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6年度,246號
CHDM,96,交易,246,2007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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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9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6 月15日下午8 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朋友住處飲用黃酒後,已有反應較慢 、感覺減低而影響駕駛等情形,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約下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1651-SL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0時15 分許,沿彰化縣埤頭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彰化縣埤 頭鄉○○路與平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天氣情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冒然前駛,未與前方告訴人丙○ ○所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A6-0632號自小客車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衝撞告訴人丙○○駕駛之前開 自小客車,致告訴人丙○○受有前臂挫傷、小腿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即乘客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扭傷 、背部挫傷之傷害受傷;乘客少年鄭○琇(83年11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受有肝臟挫傷併內出血、右腎臟挫傷、右 骨盆骨和第五腰椎側突骨折、頭部外傷併右眼撕裂傷之傷害 ;乘客即兒童吳○裕(85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受 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乘客即兒童吳○ 瑄(87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受有臉之挫傷、小腿 挫傷之傷害。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被告乙○○及傷者 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救治,經醫院抽血檢驗發現乙 ○○酒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1 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 濃度為1.355 MG/L(乙○○所涉酒醉不能安全駕駛駛動 力交通工具犯行,另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35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 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丙○○、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 96年12月1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乙○○之過失傷害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及彰化縣竹塘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 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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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