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就被繼承人黃清碧之遺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黃清碧(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高樹鄉○○村○○路12號,民國96年8 月2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清碧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清碧於民國94年7 月19日向 聲請人購買自用小客車,並開立面額新台幣(下同)611,00 0 元之本票乙張作為車款分期清償之抵押,現尚有未清償之 車款400,000 元。嗣被繼承人於96年8 月23日死亡,其繼承 人已全部拋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茲提出本院惠家協字 第0960030031號函、本票、被繼承人汽車行車執照、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 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聲請指定被繼 承人黃清碧之父黃東英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 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 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此亦為民法第1176條第6 項所明定。三、經查,被繼承人黃清碧於96年8 月23日死亡,其第一、二、 三順位全部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第四順位繼承人,故被 繼承人黃清碧已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有本 院96年11月14日屏院惠家協字第0960030031號函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繼字第1023號拋棄繼承家事卷宗審閱 無誤。依前開民法第1176條第6 項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黃清碧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 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呈報法院,被繼承人黃 清碧死亡後,尚積欠聲請人車款債務,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票、被繼承人汽車行車執照、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 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聲請人到
庭陳述明確,有本院96年12月7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依首 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四、本院另審酌被繼承人黃清碧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或聲明拋棄繼 承,已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黃清碧無 其他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等情,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嘉慶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