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465號
CHDM,96,訴,1465,2007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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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
被   告 乙○○
          弄4號5樓
          (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5836號、96年度偵字第5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四編號六、九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九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如附表四編號六、十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十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四編號六、九、十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九、十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四編號三至五、七、八、十一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五、十一至十三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指如附表四編號五、十一之部分),或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指如附表四編號十二之部分),及以其財產抵償之(指如附表四編號十三之部分)。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如附表四編號三至五、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五、十四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指如附表四編號五之部分),或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指如附表四編號十四之部分);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如附表四編號三至五、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五、十五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指如附表四編號五之部分),或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指如附表四編號十五之部分);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四編號三至五、七、八、十一、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五、十一、十六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指如附表四編號五、十一之部分),或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指如附表四編號十六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柒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四編號三至五、七、八、十一、十四至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五、十一、十四至十六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指如附表四編號五、十一之部分),或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指如附表四編號十四至十六之部分)。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89年度訴字第76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8 月及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案經入 監接續執行後,於93年1 月20日假釋出監,並於93年5 月1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94年4 月4 日,以94年度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4年9 月 7 日執行完畢。詎丙○○乙○○不知悛悔,與甲○○均明 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法定之違禁毒品,非經許可,不 得販賣或持有,仍: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全榮」(即綽號「 小傑」者)、「阿何」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反覆實施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包括一罪之犯意聯絡,意圖營 利,由「全榮」交付海洛因予甲○○、「阿何」介紹甲○ ○與丙○○乙○○認識,以甲○○所有經扣案之手機 1 支(內含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作為對 外連繫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工具,與丙○○乙○○接洽後 ,自96年5 月間某日起至96年6 月20日止,於如附表3 編 號1-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3 編號1-3 所示之價 格,由甲○○出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中如附 表3 編號3 所示之交易,因丙○○乙○○認為甲○○該 次提供之海洛因品質不佳,拒絕購買而未成交;又與「全 榮」另行共同基於反覆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牟利之包括一罪之犯意聯絡,意圖營利,由「全榮」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以甲○○所有經扣案之手機1 支(內含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作為對



外連繫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與丙○○乙○○ 接洽後,自96年5 月底某日起至96年6 月23日止,於如附 表3 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3 編號4 所示之 價格,由甲○○出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二)丙○○乙○○2 人共同基於反覆實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以牟利之包括一罪之犯意聯絡,意圖營利,自96 年4 月初某日起至96年4 月21日乙○○因另案入臺灣臺中監獄 臺中分監執行止,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安 」之成年人,購入用以販賣之海洛因後,以丙○○所有經 扣案之手機2 支(內分別含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1 枚)、及丙○○所有未經扣案之 手機1 支(內含未經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作為對外連繫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工具,由丙○○乙○○接聽電話、分別與如附表1 所示之購毒者接洽後, 約定於如附表1 所示上開期間內如附表1 備註欄所載共同 販賣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1 所示之價格,共同或單獨 前往前揭約定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 共同基於反覆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 包括一罪之犯意聯絡,意圖營利,自96年2 月間某日起至 96年4 月21日乙○○因另案入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止,販入供販賣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以丙○○所有經扣案 之手機2 支(內分別含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晶片卡各1 枚)、及丙○○所有未經扣案之手機 1 支(內含未經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 ,作為對外連繫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由丙○○乙○○接聽電話、分別與如附表2 所示之購毒者接洽後 ,約定於如附表2 所示上開期間內如附表2 備註欄所載共 同販賣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2 所示之價格,共同或單 獨前往前揭約定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
(三)乙○○自96年4 月27日因另案入監執行改行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出監後1 、2 星期起,又另行起意,與具有承前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括一罪犯 意之丙○○,共同基於反覆實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包括一罪之犯意聯絡, 意圖營利,向甲○○等人買入供販賣用之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並以丙○○所有經扣案之手機2 支(內分別含扣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1 枚) 、及丙○○所有未經扣案之手機1 支(內含未經扣案之門 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作為對外連繫販賣毒品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由丙○○乙○○接聽電 話、分別與如附表1 、2 所示之購毒者接洽後,約定於如 附表1 、2 所示上開期間內如附表1 、2 備註欄所載共同 販賣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1 、2 所示之價格,共同或 單獨前往前揭約定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其中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係丙 ○○、乙○○2 人共同、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予范岷豐1 次)。
(四)丙○○基於承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包括一罪之犯意,以丙○○所有經扣案之手機2 支(內分別含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晶片卡各1 枚)、及丙○○所有未經扣案之手機1 支(內 含未經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作為對 外連繫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獨自與如 附表1 編號1 、3 所示,及如附表2 編號1 、2 、4-9 所 示之購毒者接洽後,隨即於如附表1 、2 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1 、2 備註欄(3) 所示之價格,單獨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次數 、金額詳如附表1 、2 備註欄(3) 所載)。
(五)嗣於96年6 月23日下午3 時40分許,丙○○乙○○為警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22巷9 弄20號3 樓D 室查獲,扣 得丙○○所有、供販賣用之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1.32公 克,空包裝重0.8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 包(驗餘淨重 9.9086公克),丙○○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包 裝袋20個、分裝器1 支,及丙○○所有、供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聯繫用之手機2 支(分別內含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1 枚)等物;並因丙○○乙○○均供述上開扣案供販賣用之甲基安非他命9 包,係 向甲○○購得,甲○○乃為警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 彰化縣彰化市○○○路22巷9 弄20號3 樓B 室亦遭警查獲 ,扣得甲○○所有、供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聯繫用 之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乙○ ○為警查獲後,向警方供稱其與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來源,係向甲○○所購買,因而破獲甲○○販 賣海洛因之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及其等選任之辯護人,就本院下列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陳述均同意作 為證據,且迄至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 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 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 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 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 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 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 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 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 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 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 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 ,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 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訊據被告丙○○就如事實欄一(二)至(四)所載之事實 ,被告乙○○就如事實欄一(二)(三)所載之事實,被 告甲○○就如事實欄一(一)所載除附表3 編號1 、2 以 外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二字第09 6500號刑案偵查卷第1- 7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5836號卷第19-21 、26-29 、91、92、95、96 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65號卷第187-191 頁),而被告 甲○○固坦認有如附表3 編號3 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丙 ○○、乙○○未遂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3 編號



1 、2 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丙○○乙○○既遂之行為 ,辯稱:被告乙○○於警詢時所稱,共向被告甲○○購買 過2 次海洛因(1 次新臺幣(下同)2 、3,000 元、1 次 7,000 元)一節,均係被告乙○○委託被告丙○○所為, 而被告乙○○所稱購買2 、3,000 元的那次即被告甲○○ 前來兜售、並未成功之該次,惟被告乙○○所稱購買7,00 0 元海洛因之另次,事後被告乙○○經被告丙○○之告知 ,始悉實係被告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安 」之成年男子所購得,因「阿安」並非被告甲○○,故尚 難認定被告甲○○有何販賣海洛因既遂之犯行云云。(二)上揭如事實欄一(二)至(四)及如附表3 編號3 、4 所 示之事實,業經被告丙○○乙○○甲○○供承在卷, 已詳述如前,核與證人丁○○、范岷豐葉靜賢吳錦和黃智清蔡鴻彬吳正宗、吳金龍、吳敏郎楊錫隆洪宗瑋,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於警詢、偵訊 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二字第0965 00號刑案偵查卷第22-24 、27、28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836號卷第10-12 、16-29 、38-40 、43、44、46、47、51、60、65、68-70 、74、75、77-8 2 、87-89 、95、96、115 、118 、119 、123 、124 、 126 、127 、132 、133 、13 5-137、140 頁),此外, 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電 話附表、監聽譯文、法務部調查局96年7 月27日調科壹字 第09623057420 號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 11月2 日安鑑字第0960001694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刑 警大隊偵查第二隊查獲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 過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 彰警刑偵二字第096500號刑案偵查卷第52-54 、71 -84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836號卷59、99 -110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65號卷第110 、158 頁), 及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1.32公克,空包裝重0.82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9 包(驗餘淨重9.9086公克)、包裝袋20 個、分裝器1 支、手機3 支(分別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1 枚)扣案可佐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836號卷第56 -58 頁,96年度偵字第5835號卷第30頁),堪認前開被告 甲○○丙○○乙○○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屬實。(三)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證稱:「都是由甲○○將 毒品送至彰化市○○○路22巷9 弄20號3 樓B 室,我在場 的有3 次,最近1 次我記得於3 、4 天前約22點許,丙○



○以新臺幣7,000 元之代價向甲○○購買0.9 公克之海洛 因,及購買2 錢之安非他命毒品」、「我曾向甲○○購買 過海洛因毒品,我共向甲○○購買過2 次海洛因毒品」、 「我最近1 次是約3 至4 天前在彰化市○○○路22巷9 弄 20號3 樓B 室,以新臺幣7,000 元之代價向甲○○購買0. 9 公克之海洛因」、「真實情形是我只有新臺幣3,500 元 ,所以所另向丙○○借新臺幣3,500 元,再委託丙○○甲○○購買海洛因」、「是在96年6 月初,也是在上處所 3 樓B 室,我以新臺幣2,000 或3,000 元之代價向甲○○ 購買少許的海洛因毒品,當時現場有我、丙○○甲○○ 及一名不知名的男子」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二 字第096500號刑案偵查卷第18、20、21頁);於偵訊中證 述:「甲○○透過人與我們認識後,第1 次於96年6 月初 在丙○○的租屋處,向他買2 、3,000 元的海洛因,第2 次是於查獲前2 、3 天向甲○○買7,000 元的海洛因,我 拿現金3,500 元出來給丙○○,剩下的3,500 元我跟丙○ ○先借」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5836號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中所證:「(問:你到底跟甲○○購買過幾次海洛因? )有成交的有1 次,就是0.9 公克的7,000 元,這次是於 查獲前的3 、4 天在我的租屋處購買,我們是一手交錢、 一手交海洛因0.9 公克給我,另外還有1 次沒有成功,因 為品質不好,所以我沒有購買,也是5 、6 月間的事情」 、「剛才我所稱7,000 元的那次是我與乙○○各出3,500 元向甲○○購買」、「(問:甲○○在偵訊時稱第一次是 阿何帶他進去你租處,向你兜售海洛因,從18,000元開始 喊,底價是12,000元等語是否是你剛才所稱2 次向甲○○ 購買海洛因以外的另外一次?)是的,這次因為品質不好 ,所以沒有購買。所以甲○○向我們兜售的總共有3 次, 3 次乙○○都有在場」、「(問:妳們向甲○○購買海洛 因是要做何用?)如果有人打來也會販賣給人家」(見本 院96年度訴字第1465號卷第178 頁)等語相符,堪可採信 。
(四)嗣後證人即同案被告乙○○雖翻異前詞稱:當時誤以為被 告丙○○係受託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事後始知被告 丙○○實係向「阿安」之人購得海洛因云云,然被告甲○ ○向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兜售海洛因3 次時,乙○○均 在場等情,經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 1465號卷第178 頁),是證人即被告乙○○嗣改稱其警詢 、偵訊所陳係因誤解而為云云,並不足採。又證人即被告



丙○○後雖改稱:在本院審理中初始所為向被告甲○○購 買海洛因之證言,係為求減刑所為之訛稱,並非事實云云 ,惟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時,即已供出甲基安非他命 之來源為被告甲○○(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二字第09 6500號刑案偵查卷第2 頁);倘若其就所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來源,係為求減刑而欲為虛偽之證述,無需歷經長達數 月之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期間,迨於本院審理時始 行為之;再證人即被告丙○○與被告甲○○間並無仇隙, 實無甘冒偽證處罰之風險,惡意誣陷被告甲○○受重罪刑 罰之餘地,是證人即被告丙○○前揭於本院審理中事後更 易之證詞,亦無足採,是被告甲○○確有如附表3 編號1 、2 所示販買海洛因既遂2 次之行為,足以認定。(五)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 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 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是以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 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 責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被告甲○○、丙○ ○、乙○○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又被告乙○○自96 年4 月21日至同年4 月27日間,因另案入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 監執行,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1 紙在卷可查,酌以前揭被告乙○○另案入監執行之期 間達7 日,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乙○○出監後大概有一星期至半個月才又參與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65號卷第179 頁 ),足徵被告乙○○個人與被告丙○○共同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已因其另案執行而中斷,應認其自 96 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後,再另行起意與具有承前販賣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包括一罪犯意之被告丙○○,共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起訴事實認被告乙○○自始僅具單一之犯意而為販賣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屬包括一罪,容有誤會。另 被告乙○○對於其於前開另案執行前、後所為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 院96年度訴字第1465號卷第188-191 頁),核與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之供述相符,堪以採信。
(六)綜上事證相互以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丙 ○○、乙○○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如事實欄一(一)所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其中如附表3 編號3 所示之行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未遂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丙○○如事實欄一(二)至(四)所載販 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如事實 欄一(二)(三)之所為,分別係犯2 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2 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丙 ○○、乙○○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收集性或成癮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 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成癮性所致 之行為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販毒者於購入毒品後,其罪固已成立 ,惟其為牟暴利,必於分裝後,再於密接時空下反覆為出 售行為,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本質上均即具有反覆性。本案 被告甲○○意圖營利,於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密切接 近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未遂、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多次;被告丙○○意圖 營利,於如事實欄(二)至(四)所示之密切接近時間、 地點,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既遂多次;被告乙○○意圖營利,分別於如事實 欄一(二)(三)所示之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分別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多 次,均顯係分別出於反覆、延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在行為概念上,被告甲○○多次 販賣海洛因既遂、未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被告丙 ○○多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被告乙○○於 96年4 月21日因另案入監服刑前多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既遂;被告乙○○於96年4 月27日出監後多次販賣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行為,均應各評價認係包括 一罪之集合犯而分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之一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一罪。另公訴人雖 未敘及被告甲○○所為如附表3 編號1 、2 所示販賣海洛 因予被告丙○○乙○○既遂共2 次之犯行,然此部分與 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甲○○所犯如附表3 編號3 所示 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乙○○丙○○未遂之犯行間,具有集 合犯之一罪關係,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為 審理。
(三)再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 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與「全榮」、「阿何」之成年男子3 人間, 就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部分;被告丙○○乙○○,就於96年4 月21日被告乙○ ○因另案入監服刑前,如事實欄一(二)所載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被告丙○○乙○○,就於96年 4 月27日被告乙○○出監後,如事實欄一(三)所載販賣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丙○○所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及乙○○ 96年4 月27日出監後1 、2 星期起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因其2 人於96年5 月22日晚間,共同1 次同 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范岷豐,獲取范岷豐所有 之電擊棒1 支,而各以一行為分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



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丙○○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就被告乙○○自96年4 月 27日出監後1 、2 個星期起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罪,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乙○○就於96年4 月21日因另 案入監執行前所犯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販賣第二級 毒品既罪、於96年4 月27日出監後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 品既遂罪之3 罪間,被告甲○○就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 品既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2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丙○○前於89年間,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64 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 字第13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6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確定,上開2 案經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3年1 月 20 日 假釋出監,並於93年5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 4 月4 日,以94年度易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 科罰金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4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2 份在卷可考,被告丙○○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被告乙○○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且就被告丙○○乙○○所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 法不得再予加重外,就其法定本刑為罰金刑部分,加重其 刑;及就被告乙○○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除法定 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再予加重外,就其法定本刑 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五)另按供出煙毒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因之,苟 能將其煙毒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綽號、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供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 據以破獲者,即足當之。至於販毒者是否已具體指出其煙 毒來源即前手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及該人是否早在 警方監控中,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299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丙○○乙○○於96年6 月23日 下午3 時40分許,在其等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22巷 9 弄20號3 樓之租屋處經警查獲時,即供稱其等供販賣用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被告甲○○,嗣後於 警詢時,被告乙○○並供稱其等販賣海洛因之來源為被告 甲○○等情,業經證人即當天至現場搜索之警員李嶽成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查獲丙○○乙○○後,她們2 人同時 告知我她們所販賣的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是甲○○,在她 們2 人告訴我之前,我並不知道甲○○涉有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罪嫌,後來她們2 人在警詢製作筆錄時才稱要販賣 用的等語(見本院96年訴字第1465號卷第176 頁);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係如 果有人打來也會販賣給人家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訴字第 1465號卷第178 頁);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 二隊查獲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過職務報告書 1 紙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二字 第096500號刑案偵查卷第2 、18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 65號卷第110 頁);又被告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現於本案審理中;再被告乙○○、丙 ○○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不諱;且被告甲○○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乙○○、丙○ ○之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7日被告乙○○因另案入監執行 完畢後,足認被告乙○○於96年4 月27日後與被告丙○○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係來自於被告甲○○ ,且因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而查獲,被告乙○○符合 犯販賣毒品罪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要件,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就被告乙○○於96年4 月27 日出監後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予以減輕其刑,並就 法定刑為罰金刑之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丙○○ 於警詢時僅供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被告甲○○ ,且於被告乙○○已先供出販賣海洛因之來源為被告甲○ ○之後,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乙○○共同販賣 海洛因之來源為被告甲○○,而被告丙○○所犯之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既因屬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 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且其就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部分,並無因其供述始破獲之情形,是被告丙○○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適用。
(六)被告乙○○因一時不查致罹刑章,其因另案於96年4 月21 日入監服刑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次數僅1 次、金 額為500 元,危害尚非巨大,且坦承犯行、頗具悔意,誠 屬法重情輕,倘對其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 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不免過苛,有失立法之本旨,衡 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就法定刑為罰金刑之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 審酌被告甲○○丙○○乙○○之素行,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竟為謀個人私利,販 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危害社會,另考量其等犯罪之 手段、分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期間、次數、販毒 所得之利益,與嗣後被告丙○○乙○○坦承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既遂不諱、被告甲○○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 既遂、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然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所犯前開2 罪、被告丙 ○○所犯前開之罪、被告乙○○所犯上開3 罪,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之刑,且認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性質上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分別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就被告丙○○甲○○之部分為褫奪公權終 身之宣告,就被告乙○○之部分,分別為褫奪公權6 年、 7 年之宣告,並就被告甲○○所犯之2 罪、被告乙○○所 犯之3 罪,各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該規定所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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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