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8535、8532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96年度彰簡字第1059號),簽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乙○○與甲○○2 人前於民國95年6 月間,在臺中市○○ 路371 號與另1 友人合夥開設「忠明中醫診所」,後因經營 理念不同,於96年3 月間協議拆夥,並以出價競標方式,由 甲○○取得「忠明中醫診所」經營權並擔任負責人,乙○○ 因認甲○○故意不努力經營「忠明中醫診所」,使診所經營 績效不彰,且乙○○因離開共同建立之診所後經濟壓力大, 對甲○○心有不滿,竟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自96年3 月29 日起至96年6 月5 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279 號6 樓住處,以電腦設備上網,接續在乙○○所架設之「減 肥中醫師不是神」部落格網站「離職心情」、「踏破賀蘭山 缺」分類文章區(http://tw.myblog.yahoo.com/hrliaw) ,及忠明中醫診所Yahoo 奇摩生活網頁「網友意見」區(ht tp://tw.lifestyle.yahoo.com/biz.html?bizid=4aef37da9 930a9237d3),分別以「乙○○」名義或化名「小廖醫師」 、「eddy-hu 」、「eddy」,發表如附表所列內容等文字, 藉由上開部落格網站,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瀏覽點閱而散 布之,足以毀損甲○○之名譽。嗣經甲○○上網瀏覽得知上 情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 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 告及選任辯護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伊確有透 過網際網路,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等指摘告訴人甲○○之文 字之事實,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並 有忠明中醫診所股東合約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股東股權 交易協議書及如附表所示之網路文章畫面列印資料等件在卷 可稽。又被告所指摘之前述文字,均對於告訴人之道德形象 、人格評價、社會地位有負面、貶抑之評價,衡情足以毀損 告訴人之名譽,是以本件被告所為顯係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貶 損告訴人之意思所為之誹謗行為無訛。此外,被告所述之內 容,亦無「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公務員 因職務而報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對於中央或地方議會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 當之載述者」等刑法第311 條所定之阻卻不法事由。綜上所 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指 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罪。被告散布毀謗告訴人之文字, 其先後數次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 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在緊密之討論期間,欲達同一目的 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 性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其在網路上任意散布毀損他 人名譽之訊息,對所造成之影響未經深思熟慮率爾為之,對 告訴人名譽造成相當之損害,及考量其犯罪之目的、動機、 手段,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親自電洽告訴 人道歉以求其諒解,且已將上開指摘告訴人甲○○之文字加 以刪除,又於96年7 月2 日在上開部落格文章區張貼:「拆 伙之後,小廖再因種種因素而對王醫師心生怨懟,腦袋發熱 之下,竟爾犯下過錯,於網路上留下妨礙王醫師名譽的言論 ,雖及時悔悟,卻也為時過晚,使小廖憾恨不已,不該在思 慮不週及過度衝動的情況下傷害昔日的摯友... 所以小廖要 在此向王醫師誠心道歉,『王醫師:對不起!小廖錯了』, 雖不見得能夠得到諒解,但小廖終某一生,還是期待著友誼 的恢復,哪怕是七老八十」等文字以為道歉認錯(參卷附道 歉啟事文章1 份),復於96年7 月26日偵查中當庭欲以新臺 幣(下同)3 萬6 千元請求告訴人原諒,惟告訴人認其名譽 受損嚴重要求賠償3 百萬元並登報道歉,致雙方未能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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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表時間 │發表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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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6年3 月29日│如果你是打著看看,實在不行就關掉它的念頭,那你幹│
│ │ │嘛死要面子去借錢來買下它倒?這不是跟錢過不去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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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6年4 月9 日│你是一個剛從事中醫才七個月的新手,而且這七個月以│
│ │ │來並沒有很用功,也沒有很努力。結果現在竟然靠著小│
│ │ │雞肚腸就想留患者。... 這位老兄,你當患者是白痴,│
│ │ │笨蛋嗎?曇花夜放,自有芬芳,你這般小丑姿態,能夠│
│ │ │欺瞞患者到幾時,等到患者吃了沒效了,你以為多賺這│
│ │ │一星期的錢就能活一輩子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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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6年4 月15日│不可能的,因為這家診所已經被他搞爛了... 先發生了│
│ │ │院長失蹤事件,接下來會發生歇業事件,歇業不知道會│
│ │ │歇多久,再開業時客人大概都跑掉了,那和開一家新診│
│ │ │所是沒兩樣的... 他撐不了多久是眾人皆知的事了,因│
│ │ │為連他的小姐都認為撐不過這三個月,紛紛求去。眾叛│
│ │ │親離,他又沒經驗,能幹出什麼好事出來?笑話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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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6年4 月24日│你不要浪費錢了,因為減肥藥已經隨著小廖的離開而沒│
│ │ │有了,這個減肥藥是小廖的心血,不可能給他用的,你│
│ │ │再去也只是純浪費。... 其實見到患者們的留言,實在│
│ │ │是很愧疚,可是遇到見鬼的合伙人,真是神仙也難使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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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96年5 月16日│我是由死人王醫師所介紹的,才會來找您…夭壽死人王│
│ │ │,死道友死貧道,原來自去年就在設計我了,虧我還賺│
│ │ │錢養他一家子,還發他零用錢。現在果然出事了,真夭│
│ │ │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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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96年5間某日 │對了,我目前慘遭同學構陷設計,正圖東山再起,有空│
│ │ │來坐坐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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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96年5 月30日│大家不要被騙了,忠明的廖醫師不在之後,那個王醫師│
│ │ │開的藥一點效都沒有,真的連一點點都沒有!我本來吃│
│ │ │廖醫師的藥順利的三週瘦四公斤,可是後來廖醫師離開│
│ │ │之後吃他甲○○開的藥,結果一個月胖了六公斤,問他│
│ │ │怎麼回事,也就只會把責任推到我身上來,什麼我吃太│
│ │ │多,什麼我都沒運動,根本是不負責任的庸醫、沒醫德│
│ │ │的爛醫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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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96年6 月2 日│然而人心難測,在今年三月,小弟遭受了人性與友情的│
│ │ │背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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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96年6 月5 日│姓王的我告訴你,天底下不是你一個人可以一手遮天的│
│ │ │,你搞砸了我的身體,又想嫁禍他人,那是不可能的事│
│ │ │,再怎麼樣都掩飾不了你是個庸醫的事實,大爛人,無│
│ │ │能的傢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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