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6年度,836號
CHDV,86,訴,836,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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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6年度訴字第836號
原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V○○
      沈朝江律師
被   告 f○○
      E○○
      I○○
      J○○
      甲庚○○
      i○○○
兼上5人
訴訟代理人 H○○
被   告 h○○
      甲○○
      Y○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X○
被   告 甲巳○
      甲午○
訴訟代理人 甲辰○
被   告 B○○
      j○○
      a○○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D○○
      庚○○
被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乙○○
      戊○○
      q○○
      u○○
      v○○
           現應受
      丙○○
      N○○
      午○○○
      丑○
      未○○
      酉○○
      d○○
      寅○○
           現應受
      O○○
      Q○○
兼上列2人
訴訟代理人 P○○  住彰化縣
訴訟代理人 S○○  住同上
被   告 甲卯○○ 住台中縣
      甲寅○  住彰化縣
      甲申○  住彰化縣
      w○○  住彰化縣
訴訟代理人 b○○  住彰化縣
被   告 甲甲○  住彰化縣
      p○   住台東縣
            號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x○○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192巷8號5樓
被   告 l○○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260巷3號5樓
      g○○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181巷32號2樓
      r○○  住彰化縣
      e○○  住台北市松山區○○○路○段250巷18弄
            26號
      L○○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290巷6弄7號
           現應受
      詹緯婷即林詹淑鳳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290巷6弄7號
           現應受
      k○○  住台北蘆洲市○○路290巷6弄7號
           現應受
      U○○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290巷6弄7號
           現應受
兼上5人
訴訟代理人 A○○  住彰化縣
被   告 甲己○  住彰化縣
訴訟代理人 甲乙○  住同上
被   告 甲未○  住彰化縣
      甲丑   住彰化縣
      s○○  住彰化縣
      c○○  住彰化縣
      n○   住彰化縣
      甲丙○  住彰化縣
      甲丁○  住台北市萬華區○○○路○段382巷2弄
            31號
      M○○  住彰化縣
      辛○○  住彰化縣
      z○○  住彰化縣
      甲戊○  住彰化縣
      y○○  住彰化縣
      宇○○  住彰化縣
      地○○  住彰化縣
兼上16人
訴訟代理人 o○○  住彰化縣
被   告 天○○  住彰化縣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宙○○  住彰化縣
被   告 R○○  住彰化縣
      申○○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891之43號8樓
            之5
訴訟代理人 甲酉○  住彰化縣
被   告 Z○○  住彰化縣
      m○○  住台北市○○區○○街59巷78弄5號12
            樓之1
      T○○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422巷114弄55號
            4樓
      鐘順來  住彰化縣
      癸○○  住彰化縣
      子○○  住彰化縣
      亥○○  住彰化縣
      巳○○  住彰化縣
      玄○○○ 住彰化市
      辛○○ 住彰化縣
      壬○  住台中縣
      癸○  住台中縣
      子○  住台中市
           居台中市
      辰○○  住台中縣
      詹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174巷36弄3號1
            樓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C○○  住彰化縣
被   告 t○○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306巷5號4樓
           現應受
      K○○  住台中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午○○○丑○未○○酉○○d○○寅○○應就其被繼承人洪來發所遺坐落彰化縣竹塘鄉○○段第1966地號、面積9177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1652分之1362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詹 、t○○應就其被繼承人詹和興所遺坐落彰化縣竹塘鄉○○段第1966地號、面積9177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1652分之237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癸○○子○○亥○○巳○○、曾洪芙蓉、辛○○壬○、癸○、子○應就其被繼承人卯○○所遺坐落彰化縣竹塘鄉○○段第1966地號、面積9177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1652分之1363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竹塘鄉○○段第1966地號、面積9177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丑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未○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巳○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午○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卯○○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鐘順來取得;編號7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寅○取得;編號8部分面積2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M○○取得;編號9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A○○取得;編號10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v○○取得;編號11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q○○取得;編號12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N○○取得;編號13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j○○取得;編號14部分面積203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編號15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a○○取得;編號16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u○○取得;編號17部分面積4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丑○未○○酉○○d○○寅○○公同共有取得;編號18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p○取得;編號19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l○○取得;編號20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g○○取得;編號21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r○○取得;編號22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x○○取得;編號23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編號24部分面積1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o○○取得;編號25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c○○取得;編號26



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w○○取得;編號27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甲○取得;編號28部分面積1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s○○取得;編號29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申○取得;編號30部分面積4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子○○亥○○巳○○、曾洪芙蓉、辛○○壬○、癸○、子○公同共有取得;編號31部分面積23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32部分面積294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編號33 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Q○○取得;編號34部分面積16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n○取得;編號35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Z○○取得;編號36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m○○取得;編號37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T○○取得;編號38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z○○取得;編號39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y○○取得;編號40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己○取得;編號41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丙○取得;編號42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丁○取得;編號43部分面積1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戊○取得;編號44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e○○取得;編號45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L○○取得;編號46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k○○取得;編號47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U○○取得;編號48部分面積1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詹緯婷即林詹淑鳳取得;編號49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f○○取得;編號50部分面積29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E○○H○○I○○J○○)、甲庚○○i○○○公同共有取得(現登記所有權人H○○I○○J○○);編號51部分面積292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編號52部分面積1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Y○取得;編號53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X○取得;編號54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R○○取得;編號55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O○○取得;編號56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被告詹 、t○○公同共有取得;編號57部分面積716公尺分歸被告o○○取得(現登記所有權人甲丑持分13/21652、甲未○持分13/21652、甲巳○持分13/21652、甲午○持分13/21652、甲卯○○持分13/21652、鐘順來持分13/21652、甲寅○持分13/21652、M○○持分118/21652、A○○持分45/21652、a○○持分32/21 652、u○○持分32/21652、l○○持分45/21652、r○○持分45/21652、詹瑞益持分47/21652、c○○持分45/21652、w○○持分45/21652、甲甲○持分23/21652、m○○持分45/21652、甲己○持分45/21652、甲丙○持分45/21652、甲戊○持分68/21652 、e○○持分46/21652、O○○持分36/21652、壬○○持分106/ 21652、庚○○持分56/21652、辛○○持分45/21652、孫世芳持分90/21652、



地○○持分56/21652、P○○持分36/21652、C○○持分113/21652、B○○持分34/21652、詹炳郎持分90/21652 、詹明昌持分90/21652、詹志清持分91/21652、陳建榮持分79/21652、陳有璿持分79/21652、詹錫勳持分90/21652、詹瑞雄持分45/21652、廖瑞祥持分46/21652、廖家賢持分45/21652);編號58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編號59部分面積19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60部分面積1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61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62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宙○○取得;編號63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宇○○天○○(現登記所有權人孫世芳)取得;編號64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地○○取得;編號65部分面積2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取得;編號66部分面積2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申○○取得;編號67部分面積2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h○○甲○○乙○○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68部分面積281平方公尺分歸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編號69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K○○取得;編號70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P○○取得;編號71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C○○取得;編號72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B○○取得;編號73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D○○取得;編號74部分面積7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
訴訟費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程受福於民國87年1月13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O○○Q○○P○○;陳水於87年4月9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M○○;被告鐘象於87年11月4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甲寅○甲申○;被告詹和興於87年12月10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詹 、t○○;被告詹火星於88年2月23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詹許玉、c○○w○○;被告廖西唐於88年 6 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甲○;被告W○○於88年9月1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p○l○○g○○r○○、x○ ○;被告廖來春於89年4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丁○甲丙○;被告洪追於89年6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申○○ ;被告詹家祥於89年8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L○○、詹緯 婷即林詹淑鳳、k○○U○○;被告孫日誌於90年3月10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宇○○天○○;被告程廷晃於90年7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R○○;被告詹雞於92年1月17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m○○T○○Z○○;被告鐘獅於94 年9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鐘順來;被告詹許玉於94年12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c○○w○○;被告卯○○於95 年1月4日死亡、被告戌○○於95年9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癸○○子○○亥○○巳○○、曾洪芙蓉、辛○○壬○、癸○、子○;被告G○於95年10月12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K○○;被告F○於95年10月26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E○○H○○I○○J○○甲庚○○、i○ ○○,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原告依民 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具狀聲明由上揭被告之繼承人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後,被告宇○○天○○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持分移轉 登記予孫世芳;F○之繼承人已為遺產之分割,由被告H○ ○、I○○J○○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被告o○○將其所 有系爭土地部分之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丑甲未○巳 ○、甲午○甲卯○○鐘順來甲寅○M○○A○○a○○u○○l○○r○○c○○w○○ ○、m○○甲己○甲丙○甲戊○e○○O○○壬○○庚○○辛○○、孫世芳、地○○P○○、C ○○、B○○及訴外人詹炳郎、詹明昌、詹志清、陳建榮、 陳有璿、詹錫勳、詹瑞雄、廖瑞祥、廖家賢,惟此並不影響 被告宇○○天○○E○○甲庚○○i○○○、o○ ○為本件被告之地位,併此敘明。
三、除被告H○○I○○J○○E○○甲庚○○、i○ ○○、h○○Y○甲午○B○○乙○○戊○○甲丙○o○○M○○辛○○甲己○甲未○ 丑、s○○c○○n○甲丁○辛○○z○○ 戊○、y○○宇○○A○○地○○外,其餘被告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彰化縣竹塘鄉○○段第1966地號、面積9177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 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亦未有不分割之協議,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 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午○○○丑○未○○、酉 ○○、d○○寅○○應就其被繼承人洪來發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21652分之1362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詹 、t



○○應就其被繼承人詹和興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652 分之237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癸○○子○○亥○○巳○○、曾洪芙蓉、辛○○壬○、癸○、子○ 應就其被繼承人卯○○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652分之 1363辦理繼承登記。㈣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㈤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五、被告h○○甲○○乙○○戊○○陳稱:同意分割,願 意維持共有。
六、被告甲午○B○○壬○○O○○Q○○P○○Y○X○o○○甲己○甲未○甲丑s○○、n ○、甲丙○甲丁○M○○辛○○z○○甲戊○y○○宇○○、詹 、C○○、甲甲○a○○D○○庚○○u○○c○○w○○p○g○○、天○ ○、A○○地○○宙○○l○○x○○H○○I○○J○○E○○甲庚○○i○○○辛○○ 等陳稱:原告之持分之前已賣與被告,不同意分割。七、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八、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被告o○○等雖辯稱原告之持分已賣與被告等語,惟並未 舉確切之事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九、查系爭土地謄本登記面積為9274平方公尺,惟測量結果實際 為9177平方公尺,如其不符原因純係抄錄錯誤或純係技術引 起之原測量錯誤,地政機關得於發現錯誤時,逕為辦理更正 登記,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明定。除上開不符原 因外,法院可依原告之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面積, 判決分割,並敘明上開情節,待確定後,當事人持判決向地 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與分割之登記。是上開面積不符情事 ,並無礙於本件判決分割,併予敘明。
十、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 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 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



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 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 洪來發、詹和興、卯○○分別於74年9月10日、87年1 2 月 10日、95年1月4日死亡,被告午○○○丑○未○○、酉 ○○、d○○寅○○;詹 、t○○;癸○○子○○亥○○巳○○、曾洪芙蓉、辛○○壬○、癸○、 子○分別為其等法定繼承人,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同時,併請求洪來發、詹和興、卯○○之繼承人就其等被 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 應准許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十一、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 而為適當之分配。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案,分割線筆直,各共有人分得位置均臨道路,被告 復未提出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 現狀、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 認為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應屬適當。爰諭知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法如主文第4項所示。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表: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詹和興之繼承人- │21652分之237 │
│詹 、t○○ │(連帶負擔) │
├───────────┼────────┤
f○○ │21652分之178 │
├───────────┼────────┤
甲○○ │21652分之178 │
├───────────┼────────┤
h○○ │21652分之178 │




├───────────┼────────┤
戊○○ │21652分之178 │
├───────────┼────────┤
│F○之繼承人- │21652分之830 │
E○○H○○I○○│(連帶負擔) │
│、J○○甲庚○○、詹│ │
│陳春花 │ │
├───────────┼────────┤
丙○○ │21652分之2043 │
├───────────┼────────┤
j○○ │21652分之237 │
├───────────┼────────┤
M○○ │21652分之617 │
├───────────┼────────┤
辛○○ │21652分之237 │
├───────────┼────────┤
│洪來發之繼承人- │21652分之1362 │
午○○○丑○未○○│(連帶負擔) │
│、酉○○d○○、洪月│ │
│連 │ │
├───────────┼────────┤
│卯○○之繼承人- │21652分之1363 │
癸○○子○○亥○○│(連帶負擔) │
│、巳○○、曾洪芙蓉、鄭│ │
│洪秀玉、壬○、癸○│ │
│、子○ │ │
├───────────┼────────┤
甲戊○ │216520分之3555 │
├───────────┼────────┤
甲丑 │151564分之475 │
├───────────┼────────┤
甲午○ │151564分之475 │
├───────────┼────────┤
甲未○ │151564分之475 │
├───────────┼────────┤
甲巳○ │151564分之475 │
├───────────┼────────┤
A○○ │21652分之237 │
├───────────┼────────┤
o○○ │21652分之2044 │




├───────────┼────────┤
o○○ │21652分之475 │
├───────────┼────────┤
n○ │21652分之475 │
├───────────┼────────┤
Y○ │21652分之474 │
├───────────┼────────┤
X○ │21652分之237 │
├───────────┼────────┤
N○○ │21652分之121 │
├───────────┼────────┤
B○○ │21652分之178 │
├───────────┼────────┤
D○○ │21652分之178 │
├───────────┼────────┤
│C○○ │21652分之356 │
├───────────┼────────┤
甲己○ │21652分之237 │
├───────────┼────────┤
y○○ │21652分之239 │
├───────────┼────────┤
z○○ │21652分之238 │
├───────────┼────────┤
e○○ │21652分之119 │
├───────────┼────────┤
庚○○ │21652分之288 │
├───────────┼────────┤
壬○○ │21652分之546 │
├───────────┼────────┤
乙○○ │21652分之178 │
├───────────┼────────┤
q○○ │21652分之89 │
├───────────┼────────┤
v○○ │21652分之89 │
├───────────┼────────┤
a○○ │10826分之83 │
├───────────┼────────┤
u○○ │10826分之83 │
├───────────┼────────┤
黃○○ │21652分之661 │




├───────────┼────────┤
s○○ │21652分之475 │
├───────────┼────────┤
P○○ │21652分之196 │
├───────────┼────────┤
O○○ │21652分之196 │
├───────────┼────────┤
Q○○ │21652分之354 │
├───────────┼────────┤
甲寅○ │303128分之475 │
├───────────┼────────┤
甲申○ │303128分之475 │
├───────────┼────────┤
甲卯○○ │151564分之475 │
├───────────┼────────┤
甲甲○ │216520分之1185 │
├───────────┼────────┤
c○○ │43304分之475 │
├───────────┼────────┤
w○○ │43304分之4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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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丙○ │64956分之4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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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丁○ │64956分之2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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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86608分之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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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86608分之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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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86608分之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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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緯婷即林詹淑鳳 │86608分之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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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21652分之6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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宙○○ │43304分之2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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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21652分之1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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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辰○○ │21652分之6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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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 │21652分之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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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21652分之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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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21652分之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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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43304分之5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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鐘順來 │151564分之4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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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孫世芳 │43304分之2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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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21652分之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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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21652分之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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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21652分之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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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21652分之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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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