │
│ │ │單獨取得 │
├────────────────┼───────┼──────────┤
│t○○ │1099/100000 │B9:65平方公尺 │
│ │ │單獨取得 │
├────────────────┼───────┼──────────┤
│u○○○、p○○、r○○、q○○│1625/100000 │B10:92平方公尺 │
│、X○○、辛○○、壬○○、丑○○│(連帶負擔) │共同取得,並公同共有│
│、庚○○、癸○○、子○○、J○○│ │ │
│、H○○、I○○、Z○○、N○○│ │ │
│、C○○、k○○即沈哲明、甲己○│ │ │
│、甲○○(沈居財之繼承人) │ │ │
├────────────────┼───────┼──────────┤
│s○○ │1099/100000 │B11:68平方公尺 │
│ │ │單獨取得 │
├────────────────┼───────┼──────────┤
│g○○ │6594/100000 │B13:45平方公尺 │
│ │ │B18:63平方公尺 │
│ │ │B37:87平方公尺 │
│ │ │B39:73平方公尺 │
│ │ │單獨取得 │
├────────────────┼───────┼──────────┤
│地○○(34年2月22日生) │275/100000 │B14:16平方公尺 │
│ │ │單獨取得 │
├────────────────┼───────┼──────────┤
│G○○ │275/100000 │B15:19平方公尺 │
│ │ │單獨取得(此部分已於│
│ │ │起訴後移轉登記予訴外│
│ │ │人j○○) │
├────────────────┼───────┼──────────┤
│甲申○ │206/100000 │B16:13平方公尺 │
│ │ │單獨取得 │
├────────────────┼───────┼──────────┤
│甲壬○、甲M○○(沈新號之繼承人│2198/100000 │B17:101平方公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