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6年度,278號
CHDM,96,簡上,278,200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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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八二號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0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核先敘明。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惟判決書理由欄第三項應適用之法條應增列「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 條、第九條」)。
三、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 分之一。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 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 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且犯最重未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同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審於主文宣告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減為如附表 所示之刑,卻於理由欄「三、應適用之法條」漏未引用同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原審判決 已違背法令,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四、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對於詐欺取 財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梁玉靜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刷卡簽帳單、監聽譯文、服務合約書、中華商業銀行函 及照片八幀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筆記型電腦一台、刷卡機一 台、行動電話一支、SIM卡一片扣案可資佐證,是以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五、原審以被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上開情狀, 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再因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以前,所犯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 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上訴人指摘 原審判決於主文宣告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減為如附 表所示之刑,卻於理由欄「三、應適用之法條」漏未引用同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原審判 決已違背法令,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而原審判決雖於理由 欄「三、應適用之法條」漏未引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七條、第九條,惟原審已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就 此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漏載裁定更正,此有本院九 十六年度簡字第二八二號裁定一份在卷可稽,是以原審判決 已無不當,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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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