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陳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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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7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陳州文、陳心怡,綽 號陳妃筠、陳菲芸)於民國94年5 月間,經由案外人黃謙瑜 介紹而結識被害人曾羚卉(原名曾雙雙),即受被害人乙○ ○、曾羚卉姊妹之委託申辦金融機構貸款,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之「3 皇3 家」餐廳取得被害人曾羚卉所有如附表1 所示等物件,及由乙○○郵寄而取得如附表2 編號1-5 所示 等物件,以申辦貸款事宜,詎被告甲○○竟趁機,先後為下 列行為:
(一)94年7 月間,被告甲○○經被害人曾羚卉之同意,於7 月 12、13日持如附表1 編號10所示之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 泰商銀)現金卡(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如 附表3 所示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現金合計20萬 元,約定由被告甲○○暫為保管,再由被告甲○○以被害 人曾羚卉之名義,向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臺北一 信)貸款22萬元,經貸款核撥後(22萬元約定轉帳至萬泰 商銀帳戶),才將之前提領之20萬元交還被害人曾羚卉。 詎被告甲○○依約取得20萬元,並向臺北一信申貸核款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前揭20萬元現金返還被 害人曾羚卉而予以侵占入己,拒不歸還。
(二)自94年9 月26日起,至10月14日止,被告甲○○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被害人曾羚卉之授權, 即持萬泰商銀現金卡至如附表4 所示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 機前,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先後由自動櫃員機預借現 金之方式,取得合計29萬元之款項。嗣經被害人曾羚卉屢 次索討該現金卡,被告甲○○始於同年10月31日陸續以自 動櫃員機轉帳償還部分金額,迄至95年1 月20日再存入現 金272,697 元始告償清。
(三)94年8 月25日,被告甲○○知悉被害人曾羚卉向中華商業 銀行(下稱中華商銀)彰化分行申辦55萬元貸款核撥匯至
如附表1 編號4 所示之臺灣銀行帳戶後,意基於行使偽造 文書之犯意,持被害人曾羚卉所交付之上開臺灣銀行存摺 及印章,前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130 號之臺灣銀行 彰化分行,先在取款憑條上偽蓋「曾雙雙」之印文1 枚, 而偽造用以表示被害人曾羚卉本人向臺灣銀行提領447,00 0 元意思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行員行使,致行 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款項。
(四)94年10月間,被告甲○○受被害人乙○○委託申辦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帳戶之申設及貸款,嗣該50 萬元貸款經核撥後,遠東商銀承辦人員丙○○經由被害人 乙○○同意,將如附表2 編號6-8 所示之物件及密碼單交 予被告甲○○,詎甲○○承犯罪事實(二)為自己不法所 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自同年10月17日起,至12月5 日止, 持如附表2 編號7 之提款卡至如附表5 所示之金融機構自 動櫃員機前,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先後由自動櫃員機 提領合計42萬元,嗣丙○○因之而賠償被害人乙○○該受 損之款項。
(五)自94年6 月間起,被告甲○○將被害人曾羚卉交付如附表 1 所示之物件,被害人乙○○交付如附表2 編號1-5 及丙 ○○交付被害人乙○○所有如附表2 編號6-8 所示之物件 予以侵占入己,拒不歸還。嗣於96年1 月10日,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持搜索票至臺中市○○路○ 段78號3 樓之1 被告甲○○住處搜索,並扣得被害人乙○ ○、曾羚卉姊妹所有如附表1 、2 所示之物件。因認被告 甲○○就(一)部分,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嫌;就(二)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不正 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就 (三)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嫌;就(四)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 背信罪嫌;就(五)部分,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 占罪嫌等語(前開(三)至(五)所示之背信罪嫌,係蒞 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補充之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公訴人、被告 、辯護人就本院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 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就理由欄一(一)部分,涉犯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就理由欄一(二)部分,涉犯刑 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就理由欄一(三)部分,涉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就理由 欄一(四)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不正利用 自動付款設備、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就理由欄 一(五)部分,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無非 係以被害人曾羚卉、乙○○、證人丙○○之證述、被害人曾 羚卉之萬泰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及95年1 月20日存入現金27 2,697 元存款憑條、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表及94年8 月25日提 領現金447,000 元之提款憑條、被害人乙○○之遠東商銀帳 戶交易明細表、扣案如附表1 、2 所示之物件,及被告於警
、偵訊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 侵占、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等犯行,辯稱:被告係受被害人曾羚卉、乙○○之委 託,為被害人曾羚卉、乙○○處理財務,如理由欄一(一) 所載之部分,被告是為了製造資金缺口、方便申辦貸款,始 經被害人曾羚卉之同意,持被害人曾羚卉所有之萬泰商銀現 金卡至如附表3 所示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20萬元,又 已於和被害人曾羚卉一同前往臺北一信申辦貸款對保時,交 還現金卡予被害人曾羚卉,嗣於臺北一信核撥貸款後,被告 亦依約轉帳200,271 元至被害人曾羚卉之萬泰商銀帳戶,且 於94年9 月7 日應被害人曾羚卉之要求,依據被害人曾羚卉 提供之前揭現金卡卡號,協助被害人曾羚卉繳納萬泰商銀現 金卡欠款2,396 元,倘若被告未交付20萬元予被害人曾羚卉 ,被害人曾羚卉豈有遲至95年1 月23日始就此提出告訴之理 ,是被告無構成侵占罪之可言;如理由欄一(二)所載之部 分,被告亦係為了製造資金缺口,經被害人曾羚卉之同意, 於94年9 月26日至10月14日,持萬泰商銀現金卡預借現金提 領29萬元,迨萬泰商銀於94年10月27日以簡訊通知被害人曾 羚卉應繳納最低款項10,500元時,被害人曾羚卉即將上開簡 訊轉傳予被告,被告遂依約持前開現金卡協助被害人曾羚卉 繳納款項,倘未經被害人曾羚卉之授權,被害曾羚卉有何轉 傳前揭簡訊予被告之理,又係因被害人曾羚卉嗣後表示無再 行申辦貸款之意願,被告始於同年10月31日陸續以自動櫃員 機轉帳償還部分金額,迄至95年1 月20日再存入現金272,69 7 元至被害人曾羚卉之萬泰商銀帳戶,是被告無構成背信、 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罪可言;如理由欄一(三)所載之部 分,被害人曾羚卉所有之上揭臺灣銀行帳戶係其薪資帳戶, 該帳戶之提款卡均由被害人曾羚卉保管持用,惟94年8 月12 日被害人曾羚卉中華商銀彰化銀行申辦之貸款核撥至前開臺 灣銀行帳戶後,被害人曾羚卉乃於94年8 月25日將前開臺灣 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被告,要求被告臨櫃提領447,00 0 元,此據被害人曾羚卉於96年11月6 日之本院審理中陳述 明確,且參以被害人曾羚卉於94年8 月25日之後仍以前開臺 灣銀行提款卡提領金錢多次之紀錄,堪認被害人曾羚卉對前 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餘額應屬清楚,且確實授權被告為上開提 領之行為,是被告無構成背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之可言;如理由欄一(四)所載之部分,被告經被害人乙 ○○之同意,自遠東商銀承辦人員丙○○處取得如附表2 編 號7 所示之提款卡等物後,至如附表5 所示之金融機構自動 櫃員機提領金錢,係基於被害人乙○○之授權,用以支付被
害人曾羚卉之相關金融、保險機構應繳款項之支出,及被害 人乙○○土地銀行應繳款項之支出,是被告無構成不正利用 自動付款設備、背信罪之可言;如理由欄一(五)所載之部 分,被害人曾羚卉、乙○○係委託被告處理財務,始分別將 如附表1 、附表2 編號1-5 所示之物交付予被告,並經被害 人乙○○同意,由丙○○將如附表2 編號6-8 所示之物交付 予被告,且嗣後被害人曾羚卉、乙○○均未向被告表示終止 前揭委任契約,經被害人於96年11月6 日之本院審理中陳述 甚明,是被告乃無交還前開如附表1 、2 所示物件予被害人 曾羚卉、乙○○之行為,縱被告經被害人曾羚卉、乙○○請 求而未返還,亦僅係將持有物一時延不交還,並無構成侵占 罪之可言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被害人曾羚卉於94年8 月1 日訂定委託契約,約定 :被告為被害人曾羚卉管理財務,被害人曾羚卉據實提供 被告處理委任事物所需之一切資料,被告亦盡力為被害人 曾羚卉處理委託申辦之事項,事後被告得獲取金融機構核 貸金額之10% 作為酬勞,而被告於94年10月間亦為被害人 乙○○處理財務,受委任替被害人乙○○辦理貸款等情, 及嗣後被告確實已為相關之受委任行為,且迄遭警查獲時 為止,被告與被害人曾羚卉、乙○○間之委任關係並未終 止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曾羚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 確實有將萬泰商銀之催款簡訊轉傳給被告,請她去繳錢, 一開始我有同意被告幫我理財,從94年7 月開始到95 年1 月間,除了部分是我自己繳納外,其他的只要帳單寄來都 是被告去繳納,安信銀行信用卡也是請被告幫我繳納消費 欠款,所以把帳單直接寄到被告住處,被告為我投資辦理 保險的費用也是被告幫我支付的,因為我委託被告辦理貸 款的錢都在被告那裡,我確實有與被告簽立委託契約,但 沒約定細節,也沒約定期間,被告有幫我辦貸款、繳信用 卡欠費、買基金、辦保險等,我不曾向被告表示要終止前 開委託契約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9 號卷二第 3- 11 頁);核與被害人乙○○於偵訊中證稱:我是94年 間經由我妹妹認識被告的,想請被告幫我辦理貸款,我於 是將我的畢業證書、護士證書、土地銀行存簿、新竹商銀 存簿、郵局存簿、印章、身分證等交予被告,後來被告確 實協助我向新竹商銀申辦貸款成功,並匯至我帳戶,而向 遠東商銀申辦貸款之該次,被告與銀行承辦人員丙○○一 同到我工作之醫院辦理對保,我有告知丙○○,請他於前 開申辦之貸款經核貸後,將我的存簿、提款卡等物交付給
被告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9 9 號卷第188 頁);證人即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保誠人壽)承辦人員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 曾羚卉有在我們公司投保3 個保險,簽約時被告及被害人 曾羚卉均在場,也有同意轉投資,並且以轉投資之所得來 繳納保險費用,保費後來是被告支付的,金額約是20幾萬 元,後來因為被害人曾羚卉向我表示要結清帳戶,我遂將 結清之金額匯入被害人曾羚卉之帳戶,被害人曾羚卉投保 期間,轉投資之報酬率不錯,沒有損害到被害人曾羚卉等 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9 號卷二第12-14 頁);證人 即遠東商銀承辦人員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對保時是 被告與我一同前往被害人乙○○任職之醫院去對保,被害 人乙○○要我將金融卡、存摺、密碼、印章直接拿給被告 ,而且有講到錢是她妹妹要用的,存簿交給被告,被告就 會把錢轉給她妹妹,我後來有確定有部分的錢是匯到被害 人曾羚卉之帳戶內沒錯,我對保時有跟被害人乙○○說對 保程序完成後,2-3 天內就會撥款,貸款的金額是在對保 時就確定了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9 號卷二第14-1 6 頁)相符,並有被害人曾羚卉轉傳被告通知代其繳款之 簡訊照片、寄存至被告住處地址之被害人曾羚卉信用卡繳 款通知、被告留存替被害人曾羚卉繳納信用卡、電信費、 購物生活費之相關帳單、各金融機構之交易明細表、ATM 收執聯、存款憑條、放款利息及違約金收據、匯出匯款回 條、保誠人壽96年5 月21日保誠總字第960481號函、繳納 明細表、94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 書、委託契約,及被告為被害人乙○○繳納土地信貸費用 之存款憑條、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9 號卷一第88 -97、103 、10 4 、125-203 頁,卷二第19-41 、44、47 -78頁),堪認 屬實。
(二)如理由欄一(一)所載之部分,被告於臺北一信核撥貸款 予被害人曾羚卉後,即依委託契約轉帳200,271 元至被害 人曾羚卉之萬泰商銀帳戶,有萬泰商銀客戶交易明細表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9 號卷一第89頁), 又被告於94年9 月7 日應被害人曾羚卉之要求,依據被害 人曾羚卉轉傳簡訊提供之萬泰商銀現金卡卡號,協助被害 人曾羚卉繳納萬泰商銀金卡欠款2,396 元,且被害人曾羚 卉之上開萬泰銀行帳戶自94年9 月7 日至94年9 月26日止 ,並無欠款(即無下期應繳之日)一情,亦有前開萬泰商 銀客戶交易明細表1 紙、上開被害人曾羚卉轉傳之簡訊照
片2 張在卷可據(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9 號卷一第88、 89頁),倘若被告未交付20萬元予被害人曾羚卉,被害豈 有嗣後仍轉傳簡訊、繼續委任被告處理繳款事宜、且遲至 95年1 月23日始就上情對被告提出告訴之理,是被告已於 94年8 月1 日將臺北一信核貸予被害人曾羚卉之金額200, 271 元匯入至被害人曾羚卉之萬泰商銀前揭帳戶,供被害 人曾羚卉使用,且有將前開以萬泰商銀現金卡提領之20萬 元歸還予被害人曾羚卉等情,均應可認定。
(三)如理由欄一(二)所載之部分,被害人曾羚卉之上開萬泰 銀行帳戶自94年9 月7 日至94年9 月26日止,並無欠款即 無下期應繳之日一情,已詳述如前,衡情被害人曾羚卉對 於被告於94年9 月26日至10月14日持萬泰商銀現金卡預借 現金提領29萬元一節,倘若未屬知悉同意、且授權,豈會 於萬泰商銀94年10月27日以簡訊通知被害人曾羚卉應繳納 最低款項10,500元時,未加詢問、逕毫無懷疑地將前開通 知繳款之簡訊轉傳予被告,要求被告代其繳款、繼續雙方 間之委任關係;又被害人曾羚卉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誤以 為前開簡訊是之前欠款之通知云云,然酌以94年9 月7 日 被害人曾羚卉已轉傳簡訊通知被告清償上揭萬泰商銀信用 卡所欠餘款2,396 元,被害人曾羚卉對於前開現金卡自94 年9 月7 日至94年9 月26日止,已無欠款一節應屬知悉, 並有前開萬泰商銀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 附卷可證(見本院 96年度訴字第349 號卷一第89頁),堪認被害人曾羚卉前 開所言,尚難憑採,被告確係經被害人曾羚卉之同意,始 為上揭29萬元之提領行為,嗣又係因被害人曾羚卉表示無 再行申辦貸款之意願,被告始於94年10月31日陸續以自動 櫃員機轉帳償還部分金額,迄至95年1 月20日再存入現金 272,697 元至被害人曾羚卉之前揭萬泰商銀帳戶(有上開 萬泰商銀客戶交易明細表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96年度訴 字第349 號卷一第89頁)無訛。
(四)如理由欄一(三)所載之部分,被害人曾羚卉所有之上揭 臺灣銀行帳戶係其薪資帳戶,該帳戶之提款卡均由被害人 曾羚卉保管持用,惟94年8 月12日被害人曾羚卉向中華商 銀彰化銀行申辦之貸款核撥至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後,被害 人曾羚卉乃於94年8 月25日將前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 印章交予被告,要求被告臨櫃提領447,000 元等節,據證 人即被害人曾羚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自94年5 月至95 年1 月間均在彰化縣秀傳醫院任職護士,當時的薪資均由 臺灣銀行彰化分行提領,且這段期間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均 在我手上,因為被告說要幫我理財,所以我將我的臺灣銀
行帳戶存摺、印章交給被告,且同意被告由我的臺灣銀行 彰化分行帳戶領取447,000 元貸款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 度訴字第349 號卷二第11頁),參以被害人曾羚卉於94年 8 月25日之後仍以臺灣銀行提款卡提領金錢多次之紀錄, 有被害人曾羚卉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 可證(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9 號卷一第91-93 頁),堪 認被害人曾羚卉對前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餘額應屬清楚,且 確實交付被告上揭臺灣銀行存摺、印章,授權被告為上開 提領之行為。
(五)如理由欄一(四)所載之部分,係被告經被害人乙○○之 同意,自遠東商銀承辦人員丙○○處取得如附表2 編號7 所示之提款卡後,基於被害人乙○○之授權,於94年10月 17日至94年12月5 日止,至如附表5 所示之金融機構自動 櫃員機提領前開遠東商銀核撥之貸款,用以支付被害人曾 羚卉之相關金融、保險機構應繳款項之支出,及被害人乙 ○○土地銀行應繳款項之支出等情,經證人丙○○於偵訊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乙○○對保時,要我將存簿、 金融卡、印章、密碼等直接交付被告,因為被害人乙○○ 稱錢是被害人曾羚卉要用,而被告會將錢轉給被害人曾羚 卉,後來我確定有部分的錢是匯到被害人曾羚卉之帳戶內 等語歷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797 號卷第144 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9 號卷二第14 -17頁 ),核與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因為被告要幫 我辦貸款,所以我請行員將我的證件及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等物交付予被告等語相符(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 349 號卷二第89頁),並有被告於94年10月17日至94年12 月5 日間,為被害人曾羚卉繳納之慶豐銀行、安信銀行、 臺新銀行、上海銀行信用卡費用之收據、中華商銀信用貸 款費用之收據、為被害人曾羚卉繳納之購物費、生活費、 電信費之收據、慶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遠東商銀、新 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中國信託銀行AT M 收執聯、新竹商銀放款利息及違約金收據、萬泰商銀存 款憑條、遠東商銀存入憑條、被害人曾羚卉轉傳委託被告 代其繳款之簡訊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 349 號卷一第95、96、128 、135 、139 、142 、152 、 153 、154 、159 、162 、163 、165 、169 、170 、18 0 、181 頁,卷二第47、48、49、51、54、70、71、72、 75、76頁),是被告所辯足堪採信。
(六)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
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 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 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 如理由欄一(五)所載之部分,係被害人曾羚卉、乙○○ 係委託被告處理財務,且迄被告經警查獲時為止,雙方均 並未終止契約關係,被害人曾羚卉、乙○○始分別將如附 表1 、附表2 編號1- 5所示之物交付予被告,並被害人乙 ○○亦同意丙○○將如附表2 編號6-8 所示之物交付予被 告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曾羚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 為被告要幫我理財,所以我將臺灣銀行彰化分行之印章、 帳戶、存摺交給被告,我有與被告簽立委任契約,委託被 告幫我理財,契約書上之曾雙雙簽名是我簽的沒錯,我和 我姊姊乙○○是先後委託被告理財,我姊姊是委託被告幫 忙辦理貸款,我未曾向被告表示要終止契約(見本院96年 度訴字第349 號卷二第5 、9-11頁)等語,證人即被害人 乙○○於偵訊中證稱:我是94年間經由我妹妹認識被告的 ,想請被告幫我辦理貸款,我於是將我的畢業證書、護士 證書、土地銀行存簿、新竹商銀存簿、郵局存簿、印章、 身分證等交予被告,後來被告確實協助我向新竹商銀申辦 貸款成功,並匯至我帳戶,而向遠東商銀申辦貸款之該次 ,被告與銀行承辦人員丙○○一同到我工作之醫院辦理對 保,我有告知丙○○,請他於前開申辦之貸款經核貸後, 將我的存簿、提款卡等物交付給被告等語(見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9 9號卷第188 頁),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對保時,我問被害人乙○○金融 卡、存簿、密碼、印章是否要用寄的,被害人乙○○說直 接拿給被告就好了,而且有講到錢是她妹妹要用的,把存 簿交給被告,被告就會把錢轉給她妹妹,我事後確定被告 有將部分之金錢匯入被害人曾羚卉之帳戶等語綦詳(見本 院96年度訴字第349 號卷二第14、15頁)。且有前揭委託 契約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9 號卷二第44 頁),是被告依前開契約約定持有如附表1 、2 所示之物 ,尚難認係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 縱被告嗣後經被害人曾羚卉、乙○○之請求而未返還上開 物件,亦僅係將持有之物一時延不交還,並無構成侵占罪 之可言。
(七)此外,復有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95年10月14日湖存字第 0950000063號函、帳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萬泰商銀彰 化分行95年10月26日彰化字第09504750032 號函、提存紀 錄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曾羚卉消金帳戶歷史查詢、中華
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萬泰商銀彰化分行95年5 月3 日 彰化字第0950475012號函、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 臺北一信95年5 月4 日北市一信法字第433 號函、存款貸 款資料、臺灣銀行彰化分行95年6 月13日彰化營字第0950 0037421 號函、交易明細資料、客戶歷史明細查詢、新竹 商銀存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書記處96年4 月3 日檢資 登字第0961402071號函、戶政改名紀錄表、萬泰商銀96年 4 月24日彰化字第09604750007 號函、中華商銀彰化分行 96年4 月25日(96)中銀彰字第067 號函、貸還款紀錄、 通知繳款簡訊紀錄、本院電話紀錄表、慶豐銀行消費金融 處信用卡部96年5 月17日(96)銷卡險字第170 號函、信 用卡會員消費明細表、繳款明細表、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96 年5 月17日永豐信風險管制部(096) 字第00011 號函、信用卡交易一覽表、上海銀行員林分行96年5 月16 日上員字第09600069號函、消費明細表、繳款明細表、新 竹商銀總行96年5 月22日竹商銀個金險字第09610449號函 、信用貸款往來明細、臺北一信96年5 月18日北市一信法 字第860 號函、繳費明細附卷可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789號卷第52-62 頁,95年度他字第 299 號卷第67-79 、135-140 、148 、149 頁,本院96年 度訴字第349 號卷一第22、23、43、44 -47、57、71-77 、98-101頁),被告確實依據與被害人曾羚卉、乙○○訂 立之委託理財契約,而為如前所述之為其等辦理貸款、繳 納信用卡費、保險費、生活費等之理財行為,甚或於投資 保險之部分有不錯之獲利,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明確(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9 號卷二第13頁),參以 被害人曾羚卉與被告訂立委託契約時,對於委託內容細節 、委託期間、定期對帳否均未約定,且不曾向被告表示終 止前揭契約一節,亦經被害人曾羚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甚 明(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9 號卷二第10、11頁),尚難 以被告未就其替被害人曾羚卉、乙○○所為之理財之行為 設立專責帳戶,僅留存其為被害人曾羚卉、乙○○處理事 務之相關收據文件,即認定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 害本人即被害人曾羚卉、乙○○利益之背信意圖或侵占、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罪之 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成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侵占、背信、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罪犯行之 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
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本件純屬民事糾紛,且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表1:
┌───┬───────────────┬──────┐
│ 編號 │ 物 件 名 稱 │數量(單位)│
├───┼───────────────┼──────┤
│ 一 │畢業證書 │2張 │
├───┼───────────────┼──────┤
│ 二 │護士證書 │1張 │
├───┼───────────────┼──────┤
│ 三 │考試院檢覈及格證書 │1張 │
├───┼───────────────┼──────┤
│ 四 │臺灣銀行存摺 │1本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五 │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 │1本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六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1本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七 │合作金庫存摺 │1本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八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1本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 │
├───┼───────────────┼──────┤
│ 九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 │1本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十 │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 │1張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十一 │上海銀行提款卡 │1張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十二 │慶豐銀行提款卡 │1張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十三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1份 │
├───┼───────────────┼──────┤
│ 十四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1份 │
├───┼───────────────┼──────┤
│ 十五 │中央信託支票面額新台幣7千餘元 │1張 │
│ │之支票1紙 │ │
├───┼───────────────┼──────┤
│ 十六 │印章 │3枚 │
└───┴───────────────┴──────┘
附表2:
┌───┬───────────────┬──────┐
│ 編號 │ 物 件 名 稱 │數量(單位)│
├───┼───────────────┼──────┤
│ 一 │薪資明細 │5張 │
├───┼───────────────┼──────┤
│ 二 │在職證明書 │1張 │
├───┼───────────────┼──────┤
│ 三 │土地銀行存摺 │1本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四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1本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五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1本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六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1本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八 │印章 │1枚 │
└───┴───────────────┴──────┘
附表3:
┌──┬────┬────┬────┬────────┐
│編號│提款日期│提款金額│所屬銀行│自動櫃員機所在位│
│ │ │(元) │ │置 │
├──┼────┼────┼────┼────────┤
│ 一 │94年7月 │100,000 │萬泰銀行│臺中市○○○路1 │
│ │12日 │ │臺中分行│段160 號之1 │
├──┼────┼────┼────┼────────┤
│ 二 │94年7月 │100,000 │臺新銀行│臺中市○區○○路│
│ │13日 │ │民權分行│559 號 │
└──┴────┴────┴────┴────────┘
附表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