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6年度訴字第836號
原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V○○
沈朝江律師
被 告 f○○
E○○
I○○
J○○
甲庚○○
i○○○
兼上5人
訴訟代理人 H○○
被 告 h○○
甲○○
Y○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X○
被 告 甲巳○
甲午○
訴訟代理人 甲辰○
被 告 B○○
j○○
a○○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D○○
庚○○
被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乙○○
戊○○
q○○
u○○
v○○
現應受
丙○○
N○○
午○○○
丑○
未○○
酉○○
d○○
寅○○
現應受
O○○
Q○○
兼上列2人
訴訟代理人 P○○ 住彰化縣
訴訟代理人 S○○ 住同上
被 告 甲卯○○ 住台中縣
甲寅○ 住彰化縣
甲申○ 住彰化縣
w○○ 住彰化縣
訴訟代理人 b○○ 住彰化縣
被 告 甲甲○ 住彰化縣
p○ 住台東縣
號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x○○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192巷8號5樓
被 告 l○○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260巷3號5樓
g○○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181巷32號2樓
r○○ 住彰化縣
e○○ 住台北市松山區○○○路○段250巷18弄
26號
L○○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290巷6弄7號
現應受
詹緯婷即林詹淑鳳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290巷6弄7號
現應受
k○○ 住台北蘆洲市○○路290巷6弄7號
現應受
U○○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290巷6弄7號
現應受
兼上5人
訴訟代理人 A○○ 住彰化縣
被 告 甲己○ 住彰化縣
訴訟代理人 甲乙○ 住同上
被 告 甲未○ 住彰化縣
甲丑 住彰化縣
s○○ 住彰化縣
c○○ 住彰化縣
n○ 住彰化縣
甲丙○ 住彰化縣
甲丁○ 住台北市萬華區○○○路○段382巷2弄
31號
M○○ 住彰化縣
辛○○ 住彰化縣
z○○ 住彰化縣
甲戊○ 住彰化縣
y○○ 住彰化縣
宇○○ 住彰化縣
地○○ 住彰化縣
兼上16人
訴訟代理人 o○○ 住彰化縣
被 告 天○○ 住彰化縣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宙○○ 住彰化縣
被 告 R○○ 住彰化縣
申○○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891之43號8樓
之5
訴訟代理人 甲酉○ 住彰化縣
被 告 Z○○ 住彰化縣
m○○ 住台北市○○區○○街59巷78弄5號12
樓之1
T○○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422巷114弄55號
4樓
鐘順來 住彰化縣
癸○○ 住彰化縣
子○○ 住彰化縣
亥○○ 住彰化縣
巳○○ 住彰化縣
玄○○○ 住彰化市
甲辛○○ 住彰化縣
甲壬○ 住台中縣
甲癸○ 住台中縣
甲子○ 住台中市
居台中市
辰○○ 住台中縣
詹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174巷36弄3號1
樓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C○○ 住彰化縣
被 告 t○○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306巷5號4樓
現應受
K○○ 住台中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午○○○、丑○、未○○、酉○○、d○○、寅○○應就其被繼承人洪來發所遺坐落彰化縣竹塘鄉○○段第1966地號、面積9177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1652分之1362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詹 、t○○應就其被繼承人詹和興所遺坐落彰化縣竹塘鄉○○段第1966地號、面積9177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1652分之237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癸○○、子○○、亥○○、巳○○、曾洪芙蓉、甲辛○○、甲壬○、甲癸○、甲子○應就其被繼承人卯○○所遺坐落彰化縣竹塘鄉○○段第1966地號、面積9177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1652分之1363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竹塘鄉○○段第1966地號、面積9177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丑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未○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巳○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午○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卯○○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鐘順來取得;編號7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寅○取得;編號8部分面積2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M○○取得;編號9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A○○取得;編號10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v○○取得;編號11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q○○取得;編號12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N○○取得;編號13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j○○取得;編號14部分面積203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編號15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a○○取得;編號16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u○○取得;編號17部分面積4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丑○、未○○、酉○○、d○○、寅○○公同共有取得;編號18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p○取得;編號19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l○○取得;編號20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g○○取得;編號21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r○○取得;編號22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x○○取得;編號23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編號24部分面積1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o○○取得;編號25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c○○取得;編號26
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w○○取得;編號27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甲○取得;編號28部分面積1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s○○取得;編號29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申○取得;編號30部分面積4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子○○、亥○○、巳○○、曾洪芙蓉、甲辛○○、甲壬○、甲癸○、甲子○公同共有取得;編號31部分面積23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32部分面積294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編號33 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Q○○取得;編號34部分面積16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n○取得;編號35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Z○○取得;編號36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m○○取得;編號37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T○○取得;編號38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z○○取得;編號39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y○○取得;編號40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己○取得;編號41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丙○取得;編號42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丁○取得;編號43部分面積1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戊○取得;編號44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e○○取得;編號45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L○○取得;編號46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k○○取得;編號47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U○○取得;編號48部分面積1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詹緯婷即林詹淑鳳取得;編號49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f○○取得;編號50部分面積29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E○○、H○○、I○○、J○○)、甲庚○○、i○○○公同共有取得(現登記所有權人H○○、I○○、J○○);編號51部分面積292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編號52部分面積1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Y○取得;編號53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X○取得;編號54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R○○取得;編號55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O○○取得;編號56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被告詹 、t○○公同共有取得;編號57部分面積716公尺分歸被告o○○取得(現登記所有權人甲丑持分13/21652、甲未○持分13/21652、甲巳○持分13/21652、甲午○持分13/21652、甲卯○○持分13/21652、鐘順來持分13/21652、甲寅○持分13/21652、M○○持分118/21652、A○○持分45/21652、a○○持分32/21 652、u○○持分32/21652、l○○持分45/21652、r○○持分45/21652、詹瑞益持分47/21652、c○○持分45/21652、w○○持分45/21652、甲甲○持分23/21652、m○○持分45/21652、甲己○持分45/21652、甲丙○持分45/21652、甲戊○持分68/21652 、e○○持分46/21652、O○○持分36/21652、壬○○持分106/ 21652、庚○○持分56/21652、辛○○持分45/21652、孫世芳持分90/21652、
地○○持分56/21652、P○○持分36/21652、C○○持分113/21652、B○○持分34/21652、詹炳郎持分90/21652 、詹明昌持分90/21652、詹志清持分91/21652、陳建榮持分79/21652、陳有璿持分79/21652、詹錫勳持分90/21652、詹瑞雄持分45/21652、廖瑞祥持分46/21652、廖家賢持分45/21652);編號58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編號59部分面積19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60部分面積1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61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62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宙○○取得;編號63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宇○○、天○○(現登記所有權人孫世芳)取得;編號64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地○○取得;編號65部分面積2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取得;編號66部分面積2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申○○取得;編號67部分面積2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h○○、甲○○、乙○○、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68部分面積281平方公尺分歸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編號69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K○○取得;編號70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P○○取得;編號71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C○○取得;編號72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B○○取得;編號73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D○○取得;編號74部分面積7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
訴訟費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程受福於民國87年1月13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O○○、Q○○、P○○;陳水於87年4月9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M○○;被告鐘象於87年11月4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甲寅○、甲申○;被告詹和興於87年12月10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詹 、t○○;被告詹火星於88年2月23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詹許玉、c○○、w○○;被告廖西唐於88年 6 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甲○;被告W○○於88年9月1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p○、l○○、g○○、r○○、x○ ○;被告廖來春於89年4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丁○、 甲丙○;被告洪追於89年6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申○○ ;被告詹家祥於89年8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L○○、詹緯 婷即林詹淑鳳、k○○、U○○;被告孫日誌於90年3月10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宇○○、天○○;被告程廷晃於90年7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R○○;被告詹雞於92年1月17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m○○、T○○、Z○○;被告鐘獅於94 年9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鐘順來;被告詹許玉於94年12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c○○、w○○;被告卯○○於95 年1月4日死亡、被告戌○○於95年9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癸○○、子○○、亥○○、巳○○、曾洪芙蓉、甲辛○○ 、甲壬○、甲癸○、甲子○;被告G○於95年10月12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K○○;被告F○於95年10月26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E○○、H○○、I○○、J○○、甲庚○○、i○ ○○,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原告依民 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具狀聲明由上揭被告之繼承人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後,被告宇○○、天○○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持分移轉 登記予孫世芳;F○之繼承人已為遺產之分割,由被告H○ ○、I○○、J○○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被告o○○將其所 有系爭土地部分之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丑、甲未○、甲巳 ○、甲午○、甲卯○○、鐘順來、甲寅○、M○○、A○○ 、a○○、u○○、l○○、r○○、c○○、w○○、甲 甲○、m○○、甲己○、甲丙○、甲戊○、e○○、O○○ 、壬○○、庚○○、辛○○、孫世芳、地○○、P○○、C ○○、B○○及訴外人詹炳郎、詹明昌、詹志清、陳建榮、 陳有璿、詹錫勳、詹瑞雄、廖瑞祥、廖家賢,惟此並不影響 被告宇○○、天○○、E○○、甲庚○○、i○○○、o○ ○為本件被告之地位,併此敘明。
三、除被告H○○、I○○、J○○、E○○、甲庚○○、i○ ○○、h○○、Y○、甲午○、B○○、乙○○、戊○○、 甲丙○、o○○、M○○、甲辛○○、甲己○、甲未○、甲 丑、s○○、c○○、n○、甲丁○、辛○○、z○○、甲 戊○、y○○、宇○○、A○○、地○○外,其餘被告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彰化縣竹塘鄉○○段第1966地號、面積9177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 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亦未有不分割之協議,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 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午○○○、丑○、未○○、酉 ○○、d○○、寅○○應就其被繼承人洪來發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21652分之1362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詹 、t
○○應就其被繼承人詹和興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652 分之237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癸○○、子○○、亥○○、 巳○○、曾洪芙蓉、甲辛○○、甲壬○、甲癸○、甲子○ 應就其被繼承人卯○○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652分之 1363辦理繼承登記。㈣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㈤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五、被告h○○、甲○○、乙○○、戊○○陳稱:同意分割,願 意維持共有。
六、被告甲午○、B○○、壬○○、O○○、Q○○、P○○、 Y○、X○、o○○、甲己○、甲未○、甲丑、s○○、n ○、甲丙○、甲丁○、M○○、辛○○、z○○、甲戊○、 y○○、宇○○、詹 、C○○、甲甲○、a○○、D○○ 、庚○○、u○○、c○○、w○○、p○、g○○、天○ ○、A○○、地○○、宙○○、l○○、x○○、H○○、 I○○、J○○、E○○、甲庚○○、i○○○、甲辛○○ 等陳稱:原告之持分之前已賣與被告,不同意分割。七、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八、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被告o○○等雖辯稱原告之持分已賣與被告等語,惟並未 舉確切之事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九、查系爭土地謄本登記面積為9274平方公尺,惟測量結果實際 為9177平方公尺,如其不符原因純係抄錄錯誤或純係技術引 起之原測量錯誤,地政機關得於發現錯誤時,逕為辦理更正 登記,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明定。除上開不符原 因外,法院可依原告之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面積, 判決分割,並敘明上開情節,待確定後,當事人持判決向地 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與分割之登記。是上開面積不符情事 ,並無礙於本件判決分割,併予敘明。
十、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 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 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
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 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 洪來發、詹和興、卯○○分別於74年9月10日、87年1 2 月 10日、95年1月4日死亡,被告午○○○、丑○、未○○、酉 ○○、d○○、寅○○;詹 、t○○;癸○○、子○○、 亥○○、巳○○、曾洪芙蓉、甲辛○○、甲壬○、甲癸○、 甲子○分別為其等法定繼承人,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同時,併請求洪來發、詹和興、卯○○之繼承人就其等被 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 應准許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十一、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 而為適當之分配。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案,分割線筆直,各共有人分得位置均臨道路,被告 復未提出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 現狀、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 認為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應屬適當。爰諭知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法如主文第4項所示。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表: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詹和興之繼承人- │21652分之237 │
│詹 、t○○ │(連帶負擔) │
├───────────┼────────┤
│f○○ │21652分之178 │
├───────────┼────────┤
│甲○○ │21652分之178 │
├───────────┼────────┤
│h○○ │21652分之178 │
├───────────┼────────┤
│戊○○ │21652分之178 │
├───────────┼────────┤
│F○之繼承人- │21652分之830 │
│E○○、H○○、I○○│(連帶負擔) │
│、J○○、甲庚○○、詹│ │
│陳春花 │ │
├───────────┼────────┤
│丙○○ │21652分之2043 │
├───────────┼────────┤
│j○○ │21652分之237 │
├───────────┼────────┤
│M○○ │21652分之617 │
├───────────┼────────┤
│辛○○ │21652分之237 │
├───────────┼────────┤
│洪來發之繼承人- │21652分之1362 │
│午○○○、丑○、未○○│(連帶負擔) │
│、酉○○、d○○、洪月│ │
│連 │ │
├───────────┼────────┤
│卯○○之繼承人- │21652分之1363 │
│癸○○、子○○、亥○○│(連帶負擔) │
│、巳○○、曾洪芙蓉、鄭│ │
│洪秀玉、甲壬○、甲癸○│ │
│、甲子○ │ │
├───────────┼────────┤
│甲戊○ │216520分之3555 │
├───────────┼────────┤
│甲丑 │151564分之475 │
├───────────┼────────┤
│甲午○ │151564分之475 │
├───────────┼────────┤
│甲未○ │151564分之475 │
├───────────┼────────┤
│甲巳○ │151564分之475 │
├───────────┼────────┤
│A○○ │21652分之237 │
├───────────┼────────┤
│o○○ │21652分之2044 │
├───────────┼────────┤
│o○○ │21652分之475 │
├───────────┼────────┤
│n○ │21652分之475 │
├───────────┼────────┤
│Y○ │21652分之474 │
├───────────┼────────┤
│X○ │21652分之237 │
├───────────┼────────┤
│N○○ │21652分之121 │
├───────────┼────────┤
│B○○ │21652分之178 │
├───────────┼────────┤
│D○○ │21652分之178 │
├───────────┼────────┤
│C○○ │21652分之356 │
├───────────┼────────┤
│甲己○ │21652分之237 │
├───────────┼────────┤
│y○○ │21652分之239 │
├───────────┼────────┤
│z○○ │21652分之238 │
├───────────┼────────┤
│e○○ │21652分之119 │
├───────────┼────────┤
│庚○○ │21652分之288 │
├───────────┼────────┤
│壬○○ │21652分之546 │
├───────────┼────────┤
│乙○○ │21652分之178 │
├───────────┼────────┤
│q○○ │21652分之89 │
├───────────┼────────┤
│v○○ │21652分之89 │
├───────────┼────────┤
│a○○ │10826分之83 │
├───────────┼────────┤
│u○○ │10826分之83 │
├───────────┼────────┤
│黃○○ │21652分之661 │
├───────────┼────────┤
│s○○ │21652分之475 │
├───────────┼────────┤
│P○○ │21652分之196 │
├───────────┼────────┤
│O○○ │21652分之196 │
├───────────┼────────┤
│Q○○ │21652分之354 │
├───────────┼────────┤
│甲寅○ │303128分之475 │
├───────────┼────────┤
│甲申○ │303128分之475 │
├───────────┼────────┤
│甲卯○○ │151564分之475 │
├───────────┼────────┤
│甲甲○ │216520分之1185 │
├───────────┼────────┤
│c○○ │43304分之475 │
├───────────┼────────┤
│w○○ │43304分之475 │
├───────────┼────────┤
│甲丙○ │64956分之476 │
├───────────┼────────┤
│甲丁○ │64956分之238 │
├───────────┼────────┤
│L○○ │86608分之118 │
├───────────┼────────┤
│k○○ │86608分之118 │
├───────────┼────────┤
│U○○ │86608分之118 │
├───────────┼────────┤
│詹緯婷即林詹淑鳳 │86608分之118 │
├───────────┼────────┤
│申○○ │21652分之681 │
├───────────┼────────┤
│宙○○ │43304分之297 │
├───────────┼────────┤
│R○○ │21652分之196 │
├───────────┼────────┤
│辰○○ │21652分之681 │
├───────────┼────────┤
│Z○○ │21652分之79 │
├───────────┼────────┤
│m○○ │21652分之79 │
├───────────┼────────┤
│T○○ │21652分之79 │
├───────────┼────────┤
│地○○ │43304分之594 │
├───────────┼────────┤
│鐘順來 │151564分之4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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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孫世芳 │43304分之2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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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21652分之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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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21652分之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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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21652分之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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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21652分之9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