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因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589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被告甲○○係將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溶液以注射針筒注 射身體之方式或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抽吸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1次。
(二)被告於96年10月19日下午3 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路 與張厝巷口為警發覺形跡可疑而盤查,而於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 ,即主動向詢問之員警供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 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由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亦均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三、被告就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於犯罪後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詢問員警供 承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參 警局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量刑理由:
被告前科多起,且甫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接續執行, 並因減刑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本案之累犯 ),於出監後,又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股判處罪刑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詎被告任由案件 偵審,仍一再施用,顯見被告未知警醒,自暴自棄,放任自 己深陷毒害,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資矯治其惡行,另 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 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被告 因受毒害無力振作、再為施用之犯罪動機、及其方法、手段 、暨犯後坦承犯行,到庭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六、補充說明
(一)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項 製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 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 之。
(二)又上揭所指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揆諸同法第308 條後 段原關於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之規定,已修正為 應記載「犯罪事實」,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指明「犯 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是以 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加重( 含累犯在內)或 減輕事由等,自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 中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 4 點 參照),惟仍應於主文中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 予以引用。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玫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