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綉鈴律師
被 告 卯○○
號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
熊賢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四八、五五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二、五至十二、十四、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叁編號四、六至十二、十四、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二、四至十二、十四、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二、五至十二、十四、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叁編號四、六至十二、十四、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二、四至十二、十四、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己○○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 ,嗣經送監執行,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 三年一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再送監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 ,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 保護管束期間,再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 撤銷假釋,並送監執行殘刑,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因縮 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 四○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九月確定,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送監執行,現仍在臺 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卯○○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九 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二○號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確定,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 度訴緝字第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因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七四號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聲 字第六三一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 確定,並與首揭二案送監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因違 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並送監執行 殘刑,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另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緝 字第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 年六月確定,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六四號裁定 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嗣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送監執行,現仍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 執行中。
二、己○○(綽號姊仔)、卯○○(綽號老仔、陳桑)均明知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 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 日為警逮捕前某日止,先由己○○、卯○○在不詳地點,以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錢(三點七五公克)新臺幣(下同)三 萬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錢九千元至一萬二千元之 價格,先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添壽」之成年男 子,分別販入數量一錢至五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後,再由己○○、卯○○在其等位於 雲林縣西螺鎮○○里○○路一八二號六樓之二居所內,將販 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葡萄糖以不詳比例混合後,並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自分裝至夾鏈 袋內,俟欲購買毒品者撥打己○○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或卯○○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等聯繫,並議 妥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時間、地點後,由己○○ 、卯○○獨自一人,或共同攜帶約定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交付予購買毒品者 ,並向購買毒品者收取價金。己○○、卯○○即以上開方式 ,先後於如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壹所示金 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壹所示之購買毒品者,合計 所得十一萬一千五百元;另於如附表貳所示之時間、地點, 販賣如附表貳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 貳所示之購買毒品者,合計所得八千五百元(附表壹、貳所 示之購買毒品者,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均經檢察官另案偵辦 )。
三、嗣經警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己○○、卯○○位在雲林縣西螺鎮○○里○ ○路一八二號六樓之二居所搜索,並扣得欲供販賣而未及販 出如附表叁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三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己○○與卯○○所有、供其等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如附表叁編號二、五所示之物、供 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叁編號四所示 之物、供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如附表叁編號七、十至十二、十四、十六所示之物 、供其等犯罪預備如附表叁編號六、八、九所示之物,而查 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證人即購買毒品者癸○○、丁○○、庚○○、巳○○、丙○ ○、午○○、戊○○、寅○○、乙○○、辰○○、丑○○、 子○○、辛○○、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卷第三六、五二、 七○、九三、一一一、一三三、一七六、一八五、一九八、 二一○、二二三、二三七、二四六、二七三頁),且本院審 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 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 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即購買毒品者癸○○、丁○○、庚○○、巳○○、丙○ ○、午○○、戊○○、壬○○、寅○○、乙○○、辰○○、 丑○○、子○○、辛○○、甲○○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亦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既均同意將之引為證據(本院 卷第一八五、二七六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 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 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 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 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承辦警員對於被告己○○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卯○○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 由、監察電話、對象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
附卷可參(警卷第一五二至一六○頁),係依法所為之通訊 監察,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本院卷第一八 四至一八六、二七六至二八四頁)時,被告卯○○於本院審 理(本院卷第二七六至二八四頁)時,均坦承不諱,復有現 場照片二十四幀(警卷第二二至三四頁)在卷可稽,以及如 附表叁所示之物扣案為憑;又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一所示之白 粉三十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海洛因淨重、外包裝重,分別如附表叁編號一 、二所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調科壹字第 ○九六二三○五四五二○號鑑定書一紙(偵卷第二八五頁) ;再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三所示之顆粒三包,經送憲兵司令部 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如附表叁編號三所載,此有憲兵司 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安鑑字第○九六○○ ○一三三二號鑑定書一紙(本院卷第一六四頁)附卷可佐。 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附表壹編號一部分,經證人即購買毒品者癸○○於警詢(警 卷第六三至六五頁)、偵訊(偵卷第三三至三五頁)時,證 述明確,並有癸○○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一份(警卷第六八至七二頁)、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為癸○○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一紙(警卷第七三頁)在卷可稽,又癸○○於上 開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本院卷第五六、五七頁)在卷可考。 ⒉附表壹編號二部分,經證人即購買毒品者丁○○於警詢(警 卷第四七至五○頁)、偵訊(偵卷第四九至五一頁)時,證 述明確,並有丁○○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被告己○○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一份(警卷第 五三、五四頁)、門號000000000、000000 000號市內電話申裝地址均為丁○○住所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二紙(警卷第六○、六一頁)在卷可稽,又丁○○於上開 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本院卷第四○至五五頁)在卷可考。 ⒊附表壹編號三部分,經證人即購買毒品者庚○○於警詢(警 卷第一一九至一二二頁)、偵訊(偵卷第六七至六九頁)時
,證述明確,並有庚○○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己○○所持用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一份(警卷第一二五頁)、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為庚○○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一紙(警卷第一二六頁)在卷可稽,又庚○○於 上開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本院卷第七五至七九頁)在卷可考。 ⒋附表壹編號四部分,經證人即購買毒品者巳○○於警詢(警 卷第一○○至一○五頁)、偵訊(偵卷第九○至九二頁)時 ,證述明確,並有巳○○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己○○所持用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一份(警卷第一○八、一○九 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為巳○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一紙(警卷第一一○頁)在卷可稽,又 巳○○於上開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本院卷第六六至七四頁)在卷 可考。
⒌附表壹編號五部分,經證人即購買毒品者丙○○於警詢(警 卷第一三九至一四三頁)、偵訊(偵卷第一○八至一一○頁 )時,證述明確,並有丙○○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己○○所持用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一份(警卷第一四七、一 四八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為 丙○○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一紙(警卷第一四五頁)在卷可稽 ,又丙○○於上開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本院卷第八五頁)在卷可 考。
⒍附表壹編號六部分,經證人即購買毒品者午○○於警詢(警 卷第八二至八四頁)、偵訊(偵卷第一三○至一三二頁)時 ,證述明確,並有午○○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己○○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一份 (警卷第六八至七二頁)、門號0000000000、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均為午○○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二紙(警卷第九一、九二頁)在卷可稽,又午○○ 於上開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本院卷第五八至六五頁)在卷可考。 ⒎附表壹編號七部分,經證人即購買毒品者戊○○於警詢(偵 卷第一六四、一六五頁)、偵訊(偵卷第一七三至一七五頁 )時,證述明確,並有戊○○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己○○所持用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一份(偵卷第一六八頁)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為戊○○之 配偶傅瑞珍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一 紙(偵卷第一六九、一七○頁)在卷可稽,又戊○○於上開 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本院卷第九三至九八頁)在卷可考。 ⒏附表壹編號八部分,經證人即購買毒品者壬○○(偵卷第一 五五至一五七頁)於警詢、寅○○於警詢(偵卷第一七七、 一七八頁)及偵訊(偵卷第一八二至一八四頁)時,證述明 確,並有壬○○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被告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一份(偵卷第一六○頁)、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為壬○○之友人陳家進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一紙(偵卷第一六一頁)在卷可稽,又壬○ ○於上開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本院卷第八六至九二頁)在卷可考 。
⒐附表壹編號九部分,經證人即購買毒品者乙○○於警詢(偵 卷第一八六至一八八頁)、偵訊(偵卷第一九五至一九七頁 )時,證述明確,並有乙○○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 撥打被告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聯譯文一份(偵卷第一九一頁)、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 申請人均為乙○○之母蕭百合,且該市內電話申裝地址為乙 ○○住所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二紙(偵卷第一九二、一九三頁 )在卷可稽,又乙○○於上開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本院卷第一○ 四、一○五頁)在卷可考。
⒑附表壹編號十部分,經證人即購買毒品者辰○○於警詢(偵 卷第二一一至二一三頁)、偵訊(偵卷第二二○至二二二頁 )時,證述明確,並有辰○○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己○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 一份(偵卷第二一六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申請人為辰○○之父黃啟源、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為辰○○之配偶湯金鑾之通聯調閱查 詢單二紙(偵卷第二一七、二一八頁)在卷可稽,又辰○○ 於上開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本院卷第一一一、一一二頁)在卷可 考。
⒒附表壹編號十一部分,經證人即購買毒品者丑○○於警詢( 偵卷第二二四至二二六頁)、偵訊(偵卷第二三四至二三六 頁)時,證述明確,並有丑○○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己○○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一份(偵卷第二二九、 二三○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 為丑○○之父陳建逢所經營維泰羽毛有限公司之通聯調閱查 詢單一紙(偵卷第二三三頁)在卷可稽,又丑○○於上開期 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一份(本院卷第一一三至一二三頁)在卷可考。 ⒓附表壹編號十二部分,經證人即購買毒品者子○○於警詢( 偵卷第二三八至二四○頁)、偵訊(偵卷第二四七至二四九 頁)時,證述明確,並有子○○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或公用電話撥打被告己○○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一份(偵卷 第二四三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 人為子○○之父陳建逢所經營維泰羽毛有限公司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一紙(偵卷第二三三頁)在卷可稽,又子○○於上開 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本院卷第一二四至一二八頁)在卷可考。 ⒔附表貳編號一部分,經證人即購買毒品者辛○○於警詢(偵 卷第一九九至二○一頁)、偵訊(偵卷第二○七至二○九頁 )時,證述明確,並有辛○○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 000號市內電話撥打被告己○○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一份(偵卷第二○四頁)、 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申請人為辛○○之母陳 淑玲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一紙(偵卷第二○五頁)在卷可稽, 又癸○○於上開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本院卷第一○六至一 一○頁)在卷可考。
⒕附表貳編號二部分,經證人即購買毒品者甲○○於警詢(偵 卷第二六二至二六四頁)、偵訊(偵卷第二七○至二七二頁 )時,證述明確,並有甲○○以公用電話撥打被告己○○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一份 (偵卷第二六七頁)在卷可稽。
㈡又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 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 察得實情,本件被告己○○、卯○○雖因無法確實記憶其取 得毒品之確實重量、純度、價格,尚無從精確算知被告二人 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利潤之數額,然被告己○○ 於本院審理時,既已供述其等以一兩三十萬元即一錢三萬元 販入海洛因後,均先以葡萄糖混合稀釋毒品純度,再將一錢 之海洛因分裝成五十包,並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予他人 ,另以一錢九千元至一萬二千元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 一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四小包,並以四小包合計約一萬 五千元之價格販賣予他人之事實(本院卷第二八○頁),參 以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施用、販賣毒品均屬違法行 為,此為國人所週知,被告二人與如附表壹、貳所示購買毒 品者僅係朋友關係,非屬至親,甚至不知其等之真實姓名, 被告二人當無甘冒重典,再按販入價格轉販賣予購買毒品者 之理,是被告二人確有營利之意圖及獲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㈢再者,本件向被告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雖因時間經過、購買 次數頻繁等因素,致對於購買毒品之次數與金額,前後證述 略有不同,而無法明確得知被告販賣毒品之真實次數與金額 ,爰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就販賣之次數與金額,除前後證述 明確、一致者外,均取其最少或最低額,而分別認定如附表 壹、貳所示之次數與金額。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二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己○○ 、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理由:
㈠核被告己○○、卯○○所為,關於附表壹部分,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關於附表 貳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二人間,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因 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等級毒品,其等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再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即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 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毒者於購入毒品 後,其罪固已成立,惟其為牟暴利,必於分裝後,再於密接 時空下反覆為販賣行為,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本質上即具有 反覆性,按諸前揭判決意旨,行為人縱基於概括之犯意,在 密接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毒品之販賣,於行為概念 上,應認為係包括一罪,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仍應各以一罪論。被告二人所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己○○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三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八十六年二月 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 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 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再送監 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 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並送監執行殘刑,於九十三 年六月二十五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被告卯○○前因違 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 度上訴字第三九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因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二 ○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 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 緝字第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本院 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六三一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並與首揭二案送監接續執行,於八十 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 束期間,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 釋,並送監執行殘刑,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因縮刑期滿而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二份(本院卷第二八六至 三一九頁)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除法定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法定本刑
為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另被告二人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僅係零星之小額交易,未因此獲有鉅額 利潤,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 之毒販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輕,本 院衡諸上情,認其等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犯罪情狀尚非無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 ,仍有情輕法重之嫌,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各酌減 其刑,並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 自身健康,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 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而販賣毒品 ,危害社會甚鉅,另考量其等犯罪之手段、素行、販賣毒品 之期間、次數、所得利益、參與程度,暨被告二人犯罪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 燬之者,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 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 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毒 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 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 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 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不及於 供犯罪預備之物。倘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犯罪行為人者 為限,始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如附表叁編號三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 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二、四至十二、十四、十六所示之物,均
係被告己○○、卯○○所有,其中如附表叁編號二、五所示 之物,係供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如附表叁 編號四所示之物,係供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物,如附表叁編號七、十至十二、十四、十六所示之物 ,係供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叁編號六、八、九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己○○、 卯○○所有、供其等犯罪預備而尚未使用之物,均應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於扣案如附表叁編號十二、十五、十七所示之SIM卡各 一片,雖亦係供被告二人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國內 電信公司定型化契約之約定,上開SIM卡之所有權仍屬電 信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使用權,該SIM 卡尚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肆所 示之物,雖係被告己○○、卯○○所有,然被告二人既否認 係供其等犯本案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復查無積極事證足 資證明,且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⒌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 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 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 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 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二人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對價,分別為 十一萬一千五百元、八千五百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說 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編號│販賣時間、地點 │販賣次數、金額 │購買毒品者、聯繫方式 │所得財物 │
├──┼───────────┼────────────┼───────────┼───────────┤
│一 │㈠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上│㈠二千元一次。 │癸○○(綽號怪獸)以所│合計二萬一千元。 │
│ │ 午十一時許,在彰化縣│㈡一千元十九次。 │持用門號0000000│ │
│ │ 溪湖鎮湖東國小旁。 │合計二十次。 │五七一號行動電話撥打施│ │
│ │㈡除上開一次外,自九十│ │秀紫所持用門號○九一七│ │
│ │ 六年三、四月某日起至│ │八四八一三五號行動電話│ │
│ │ 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 │聯繫。 │ │
│ │ 二時許止,另有十九次│ │ │ │
│ │ ,在上開湖東國小旁。│ │ │ │
├──┼───────────┼────────────┼───────────┼───────────┤
│二 │㈠九十六年五月二日上午│㈠一千元一次。 │丁○○(綽號阿凸仔)以│合計一萬一千元。 │
│ │ 十時許,在彰化縣溪湖│㈡二千元一次。 │所使用門號○四八六五○│ │
│ │ 鎮溪湖糖廠旁。 │㈢一千元八次。 │五七三、0000000│ │
│ │㈡九十六年五月三日上午│合計十次。 │一六號市內電話或公用電│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