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2574號
CHDM,96,訴,2574,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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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
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二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 ,又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 字第五六六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八六號刑事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確定後,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 字第一三六八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各以九十一年度訴 字第九七五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四六號刑事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八月確定後,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 度聲字第四0七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後,經送監執行及接續執行,迨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九十五年九月二日因縮刑 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復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 度毒聲字第三四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經戒治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 要,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八號裁 定准予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 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 五四七二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 期間之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0五號、第 一三0六號、第一三0七號、第一三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九十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 毒聲字第一六0三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



所涉刑事案件部分,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判 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七四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經本院以 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五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 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 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上午五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某公 墓,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施用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下 午一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街二十八之十 八號前,因行跡可疑,遭警上前攔檢盤查身分,其於警員訊 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施聰輝、陳國勝二人自首其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下午 十八時十五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其結果確呈現嗎 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一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再參酌以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 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毒)性倍於嗎啡。其經施打進入人體 ,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 啡,故於施打海洛因之煙毒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 ,而一般吸食或施打煙毒品(或麻醉藥品),經人體代謝作 用於八小時之內,即有百分之八十之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 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 之後仍有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 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一百 二十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 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此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 五月七日(八十)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影本一份附卷可參 。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曾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上 午五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核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信。另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



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 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 第六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有關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因其行跡可疑,遭警上前攔檢盤查身 分,其於警員訊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 犯罪前,自動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施聰輝、陳國勝 二人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有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十八時第一次調查 筆錄一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本案並未發現及查扣得任何毒品或 供施用毒品之工具等,復非因執行搜索而查獲),即主動供 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係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 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 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戒治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 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 毒聲字第二二八八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 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 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七二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 偵字第一三0五號、第一三0六號、第一三0七號、第一三 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0三號裁定移送戒治處 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經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 十年度毒抗字第三七四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經本院以九 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五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以 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故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 內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  施用。是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被 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曾於九十年十 月十三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九十 年度易字第一六八六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 月確定後,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六八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 一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案件,經本院各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五號、九十 二年度易字第四四六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 年八月確定後,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0七號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後,經送監執行及接 續執行,迨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 束出監,並於九十五年九月二日因縮刑期滿,且未經撤銷假 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於警方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警員施聰輝、陳國勝二人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依自 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則依法先加後 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袪除施用毒品遠離毒害,顯 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 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 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一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 及犯罪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 十四日以後,因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 刑條件,故尚無從依上開條例之規定減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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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