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斗簡字第四九
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六年度
偵緝字第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 有期徒刑三月之判決,固屬卓見。惟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 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 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而本件被告於九十 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 嗣被告仍未自動歸案接受偵查,迄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始為 警緝獲歸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日彰檢榮偵明緝字第一五九四號通緝書及九十六年五月九 日彰檢良偵明銷字第六三六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按。揆之上 開條例規定,自不得減刑,而原審爰引上開條例對被告予以 減刑,難認允當,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云云。
三、經查:被告甲○○係寬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寬庭公司)負 責人,其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以寬庭公司名義,並依動 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為四六三二-LE號自用小 客車一輛,分期付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九千零 六十元,雙方約定頭期款為四萬四千元,餘款自九十四年五 月起至九十七年四月止,每月一期,分三十六期攤還本息, 第一期起至第三十五期止,每期付七千九百七十四元,第三 十六期付二十萬五千九百七十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 彰化縣埔鹽鄉○○路○段三三三號一樓,在貸款未繳清前寬 庭公司僅得依約先行占有使用該車,且對該車不得任意遷移 、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是該車所有權仍屬福灣 公司所有。詎寬庭公司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之第九期起,
即未依約繳款,而甲○○為寬庭公司負責人,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將其所持有之上開車輛予以侵占入 己,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將該車輛典當設於臺中縣豐原 市○○○路四六五號之「大佳當舖」,得款十三萬元,致福 灣公司無法向寬庭公司追索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於偵訊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旻吉 於警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 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附條件買賣合約影本、告訴人出 具之繳款明細表、查訪紀錄表及大佳當舖出具之當票影本等 件在卷可稽。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四、按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規定:「本條例施行 前,經通緝而未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十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 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 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之十個月限期內自動歸 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施行前經通緝,並於 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 制(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十二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 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 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則依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 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即不受該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減刑之 限制。本件被告甲○○因侵占案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本法施行前之 九十六年五月九日緝獲歸案,依上開說明,並無同條例第五 條之適用,上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侵占犯行尚無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處斷,容有誤會。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原 審認定之事實、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業據原審判決 書記載明確,又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亦坦白承認,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原審參酌其犯罪情節,判處本件罪刑,核無違誤 或不當之處,上訴人徒以原審判決適用法令不當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榮郎
法 官 郭麗萍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木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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