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783號
CHDM,96,易,1783,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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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083
、104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乙○○2 人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一)於96年5 月18日23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前, 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SQ-0243 號自小貨車(價值約新臺 幣10萬元)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即推由甲○○以其自備 鑰匙1 支開啟貨車車門並啟動電源而竊取之,以供渠等代步 使用。(二)於96年5 月18日24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某路 邊,徒手竊取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水泥攪拌桶1 個,得手後 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上,以供變賣。(三)再於同年月19日 凌晨2 時許(即竊取上開水泥攪拌桶後約2 小時),在彰化 縣員林鎮某路邊,徒手竊取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空氣壓縮機 1 臺,得手後亦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上,以供變賣。嗣於96 年5 月19日渠等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附載前揭所竊得之水泥攪 拌桶1 個、空氣壓縮機1 臺,前往彰化縣二林鎮○○路481 號「安順汽車廠」,欲委託不知情之洪銘煌為渠等切割上開 水泥攪拌桶,幸經洪銘煌察覺有異,藉故拖延時間報警處理 ,為警當場逮捕甲○○乙○○則趁機逃逸無蹤,警員並當 場起獲上開遭竊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 告2 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2 人迭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



人丙○○及證人洪銘煌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 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及查獲照 片3 張附卷可稽,暨有水泥攪拌桶1 個、空氣壓縮機1 臺扣 案可資佐證,而該水泥攪拌桶1 個、空氣壓縮機1 臺均足供 變賣得款,應為有價值之物品,當屬某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 物,綜上所述,堪信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憑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先後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 人均有多項前科 、素行不佳(均未構成累犯),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所竊取之上揭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2 人 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取回 或已遭扣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 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等持以行竊之鑰匙1 支,雖 為被告甲○○所有之物,惟未經扣案,又無證據證明尚未滅 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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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