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745號
CHDM,96,訴,1745,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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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
第18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壹至肆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至肆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壹、貳所示偽造之「張」、「甲○○」署押及附表伍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0年間某日,冒稱其名為「羅霖」,受雇於乙 ○○經營,位在彰化縣溪湖鎮○○街206 號之「新雅逸商行 」擔任店長職務,並進而結識乙○○之胞弟甲○○,因得知 甲○○身分證統一編號與他人重複,遂以幫忙甲○○申請換 發身分證統一編號為由,取得甲○○之國民身分證後,竟基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之物交付、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概括犯意,先於90年11月12日某時,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處彰化監理站,以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代價, 將該身分證及自己之照片1 張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 情之成年代辦人員,再轉告知不知情之監理站成年承辦人員 ,使該承辦人員將「甲○○」申請遺失補照之不實事項,登 載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 電腦系統內,並核發貼有丙○○照片之「甲○○」新駕駛執 照,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對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 正確性。
二、丙○○於取得上開駕駛執照後,並將甲○○之身分證影印數 份,復利用位在臺中市及彰化縣鹿港鎮某刻印店不知情之成 年店員偽刻「甲○○」印章2 枚,先於附表1 所示時間、地 點,冒用「甲○○」之名義,偽造如附表1 所示銀行及信用 卡公司之信用卡、現金卡或開戶申請書(其上並偽造如附表 1 所示之「甲○○」署押),並連同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駕駛執照、身分證影本,向附表1 所示各家銀行及信用卡 公司申請如附表1 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或申設帳戶領取 存摺及金融卡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如附表1 所示各家銀行及信用卡公司。迨如附表1 所示各家銀行及信 用卡公司核發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卡及存摺後,丙○○旋 於附表1 所示時間、地點,於附表1 所示信用卡背面簽名欄 ,冒用「甲○○」之名義,偽簽「張」之署押各1 枚,表示 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而偽造該私文書



。再於附表2 所示之時間,持附表2 所示之各該信用卡以行 使(不包括通信貸款、撥款代償款項、電視網路購物部分) ,向附表2 所示之特約商店(含銀行),佯稱係甲○○本人 或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者,致各該特約商店(含銀行)之成 年職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甲○○本人或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 者,而同意撥款代償其他銀行款項及同意信用卡消費購物, 並如數撥付款項及交付商品,且於如附表2 所示各該特約商 店店員以電腦列印之一、二聯式簽帳單上,偽簽「甲○○」 之姓名,以偽造「甲○○」之署押(前開電腦列印之簽帳單 為一聯式,一聯式簽帳單實際上亦有兩聯,一聯為客戶存根 聯,一聯為商店存根聯,惟消費者僅需在商店存根聯上簽名 即可),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並將該偽造完成之電腦列 印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付予各該成年店員以為行使,足以生 損害於甲○○、如附表1 所示之各家銀行及信用卡公司及附 表2 所示之各特約商店或銀行(撥款代償款項、電視網路購 物,因無需提示信用卡,故亦無簽帳單)。丙○○復於附表 3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3 所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至 附表3 所示之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辦理預借現金,並分 別輸入密碼及預借現金金額,使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 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有權使用該信用卡及現金卡之甲○○ 預借現金,而由丙○○於該自動付款設備先後提領如附表3 所示之款項。
三、丙○○因負責處理「新雅逸商行」之財務及進出貨款項,為 求資金調度之便,遂於91年及92年間,受乙○○之託,保管 乙○○所有如附表4 所示金融機構之信用卡及現金卡,詎其 竟自該時起至95年4 月間某日止,未經乙○○之同意,即連 續至附表4 所示之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辦理預借現金, 並分別輸入密碼及預借現金金額,使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 員機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有權使用該信用卡及現金卡之乙 ○○預借現金,而由丙○○於該自動付款設備先後提領如附 表4 所示之款項。嗣丙○○因另案通緝,為警於95年12月13 日下午4 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里○○路○ 段110 號處 查獲,並扣得「甲○○」汽車駕駛執照1 張、信用卡、現金 卡及金融卡等卡片計10張、乙○○信用卡、現金卡及金融卡 等卡片計12張等物,始查知全情。
四、案經甲○○、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及乙○○於警、偵訊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 )96年6 月29日提呈之「甲○○」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 卡歷史帳單1 份、現金卡申請書影本1 份、現金卡交易明細 1 份、國泰世華銀行民族分行(下稱國泰銀行)96年6 月23 日(96)國世銀足字第9 號函檢附之「甲○○」第七商業銀 行(下稱第七銀行)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 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銀行)96年6 月15日中業管字第09 607007572 號函檢附之「甲○○」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 交易資料各1 份、中華商業銀行消費金融部(下稱中華銀行 )96年6 月26日(96)中銀消字第960106號函檢附之「甲○ ○」信用卡及現金卡開戶資料與往來明細各1 份、聯邦商業 銀行(下稱聯邦銀行)96年7 月2 日(96)聯銀理貸字第52 68號函檢附之「甲○○」現金卡申請書影本、現金卡交易明 細、信用卡消費明細各1 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6年7 月4 日提呈之「甲○○」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暨貸款明細表各1 份、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下稱第一銀行)96年7 月2 日 (九六)一鹿字第123 號函檢附之「甲○○」現金卡及金融 卡開戶資料與往來明細各1 份、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復華銀行)96年6 月25日復信卡字第0960000307號函 檢附之乙○○信用卡交易明細1 份、中國信託96年6 月29日 陳報狀檢附之乙○○信用卡消費明細1 份、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96年6 月23日永豐信風險管制部(096) 字第245 號函檢附之乙○○安信信用卡交易明細1 份、慶豐商業銀行 消費金融處信用卡部(下稱慶豐銀行)96年6 月15日(96) 消卡險字第218 號函檢附之乙○○信用卡消費明細表1 份、 聯邦銀行96年7 月2 日(96)聯銀理貸字第5269號函檢附之 乙○○信用卡消費明細1 份、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總行(下稱 新竹銀行)96年6 月20日竹商銀個金險字第09612500號函檢 附之乙○○信用卡往來明細1 份、台中銀行96年6 月15日中 業管字第09607007576 號函檢附之乙○○信用卡交易明細1 份、中華銀行96年6 月20日(96)中銀消字第960101號函檢 附之人乙○○現金卡交易往來資料1 份、第一銀行96年7 月 6 日(九六)一鹿字第125 號函檢附之乙○○現金卡交易明



細1 份、遠東銀行96年8 月13日提呈之乙○○信用卡交易明 細1 份、大眾商業銀行信用部(下稱大眾銀行)96年8 月8 日卡發字第1679號函檢附之乙○○信用卡消費明細表1 份、 第一銀行96年11月5 日一總個消商字第20489 號函檢附之現 金卡申請書、聯邦銀行96年11月8 日(96)聯銀行信卡字第 850 號函檢付之信用卡暨現金卡申請書、臺中銀行存款業務 往來約定申請書、國泰銀行96年11月29日(96)國世銀族字 第34號函檢附之存戶印鑑卡、臺中銀行96年12月4 日中西屯 字第096002100326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印鑑卡、中國信託 96年12月7 日提呈之信用卡申請書、第一銀行約定申請書等 資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甲○○」汽車駕駛執照1 張、 信用卡、現金卡及金融卡等卡片計10張、乙○○信用卡、現 金卡及金融卡等卡片計12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三、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 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 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 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析述如下:
(一)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罪,法定 刑得科銀元1 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 訂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9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 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



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39條第1 項之罪所得 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 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 刑最高為新臺幣3 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 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則被告所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1 萬元 ,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 新法同為新臺幣3 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罪得科處之罰金 最高為銀元1 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 元,若換算為新 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 萬元,然最低額 僅為新臺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 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 於被告。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 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 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數次詐欺取財、數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均 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 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 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修 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 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即需分論併 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 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 院於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被告於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各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各次詐欺取財罪、各次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數罪,其中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2 罪係於95 年7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 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日 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 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 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決議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 、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 前段予以論處。
四、按信用卡交易之當事人,除「發卡機構」、「持卡人」及「 特約商店」外,另有「收單機構」。所謂「收單機構」,依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 條第4 款及信用卡定型化契約 範本第1 條第2 款之規定,係指辦理簽訂特約商店及相關事 宜,代理收付特約商店信用卡消費帳款等業務;亦即經各信 用卡組織授權辦理特約商店簽約,並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 行墊付持卡人交易帳款予特約商店之機構。又所稱「特約商 店」,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 條第3 款規定,指與「 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契約,並依該契約接受信用卡交易 之商店,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則在信用卡交易之流程,特約商店接受持卡人之簽帳消費後 ,須定期將所有持卡消費之帳單送交「收單機構」並請求「 收單機構」付款。「收單機構」審查認為無誤者,即自消費 金額中,扣除一定比率(通常為每筆消費金額之1 %至3 % )之手續費後,付款與特約商店,再將交易資料轉送發卡機 構並向其請款。發卡機構經查核前述交易資料認為無誤者, 即償還帳款與「收單機構」,並彙整持卡人當月份之全部消 費帳單,製作繳款通知書寄交持卡人請求付款。故「收單機 構」乃有別於發卡銀行之另一組織,且特約商店係與「收單 機構」簽約,並非逕與發卡銀行簽訂「特約商店」契約,而 國內現狀係以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為「收單機構」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信用卡 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



由特約商店將第一聯交持卡人收執,第二聯則由特約商店取 回,再由特約商店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 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 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 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 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 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89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 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 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 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應成立刑法第 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是核被告丙○○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4 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如犯罪事實二附表1 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附表 2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通信貸款、代償款項 及電視、網路購物部分,因無需提示信用卡及填寫簽帳單, 故無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之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 之問題,附此說明);就犯罪事實二附表3 及犯罪事實三附 表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偽造如附表1 、2 所示之署押行為,為偽造如附表1 、2 所示之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數次詐欺取財及數次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均時間緊接 、各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 56 條 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再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成年代辦人員申請補發駕駛執照,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 店成年店員偽刻「甲○○」印章,均係間接正犯。被告犯罪 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之附表1 、2 、3 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及連續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 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1 所 示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 00 信用卡申請書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



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而被告附表2 、3 於95 年7 月1 日新刑法施行後之犯行,因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 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該部分之行為即無從論以 牽連犯、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 之5 、6 參照),本應依各該次所犯罪名及次數予以分論併 罰,惟被告如附表2 所示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向 各該特約商店成年店員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 表1 、2 、3 所示)、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附表4 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均95 年7 月1 日後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罪(均95年7 月1日 後 所犯)、各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均95年7 月1 日後所犯),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冒 用甲○○名義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及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對甲○○及附表1 所示之銀行及信用卡公司造成之損害不 輕,且其中有部分消費名目並非生活上所必須,而係供個人 玩樂消費,另被告如附表2 、3 、4 詐欺取得之款項及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款項,金額不在少數,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雖未能與 所有銀行及信用卡公司達成和解及按期清償所有款項,然已 與被害人乙○○、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 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 第 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五、末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示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 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 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 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 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 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351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附表2 刷卡消 費時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因已交付各特約商 店,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1 、2 所示之「 甲○○」、「張」署押,均係偽造之署押,雖未經扣案,然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 收(其中扣案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所偽造之署押,因整張信



用卡已被沒收,自無庸再就簽名署押部分再為沒收之宣告, 附此敘明)。扣案之「甲○○」駕駛執照1 枚、「甲○○」 信用卡、金融卡及現金卡共計10張(詳如附表5 所示),均 係被告因本案犯罪而所得之物,此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 案乙○○所有之信用卡、金融卡及現金卡,為告訴人乙○○ 親自申辦,尚非被告因本案偽造文書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貳、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因負責處理「新雅逸商行」之財 務及進出貨款項,為求管理之便,遂於91年至92年間,受告 訴人乙○○之託,保管其申辦如附表4-1 (即原起訴書附表 2 )所示金融機構之信用卡及現金卡,詎其竟於如附表4-1 所示之時、地,未經乙○○之同意,即連續至附表4-1 所示 之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辦理預借現金,並分別輸入密碼 及預借現金金額,使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陷於錯誤, 誤認係真正有權使用該信用卡及現金卡之乙○○預借現金, 而由丙○○於該自動付款設備先後提領如附表4-1 所示之款 項,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同法第342 條 背信罪嫌云云。經查,關於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預借現金之時間、次數、金額,本院依罪疑唯輕之原則, 採取較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而認定如犯罪事實三附表4 所載, 且此部分亦據告訴人乙○○陳明在卷,是附表4-1 (即原起 訴書附表2) 其餘被訴事實尚乏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有此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起訴而 為有罪認定部分間,有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行為,亦涉犯 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惟按該條所謂之背信 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 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 字第251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乙○○雇用之員 工,負責綜理店內事務、資金周轉之職,業經被告自承在卷 ,然關於持用上開信用卡或現金卡於附表4 所示之時、地預 借現金之行為,則非屬其處理事務之範圍,而不具有為他人 處理事務之資格,是其上開所為究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尚難以該罪相繩,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經判決有



罪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修正刪除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附表1】:
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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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地點  │偽造之文書 │偽造署押 │ 宣告之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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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2年9 月9 日│彰化縣鹿港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造「甲○○」署│丙○○連續行使│
│ │ │ │現金卡申請書(現│押壹枚 │偽造私文書,足│
│ │ │ │金卡號0000000000│ │以生損害於他人│
│ │ │ │019629) │ │,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減為有│
│ 2 │92年3 月 │彰化縣鹿港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造「甲○○」署│期徒刑柒月 │
│ │ │ │信用卡申請書(信│押貳枚 │ │
│ │ │ │用卡號0000000000│ │ │
│ │ │ │421056) │ │ │
│ ├──────┼──────┼────────┼────────┤ │
│ │93年6 月 │彰化縣鹿港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造「甲○○」署│ │
│ │ │ │信用卡申請書(信│押貳枚 │ │
│ │ │ │用卡號0000000000│ │ │
│ │ │ │384192) │ │ │
│ ├──────┼──────┼────────┼────────┤ │
│ │93年6 月 │彰化縣鹿港鎮│卡號000000000000│偽造「張」署押壹│ │
│ │ │ │6641信用卡背面簽│枚 │ │
│ │ │ │名 │ │ │
├──┴──────┴──────┴────────┴────────┤ │
│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第七商業銀行) │ │
├──┬──────┬──────┬────────┬────────┤ │
│編號│日期 │地點 │偽造之文書 │偽造署押 │ │
├──┼──────┼──────┼────────┼────────┤ │
│ 1 │92年5月8日 │臺中市西屯區│第七商業銀行活期│偽造「甲○○」署│ │
│ │ │ │儲蓄存款開戶印鑑│押壹枚偽造「張添│ │
│ │ │ │卡(帳號00000000│盛」印文貳枚 │ │
│ │ │ │49203) │ │ │
│ ├──────┼──────┼────────┼────────┤ │
│ │92年5 月8 日│臺中市西屯區│金融卡號00000000│偽造「張」署押壹│ │
│ │ │ │49203背面簽名 │枚 │ │
├──┴──────┴──────┴────────┴────────┤ │
│三、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編號│日期 │地點 │偽造之文書 │偽造署押 │ │
├──┼──────┼──────┼────────┼────────┤ │
│ 1 │91年3月19日 │臺中市西屯區│臺中商業銀行存款│偽造「甲○○」署│ │
│ │ │ │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押貳枚偽造「張添│ │
│ │ │ │書(綜合儲蓄存款│盛」印文貳枚 │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 │9) │ │ │
│ ├──────┼──────┼────────┼────────┤ │
│ │91年3月19日 │臺中市西屯區│臺中商業銀行印鑑│偽造「甲○○」署│ │
│ │ │ │卡 │押壹枚偽造「張添│ │
│ │ │ │ │盛」印文壹枚 │ │
│ │ │ │ │ │ │
├──┴──────┴──────┴────────┴────────┤ │
│四、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編號│日期 │地點 │偽造之文書 │偽造署押 │ │
├──┼──────┼──────┼────────┼────────┤ │
│ 1 │93年5月20日 │彰化縣彰化市│中華商業銀行麥克│偽造「甲○○」署│ │
│ │ │ │現金卡申請書(現│押壹枚 │ │
│ │ │ │金卡號0000000000│ │ │
│ │ │ │4200) │ │ │
│ ├──────┼──────┼────────┼────────┤ │
│ │93年5月20日 │彰化縣彰化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偽造「甲○○」署│ │
│ │ │ │暨約定書 │押貳枚 │ │
│ ├──────┼──────┼────────┼────────┤ │
│ │93年5月20日 │彰化縣彰化市│中華商業銀行麥克│偽造「甲○○」署│ │
│ │ │ │晶片現金卡領用暨│押壹枚 │ │
│ │ │ │申請總約定書 │ │ │
├──┼──────┼──────┼────────┼────────┤ │
│ 2 │94年11月24日│彰化縣 │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偽造「甲○○」署│ │
│ │ │ │卡申請表 │押貳枚 │ │
│ ├──────┼──────┼────────┼────────┤ │
│ │94年11月24日│彰化縣 │卡號000000000000│偽造「張」署押壹│ │
│ │ │ │9103信用卡背面簽│枚 │ │
│ │ │ │名 │ │ │
├──┴──────┴──────┴────────┴────────┤ │
│五、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編號│日期 │地點 │偽造之文書 │偽造署押 │ │
├──┼──────┼──────┼────────┼────────┤ │
│ 1 │92年7月18日 │彰化縣 │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偽造「甲○○」署│ │
│ │ │ │(卡號0000000000│押叁枚 │ │
│ │ │ │56) │ │ │
├──┼──────┼──────┼────────┼────────┤ │
│ 2 │92年7月18日 │彰化縣 │信用卡卡號457952│(與國民現金卡同│ │




│ │ │ │0000000000 │一申請書) │ │
│ ├──────┼──────┼────────┼────────┤ │
│ │92年7月18日 │彰化縣 │信用卡號00000000│偽造「張」署押壹│ │
│ │ │ │00000000信用卡背│枚 │ │
│ │ │ │面簽名 │ │ │
├──┴──────┴──────┴────────┴────────┤ │
│六、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編號│日期 │地點 │偽造之文書 │ 偽造署押 │ │
├──┼──────┼──────┼────────┼────────┤ │
│ 1 │93年6 月 │彰化縣 │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偽造「甲○○」署│ │
│ │ │ │卡申請書 │押貳枚 │ │
│ ├──────┼──────┼────────┼────────┤ │
│ │93年6 月 │彰化縣 │卡號000000000000│偽造「張」署押壹│ │
│ │ │ │5107信用卡背面簽│枚 │ │
│ │ │ │名 │ │ │
├──┴──────┴──────┴────────┴────────┤ │
│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編號│日期 │地點 │偽造之文書 │偽造署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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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勤益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六琦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琦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政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