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6年度,5號
PTDV,96,勞訴,5,200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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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東港好如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後,於民國96年5 月22日具狀追加聲 明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見第31頁)。嗣於96年9 月 6 日具狀追加給付工資之備位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6 條及第 174 條第2 項規定(見第70、71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均為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而生之爭執,爭點有其共 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於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妨礙,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就工資部分原 係請求新台幣(下同)85,000元本息,嗣先於96年5 月22日 具狀擴張為請求119,000 元本息(見第31頁),復於本院96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時擴張為請求136,000 元本息(見第61 頁)。經核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亦 應准許。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 存在,攸關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工資,是原告提起確認 之訴自有法律上利益,容先敘明。
三、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 月28日公佈施行,該條例第38 條第1 項明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而被告業 於95年2 月27日經屏東縣東港鎮公所同意備查其管理組織,



有報備證明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第34頁)。是被告應具有 當事人能力,而得以其名義在本件訴訟被訴,亦先予說明。四、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92年5 月1 日起受雇被告擔任管理員,每月工資為 17,000元,當月工資於次月1 日給付。詎被告主任委員甲 ○○於95年10月1 日無故擅自僱請另名管理員欲取代原告 ,稱已將原告解僱云云,然因被告並未合法終止兩造間僱 傭勞動契約,故於該管理員欲赴職時,經其他住戶告以上 情,該管理員遂自行離去,原告亦繼續擔任管理員迄今。 然被告因主任委員甲○○之故,自95年10月起即未依約給 付原告工資。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給付工資,均未獲置理 ,直至96年1 月27日始由甲○○發函表示因原告工作態度 不佳,曾與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發生肢體衝突,已於95年 9 月30日終止僱傭勞動契約云云。然原告並未與監察委員 及主任委員發生肢體衝突,更無工作態度不佳之情事,被 告所憑為終止僱傭勞動契約之事由並非事實,況被告乃於 其所稱終止僱傭勞動契約後約4 個月始發函向原告表示僱 傭勞動契約業已終止,其終止自非合法,兩造間僱傭勞動 契約自仍存在。
(二)另原告亦確依輪值表工作給付勞務,被告自負有給付工資 之義務,被告迄今積欠原告95年10、11、12月及96年1 至 5 月共8 個月之工資,合計136,000 元未付,原告自得本 於僱傭勞動契約及民法有關僱傭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工資。又被告否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給 付工資繫於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故原告就僱傭關係存否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稱原告於95年9 月間,因與大樓住戶黃崑敏、許麗麗 口角,故與配偶黃張梅花出手毆打黃崑敏、許麗麗成傷云 云,然95年8 月20日原告之配偶黃張梅花及子黃瑞民固曾 與黃崑敏、許麗麗發生爭執,惟與原告無涉,故黃崑敏、 許麗麗僅控告黃張梅花黃瑞民傷害,並未對原告提出告 訴,且黃崑敏、許麗麗控告黃張梅花黃瑞民傷害一案, 業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被告指 稱原告毆打黃崑敏、許麗麗云云,並非事實。被告所以未 給付原告工資,係因主任委員甲○○、監察委員黃崑敏、 財務委員徐忠正及委員郭明勝把持之故,多數住戶均同意 原告繼續擔任管理員,實際上原告亦一直擔任管理員而給 付勞務,甲○○及黃崑敏等人委員任期均已於96年2 月26 日屆滿,其等因憑私人好惡而不令原告擔任管理員並拒付 工資,故不召開住戶大會改選委員,並違反多數住戶意思



而違法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並拒付工資,自無可採。(四)退而言之,原告迄今一直照常輪班給付勞務,被告亦未另 行僱用他名管理員以替補原告之工作,由被告行為足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至少有默示仍繼續僱用原告之 意,否則不致未另僱用他人而繼續容認原告擔任管理員給 付勞務),被告自負給付工資之義務。再退言之,民法第 488 條第2 項本文固規定僱傭未定期限者,亦不能依勞務 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惟 同項但書亦明定: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被告僱用管理員,雖未約定明確期限,然一般係以受僱人 之體力狀況及意願為準,若非受僱人體力不堪負荷或無意 願,除非受僱人有違反勞務專屬性或欠缺保證之特種技能 等重大事由,否則僱用人不得隨意終止僱傭契約,被告自 不得違反此一有利原告之習慣終止僱傭契約。
(五)另退言之,被告負有為大樓住戶管理公共事務之義務,原 告耗費時間給付勞務從事管理員工作,係為被告盡此義務 ,且利於被告,被告亦未阻止原告給付勞務,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76 條及第17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耗 費體力、精神及時間為被告從事管理工作、相當於工資之 損害,故被告仍不免給付義務。
(六)綜上,爰依兩造間僱傭關係(聲明第2 項之先位請求權基 礎)及民法第176 條及第174 條第2 項規定(聲明第2 項 之備位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00 元, 及其中8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51,000元自準 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五、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5年9 月間因大樓舉辦普渡拜拜,訴外人即大樓住 戶黃崑敏、許麗麗並未參加,引起原告不滿,原告遂與黃 崑敏、許麗麗發生爭執,先由原告之配偶黃張梅花出手毆 打許麗麗,原告再進而徒手毆打黃崑敏,惟因原告與黃崑 敏間另有他人阻隔而未直接打中黃崑敏,然黃崑敏身上已 有多處抓傷。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 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定有明文。又 大樓住戶規約第14條、第15條亦分別載明:「管理委員會 職責如左:6 、協商管理員及其他服務員之派任及解任」



、「委員會之決議應由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不含委託 出席)同意後公告行之。」原告身為被告聘請之管理員, 理應維護大樓住戶安全,竟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大樓住戶, 原告之行為應屬對於雇主實施暴行及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 重大之情形,被告遂於95年9 月1 日決議解任原告,並於 95年9 月中旬由被告之主任委員甲○○出面向原告告知已 將其解任之訊息,被告再於95年10月1 日於大樓內張貼解 僱訊息,故被告已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二)依90年1 月19日主計處編定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 ,「大廈管理委員會」歸類為「其他社會服務業」,該業 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7年12月31日以台87動一字第05 9605號函公告:「下列各業及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其餘一切勞雇關係,自即日起適用該法:一、不適用之各 業:㈡其他社會服務業。」是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不適用勞 動基準法之行業,則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管理員工作,並 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仍應依民法僱傭之規定。按「僱傭 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 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8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受僱於被告當時並未簽訂書面契約,未約定1 年1 聘,亦未約定僱傭期間,更無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得以定 其期限之情形,故兩造間應屬未定期限之僱傭契約。因原 告與大樓住戶黃崑敏、許麗麗於95年8 月20日發生爭執, 經被告於95年9 月1 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解任原 告管理員職務,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95年9 月中旬將 解任之決議口頭告知原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故終止僱 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送達於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被告 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並請求自95年10月份起之工資,顯無理由。(三)原告又主張被告有默示繼續僱用原告之意,足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仍存在云云,惟被告除於95年9 月間已向原告傳達 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外,另於96年1 月27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兩造已不再有任何之僱傭關係,準此,如何謂 被告有默示繼續僱用原告之意?足見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 取。
(四)原告復稱被告僱用管理員,係以受僱人之體力狀況及意願 為準,若非受僱人體力不堪負荷或無意願,否則僱用人不 得隨意終止僱傭契約,此係有利於原告之習慣,被告不得 終止契約云云。惟受僱人之體力狀況與服勞務之意願僅係 受僱人是否適合服此勞務之個人因素,自與民法第488 條 第2 項但書規定之「習慣」有間,原告稱被告終止僱傭契



約違反民法第488 條第2 項但書云云,其適用法律顯然有 誤,無足採取。
(五)原告又追加民法第176 條及第174 條第2 項為請求權基礎 ,惟原告係在96年3 月9 日起訴後,遲至同年9 月6 日始 行提出,依本件訴訟進行之程度,原告並非於適當時期提 出上開攻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第2 項 規定,原告應不得再主張上開攻防方法;況被告終止兩造 之僱傭契約,實乃原告任職期間有對雇主實施暴行及違反 勞動契約之情形,被告既已對原告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 表示,自與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之「不違反本人明示 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有間,且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 未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從而,本件亦無民法第174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被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故原告之請求 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主張其自92年5 月1 日起受雇被告擔任管理員,每月工 資17,000元,當月工資於次月1 日給付。詎被告主任委員甲 ○○於95年10月1 日僱請另名管理員欲取代原告,稱已將原 告解僱,嗣該管理員離去並未任職,原告繼續擔任管理員迄 今,被告自95年10月起未給付原告工資。被告於96年1 月27 日曾發函予原告,表示因原告工作態度不佳,曾與監察委員 及主任委員發生肢體衝突,已於95年9 月30日終止僱傭契約 等語。及95年8 月20日原告之配偶黃張梅花及子黃瑞民曾與 大樓住戶黃崑敏、許麗麗發生爭執等事實,業據提出管理員 輪班表、存證信函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文件影本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並 未合法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被告負有給付工資予原告之義 務,並積欠原告95年10、11、12月及96年1 至5 月共8 個月 ,合計136,000 元之工資,又被告容忍原告繼續提出勞務給 付,有默示僱用原告之意思,且原告即受僱人並非體力不堪 負荷或無意願,被告自不得隨意終止僱傭契約。及被告負有 為大樓住戶管理公共事務之義務,原告耗費時間給付勞務從 事管理員工作,係為被告盡此義務,且利於被告,被告亦未 阻止原告給付勞務,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6 條及第174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耗費體力、精神及時間為被告從 事管理工作、相當於工資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所整理之爭點 為:㈠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㈡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95 年10月起至96年5 月止之薪資共136,000 元?㈢若兩造間僱



傭關係不存在,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6 條及第174 條第2 項 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費用或賠償其損害?茲分別析論如下:(一)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⒈查被告係經屏東縣東港鎮公所報備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有報備證明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第34頁),而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原歸為「其他社會服務業」,經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於87年12月31日以(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 公告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各業;嗣經修訂而變更為「宗 教、職業及類似組織」,且經勞委會於90年5 月18日以( 90)台勞動一字第0022451 號函公告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之行業。足徵「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屬勞工主管機關公 告排除適用勞動基準法者。是被告先位之防禦方法主張本 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云云,即不足取 。
⒉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自應依民法關 於僱傭契約之規定。按「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 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 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88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未定有期限,此 為原告所自認(見第61頁),自堪信實。且原告係受被告 僱用從事大樓管理員工作,實難依其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 其期限,原告雖主張應以受僱人之體力狀況及意願定其期 限,惟此係關於受僱人本身之主觀事由,與客觀之勞務即 管理員工作之性質或目的無涉,自不能以受僱人主觀之體 力狀況與意願為決定僱傭期限之依據,蓋若如此,苟受僱 人之意願係願從事此管理員工作至其老死,則僱用人除遇 有重大事由外,即無法終止僱傭契約(民法第489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斯有此理?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且原告就有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或有利於受僱人之 習慣等情,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自得隨時終止與 原告間之僱傭契約。
⒊原告自承其業於95年9 月中旬某日在管理室內收受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甲○○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甲○ ○並要求其只能工作到95年9 月底等情(見第62頁),此 節與被告所辯內容相符(見第67頁),亦堪信實。且被告 先於95年9 月1 日開會,並依住戶規約第14條、第15條規 定決議將原告解雇,有上開規約及會議記錄影本各1 份可 憑(見第24、27頁),而原告對該會議記錄形式之真正並 不爭執(見第62頁),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95年10月1 日起已因被告之合法終止而不存在。原告固主張其亦係管



理委員,但未接到開會通知,故會議程序有問題云云(見 第62頁);然查,被告既由當時仍在任期內之主任委員甲 ○○將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原告,兩造 間之僱傭契約即已發生終止之法律效果,至該「解雇原告 」決議之形成過程,容係被告之內部問題,與兩造間之僱 傭契約有無合法終止無涉;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大樓住戶 規約中有逕將上述決議視為無效之規定,是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甲○○依規約第17條規定,代表被告及住戶大會所為 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對外自仍屬有效。是原 告以會議程序有問題為由,主張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未經合 法終止云云,洵屬無據。
⒋次查,被告於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後,曾於96年1 月27日對原告發出存證信函,表示已於95年9 月間終止與 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及被告僱用新管理員,但遭原告私自 趕走,並再次表明原告不適任管理員等語,此有存證信函 影本1 份可佐(見第9 頁),而原告亦自認其於96年1 月 底左右收到上開存證信函(見第63頁),並於起訴狀中自 承被告主任委員甲○○於95年10月1 日僱請另名管理員欲 取代原告一節(見第2 頁);且被告於本院96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前,仍表明其並無明示或可得推知同意原告 繼續在管理委員會上班之意思等語(見第90頁)。故尚難 認被告默示同意自95年10月起繼續僱用原告擔任管理員, 而使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
(二)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95年10月起至96年5 月止之薪資共13 6,000 元?
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已自95年10月1 日起終止,且未經被 告之默示同意而繼續存在,均如前述,被告自無庸給付原 告自95年10月起至96年5 月止之薪資共136,000 元。(三)若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6 條及第 174 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費用或賠償其損害? ⒈按「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 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 償之責。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 ,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 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 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 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 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 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 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



法第174 條及第176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除已於95年9 月中旬某日向原告為終止僱傭契約之 意思表示,復公告決議解雇原告之事,有公告影本1 份在 卷可參(見第19頁),嗣更於96年1 月27日對原告發出存 證信函,表示已於95年9 月間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 及被告僱用新管理員,但遭原告私自趕走,並再次表明原 告不適任管理員等語,原告亦自認有收到上開存證信函, 並於起訴狀中自承被告主任委員甲○○於95年10月1 日僱 請另名管理員欲取代其一事,而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仍表明其無明示或可得推知同意原告繼續在管理委員 會上班之意思等語,上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難謂原告 自95年10月起迄今替被告管理事務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 推知之意思,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向被 告請求償還其費用或賠償其損害。
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 其有為本人即被告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自應由原告就該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即管理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為 被告支出何種必要或有益費用,即不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 請求被告償還其費用。復按民法第174 條第2 項所謂為本 人盡公益上之義務,兼指公法上之義務(例如繳納稅捐) ,及私法上之義務(例如修繕路旁傾斜具有危險性之建築 物)(參見王澤鑑著,民法實例研習叢書,債篇總論第1 卷,第252 頁)。準此,所謂公益上之義務,不僅指公法 上之義務,尚指私法上有可能涉及侵權行為之責任而產生 之義務,亦在此列。查被告雖有管理系爭大樓公共設施之 義務,而原告雖稱其有替被告管理事務,並為被告盡公益 上之義務,惟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究為被告盡何種公益 上之義務?且被告若未履行該義務,可能涉及何種侵權行 為責任?故原告泛稱其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尚難遽信 。況被告如欲履行其所負管理系爭大廈之義務,依住戶規 約第15條第6 款規定,其須代全體住戶協商管理員之派任 及解任(見第24頁),而原告並未為被告協商管理員之派 任,反而係於被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另行 僱用其他管理員欲取代原告之際,繼續擔任管理員,難認 其管理事務有利於被告,且並未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 而替被告協商新管理員之派任事宜,甚或協商自己之解任 事宜。且縱使原告有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其亦未提出 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為被告盡公益上義務,受有哪些損害 ?亦即,原告雖提出管理員輪班表影本為證(見第4 至8



頁、第35至37頁、第45頁),但僅足證明原告曾於上開輪 班表上簽名而已,至於其究竟耗費多少體力、精神與時間 為被告管理事務,為何係受有相當於工資之損害等,均不 足以證明。再者,若肯認原告違反被告之意思,繼續擔任 管理員,符合民法第174 條第2 項「盡公益上之義務」之 要件,而得依同法第176 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其 損害,則將造成被告難以防杜原告從事管理員工作之事實 上困難,蓋如被告再次僱用其他管理員,然因原告本身亦 為系爭大樓之住戶兼任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此為其所自承 ,見第62、63頁,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其自有權出 入系爭大樓與管理室,甚或接觸管理員輪班表,其自可耗 費體力、精神與時間從事管理員職務範圍內之工作,例如 搶先於新任管理員之前收受大樓住戶之信件、巡視大樓、 管制非住戶人員之進出等,被告實難以自助行為加以禁止 。且被告即使向法院聲請假處分,或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對 原告為拘提或管收,此時如仍採納上開肯認原告從事管理 員工作係符合所謂「盡公益上之義務」要件,原告得依民 法第176 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損害之論點,則 因原告於遭法院施以強制力拘束而無法從事管理員工作之 時間外,仍得從事上述管理員之工作,而為被告管理事務 ,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損害,此情形於被告反覆透過強 制執行程序對原告拘束其自由時亦可發生,蓋管收有其法 定期限與次數之限制(強制執行法第24條規定參照),故 原告「理論上」實得於遭拘提或管收之其他時間為被告管 理事務,並依前開肯定論點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此有違 常理至明。顯見原告縱使繼續擔任管理員並從事管理員之 工作,應非民法第174 條第2 項所謂之「盡公益上之義務 」,故原告不得依同法第176 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 償其損害,方符立法之意旨。
⒋退一步言,若原告所管理之事務係所謂「盡公益上之義務 」,惟按管理人認識其所管理的,固係他人事務,但係出 於為自己之利益時,因管理人並無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 ,不成立無因管理,而屬不法的管理。例如,甲受乙委任 處理事務,於處理事務之後,始發現委任契約不成立或無 效。於此情形,甲自始認為在於履行委任契約上之義務, 欠缺為乙管理事務之意思,不成立無因管理。而在主觀的 他人事務,管理人就其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應負舉 證責任(王澤鑑著,債法原理㈠基本理論債之發生《92年 10月1 版》第377 、380 頁、曾隆興著,民法債編總論第 79頁均可參照)。經查,原告於被告終止與其間之僱傭契



約後,其主觀上仍認該僱傭契約並未合法終止,此由其自 本件起訴後至本院96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時猶僅聲明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至96年 5 月止之薪資共136,000 元(見第60、61頁),尚未追加 備位之請求權基礎即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可明,顯見原告 自95年10月起繼續管理事務係出於為自己之利益,履行其 認為仍屬有效存在僱傭契約之勞務給付義務,以獲取僱傭 報酬,而欠缺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且原告亦未舉證證 明其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依前開說明,原告此情形 應不成立無因管理,故其亦不得依民法第176 條第2 項規 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所謂相當於工資之損害。
⒌另查,被告不欲原告繼續擔任管理員,其意思並無違反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可言,是原告亦不得以此為由,而依民 法第176 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損害。七、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曾進福陳安心,欲證明原告有正常上 班,未與人打架,只有發生口角等事實(見第63頁),被告 聲請傳喚證人黃崑敏、許麗麗,欲證明原告於95年9 月間因 上開證人未參加普渡拜拜而爭執,原告之配偶黃張梅花出手 毆打許麗麗,原告欲進而毆打黃崑敏,惟因原告與黃崑敏間 另有他人阻隔而未直接打中黃崑敏等情,及傳喚證人即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甲○○,欲證明甲○○業於95年9 月中旬告知 原告已將其解任之訊息一節,並聲請傳喚證人黃秋霞,欲證 明被告於95年10月1 日於大樓內張貼解雇訊息一事。然因本 件事證已明,縱傳喚上揭證人並調查該部分之證據,亦不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以傳訊,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且被告已合法終 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95年10月1 日起 即不存在。另原告管理事務,並不符合民法第176 條第1 項 、第2 項無因管理之要件。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自95年10月起 至96年5 月止之薪資共136,000 元,及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相當於上開薪資金額之損 害,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雖就其第2 項之聲明,另聲 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見第31頁),然該聲明之 用意僅係在促請本院注意,非為聲請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固 受敗訴判決,本院亦無庸為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之諭知,併予 指明。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此說明 。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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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