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因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6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 第118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95年2 月21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5年11月16日凌晨零時10分許,因受 其親戚陳進財之委託,得其同意進入其承租位於彰化縣秀水 鄉馬興村和平巷10號居所內為其整理房間,詎乙○○進入上 址住宅後,見陳進財之室友甲○○房間內無人,竟萌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外 套口袋內之金戒指1 只、金項鍊1 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 同】1000元)及房間床頭櫃上之七星牌香菸7 包(共計420 元)得手後,適為前往上址查緝毒品案件之員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上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 條之1 之 規定行獨任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全 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遭竊時間、地點及失 竊物品情節相符,又證人陳進財於偵訊時結證稱:「伊當日 因毒品案為警搜索而查獲,伊要去警局時在上址住處外見到
乙○○,便向乙○○表示房間衣物、桌椅被警察翻得亂七八 糟,委託乙○○進去整理,但未要求乙○○替伊拿任何有價 值之物品」等語,而證人即查獲警員陳錫偉於偵訊中結證稱 :「伊當日查獲甲○○在上址租屋處施用毒品,於同日晚間 11時許,欲至上址找屋主盧同華於扣押筆錄上簽名,卻見上 址木門被打開,而乙○○於屋內翻找東西,先在客廳翻完又 到房間去」等語明確,復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憑,足見被 告雖得上址承租人陳進財之同意進入屋內,惟其進入後,並 無整理房間之動作,反於房間內搜尋財物,且陳進財並無委 託被告代為尋找或保管財物,而被告仍未經同意竊取上開財 物等情,至為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再查 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1184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95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均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犯行,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因一時貪念,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 犯行,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又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按,行竊之手段非屬暴力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 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 金額2 分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固 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 12 月31 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 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被告於 偵查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囑警拘提亦未果,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4 月14日發佈通緝,此有 95年彰檢良偵法緝字第462 號通緝書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 係於96年7 月16日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經 通緝,嗣於96年10月14日始為警在新竹縣新豐鄉○○○路鳳 鼻隧道北端出口緝獲乙節,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通緝案件報告書暨被告於緝獲之警詢筆錄等件在卷可參,從 而,被告於遭通緝後,並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 受審理,依照前開條例第5 條規定,被告自不得依此條例減
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秀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