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智字,93年度,14號
CHDV,93,智,14,2007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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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智字第14號
原   告 寶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被   告 鳴達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證書新型第205546號(即申請 案號第000000000號、公告編號第447343號)螺絲模具專利 (以下簡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其專利期間自民國90年 7 月21日起至101年1月17日止。
㈡嗣經原告查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授權,竟製造與系爭專利 相同之螺絲模具,並大量生產對外販售,已侵害系爭專利。 ㈢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業經聯信檢測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確定,此有檢驗報告書可稽。
㈣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所得之利益,因原告舉證困難,爰先請求 賠償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又因被告侵害系爭專利,已 損及原告業務上之信譽,爰再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 ㈤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辯稱:
㈠系爭專利,其特徵在於「任兩相對應之翼塊至凹槽周緣壁面 間分別延伸形成有1肋塊,且使兩肋塊形成一字型,並令該 等肋塊之高度低於沖頭之頂端緣,而該肋塊與沖頭之高度比 為1比4至2比3間者。」。惟由原告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5、14 行敘述,顯見原告自承該螺絲模具已被許多業者開發製造, 系爭專利特徵並未含有任何新的構件或不同構造,原告只不 過是就早已存在、習知之構造,予以簡單之數值限定而已, 而該數值實乃該領域之普通技術人士藉由公開技術、通常手 段可輕易得到的。況且,「專利特徵部分僅為尺寸數值大小 之限定,不具有形狀、構造及裝置之不同」者,並不具進步



性。易言之,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及進步性,依專利法第98 條之規定,根本不應獲准專利。
㈡系爭專利業經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其行政訴訟亦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
㈢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業經主管機關撤銷專利權,則原告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即無理由,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三、經查:被告所生產之螺絲模具沖頭經囑託財團法人金屬工業 研究發展中心鑑定,經該中心於94年3月28日作成專利鑑定 報告,載明該待鑑定物之結構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相 同等語,此固有該專利鑑定報告附卷可參。惟查:系爭專利 業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4年12月20日以 (94)智專三(三 )05056字第094211448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審定舉發成立, 應撤銷專利權;嗣雖經原告後手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春雨公司)提起訴願,亦據經濟部於95年7月25日以 經訴字第095061731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等情,此情 各有專利舉發審定書影本、訴願決定書影本附件可稽。其後 ,再經春雨公司不服該訴願,並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於96年6月21日以95年度訴字第3336號判決駁回 其訴訟。據此,系爭專利既經主管機關撤銷專利權,原告猶 本於系爭專利,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等語,洵屬無據。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爰逕以判 決駁回之。
五、至於原告雖聲請本院在最高行政法院受理新型專利舉發事件 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惟查:本件前經 本院於94年12月29日裁定停止訴訟,嗣後本院以無繼續停止 之必要,遂於96年7月5日撤銷該停止訴訟之裁定,兩造對於 該裁定並未聲明不服。是以原告再聲請裁定本件訴訟,顯然 導致訴訟之延滯,更有礙訴訟之終結,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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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鳴達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信檢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