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三五、五五三六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 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十月確定 ,上開二案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送監接續執行,現 仍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不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四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 度毒聲字第三六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 ,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 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 第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㈠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晚上十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附近之空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 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一次;另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同日晚上 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管內用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在彰 化縣彰化市○○路○段與三民路口盤查而查獲,並採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凌晨零時許,在其友人謝赺霞位於彰 化縣彰化市○○路五○五巷二十號三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 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上開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同日凌晨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用火燒烤而吸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 四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謝赺霞上開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海洛因淨重○點○四公克、空包裝重 ○點三八公克;業經檢察官命令沒收銷燬),及其所有、供 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塑膠鏟管 二支(均經檢察官命令廢棄),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 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 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先後於九十六年 五月三十一日、同年六月十二日為警查獲後,經警分別採其 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各一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 在卷可稽,再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海洛因淨重○點○ 四公克,空包裝重○點三八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 年八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六一一○○號鑑定書一 紙在卷可考,復有警員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在謝赺霞上開 住處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海洛因淨重○點○四公 克、空包裝重○點三八公克;業經檢察官命令沒收銷燬)、 注射針筒三支、塑膠鏟管二支(均經檢察官命令廢棄)為憑
,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 第三六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 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 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 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四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 ,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 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所生危害, 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一包(海洛因淨重○點○四公克、空包裝重○點三八公 克),已據檢察官命令沒收銷燬,另扣案被告所有、供自己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塑膠鏟管二支 ,亦經檢察官命令廢棄,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各一紙在卷可佐,均已不存在 ,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