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巷84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4257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於94年6月20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5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於96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7月7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7 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79、1437、1602、178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猶不思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96年8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和美 鎮○○路○段382巷84弄16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 針筒內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 於96年8月25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道○路與和 靖路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 零點零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 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 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於96年8月25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 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委託檢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96年9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此外,
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 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7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毒偵字第 1279、1437、1602、17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被告於觀 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復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6月20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5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於96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罪前科,猶不知警惕,再施用本件 毒品,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施用之海洛因 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為查獲之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 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 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