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584號
PTDM,96,訴,584,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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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95年度偵
字第5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所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牽連犯、連續 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 全部予以審理,不能就牽連犯、連續犯之其他部分,另案再 行起訴,如在同一法院再就牽連犯、連續犯之其他部分犯罪 事實,再行起訴,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53年度 臺上字第1383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連續犯係裁判上一 罪,檢察官就其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 其起訴之效力及於連續犯犯罪事實之全部,對於未經起訴之 部分,檢察官如重行起訴,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 按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 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 修正前、後刑法適用之結果,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原屬連 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即應數罪併罰;依修正前刑法規定, 則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見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0年1 月起至91年12月28止,由自己一 人或夥同楊志霖等人,以未經漁民同意,即擅自持由枋寮漁 會代為保管之漁民配油手冊,或經由以每200 公升(即俗稱 1 粒)新臺幣(下同)100 元至200 元不等之價格,向漁民 卓炳昌、陳義榮林樹南林蓬原、陳水勝、徐順天等漁民 收購配油手冊之方式,並以委請不知情之刻章業者所偽刻之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第六一大隊第六一三中隊所屬之北勢寮安



檢站、東港安檢所小方章,偽造安檢人員之簽章及進出漁港 登記簿之進出港時間後,持向其所任職之枋寮漁會附屬加油 站或東港鎮內之東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東隆漁船加油 站(以下稱東隆加油站)、滿豐漁船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滿豐加油站)詐購低價優惠漁船用油,使前揭加油人 員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每公升5.288 元或5.038 元不等 之優惠價格,販賣予被告,被告因而獲得中國石油股份有限 公司販售甲種漁船用油牌價價差之不法利益。而被告上開所 犯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5323號、第5325號、第5326號、第53 27號、第5580號、第5768號、第5583號、第5795號、第5899 號、第5930號、第6166號、第2352號、第1102號、第2815號 、第3372號、第4261號、第4262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2 年度訴字第666 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並於96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6年11月16日宣示判決終結在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96年11月16日宣示 判決筆錄各1 件在卷可稽。
四、茲以本件追加起訴被告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事實,係自91 年1 月14日起迄至91年3 月23日止,向東隆、滿豐漁港加油 站,以每次申請核配「綉英號」膠筏900 公升至2,700 公升 不等之甲種漁船用柴油,及自91年1 月14日起迄至91年3 月 21日止,向東隆、滿豐漁港加油站,每次申請核配「綉英1 號」膠筏2,400 公升至5,000 公升不等之甲等漁船用柴油, 再由被告從中轉售牟利之情,然被告此部分犯罪時間,與前 揭判決所示之91年1 月間起至91年12月28日止,時間緊接, 且所觸犯之構成要件亦屬相同,被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是本件起訴被 告所涉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既與本院92年度訴字第666 號確定判決所示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同一案件。從而,檢察官就被告前所涉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 犯行起訴,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66 號審理判決,復就 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連續行 使偽造公文書之事實,於96年4 月30日重行向本院提起公訴 ,並於96年6 月6 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96年6 月6 日收文 戳記可按),顯係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檢察官之起訴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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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滿豐漁船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