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更字第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屏東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
鄉○○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 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與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6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 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6年月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據前段法律之規定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