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731號
CHDM,96,易,1731,200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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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因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丁○○
          (現因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乙○○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732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丁○○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被告丁○○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斗簡字第553 號案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5 號、94年度斗 簡字第148 號、94年度易字第738 號及94年度訴字第1360 號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5 月、8 月及1 年 ,嗣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再與首揭竊盜 案件接續執行。其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為本院就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部分裁定減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為1年7月,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 。
(二)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員簡字第83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3年6 月2 日確定,於93年 12月9 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構成本案之累犯)。 另又於93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後,經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4年間,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 93年、94年間所處刑期經接續執行,於96年6 月16日因縮 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亦構成本案之累犯)。
(三)被告甲○○丁○○乙○○三人係在位於彰化縣埔心鄉 之彰化縣署立醫院內共同謀議竊取鐵板變賣一情(起訴書 誤載為在彰化縣彰化市基督教醫院內),繼而基於一個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6年10月21日上午9 時 30 分 許、同日上午10時許,接續二次進入同一之彰化縣



埔心鄉○○村○○路○ 段90號建築工地內,分別竊取丙○ ○所有之鐵板4 塊、3 塊,共計7塊。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亦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為 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 而「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之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 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 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 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 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茲被告三人所為2 次竊取鐵 板之行為,乃於同地且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復侵害同一之 法益,2 次行為之獨立性非強,且被告三人初始在彰化縣署 立醫院內共同謀議1 次即為本案之竊盜犯行,可徵犯意亦非 各自獨立,則依上開說明,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為接續犯,檢察官 認係應分論併罰之獨立二罪,容有所誤,附此敘明。四、量刑理由:
被告三人均前科多起,且均有竊盜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非佳。詎今仍不思振作,為圖金 錢花用,即率爾再為本案,且所竊鐵板價值非微,造成被害 人之損失非輕(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陳1 塊鐵板現值 約新臺幣2500元等語,見偵卷第52頁),三人惡性自非輕微 ;另審度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自始坦承犯 行、到庭態度良好,顯仍知尊重法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六、補充說明:
(一)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項 製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 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 之。




(二)又上揭所指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揆諸同法第308 條後 段原關於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之規定,已修正為 應記載「犯罪事實」,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指明「犯 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是以 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加重( 含累犯在內)或 減輕事由等,自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 中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 4 點 參照),惟仍應於主文中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 予以引用。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玫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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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