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5年度,74號
CHDM,95,交訴,74,2007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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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2992、3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丙○○之職業係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丙○○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7日上午10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R-129號營業曳引車,沿彰化縣和美鎮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彰美路3段127號前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適有林怡芳駕駛車牌號碼YGM-876號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同方向、在曳引車右前方行駛,丙○○駕車快 速超越重型機車時,因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曳引車右 側車身與重型機車左側把手發生擦撞,林怡芳因此人車倒地 受傷,經送醫急救,延至次日下午5時15分許,仍因顱內出 血傷重不治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 過失致命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自白、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怡芳之父甲○○之指述、證人 乙○○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蒐證照片13張、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 筆錄等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駕駛車牌號碼KR-1 29號營業曳引車於前述時間行經案發地點等事實,惟堅決否 認有何過失,辯稱:在事故前其確未看見同向騎乘機車之被 害人,且其駕車行經事故路段時,因綠燈正起步時速不快亦



並未超越被害人之機車,其係由後照鏡發現被害人躺臥其所 駕駛之營業曳引車後,始立刻停車查看等語。
四、次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 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 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 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 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 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 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 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 ,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 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 ,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 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 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 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目擊證人乙○○於警詢時陳 稱:伊當時是要去彰美路三段127 號賀山送雞蛋,送完雞蛋 從賀山出來在店家門口發現前右方約5至6公尺處,有一部曳 引車KR-129號速度很快行駛外線車道,該曳引車的右後車身 擦撞由林怡芳駕駛之重機車YGM-876 號左把手,致人車偏移 到曳引車右後輪中間擦撞而倒地,重機車駕駛林怡芳人路倒 在彰美路南向車道的路肩處,離彰美路三段127 號約有5至6 公尺遠等語;又檢察官傳訊時具結證述稱:我剛走出來,看 到拖車勾到機車把手,機車不穩就倒下來,拖車速度非常快 (見95 相字第212號偵卷第10頁、26頁)。嗣經本院現場勘 驗時亦證述稱:送貨完畢,走出店門口尚未看到車禍,但是 有看到大貨車正經過門口,尚未看到機車。我走到我的貨車 後方看到機車經過,我看到機車的手把撞到大貨車車身後面 的橫桿右角。(法官問:高度會相同嗎?)證人乙○○改稱 :我走到小貨車後方約1 步距離,看到我貨車車頭位置,機 車在白線位置被大貨車的輪子撞到。證人乙○○又改稱:我 沒有看到擦撞,我只看到機車倒地。證人乙○○又改稱:我 走到小貨車後方接近馬路白線時,在我貨車中央靠近馬路白 線的位置,大貨車和機車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宗第二宗 第44頁至第4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從賀山出來的 時候有看到曳引車,我沒有看到摩托車經過我的前面,摩托 車一瞬間我只有看到他跌倒,只有看到摩托車重心不穩,撞



到貨車的後輪,就跌倒;又改稱:我有看到摩托車行進中重 心不穩,被曳引車的輪子碰到,機車就倒了;復改稱:我沒 有看到他們碰撞,我看到的是機車的輪子被曳引車的後方摔 倒,就是機車的重心不穩,機車的輪子被曳引車的輪子擦撞 在一起,機車就倒地等語(見本院卷宗第二宗第91頁至第93 頁)。則依證人乙○○歷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詞,渠均證稱本件車禍發生前,只看到被告曳引車經過, 而對被害人機車如何倒地證述則前後不一。是案發時究係被 告丙○○所駕駛之曳引車從後方超越被害人林怡芳所騎乘之 機車,而有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或係被害人林怡芳騎 乘機車從後方超越被告丙○○所駕駛之曳引車,被告丙○○ 即無保持安全間隔之注意義務,已非無疑。
五、又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 本案鑑定結果認雙方車輛如不同車道者(林怡芳駕駛重機車 原來行駛慢車道,駛至肇事地點前因遇慢車道停有小貨車之 路障行線受阻而變換車道駛入外側快車道);林怡芳駕駛重 機車從慢車道貿然變換車道駛入外側快車道,為肇事原因; 丙○○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在外側車道正常行駛,無肇事因素 ,有該委員會95年10月23日彰鑑字第0955602975號鑑定意見 書1 件存卷供參(見本院卷宗第一宗第98頁)。至本件車禍 嗣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該委 員會以被害人林怡芳業已死亡,僅有被告丙○○一方之供詞 ,且因現有卷附資料,1.缺乏肇事後半聯結車停車位置之現 場圖(已駛離現場)。2.兩車相對碰撞部位比對情形(比對 高度不符)3.送貨貨車肇事時停車位置及與本案肇事之關係 不明等等因素,致無法研判確認本案肇事實際情形,故肇事 實情不明,未便遽予明確覆議,有該委員會95 年12月5日府 覆議字第0950101035 號函1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宗第一宗 第102 頁)。衡諸上開鑑定意見,倘林怡芳駕駛重機車原來 行駛慢車道,駛至肇事地點前因遇慢車道證人乙○○所停放 小貨車之路障,其行線受阻而變換車道駛入外側快車道,而 丙○○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在外側車道正常行駛,被告丙○○ 即無肇事因素;再兩車相對碰撞部位經比對高度亦不相符, 且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勘驗該兩車相對碰撞部位亦無 發現有擦撞新舊痕跡,有本院95年5月29日勘驗筆錄1件及勘 驗照片17張在卷足證(見本院卷宗第一宗第34頁至第45頁) ,是本案肇事原因應無法排除被害人林怡芳駕駛重機車因閃 避慢車道停放之小貨車,且行駛時距離被告丙○○之曳引車 過近而致重心偏移跌倒受有顱內出血傷重不治而死亡。從而 ,被告駕駛曳引車在外側車道正常行駛,縱被害人林怡芳騎



乘之機車為閃避慢車道停放之小貨車而向內側車道偏移,因 而擦撞至被告丙○○駕駛之曳引車右側車身,亦難逕課以被 告丙○○未保持兩車併行間距之過失責任。是依公訴人所附 卷內資料實無法遽以推測被告丙○○駕駛之曳引車有何超車 不當之行為,而逕論以其未保持兩車併行間距之過失責任。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證人乙○○之證詞以及車禍現場狀況、兩 車並無碰撞痕跡等情相互勾稽以觀,被告丙○○及辯護人所 辯:被害人林怡芳因騎乘機車超車不慎,始與被告丙○○駕 駛之曳引車併行時因重心偏疑以致倒地等情,自堪採信;且 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式,尚無法證明被告丙○○駕駛曳 引車確有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致曳引車右側車身與被害人林 怡芳駕駛機車左側把手發生擦撞、被害人林怡芳人車倒地受 傷,而使本院達於確信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過失之 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公訴意旨 所指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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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