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議無效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279號
CHDV,93,訴,279,20071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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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    告 丙○○
訴 訟代理 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祀廟三官大帝即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前列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葉玲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祖父廖木原為被告祀廟三官大帝即甲○○○○○○ ,以下簡稱被告神明會)之管理人,被告神明會擁有坐落彰 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343、345、345-1、345-2、347 、347-1、347-5、429、429-1等地號土地。 ㈡廖木嗣於民國49年5月22日死亡,但其長子廖火旺早於35年 10月1日即分戶在外,將自己戶籍遷出,移居他處,並表明 不願繼承為被告神明會之管理人,同時亦不願繳納前開土地 相關賦稅。至於廖木之次子廖來發早已入贅他人,未擔任被 告神明會之管理人。是以,截至廖木死亡為止,多年來均由 原告之父廖銀漢廖木同戶居住。嗣經廖木及廖銀漢之姊妹 共推廖銀漢繼承為被告神明會之管理人,並自35年間起,均 由廖銀漢繳納前開土地相關賦稅,從未間斷。依現有國稅局 所出具繳納稅金收據顯示,自66年4月起至88年3月止,廖銀 漢共繳納稅金約新台幣(下同)3,760,889元。迄今數十年 來,始終未有他人異議或反對。
 ㈢詎被告乙○○因見被告神明會會員星散或亡故,復見原管理 人廖銀漢為年近9旬,不諳登記手續,迄未向申辦神明會登 記,遂認有機可乘,乃夥同訴外人庚○○等人偽編不實神明 會會員信徒名冊及系統表等資料,於89年11月7日向彰化縣 政府申請公告。渠等在該資料中故意剔除原告會員及管理人 之身分,致彰化縣政府於89年11月17日將此不實之事項對外 公告。渠等為排除廖銀漢管理人之地位,另由被告乙○○持 90年2月25日不實會議紀錄,逕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辦 理被告神明會之管理人變更登記,致該地政事務所於90年3 月9日為管理變更登記。
 ㈣廖銀漢獲悉上情後,乃提起確認被告乙○○管理權不存在及



確認會員資格存在之訴訟。廖銀漢嗣於91年間死亡,原告之 兄弟姊妹乃決議由原告繼承被告神明會之會員及管理人之資 格,續行訴訟,嗣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32號受理後,判 決確認被告乙○○對被告神明會之管理權不存在,並確認原 告丙○○為被告神明會之會員。添
 ㈤被告乙○○或因90年2月25日會議紀錄存有瑕疵,遂於93 年 1月3日在彰化市○○路225號阿珍海產餐廳召開會議(以下 簡稱系爭會議),所載出席會員有辛○○、許來好(許景中 代)、乙○○、丁○○、戊○○(李文宜代)、己○○、庚 ○○、吳劉金烟(吳坤隆代)等8人,並作成「經票選結果 得票數入票會員一致同意選任乙○○為管理人」之決議(以 下簡稱系爭決議)。惟查,被告乙○○所召開系爭會議,存 有由無召集權人所為會議召集,不具會員資格參與表決,甚 至偽造會議紀錄等嚴重瑕疵,應為無效。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會議記錄記載前開8人出席,原告在前開訴訟中,已對 渠等會員資格已提出質疑,渠等並非會員,無權召集會議, 並為決議。添
 ⒉被告乙○○在另案均堅稱系爭會議確屬實情,且會議紀錄所 載出席人員確有出席。然許來好、吳劉金烟等2人前後2次簽 名不同,更長期臥病在床,無表達之意思能力,不可能參與 系爭會議或為任何授權行為。
 ⒊神明會成立後並非不容許加入新會員,只要他人能對特定同 一神明抱持崇拜奉祀之行為,並負值年、充當爐主、出資等 義務者,亦可成為神明會之新會員。被告神明會自成立後, 所參與崇拜奉祀行為者,實包括當地長期久住於斯,且對此 有所信仰之住眾。是被告神明會之會員,絕遠遠超過被告乙 ○○所主張之人數。執此以觀,被告乙○○所召開系爭會議 ,當存有出席人數未達法定基本得以開會人數之瑕疵。申言 之,即出席之人員不及全部會員人數之2分之1。添 ㈥綜上所述,由被告乙○○所召開系爭會議,應為無效。茲因 系爭決議,涉及被告神明會管理權益歸屬,並影響被告神明 會之運作,進而影響會員權益。原告身為被告神明會之會員 ,爰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自始無效,並確認 被告乙○○對被告神明會之管理權不存在。如先位之訴無理 由者,則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添
二、被告辯稱:
㈠本院91年度訴字第632號民事判決固確認被告乙○○對被告 神明會管理權不存在,並確認原告為被告神明會之會員,但 該件判決尚未確定,且認定違誤,茲說明如下: ⒈該判決認定廖銀漢為被告神明會之會員,係採信原告主張「



廖木死亡後,因長子廖火旺已分戶遷出外地,不擔任管理人 ,次子廖來發則入贅他人,亦不擔任管理人,原告之父廖銀 漢在廖木生前屬意及兄弟姊妹‧‧‧共推選下,繼承會份」 等語。惟按神明會會員死亡後,會份權之行使可按規約之規 定,如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時,依習慣由長子或其繼承人推 定之代表人一人行使。原告於該件訴訟程序進行時曾自認神 明會會份之繼承,由嫡長子孫繼承。又依慣例神明會會員權 之繼承,並未規定分戶遷出外地及入贅他人之男子不得為會 員。況廖木之長子廖火旺並未遷居外地,次子廖來發亦未入 贅,分別有廖火旺、廖來發之戶籍資料可稽。而廖銀漢未經 廖木生前屬意及其兄弟姊妹共推繼承會份情事,則廖木死亡 後,其會份應由長子廖火旺繼承。且廖火旺業已死亡,則再 由廖火旺長子庚○○繼承該會份。詎該判決僅憑原告片面之 詞,遽認廖銀漢為被告神明會之會員,實有誤會。 ⒉該判決決已明指被告神明會之管理人,應召開會員大會,並 以出席會員過半數決之。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廖銀 漢受會員推選為管理人,該判決竟認廖銀漢為被告神明會之 管理人,亦有違誤。
⒊該判決採信證人吳明財董惠寬等人之證詞,不採證人辛○ ○有利於被告之證詞,理由係以「證人辛○○雖證述:系爭 神明會原來是我祖父在當管理人,他過世後就沒有改選,一 直到去年才改選乙○○為管理人,‧‧‧廖銀漢是廖木的第 三個兒子,他們二人均與神明會無關,也不是派下員,‧‧ ‧,與土地管理人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均載明廖木亦為 管理人事實不符」等語。惟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管理人為廖木 、鄭阿鼠,與辛○○稱鄭阿鼠為管理人並無誤。且若依該判 決之見解,吳明財證詞中亦稱廖木為管理人,此與鄭阿鼠亦 為管理人之部分亦不符,該判決為何獨採信吳明財之證詞, 卻不採信辛○○之證詞?顯有矛盾。證人吳明財於該件雖證 稱「我媽媽去年才過世,我跟我媽媽都知道如果不是廖銀漢 在繳稅50多年了,神明會的土地早就歸公」等語。惟事實上 ,廖銀漢並未繳稅50多年,因廖銀漢若真有繳稅,為何法院 強制執行被告神明會土地之征收補償款。證人吳明財又稱「 廖木是之前的管理人,後來去世前交待給我舅舅廖銀漢管理 」等語。惟廖木死前並未將神明會交待給廖銀漢管理,且管 理人資格應以會員推舉,非可繼承,會員權依慣例亦須由長 子或其繼承人推定之代表人一人行使,非可指定。廖木非但 無法指定廖銀漢為會員,更無法指定管理人,是足證吳明財 所言不實。證人吳明財復稱「當時我大舅舅已經搬家,二舅 舅被人招贅」等語。惟證人吳明財所稱之大舅舅即廖來旺並



未搬家,二舅舅即廖來發並未入贅。該判決並採認證人董惠 寬之證詞,因認廖銀漢長期以來即基於被告神明會之會員及 管理人身分,管理被告神明會財產。然證人董惠寬所言與事 實有所不符,因果真有繳交地價稅,則被告神明會土地不可 能因欠繳地價稅而遭強制執行。
⒋依彰化縣稅捐稽徵處91年7月23日彰稅財字第09100485120 號函所載,地價稅繳款書所載管理人,係指納稅義務管理人 ,土地之合法管理人仍應以依據地政機關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所載為準。況被告神明會所有坐落彰化市○○段343 、345 地號地價稅,自69年起至74年間止之納稅義務人為「壬○○ ○○○管理人:廖來發」、「壬○○○○○管理人:庚○○ 」,則依該判決見解,廖來發、庚○○亦為被告神明會之管 理人?是該判決引用地價稅繳款書、催繳繳款書、滯納稅款 及財務罰緩繳款書,遂認廖銀漢為管理人,實有違誤。 ⒌佐以證人辛○○於該件審理時證稱「‧‧‧系爭神明會原來 是我祖父在當管理人,他過世後就沒有改選,一直到去年才 改選乙○○為管理人,這中間神明會的事務都荒廢了,所屬 的田地的稅金稅捐處是從一塊被徵收的地的地價中去扣除。 」、「(問:神明會的管理人如何產生?)之前的事情我不 了解,我祖父他們如何產生不清楚,我們這一代是由於不想 讓所屬的土地沒人管,所以才組織起來改選乙○○當管理人 。」等語,更足證被告神明會於前任管理人死亡後,迄至90 年2月25日始改選被告乙○○為管理人。於未改選管理人之 期間,訴外人董來旺、董惠寬李世宗等人非法占用被告神 明會土地,並未繳納地價稅,因而遭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
⒍該判決認「神明會之會份大都由嫡長子繼承,但兄份弟繼之 情形亦為神明會所承認,是以自難僅憑廖火旺為長子,廖銀 漢為參子一節,即遽否認廖銀漢之會員及管理人身分。」, 惟所謂兄份弟繼係例外情況,原告並未證明有何例外需兄份 弟繼之事,是該判決所為認定,顯有違誤。
⒎該判決認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廖火旺有何行使會員權之事實, 而不採信被告之主張。惟有無行使會員權與是否為會員,未 有必然關係。
⒏徵諸廖銀漢於該件自行提出之78年10月24日經本院公證處認 證之聲明書,其上記載「該公業原任共同管理人均為其派下 ,即先父及鄭阿鼠等二人,有彰化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簿 謄本可稽,雖渠等已先後仙逝且迄今未另改選,唯本人既為 該管理人廖木之繼承人,依法自係該派下之一員」等語。足 見廖銀漢於該聲明書已明示管理人係廖木及鄭阿鼠等2人,



且廖木及鄭阿鼠等2人死後,迄78年10月24均未改選管理人 ,自認其並非管理人,僅係會員廖木之繼承人。然廖銀漢為 廖木之繼承人,並非即等同為被告神明會之會員,且由該聲 明書更足證廖銀漢並未經會員推舉為管理人,是足證廖銀漢 並非被告神明會之管理人。
㈡被告乙○○確於90年2月25日經被告神明會會員合法推舉為 管理人,茲說明如下:
廖銀漢並非被告神明會之會員,故管理人推舉開會通知,無 須通知廖銀漢。廖木死後,其會員身分,由其長子廖火旺繼 承。廖火旺死後,則由其長子庚○○繼承該會員身份。是以 被告神明會清理會員時,列名庚○○為會員,並無違誤。被 告神明會依會員選任,就程序上並無違背,亦無侵害廖木會 員繼承權之情形,合先敘明。
⒉前開判決固認丁○○、許來好等2人並非被告神明會之會員 。但原會員吳樹於大正6年9月28日死亡,其長子吳木燦於昭 和17年8月20日死亡;長子孫吳清風又於81年10月26日死亡 ,故由長子孫吳清風之子丁○○繼承會員權,是吳清風確為 吳木燦之長子,有戶籍資料可稽,故吳清風與吳木燦之繼承 關係,並非該判決所認無任何戶籍資料可資證明。至於許來 好原名劉來好,係原會員劉炳南之長女,出嫁後名字依日據 時期慣例變更為許來好,有戶籍資料可憑。劉炳南於48 年3 月17日死亡,因無男性直系卑親屬,故由其長女許來好繼承 會員權。原會員羅和於昭和9年7月17日死亡,因無男性直系 卑親屬,其長女劉羅仔梅又於56年1月20日死亡,且亦因無 男性直系卑親屬,其會員權由長女許來好繼承。許來好係原 會員劉炳南與原會員羅和之長女劉羅仔梅結婚所生之長女, 故許來好一人繼承劉炳南羅和二人之會員權,並無違誤。 ⒊原告雖指述被告偽編不實神明會會員名冊及系統表,向彰化 縣政府申請公告,而取得會員權及管理人資格等情為由,曾 向檢察官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此部份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足徵原告主張實屬子虛。
⒋前開判決固認「至於本件民事事件中,證人辛○○於偵查中 證述:去年改選管理人,忘記何時,約年中,會員大家開會 ,在朋友所在,在中華西路我家中選的。(中華西路)那天 有會員約8個等語,顯與會議記錄所載時地不符,難以採信 」等語。惟被告神明會該次推舉管理人非僅於90年2月25日 開會時定案,事先曾舉行會議籌備正式開會事宜,故辛○○ 所稱僅為開會前之籌備會,並無不符之處,此尚有90年2月 25日開會當天林儀餐廳之收據可稽。
㈢被告乙○○確於93年1月3日經被告神明會會員合法推舉為管



理人,茲說明如下:
⒈因被告乙○○為整頓被告神明會之會務及名下土地管理事宜 ,請求無權占用土地者返還土地,乃對於無權占有人李炳輝李世宗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詎李炳輝等人明知渠等 無權占有,為拒絕返還土地,竟辯稱被告乙○○非被告神明 會之管理人。被告神明會為求該拆屋還地事件早日進行實體 審理,乃於93月1月3日再次召開會議改選管理人,新任管理 人仍為乙○○。絕非原告主張90年2月25日會議記錄存有瑕 疵,始再度改選。
⒉原告於前開訴訟中主張正確會員為廖銀漢、辛○○、己○○ 、戊○○、乙○○等人。則兩造無爭議之會員應為辛○○、 己○○、戊○○、乙○○等人。至於廖銀漢並非會員,應係 庚○○始為會員,許來好、丁○○、吳劉金烟確為會員,已 如前述。
⒊許來好、吳劉金因兩次簽名均為有權代理,且無所謂長期臥 病在床,無表達意思能力之情事。
⒋否認原告主張被告神明會有所謂新會員加入情事。因依臺灣 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多數神明會以原始會員為基準,並 未增加新會員‧‧‧尤其神明會之擁有財產者,更無加入新 會員情事」,是被告神明會擁有諸多不動產,不可能有加入 新會員情事。
㈣提起形成之訴,應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且被告神明會 並非民法上之社團法人,原告依民法第56條規定提起撤銷之 訴,於法不合。再者,系爭會議乃合法舉行,並無任何所謂 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出席人員不及全部會員人數2分之1決議 方法違反之瑕疵。
㈤綜上所述,系爭會議已合法舉行,並合法決議選任被告乙○ ○為被告神明會之管理人,原告先後訴之訴,均無理由,故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認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 不能除去此項危險者,自無仍許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之餘地(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等 判例要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所述系爭會議及系爭決議, 均涉及被告神明會管理權益歸屬,並影響被告神明會之運作 ,進而影響會員權益等情觀之,原告先位之訴主張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或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其前提要件乃原告為被告神明會之合法會員,否則原告 若非合法會員者,關於被告神明會如何運作?係由何人召集 會議?有無事先通知全體會員?何人參加會議?會員有無意 思能力?會員有無臥病在床?會員有無親自簽名出席?參加 會議者是否為合法會員?會議決議選任何人當選管理人?客 觀上當無影響原告任何權益可言。惟查:被告神明會及訴外 人庚○○均否認原告為被告神明會之合法會員,加以原告是 否為原管理人廖木所遺被告神明會會份之合法繼承人?即廖 木之嫡長子廖火旺及嫡長孫庚○○繼承會份?抑或兄份(指 長兄廖火旺、次兄廖來發)弟繼(指原告之父廖銀漢)?兩 造看法極為分歧,原告亦未同時起訴請求確認其為被告神明 會之會員,或對於訴外人庚○○提起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訴; 則縱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或確認被告乙○○對於 被告神明會之管理權不存在,原告不可能因此成為被告神明 會之合法會員,本件判決對於訴外人庚○○更無既判力可言 ,是以原告遭排除行使被告神明會之會員權等危險,均無法 除去。揆諸前開判例要旨,難認原告先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 無效,並確認被告乙○○對於被告神明會之管理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形成之訴,因直接足生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之效力 ,故限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時,始得提起之。非民法上之社團 法人,自無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社團總會決議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神明會並非社團法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原告本於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於法 自有未合。從而,原告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亦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自毋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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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