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一、八八四三、八九六八、九十六年度
毒偵字第五一一九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
匙壹支沒收;又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
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四
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六
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
年度員簡字第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四案嗣
經送監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而執行完畢。
二、甲○○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
字第二三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九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下午三時
許,在彰化縣大村鄉○○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
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晚上六時
許,在彰化縣大村鄉○○路旁,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盤查之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警員表示其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三、甲○○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
竊盜行為:
㈠於九十六年九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騎乘車牌號碼TNV-
八二三號輕型機車,至彰化縣大村鄉○○村○○段七八之一
地號、丙○○所經營之葡萄園內,徒手竊取丙○○所有、重
約二百八十五公斤之錏管一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五千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輕型機車分批載運竊得之錏管
至彰化縣大村鄉○○路十六之一號、黃正德所經營之新元盛
資源回收場,以二千五百六十五元之價格出售與不知情之黃
正德,所得款項已花用殆盡。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在新
元盛資源回收場,扣得上開錏管一批(經警發還丙○○)。
㈡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至
彰化縣大村鄉○○村○○路十號之六七前,持自備鑰匙一把
,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KXY-三七八號重型機車一輛
(價值約一萬五千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再將該重
型機車棄置在彰化縣大村鄉南勢村南一橫巷十三之二號鎮北
宮前。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並在鎮北宮上址尋獲上開重型機車一輛(經警發還乙○○)
,另經甲○○交付而扣得其所有、供其竊取上開重型機車所
用之鑰匙一支。
㈢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輕型
機車,至彰化縣大村鄉○○路○段四巷八號、丁○○住宅外
,徒手毀壞丁○○上開住宅大門屬於門扇一部分之門鎖後,
自大門侵入該住宅內(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丁○○所有玻璃門鋁框四片(價值合計約一萬五千元),得
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載運竊得玻璃門鋁框逃離現場
,再以六百元之價格出售與不詳之資源回收商,所得款項已
花用殆盡。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
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
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自首後,經
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
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
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
九日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二點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
又於五年內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止施
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四號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則
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
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關於竊盜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欄三所示之竊盜犯行,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丁○○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二十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彰
化縣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車籍查詢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圖各一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三㈠、㈡所示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三
㈢所示部分,係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
竊盜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
告所犯上開四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
字第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
字第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九十四年度員簡字第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
開四案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縮刑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再被告於為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盤查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大村分駐所警員表示其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
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
前開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
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
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
毒癮之良法美意,且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另考量被
告竊得物品之價值,所生危害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 三㈡所示竊盜案件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