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90號
原 告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規定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羅正道、羅永龍自民國94年2 月9 日起,提供屏東縣 崁頂鄉○○村○○○路181 之90號旁鐵皮屋供不特定人賭博 財物,於94年2 月11日凌晨1 時許,原告丙○○、甲○○在 上址賭梭哈時,羅正道懷疑渠等2 人串通詐賭,竟與羅永龍 、訴外人紀大福、阮順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由羅正道出言命令原告丙○○、甲○○不准離開,並將 鐵皮屋的門關上,因對方人多勢眾,原告等因而不能抗拒, 而由羅正道先取走桌面上原告丙○○所輸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12萬元及原告甲○○手上之6 萬元後,並要原告丙○○ 將身上的錢交出,原告丙○○拒絕,羅正道即以可供作凶器 使用之拔釘器作勢要毆打原告丙○○,至使原告丙○○在對 方人多勢眾及暴力的威脅下不能抗拒,而由羅正道取走原告 丙○○口袋內之現金20萬4 千元。同時羅正道再以上開拔釘 器毆擊原告甲○○腹部,阮順利則持磚塊毆打原告甲○○眼 睛,再由羅永龍、紀大福二人用繩子將原告甲○○綁住等強 暴之方式,至使原告甲○○無法抗拒,由羅正道下手取走原 告甲○○口袋內之現金6 萬元。詎羅正道仍不知足,竟與羅 永龍、紀大福、阮順利接續上開之犯意,將被綁住的原告甲
○○推入張麗華所駕駛車牌號碼為T8-9610 號自小客車後座 中央,由羅永龍、紀大福分坐於原告甲○○兩旁看管,羅正 道則坐在駕駛座旁,由與羅正道、羅永龍、紀大福、阮順利 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張麗華開車將其等載至被告位於屏東 縣東港鎮○○路501 號玉大曆汽車旅館(以下簡稱玉大曆旅 館)旁之員工宿舍處,以便處理詐賭事宜,到達玉大曆員工 宿舍後,張麗華即先行離去,而由羅永龍、紀大福將原告甲 ○○綁在鐵柱上,再由羅正道持鐵管逼迫原告甲○○承認詐 賭,另羅永龍、紀大福、阮順利則在旁威脅,要原告甲○○ 承認詐賭,倘原告甲○○不承認時,羅正道即以鐵管毆打原 告甲○○之身體,致原告甲○○因前後2 次之毆打而受有頭 部外傷、右眼部瘀腫、腦震盪、四肢多處挫擦傷等之傷害, 至原告甲○○不能抗拒而承認詐賭。
㈡被告乙○○係玉大曆旅館經理,明知羅正道等人之行為係在 強制原告等行無義務之事,在原告二人被押至玉大曆旅館旁 之員工宿舍時,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提議要求原告甲○ ○應賠償250 萬元賠償詐賭,並填妥金額150 萬元、100 萬 元之本票各1 紙及詐賭而自願賠償250 萬元之字據2 紙交原 告甲○○簽名後再給予羅正道,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60萬元,及 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丙○○60萬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為抗辯。
四、本件之爭執事項厥為:㈠原告是否得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向 被告請求賠償?㈡若是,其項目為何?及金額若干?茲析述 本院見解如下:
五、關於爭點㈠,本院判斷如下: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 院96年度簡字第666 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調閱上開刑事卷 宗、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刑字第0940015363號偵察 卷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他字第1427號偵察卷宗、95 他字第111 號偵察卷宗、94年度偵字第1056號偵察卷宗、95 年度偵字6004號偵察卷宗,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 案,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自堪信 被告確有共同以強暴之方式使原告二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侵權 行為,而致使原告之自由受被告不法侵害,揆之上開規定, 被告應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六、關於爭點㈡,本院判斷如下:
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甲○○為高中畢 業,於市場設攤販賣飲料為業,每月收入2 萬至3 萬元,經 本院依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得知:於95年度名下有 坐落屏東縣東港鎮房屋1 棟、坐落屏東縣東港鎮○○段土地 2 筆、薪資所得21,887元,且有福特六和汽車及三陽汽車各 1 部,總值1,102,185 元(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刑 字第0940015363號第39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原告丙○ ○則為國小肄業,於市場設攤販賣小吃,每月收入2 萬至3 萬元,經依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得知:有TOYOTA汽 車及本田汽車各1 部,(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刑字 第0940015363號第31頁、本院卷第17至18頁);被告方面, 案發當時為玉大曆汽車旅館經理,依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 明細表得知:95年度名下有1 筆股利所得及1 筆財產交易, 價值101,017 元,另有高雄市○○市○○街房屋1 棟、鳳山 段土地1 筆、萬丹鄉○○段土地1 筆及投資1 筆,總值3,30 5,495 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1056號26頁 、本院卷19-20 頁),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及被告幫助他人強暴脅迫使原告為無義務之事,致原告自由 意志受壓迫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 丙○○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各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無 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非財 產上損害各15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 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 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蔣開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