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597號
PTDV,96,訴,597,2007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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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97號
原   告 思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陳里己律師
被   告 義達利農產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2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以訴外人即債務人源益農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 益公司)積欠被告新台幣(下同)278,732,580 元,爰依法 請求就源益公司所有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461 、462 、 463 、464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萬丹鄉○○段萬 丹路509 號之不動產及源益公司所有坐落屏東縣萬丹鄉○○ 段468 、469 、470 、471 、474 、475 、476 、478 、 493、494 、495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萬丹鄉○ ○段○○路517 號之1 、2 廠廠區內之動產、機具暨一切可 供執行之財產查封拍賣,並由本院96年度執字第9058號審理 中。惟該查封物件中,原告對於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46 1 、462 、463 、464 地號即門牌號碼為萬丹鄉○○路509 號之建物38、33、30三建號即本院民事執行處第一次拍賣公 告附表所載之編號1、2 、3 ,係屬訴外人源益公司所有不 爭執,惟其中建物編號4 即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461 、 462 、463 、464 、465 、446 、466 地號即門牌號碼為萬 丹鄉○○路509 號之編號4 之增建物,其中之污水除理池( 下稱系爭除理池)原亦係源益公司所有,然源益公司與原告 早已於96年3 月1 日就該部分訂立買賣契約,並業已於96年 4 月11日點交完畢,原告自有所有權。是以,系爭查封物既 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查證,即誤以為係訴外人源益公司所 有,聲請本院執行查封顯係錯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於 本院聲明:本院96年度執字第9058號源益農畜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與義達利有限公司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 屏東縣萬丹鄉○○段461 、462 、463 、464 、465 、446



、466 地號即門牌號碼為萬丹鄉○○路509 號之編號4 之增 建物中之污水除理池係屬原告思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被告否認系爭除理池為原告所有。又本院於96年5 月1 日就 96 年 度執字第9058號執行事件至源益公司進行查封時,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在場,其並未主張已由其買受,並已 付清價金。原告提出之存款條,雖證明原告在96年4 月9日 經由票據轉帳9,922,500 元予訴外人源益公司,惟此筆金額 是否即為系爭除理池之買賣價金,或是僅係帳面上的資金往 來,容有疑義。再者,源益公司一廠的土地建物都經被告拍 定取得,原告實在沒有購買定著於土地上的污水除理池設備 的必要,原告於本件執行程序時,不斷就相關之標的主張其 權利,顯有延滯點交程序進行之虞,被告懷疑上開買賣契約 及點交紀錄均為事後制作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源益公司積欠被告278,732,580 元,被告業 已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905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源益公 司所有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461 、462 、463 、464 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萬丹鄉○○段萬丹路509 號之 不動產及源益公司所有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468 、469 、470 、471 、474 、475 、476 、478 、493 、494 、 495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萬丹鄉○○段萬丹路 517 號之1 、2 廠廠區內之動產、機具暨一切可供執行之財 產查封拍賣等情,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9058號卷經核屬實,堪信為真 正。
四、原告主張系爭除理池為其所有,被告則以上揭詞置辯,是本 件爭執點為系爭除理池何人所有,茲審酌如下: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明定。本件訴訟,尚屬有據而強 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 存在之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 足資參照。又按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 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 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按土地及其土地上所構築無頂蓋之鋼 筋混凝土造養魚池設備同屬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為抵押, 於抵押物拍賣時,該養魚池設備固非屬民法第876 條第1 項



所稱之「土地上建築物」而無該條項法定地上權規定之適用 。然該養魚池設備既非土地之構成部分而為繼續附著於土地 上具獨立經濟價值之「土地上定著物」,與同法第66條第一 項所定之土地應屬並列之各別不動產。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1969號、91年度台上字第815 號判決參酌。㈡、經查,系爭除理池,非土地之構成部分,係以水泥搭蓋繼續 附著於土地上,此有系爭除理池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執 行卷外放之大邑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估報告書所附照片49) ,復其得為單獨交易之標的,具有獨立之經濟價值,顯與上 開實務見解所述之漁池相同,應認其為土地上之定著物,屬 於不動產。
㈢、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系爭除理池 ,為不動產,業如上述,原告雖主張其依買賣行而取得所有 權,並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惟其未能 提出業已辦妥登記之相關文件,依上開法文之規定,實難認 已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再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院 查封時,亦未表示系爭除理池為其所有,此有本院96年度執 字第9058號96年5 月2 日之查封筆錄可稽,可信原告亦知悉 其尚未取得所有權。綜上,原告既末取得所有權,依上開說 明,其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請求本院96年度執字第90 58號源益農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義達利有限公司間因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461 、462 、463 、464 、465 、446 、466 地號即門牌號碼為萬丹鄉 ○○路509 號之編號4 之增建物中之污水除理池係屬原告思 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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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源益農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達利農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思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達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