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許士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8213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
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6年度員簡字第541號),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原名許士宏)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明知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人取得前揭存摺、提款卡等物後,即得任意提領金融 機構帳戶內之匯入款項,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 不同,而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極易被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與 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 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恐嚇取財,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6年4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員 林鎮員林火車站附近,將其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華 南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 予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陳明倉」之成年男子,容許他人藉 其帳戶資料以遂行財產犯罪。「陳明倉」所屬之犯罪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6年4月26 日5時許撥打電話向乙○○恫稱其女友遭綁架,需付款方能 獲釋等語,使乙○○恐其女友遭受危害而心生畏懼,陸續匯 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其中一筆新臺幣(下同)29,029元之 款項即匯入甲○○上開帳戶內。嗣因乙○○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 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 存款往來明細表、中國信託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 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3條所稱 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 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被告率將自己所 有金融機構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且與該名 男子並非熟識,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 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收取存摺 、提款卡等物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 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犯 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 傳播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於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予不詳姓名年 籍、自稱「陳明倉」之成年男子時,已是將近25歲之成年人 ,心智已然成熟,亦具一般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 識,竟仍將自己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交予「陳明倉」使用,則「陳明倉」於取得被告提供之金 融機構帳戶後,嗣經用於恐嚇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 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 。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該名男子可能作 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 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 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 助他人恐嚇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 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又 按恐嚇罪質,非不含詐欺性,其與詐欺之區別,係在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為詐欺,使發生 畏懼心者,為恐嚇;再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 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 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 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 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
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 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1238號、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及84年度臺上字 第19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查,依被害人乙○○陳述之 被害事實,足認其係因遭人恐嚇其女友遭綁架,致心生畏懼 而匯款,實施犯罪行為之人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再按刑法上 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施以恐嚇者使用,如前所述,惟既 未見其有何參與恐嚇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朋分犯罪所得 款項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 。然而,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遭恐嚇取 財之被害人匯款指定之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 犯意,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復屬恐嚇取財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 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幫助他 人犯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 恐嚇取財行為,但其提供帳戶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卻適 足以使犯罪集團肆無忌憚從事恐嚇取財犯行,不僅助長犯罪 歪風,並增加被害人求償及警察機關追緝犯罪之困難,兼衡 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金額、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 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 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 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 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 始進行,是否合乎減刑要件,有無減刑條例等相關法律之適 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號判 決參照)。是本件正犯犯罪時間為96年4月26日,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 刑要件,是被告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 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並已賠償被害人乙○○所受損害,且被害人亦 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考,被告 既已積極彌補其違法行為所造成之被害人權益損失,其因一
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