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724號
CHDM,95,訴,724,2007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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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己○○
      丁○○
      丙○○
  (原名 丑○○)
      乙○○
   (原名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續字
第八四、八五、八六、八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己○○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丁○○丙○○乙○○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二、甲○○己○○為夫妻關係,丁○○丙○○(原名丑○○ ,以下均以原名稱之)、乙○○(原名寅○○,以下均以原 名稱之)為其二人之子女。緣癸○○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員林分處之保險業務員,其妻卯○ ○○並為甲○○之表姊,丑○○、寅○○於八十六年間,因 各就讀於彰化縣崇實高工、中州科技大學,而向癸○○承租 住宅房屋之二個房間居住。癸○○於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 ,陸續以丑○○、丁○○、寅○○、己○○甲○○名義與 國泰人壽訂立如附表一所示九件保險契約,該九件保險契約 之保費,部分由己○○甲○○之父辰○○以現金或支票繳 納,部分以癸○○名義之支票繳付(保險費繳納明細如附表 一所示)。詎甲○○己○○均明知甲○○就其於八十九年 二月下旬因意外事故住院乙事,有委託癸○○向國泰人壽申 請理賠,己○○就伊於八十八年八月中旬發生車禍住院,亦 有授權癸○○向國泰人壽申請理賠,然甲○○己○○竟因 認癸○○侵占部分理賠金,即基於意圖使癸○○受刑事追訴 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公務員告訴時,誣指:癸○○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 ,有偽造己○○之簽名持向國泰人壽申請理賠金後加以侵占 云云,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補 充,當中訛稱:甲○○己○○亦未委託癸○○申請理賠金 ,上開理賠申請書上簽名為癸○○所偽造,以達侵占理賠款 項之目的云云(下稱前案)。嗣因前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 甲○○己○○復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 ,亦遭駁回,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仍經認無理由而駁回 後,始由癸○○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告訴人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甲○○己○○丁○○、丑○○、 寅○○、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 皆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被告甲○○己○○誣指未委託癸○○申請甲 ○○、己○○之理賠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己○○均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同辯稱 :理賠申請書上之簽名都是虛假,其等沒有申請理賠,也未 簽名,且只有拿到一部分理賠金云云。
(二)惟查:被告甲○○己○○有前揭同意癸○○代為申請國泰 人壽保險理賠金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己○○於偵查檢 察官提示卷附國泰人壽申請理賠診斷書時供承不諱,皆陳稱 :「我們的診斷書是真的,至於子女部分我們不知道。」; 且經檢察官質以:卷附三份診斷書是否你們申請的乙節,被 告甲○○答以:「是的,為住院申請,申請下來交癸○○, 他說要申請醫療補助。」,被告己○○亦稱:「是癸○○申 請,也是要醫療補助。」;檢察官另訊問:癸○○申請補助 的錢交你多少錢?被告甲○○答稱:「忘了,要看簿子,他 侵占部分是二萬八千五百元,另有交給我是七千元、一萬六 千八百元、二萬一千元、二萬五千二百元等四筆錢。」;再 就檢察官所問:診斷書不是你去請?被告己○○答稱:「是 的,是我當時受傷,癸○○有告訴我,我同意他去申請的。 二萬元部分是被他侵占,另一萬四千八百四十五元、三萬元



、一萬元、一萬元四筆錢他有交給我。」;檢察官又問:是 否同意癸○○幫你們申請理賠?被告甲○○答稱:「同意。 」;被告己○○也稱:「他有來問我,我有說好。」;檢察 官復問:既然癸○○要侵占你們的錢,為何他還要理賠給你 們部分金錢?被告己○○答以:「我的部分是請被告(癸○ ○)他請的,我們並不知全部理賠之數額究為多少。」(見 調閱之前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九 二號卷一第九十頁反面、第九一頁正面、第二八六頁反面) 。另經本院審理時再質之被告甲○○己○○有否向國泰人 壽申請理賠,被告甲○○亦明確供陳:「我的有。不是我申 請的。是癸○○幫我申請的。我知道這件事,診斷書是我申 請給癸○○的。我委託癸○○幫我申請,但是理賠簽收的回 條我沒有看到,理賠金我只有拿到一部分,是到提出告訴後 ,國泰公司的明細表出來,我才知道我的理賠金被侵占二萬 多元。」,被告己○○亦稱:「有,是癸○○申請給我的, 診斷證明書我沒有拿給癸○○,我有受傷,但沒有住院,我 有申請診斷書。………」、「(診斷書是否有交給癸○○? )有。」、「(你知道癸○○要幫你申請理賠?)知道。」 、「(你同意他幫你申請理賠?)同意。」、「(既然同意 癸○○幫你們申請理賠,等於已經授權為什麼會認為他在理 賠申請書上填載你們的名字是偽造?)因為支票被存入癸○ ○的存摺,這樣不算偽造嗎?」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九十六 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九、二十、二三頁),核與證 人癸○○於偵訊、審理中證陳此部分確經被告甲○○、己○ ○授權申請理賠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甲○○己○○ 九十年八月八日所具告訴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刑事補充 告訴理由狀附卷為憑,又其中附表一第六、八號保單之全部 理賠金及第四號保單之大部分理賠金,均直接分別匯入被告 甲○○己○○之帳戶內,此有如附表二所示由國泰人壽提 供之醫療保險金給付明細可稽,足見被告甲○○己○○確 有委由癸○○申請保險理賠無誤,益徵被告甲○○己○○ 關於此部分之告訴與事實不符。
(三)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 立,倘所告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上 訴人之手錶縱於被毆時掉落不虛,但其明知巳○○並未搶奪 ,而為虛偽之申告,自應成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 務員誣告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二0三四號判決要 旨可資參照。茲被告甲○○己○○明知其二人有授權告訴 人癸○○向國泰人壽代為申請保險理賠,詎被告甲○○、己 ○○就此部分仍具狀告訴,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以刑



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偽稱:甲○○己○○丁○○、丑○○ 、寅○○五人並未委託癸○○申請理賠金,理賠申請書上簽 名為癸○○所偽造云云,縱告訴人癸○○代被告甲○○、己 ○○所申請保險理賠之款項中,其中第四號保單之某部分理 賠金,並未匯入被告甲○○之帳戶內或交甲○○己○○二 人收受乙節屬實,然被告甲○○己○○此部分所告(指被 告甲○○己○○未授權癸○○申請國泰人壽保險理賠部分 )乃明顯出於故意虛構,揆諸上揭說明,自仍構成誣告。綜 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己○○上揭犯 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甲○○己○○行為後,刑法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 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關於本案應適用之 法條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故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二)核被告甲○○己○○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 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甲○○己○○間,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同正犯之 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於狹義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並非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項之適用,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 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甲 ○○、己○○誣指告訴人癸○○偽造其二人申請保險理賠之 簽名,徒使癸○○遭受此部分之刑事訴追,並浪費有限之司 法調查資源,本應嚴責,兼衡被告甲○○己○○因對告訴 人癸○○請領之保險理賠金流向有所質疑,致憤而興訟,罹 此刑章,然考量就被告甲○○己○○立場而言,確實係因 某部分資金流向遭告訴人癸○○以委任取款方式領走而生疑 ,惡性不若全然憑空誣陷他人者重,再審度被告甲○○、己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且 均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 示之刑。又被告甲○○己○○本案犯罪時間皆在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均應予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末查,被告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 時怠忽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按緩刑之宣告,係審酌裁判時之 各項情形而為諭知,應一律適用新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被告甲○○前曾於八十九年 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 九年度簡字第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 在案,自不宜再予緩刑之宣告。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被告甲○○己○○其餘告訴部分 )暨無罪部分(被告丁○○、丑○○、寅○○部分):一、公訴意旨又認:被告丑○○就附表一第一號保單,於八十七 年間因發生意外事故住院申請理賠,被告寅○○就附表一第 三、九號保單,於八十八年間因意外事故住院申請理賠。另 被告甲○○己○○復以被告寅○○為被保險人,於八十八 年六月二十四日,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業 務員子○○代為辦理與該公司間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J OA三0一四二號(下稱A保單),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 七日向新光人壽申請理賠。上開國泰人壽及新光人壽之理賠 案件,均經癸○○代為收取理賠金支票(因子○○與癸○○ 係連襟關係,當時被告寅○○寄寓癸○○處,故新光人壽之 理賠支票亦寄由癸○○代轉),惟因被告丑○○、寅○○曾 向告訴人癸○○租屋,且告訴人癸○○亦代墊國泰人壽如附 表一所示保單之部分保費,故經被告甲○○等人蓋章同意, 將部分理賠金支票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存入告訴人癸○○之 帳戶,以抵付房屋租金及歸還墊付之保費。詎甲○○、己○ ○、丁○○、丑○○、寅○○竟基於意圖使癸○○受刑事處 分之犯意聯絡,由甲○○己○○主導,丁○○、丑○○、 寅○○配合,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誣告癸○○犯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罪(下稱前案 ),誑稱:(一)如附表一所示保單之要保書甲○○己○○丁○○、丑○○、寅○○之簽名皆係癸○○偽造(新光人 壽部分則係與子○○共同偽造),並施以詐術致甲○○等人 誤信該九件契約為有效而交付保險費;(二)如附表一第一、 三、九號保單之理賠申請書中,丑○○、寅○○之簽名亦係 告訴人癸○○偽造,並據以向國泰人壽及新光人壽詐領理賠 金。(三)癸○○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理賠金支票偽造委任取 款背書,將支票存入自己內予以侵占。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九二號不起 訴處分,甲○○己○○丁○○、丑○○、寅○○復向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再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仍經認無理由而駁回。因認被告甲○○、己 ○○、丁○○、丑○○、寅○○就如上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己○○丁○○、丑○○、寅○○ 涉犯前揭叁、一所示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癸○○之 指述、證人壬○○、卯○○○、午○○、未○○之證述、被 告甲○○己○○丁○○、丑○○、寅○○之供述、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九二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六 六四號處分書、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十四號裁定、要保 書、存證信函、新光人壽體格檢查書、醫療保險金給付明細 、被告丑○○、寅○○之病理紀錄等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
(一)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 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 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 ,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 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 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 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 ,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 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 第一九五九號判決要旨可參。
(二)有關被告甲○○己○○丁○○、丑○○、寅○○於前案 指訴告訴人癸○○偽造國泰人壽及新光人壽要保書,騙使其 等繳納保費之部分:
⒈訊據被告甲○○己○○丁○○、丑○○、寅○○均堅決 否認涉有此部分誣告犯行,辯稱:要保書上之簽名均非其等 所簽,是癸○○於八十七年間利用丑○○、寅○○租住渠住 所之便,取得其等之基本資料後,連續偽造其等之簽名於要



保單訂立九件保險契約等語。
⒉按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 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被告既冒用上訴人名義 ,寫立借據私自押款,則該上訴人對於債權人方面,形式上 即負有償還責任,是被告偽造借據之際,已足發生損害,極 為顯然,雖上訴人事後對之表示追認,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之成立,毫無關係,自不能據為免罪之主張。又偽 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均為即成犯不因被害人之事 後追認,而能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 一二三號判例、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決足考。 ⒊國泰人壽保單部分:
⑴查,有關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告訴人癸○○於前案已自承 :「...簽名(指要保人、被保險人)是對方口頭上跟我 說要保險的,是不能代簽名字,但她有說可以,我為了業績 才如此做。...那些簽名不知是誰簽的,她們五人可能是 沒簽...」等語在卷(見前案九十年度他字第九九九號卷 第二九頁反面),徵之被告甲○○己○○丁○○、丑○ ○、寅○○於偵查、本院簽名之字跡,與要保申請書上之簽 名,以肉眼觀之,其筆勢、形體,即有顯然之不同。是被告 甲○○己○○丁○○、丑○○、寅○○主張要保申請書 上關於要保人、被保險人之簽名非其等所為,尚堪採信。 ⑵雖被告己○○於前案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伊有繳保險費,全 家五人伊都有繳,因為伊的孩子向癸○○租房子,癸○○是 伊姐夫,結果癸○○幫伊等寫契約,是寫好才跟伊說,伊因 為是自己人不好推(見前案九十年度他字第九九九號卷第二 九頁正、反面);另陳稱:保險費均按期繳納,並未欠錢過  。只有一次用伊公公辰○○之支票繳過錢,這些保單伊等從  來沒看過,伊都沒保單,都在癸○○那裡,伊等從來沒寫保 單,當初因大家是親戚,所以才沒有很計較等語(見前案九 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九二號卷一第九二頁反面、第九三頁正面 )。而被告己○○不問係出於何種考量,或有何利己動機, 始未異議而繳納保費,然參酌被告己○○與告訴人癸○○間 確有姻親關係,被告己○○基於人情因素考量而未予拒卻保 約,亦是人之常情。
⑶告訴人癸○○依渠專業知識,既明知被保險人署名不能代簽 ,猶基於業績考量,未照法令規定交由被告甲○○己○○丁○○、丑○○、寅○○親自簽名,縱其中附表一第四、 七、八號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被告己○○ ,暨第五、九號所示保險契約係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以被保



險人為受益人,並非死亡保險契約,得予事後追認(至附表 一第一、二、三、六號四件保險契約係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 同之死亡保險契約,被保險人丑○○、丁○○、寅○○、甲 ○○迄皆未以書面同意,自無事後追認情形,且亦不得以要 保人己○○與其等間有親屬關係,而遽以推論認被保險人甲 ○○、丁○○、丑○○、寅○○均應知悉或同意要保人己○ ○事後繳納保費,而為事後追認,附此說明。),惟刑事偽 造文書罪責,並不得因被告己○○事後繳納保費為事後追認 ,而得解免責任。衡諸上情,被告甲○○己○○丁○○ 、丑○○、寅○○既均因未在保險契約親自簽名而指控告訴 人癸○○偽造文書及詐欺,告訴人癸○○雖未成罪,終難謂 被告等係捏造事實。
⒋新光人壽保單部分:
被告寅○○迭次於前案偵查、本案偵審時,否認上開新光人 壽保險契約要保書簽名之真正,屢稱:A保單(JOA三0 一四二號)係偽造的,另一份CMB九一六七0號保單(下 稱B保單)是伊母親親筆所簽。考諸被告寅○○在新光人壽 確有A保單、B保單二件保險契約,此有新光人壽提供之寅 ○○保險申請文件可佐(見前案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九二號 卷一第一四二、一四三頁),經核二件要保書上所顯示之「 寅○○」簽名字跡,書寫特徵並不一致,雖尚難驟斷非同一 人所簽,惟當時被告寅○○尚未成年,而A保單竟無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己○○甲○○之簽名,殊為可疑。又A保單契 約業務員子○○業於本院具結證陳:渠是渠太太壬○○的業 務代表,沒有直接在新光人壽任職,也沒有從事保險招攬, 只有掛名,A保單是壬○○招攬的,渠沒有負責任何事情, 對事後理賠過程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壬○○先於前案偵訊中供述:要保 書是被寅○○本人簽的,體檢完後寅○○簽名,渠就當場帶 回臺北(見前案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九二號卷一第九四頁反 面),其後卻又改口:「(問:前述要保書簽章,何人所為 ?):我不知道(搖頭),此要保書是用郵寄方式給我的。 」(見前案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九二號卷一第一七一頁), 說詞明顯相違;嗣證人壬○○復於本院證陳:當時寅○○跟 渠姐姐卯○○○租房子,是透過卯○○○介紹說寅○○要投 保,整個壽險搭配多少錢、附加醫療多少,這些渠都沒有直 接跟寅○○、己○○甲○○聯絡,都是跟卯○○○聯絡, 因為這個案子是卯○○○介紹的,所以渠沒有親自參與要保 書的部分,保單有沒有親自交給寅○○渠忘記了,有無看到 寅○○在要保書上簽名,渠也忘記了,另外也忘記招攬保險



時,有無詢問寅○○書面答詢事項,要保書其他的內容應該 是助理申○○填寫的;渠幫寅○○做保險時,不知道她已另 外投保新光人壽的保險,因為寅○○超額,才需要作體檢, 是渠帶寅○○去附近的醫院體檢的,體檢表、被保險人部分 要寅○○親自簽名,渠幫寅○○填契約種類、投保金額、業 務員簽名的地方,被保險人簽名的地方等詞(見本院九十六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另壬○○固陳稱該要保書除 簽名外,係其助理申○○所寫,然衡情本件A保單如確由被 告寅○○投保,其理應提供正確資料以供填寫,稽之被告寅 ○○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要保日期時,尚就讀員林中州 專科學校電子科,身分為學生,惟要保書就此部分竟填載為 一般行政人員,且要保書上就被告寅○○之地址亦記載錯誤 (見前案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九二號卷一第一四二、一四三 頁,並對照B保單)。綜觀上情,則被告寅○○於A保單要 保書上之簽名是否真實,即深值懷疑。而告訴人癸○○之妻 黃陳秀圓與子○○之妻壬○○係姊妹,被告寅○○當時又租 住於告訴人癸○○家中,是被告寅○○等人因而懷疑此係告 訴人癸○○與子○○共謀偽造文書,亦非無端杜撰。(三)有關被告甲○○己○○、丑○○、寅○○於前案指訴告訴 人癸○○偽造丑○○、寅○○之理賠申請書簽名,據以向國 泰人壽及新光人壽詐領理賠金部分:
⒈訊據被告甲○○己○○、丑○○、寅○○均堅決否認涉有 此部分犯行,辯稱:丑○○、寅○○之理賠申請書,均非其 等申請、簽名等語。
 ⒉就被告丑○○、寅○○有否申請國泰人壽理賠部分: 被告甲○○己○○、丑○○及寅○○均否認被告丑○○有 就附表一第一號保單,於八十七年間因發生意外事故住院申 請理賠,被告寅○○曾就附表一第三、九號保單,於八十八 年間因意外事故住院申請理賠之情事。查,以被告丑○○為 被保險人之附表一第一號保單,經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 以被告丑○○燙傷住院為由,向國泰人壽申請四筆理賠金, 並均以支票給付;以被告寅○○為被保險人之附表一第三、 九號保單,經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以被告寅○○頭挫 傷住院為由,向國泰人壽申請五筆理賠金,其中四筆以現金 支付,一筆用支票給付(見附表二所示)。而理賠金(含支 票及現金)、理賠收據之簽收過程,皆係國泰人壽職員託告 訴人癸○○轉交予被保險人簽名,再將該等收據交回公司乙 情,除據證人即國泰人壽職員午○○、未○○於前案偵查中 結證綦詳外,亦為告訴人癸○○所不否認(見前案九十年度 偵字第六七九二號卷一第三二七、三二八頁),觀之國泰人



壽理賠給付收據上之轉送員工簽章欄,亦確係由告訴人癸○ ○蓋章無訛(見前案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九二號卷一第七三 至七六頁)。惟被告等人均堅稱未曾同意告訴人癸○○申請 理賠,亦未見過理賠給付收據,則上開五紙理賠金支票既皆 經告訴人癸○○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領取,告訴人癸○○復 自稱得被告等人同意,支票連同現金全部逕行扣抵被告丑○ ○、寅○○寄居之租金(見前案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九二號 卷一第一三二、一三三頁),而未交付予被告等人,足見被 告丑○○、寅○○未取得上開理賠金屬實。又被告寅○○、 丑○○陳稱其等因暑修、學習開車或在家請家教上課,不可 能在前開時間內住院等語,並提出寅○○之歷年成績表及豐 田汽車駕駛人訓練班證明書,家教老師酉○○、戊○○出具 之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丑○○於八十七年七月初到八月 底間,並未受傷,均有如期上家教課,沒有因傷住院而缺課 等情,亦經證人即家教老師戊○○於本院審理時證明在卷( 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是以,被告丑 ○○、寅○○有無如告訴人所陳住院並據以授權癸○○申請 理賠情事,即非無疑。
 ⒊就被告寅○○有無申請新光人壽理賠部分: 查新光人壽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受理被保險人寅○○A 、B保單之申請理賠案,並於同年月三十日核付理賠金共三 萬六千元即面額九千元、二萬七千元之支票各一張(見前案 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九二號卷一第一四四至一四七頁)。然 被告寅○○、己○○均否認曾向新光人壽申請保險理賠,辯 稱:其等不認識A保單業務員子○○,並未填載理賠申請書 ,也未向新光人壽申請理賠,是接到新光人壽的理賠通知, 去問B保單的業務員庚○○,她說寅○○有A、B二份保單 ,且經申請理賠,其等覺得奇怪,也未領到金錢,己○○才 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寅○○名義,委請他人繕寫並寄送 要求新光人壽查明理賠金流向之存證信函(見前案九十年度 偵字第六七九二號卷一第一三五、三一0至三一三頁)等語 。參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渠沒有看見寅○○ 親自填寫理賠申請書,那麼遠應該是用寄的,新光人壽開立 之理賠支票一開始是交給渠,金額好像是三萬六千元,申請 理賠金一般都是直接寄給申請人,所以渠將支票寄到寅○○ 的租屋處也就是癸○○那裡,應該是由渠姐姐卯○○○或姊 夫癸○○簽收,至於當時是要寄給癸○○還是寅○○,渠已 不記得了等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 ;另證人庚○○亦到庭具結證述:是甲○○找伊說公司有通 知理賠,伊查電腦,才發現寅○○有其他的保單,伊就跟甲



○○說寅○○還有投保其他的件,甲○○問伊,伊才拿另一 件保險申請資料給甲○○看,告訴甲○○要去找當時的業務 招攬人申請,甲○○就拿著資料走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 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寅○○、己○○辯詞相 符,堪認被告寅○○、己○○所陳非虛。至證人癸○○雖質 疑被告己○○所發存證信函已載有JOA三0一四二號之保 單號碼,可見被告己○○、寅○○知悉A保單,A保單並非 偽造。然證人庚○○既已透過電腦查知有A、B二份保單存 在,並將該等資料交予被告甲○○,則被告己○○甲○○ 、寅○○等人因而知悉A保單之保單號碼,將之載寫於存證 信函上,亦不違常情。是以,被告己○○、寅○○等人在查 知另有他份A保單,且經人申請理賠,卻未領得理賠金下, 於前案指陳A保單之理賠申請書係告訴人癸○○與子○○共 同偽造,自非毫無根據。
(四)有關被告甲○○己○○、丑○○、寅○○於前案指訴告訴 人癸○○偽造委任取款背書,侵占理賠金部分: ⒈訊據被告甲○○己○○、丑○○、寅○○均堅決否認涉有 此部分犯行,辯稱:並未積欠癸○○租金及保費,未曾同意 癸○○以理賠金扣抵等語。
⒉經查,告訴人癸○○雖指被告丑○○、寅○○自八十六年六 月間起住渠家中,直到八十九年三、四月才私自離開,尚留 有物品未搬走,也未終止租約及歸還鑰匙,二人每月房租七 千元,房租都延欠未給付,並推說等永靖新家蓋好後才給渠 ,當時他們多多少少有用理賠金抵,有的理賠金支票在他們 所開的檳榔攤蓋章委任渠取款抵房租云云(見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七九號卷第二五頁),惟 並無實據,且為被告丑○○、寅○○、己○○等人所否認, 皆稱:租金於被告丑○○及寅○○每學期開始即繳納完畢, 根本未積欠租金,且被告丑○○於八十七年七月即自崇實高 工畢業,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四月間至中壢新生補習 班參加補習,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入伍當兵,而被告甲○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在彰化縣永靖鄉○○村○○鄰○○ 街○段二五六號建造房屋一棟,被告寅○○自八十七年七月 間起即住在上址家中,均無需再向告訴人癸○○租屋居住, 告訴人所稱居住時間與事實不符,另所稱之物品,並非被告 丑○○、寅○○所有,其等已將鑰匙歸還等語,並提出國軍 常備兵軍職基本資料專長授予證明、建築物改良所有權狀、 禮金簿、學生學籍表、繳費明細表等為證。則被告丑○○、 寅○○係因就學而租賃告訴人癸○○之房屋居住,且被告丑 ○○於八十七年七月畢業,而被告甲○○既於八十六年十二



月三日在彰化縣永靖鄉○○村○○鄰○○街○段二五六號建 造房屋一幢落成,衡情被告丑○○、寅○○並無再繼續租賃 之必要,是其等辯稱斯時即終止租約乃符常情,再參以若被 告丑○○、寅○○長期積欠告訴人癸○○租金,何以告訴人 癸○○從未向其等催討?果被告丑○○、寅○○積欠多期租 金未付,而告訴人癸○○亦無法確定被告等人必將發生保險 事故可代收理賠,並事後主張抵銷,依常理而言,告訴人癸 ○○焉會讓被告丑○○、寅○○免費居住近三年之久?是以 本院認為被告丑○○、寅○○、己○○等人之抗辯為可採。 告訴人癸○○主張被告丑○○、寅○○至八十九年四月間始 偷偷搬離,之後己○○同意以理賠金抵償租金與常情不合, 不足採信。
⒊又告訴人癸○○固稱如附表一所示第四號保單之第二期保險 費十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係癸○○借予被告己○○發票人癸 ○○、付款人世華銀行員林分行、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之支票代墊;第五至八號保單第一年保險費六萬二千七百九 十五元,乃告訴人癸○○借款被告己○○六萬一千五百七十 元支票及現金一千二百二十五元繳交,及被告寅○○借款繳 交保險費,皆迄未清償云云,並提出世華銀行存款明細分戶 帳為證,然被告己○○則否認有借款情事,堅稱均有繳交保 費,並稱:「全家五人我都有繳,因為我孩子向癸○○他們 租房子,……有一天他說保險很好,我因孩子住那邊不好意 思,他向我收五人份保險,每二個月收一次,我共繳了二年 ,有些契約是每年收一次,他未給我收據,繳到今年發現保 險資金流向有問題才查出,是新光有理賠金被他領走才知道 。」(見前案九十年度他字第九九九號卷第二九頁正、反面 );並就檢察官訊問是否按期繳保費時,亦陳稱:「有的, 都按期,連小孩子保險也都按期,並未欠錢過。只有一次用 我父親辰○○之支票繳過錢。我們是年繳,時間不同,我都 拿現金給他,一年要繳四十幾萬元。我們二人一個月收入約 十萬多元,保險是被告一再附加上去,一開始是我兒子一年 保險費八萬多元,後來他一直附加,再用我女兒的,共六萬 八千多元,後也一再附加,後來變成我保險,也一直附加, 因我都拿現金給他。……,以致每年保險繳四十多萬元,而 這些保單我們從來沒看過,我都沒保單,都在他那裡。…… 」(見前案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九二號卷一第九二頁反面、 第九三頁正面);且經本院質以上開國泰公司之九份保單, 有無繳過保險費一事,被告甲○○同答以:「有,我繳的時 間我忘記了,繳納方式是以現金、或我父親名義的支票,是 繳九份保單的錢。」,被告己○○也稱:「有,繳的時間忘



記了,大約是在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癸○○跟我要,但是癸 ○○沒有跟我說保約,繳多少錢我忘了。」等語(見本院九 十六年度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六、十七頁);另核與 證人戌○○、亥○○於前案分別到庭結證:「我有看到告訴 人(即本案被告己○○)將現金給被告(即本案告訴人癸○ ○)……,她說是繳保費,是八十九年的事。」;「……我 看過二次,我問她為何繳錢給被告(即本案告訴人癸○○) ,她說是保費……」(見前案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九二號卷 一第九三頁反面)情節相符,考之證人亥○○、戌○○與兩 造無親戚、僱傭關係,到庭具結保證據實陳述,決無匿、飾 、增、減,所為證詞應客觀可信,此外,尚有由國泰人壽提 供之保費繳納明細一覽表可稽,足徵被告己○○甲○○確 有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九件保單之保險費用,要屬無疑。再者 ,被告己○○等人復辯稱:其等保險費係以現金支付癸○○ ,未料癸○○為貪圖現金週轉,竟將現金予以挪用,再簽發 自己支票交給保險公司等詞。稽之票據為無因證券,自無從 僅憑告訴人所提之發票人癸○○、付款人世華銀行員林分行 支票,即謂告訴人與被告己○○間有借款之事實。綜上,被 告等人與告訴人癸○○間確實存有代墊保險費及房屋租金之 爭議,前案雖認告訴人癸○○之侵占部分罪嫌不足,而為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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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