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
月17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5年度屏簡字第3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按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此項要件在訴訟 繫屬中必須繼續存在,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 權調查。又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就本 案而言被上訴人自始即欠缺當事人能力,其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張成立之時間為民國94年11 月14日,此有臺南市政府於94年12月22日南市工使字第0943 1100300 號函准於備查在案,因新修正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於95年1 月18日才施行,依上開成立之時間應適用舊法之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合先敘明之。
㈡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 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 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 、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 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 至2年 ,主任委員、 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 連任1 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 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 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 次,其餘 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 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 上時,起造人應於3 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1 人為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未達第31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起造人應 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 3 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92年12月31日 施行)第29條第1 、2 、3 項、第28條第1 、2 項、第31條 分別定有明文。
㈢另同法第55條亦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 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 項規定,互推1 人為召 集人,並召開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 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可 知管理委員會須依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始屬 合法成立,並得行使同法第36條之職務;倘因訴訟成為原告 或被告方才具有同法第38條規定之當事人能力;反之,未依 法定程序則管理管理委員會不足以認定已合法成立,當然不 得行使前開之職務,亦不享有當事人能力,其理至明。 ㈣查原判決記載「公寓大廈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 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 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雖無誤,然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係指本法未規定者,方適用 其他法令之規定;若本法已加以規定,當然無適用其他法令 之餘地。由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2 項已明定出席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數,或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合計未達第31 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足見關於管理委 員會成立與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已加以規定,須有區分所 權人3 分之2 以上以及區分所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 權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管理委員會始合法成立。若未達法 定人數,管理委員會係未能成立,須就同一議案再次召集會 議。就本案之情形而言,第一次召集之區分所有權會議,因 未達法定人數而流會,召集人應就同一議案再次召集會議; 倘被上訴人代理人所言屬實,確於94年11月6 日就同一議案 召集第2 次會議,其再開議須有區分所有權人3 人並5 分之 1 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 分之1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 數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上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
數之同意作成決議,若仍未達法定人數,管理委員會仍係未 能成立,並非直接認定已成立,而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予 以撤銷後方終結其效力,原審就此並未審酌,似有未洽。縱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達法定人數,其決議是否成立,乃須斟 酌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所定之程序。 ㈤被上訴人於原審說明,94年10月30日召開之第1 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因人數不足而流會,後於94年11月6 日召開第2 次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該次會議有27人出席,已達法定人數而 召開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經台南市政府核備成立在案 。惟經上訴人向市政府查詢被上訴人送件申請核備之資料, 竟以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名冊及會議資料向市政府申請 ,顯見被上訴人稱其召開第2 次區分所有權會議,並不足採 信。從而,可證被上訴人之成立,顯然於法不合,自無當事 人能力。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為17,200元 ,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對小 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本件上訴人提出上訴之理由,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之指摘,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謂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㈡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足法定 人數情事,其效力如何,法無明文,自應依同條例第1 條第 2 項之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 在該決議未撤銷剪其決議仍有效,上訴人自不得據以否認該 會議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及收取管理費之效力,並拒絕繳納 管理費。
㈢伯爵大廈第1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4 年10 月30日及同年 11月6 日第1 、2 次召開時確實只有27名區分所有權人實際 到場,但請訴外人張立鯤就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送件至臺南 市政府核備時,訴外人張立鯤自行添加39名區分所有權人, 此部分被上訴人已對訴外人張立鯤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另伯爵大廈於94年11月6 日召開之 第1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依當時即92年12月31日 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召開,並 依法決議成立,被上訴人自具當事人能力。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 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之規定,仍適用上述第一 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200,100 元, 因上訴人聲請異議,以被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嗣被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表示請求上訴人給付17,200元,係減 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應予准許。且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 000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本件 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 至第5 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屏東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審判決有前揭違背法令之 處,合乎上訴程式,併予敘明。
三、再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 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 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 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 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 有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 之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 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 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人並5 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合計5 分之1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此 為94年間伯爵大廈社區召開第1 屆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成立伯 爵大廈管理委員會當時所應適用之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項、第31條、第32 條第1 項所明定(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另於95年1 月18日修 正公布第29條、增訂第59-1條)
二、再按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公寓大廈住戶之性質雖屬非法 法人團體,然由其性質觀之,已與社團法人相當接近,故關 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 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法第56條規定:「總會之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 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有違反法令或規約時,自 得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倘屬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時 ,則為無效。依此如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 法定人數,或出席者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未達法定比例者 ,均係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965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姑且不論伯爵大 廈於94年11月6 日召開之第1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是否合於法定程序,依上開說明,在區分所有權人訴請 法院撤銷該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以前,該決議仍為有 效,被上訴人據以成立之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既未遭 撤銷,自屬有效,被上訴人已合法成立,要無疑問,依92年 12 月31 日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規 定,其具有當事人能力甚明。是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未 依法成立,不具當事人能力云云,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惟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法令,上訴人主張 之上訴理由,於法顯有不合。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被上 訴人應繳納之管理費共17,2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 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審適用法律,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顯無理由,予以 駁回。
四、又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關 於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 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 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胡晏彰
法 官 羅森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蔣開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