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1145號
CHDM,96,交聲,1145,2007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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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145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尚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6年11月28日彰監四字
第裁64-Z7B00357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 1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 8萬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三、領有小型車 駕駛執照駕車者。又違反第1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尚輪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SL-616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 下同)96年11月9日下午1時25分許,於國道3號北上214.3公 里處,因「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違規,為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7警察隊員警當場擎單舉發,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 ,裁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40000 元罰鍰,並記該汽 車違規紀錄 1次,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異議人尚輪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則具狀聲明異議略以:本件違規行為之駕駛人係伊 公司負責人甲○○,原處分機關對於駕駛人之處罰,已於96 年10月31日繳納罰鍰完畢,惟伊公司與負責人甲○○本同屬 一體,本件違規行為又由甲○○所親自駕駛,非伊公司員工 或他人所為,今對於伊公司基於車主地位再次處罰,實難甘 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本件異議人固不爭執其所有之車牌號碼SL-616號自用大貨車 ,於上開時、地,為警以該車「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大 貨車」之違規而當場擎單舉發等情,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車牌號碼SL-616號自用大貨車之汽車所有人係異議人尚輪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駕駛人甲○○僅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並未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有臺灣省彰化縣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資料各 1紙在卷可稽;尚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依公司法設



立之公司,其為 1法人具有獨立之人格,與負責人甲○○各 自獨立不同,則車牌號碼SL-616號自用大貨車之汽車所有人 尚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前揭規定,由僅領有小型車駕駛 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甲○○駕駛大貨車,汽車所有人尚輪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即應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 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處以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之罰鍰並 記該汽車違規紀錄 1次,不因汽車駕駛人甲○○為汽車所有 人尚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所不同,從而,是原處 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所為之裁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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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