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833號
CHDM,96,交聲,833,2007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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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833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8 月31日
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DB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 年10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遺失皮夾及身分證件, 旋於94年11月21日向戶政單位申請補發身分證,其後發現遭 人冒名購買車牌號碼為EEJ-662 號、VQU-295 號及TYM-320 號之輕型機車共3 部,乃向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案 ,並接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823 號不 起訴處分書,其內容已載明:異議人甲○○之身分證確於馬 文卿將車牌號碼EEJ-662 號、VQU-295 號2 部機車販售予外 籍勞工TRAN VAN HIEU 並過戶予異議人名下前,即已遺失, 況異議人也不認識TRAN VAN HIEU ,更未授權其代為購買機 車,本件該部VQU-295 號機車在桃園市○○路330 號有「在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異議人全然不知,且 異議人自95年9 月起至96年7 月初,均在臺南市安南國中任 職,從未曾到過桃園市,本件違規車輛僅形式上登記在異議 人名下,惟實際車主及使用人均非異議人,應歸責於冒用身 分證之人,為此聲明異議,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4 月22日上午8 時28分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VQU-295 號輕型機車,在桃園 市○○路330 號,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經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掣單舉發,復經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對異議人處新 臺幣1200元之罰鍰。
三、經查:異議人甲○○之國民身分證確有因遺失為由而於94年 11月21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此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 書1 紙在卷可稽。又異議人除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國民身 分證外,另亦以其國民身分證遭他人冒用而向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案處理,並對於前揭車牌號碼EEJ-662 號、VQU-295 號及TYM-320 號之出售人馬文卿許鈺聆(原



車主為其女王宣祺)提出刑事告訴,嗣該案雖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1823 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被 告馬文卿於該案偵查中已供稱:係外勞TRAN VAN HIEU 持甲 ○○之身分證及駕照向伊買車,伊詢問該外勞是何人買車, 該外勞說是他工廠同事借他證件,車子是賣給外勞使用,但 是過戶在甲○○名下,外勞沒證件,不能辦理過戶,但該外 勞有留聯絡電話等語(參見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字第11823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見實際購買上開車 牌號碼EEJ-662 號、VQU-295 號應為外勞TRAN VAN HIEU 無 誤,且經本院函查上開3 部機車之違規紀錄,其中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96年10月5 日嘉監營裁字第0960113781 號函所檢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即舉發TRAN VAN HIEU 於94年11月3 日有「未領汽 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輕型機車(車牌號碼EEJ-662 號)」之 違規情形,尤徵馬文卿所出售之車牌號碼EEJ-662 號、VQU- 295 號2 部機車確實係售予外勞TRAN VAN HIEU ,並由TRAN VAN HIEU在騎乘使用中。而該外勞TRAN VAN HIEU 則因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案,復飭警拘提 未果,現仍在為檢察官通緝中(參見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單) 。綜上所述,異議人執稱其國民身分證因遺失而遭人冒用乙 節,業據其提出前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資料 ,且其復以遭他人冒名購買車輛為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報案處理,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為憑,堪認異 議人所稱其係遭他人冒名以購買上開車牌號碼EEJ-662 號、 VQU-295 號及TYM-320 號3 部機車乙情為可採,則本件車牌 號碼VQU-295 號之實際所有人或使用人確非異議人甲○○, 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遽對異議人為上開裁處,即難認為允 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是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 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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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