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13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其入監執行後 ,於94年4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1月18日 上午10時4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4122-LH號自小客車搭載 何茂坤(由本院另案審結),而行經彰化縣和美鎮○○里○ ○路○段附近時,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7763-PR號自小客 貨車停於該處路旁,且車內副駕駛座上有甲○○友人李正芬 所有咖啡色女用手提包1只而有機可乘,渠2人竟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推由何茂坤 下車持路旁石頭將前揭自小客貨車左側車窗玻璃擊破,而足 以生損害於甲○○,再自該處伸手進車內徒手竊取該女用手 提包(內有新臺幣《下同》32,800元、面額550元之加油券 、國民身分證1張、存款簿1本、提款卡2張、信用卡6張、面 額2,000元之支票1張)得手,並隨即逃離現場。嗣經甲○○ 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證 人何茂坤於警詢、偵訊中所供述及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證 述之情節一致,並有現場車損照片4張附卷可憑,堪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查被告並未攜帶任何兇 器犯下本案,是被告前開行為尚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 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此部分之 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以前揭1行為
,同時觸犯竊盜及毀損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又被告就前揭犯行, 與共犯何茂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又查被告前於92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其入監執行 後,於94年4月3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方式謀生,僅因缺錢花用,即竊 取他人財物,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 之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 所犯本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符合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將其宣告刑減輕2 分之1,且依同條例第9條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