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
年度偵字第七八八八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五股鄉○○路○段145之1「吉聖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聖公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之負責 人,並以製作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其陳慧媖於民國90年間,並未 在吉聖公司工作領取薪資,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於91年元月間某日其製作吉聖公司向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辦理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際,於其業務 上製作之吉聖公司員工9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 不實登載陳慧媖向吉聖公司領取新臺幣(下同)88萬248元 之薪資所得,並據以製作吉聖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使 吉聖公司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詐術逃漏吉聖公司 營利事業所得稅計22萬62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 捐之正確性及陳慧媖。
二、案經陳慧媖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答辯,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慧媖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北區國稅新莊二字第095100 0485號及第0950001332號函檢附吉聖公司90年度申報員工陳 慧媖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像資料影本、
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等文件、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告訴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新莊稽徵所北區國稅新莊一字第960001491號函等附卷可稽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 ,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二條、第三十三條 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 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 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 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 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 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十 五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 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 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 被告陳之圳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 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 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 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 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按:此規 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最高應以 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 百元折算一日),提高為「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千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 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四)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修正前同條款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比較, 自以修正前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 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之規定,新法之規定對受刑人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 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或同法第92 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 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則員工薪資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 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 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 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15條 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裁 判參照),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 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411裁判意旨參照)。五、查被告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吉聖公司員工9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上不實登載陳慧媖向吉聖公司領取薪資,並據 以製作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國稅局 申報而行使,核其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 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之方法,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應 依同法第41條處斷之逃漏稅捐罪,及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在告訴人陳慧媖之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不實登載以持之申報營利事業所 得稅,時間緊接,行為無從分割,為接續犯。又被告以明知
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1款之罪,因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係將納稅義務 人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其應處徒刑之範圍內, 轉嫁於商業之負責人,則因此情形而受罰之商業負責人,乃 屬於「代罰」之性質,其本身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亦 即非犯罪之主體,故與他罪自無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可言, 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 。是被告所犯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以不正方法逃 漏稅捐罪,犯意個別,應予以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尚有誤會,併予敘 明。爰審酌被告虛報薪資,欲藉以逃漏吉聖公司營利事業所 得稅,其對告訴人陳慧媖所生之損害程度、逃漏稅款之金額 多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犯罪 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且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 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 告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