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339號
PTDM,96,訴,1339,20071231,2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39、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1953、1960號)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書狀追加起
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前淨重零點壹捌叁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削尖吸管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7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以78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於78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8年 度易字第4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 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8年度聲字第365 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復於80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3439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 6 年5 月確定,甲○○於80年4 月15日入監執行,嗣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82年度聲字第361 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 於82年3 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殘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20日)。又於假釋期間之83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85 年度訴緝字第43號(原案號83年度訴字第739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又於8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緝字第15號(原案號84年度易字第 6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以85年度上易字第230 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85年間因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 字第70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三罪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5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甲○○於85年5 月31日入監執行上開 殘刑及接續執行徒刑,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聲字 第939 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9 月30日因縮短刑 期釋出監(殘刑有期徒刑2 年11月6 日)。甲○○再於假釋 期間內之89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 89年度上訴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同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非字第185 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32 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 92年度聲字第37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甲○ ○於89年11月21日入監執行上開殘刑及接續執行徒刑,嗣於 93年3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 第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 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2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3 月 5 日因停止處分出所,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同年3月9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4 、5 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共3 次;及於如附表編號2 、 3 、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共3 次。嗣分別於⑴96年9 月5 日9 時35分許,為警持 搜索票在屏東縣枋寮鄉○○村○○路101 巷17號友人陳進生陳琬容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友人陳琬容所有之注射針筒 1 支,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⑵96年9 月28日14時40分許,為警持 搜索票在其位於屏東縣枋寮鄉○○鄉○○路141 號之住處執 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前淨重0.183 公 克,驗後淨重0.178 公克)、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及削尖吸管 各1 支;⑶96年10月11日17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將甲○○帶回警 局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3 次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 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9 月21日R00-0000-000號、同年10月19



日R00-0000-000號、96年8 月3 日R00-0000-000號、96年11 月1 日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按(分別見枋 警偵字第00960012554 號卷第22頁、96年度毒偵字第1960號 卷第12頁、枋警偵字第00960014924 號卷12頁)。又有第2 次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白色晶體2 包、注射針筒及削尖吸管各 1 支足憑;上述扣得之白色晶體2 包(驗前淨重分別為 0.101 公克、0.082 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098 公克、 0.08公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96年12月14日 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按。上述鑑驗 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 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查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毒聲字第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再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2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 年3 月5 日因停止處分出所,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同年3 月9 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 、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77年間因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易字第43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78年間因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易字第413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 10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78年度聲字第36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 確定,復於80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0年度聲減字 第3439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5 月確定,被告於80 年4 月15日入監執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2年度聲字 第361 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於82年3 月31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殘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20日)。又於假釋期間之 83 年 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43號(原案 號83年度訴字第7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



又於8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緝 字第15號(原案號84年度易字第6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230 號駁 回上訴確定;復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70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5 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被告 於85年5 月31日入監執行上開殘刑及接續執行徒刑,嗣經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939 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 ,而於88年9 月30日因縮短刑期釋出監(殘刑有期徒刑2 年 11月6 日)。被告再於假釋期間內之89年間因搶奪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最高法院以 92年度台非字第185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432 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 二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378 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被告於89年11月21日入監執行上開殘 刑及接續執行徒刑,嗣於93年3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 監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6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其所犯上述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 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 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 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扣案之白色晶體2 包(合計驗前淨重0.183 公克, 驗後淨重0.178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 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係預供施用海洛因,削尖吸管則為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在卷(見本 院卷第42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 沒收。至第1 次為警查獲時之注射針筒1 支,係在友人陳琬 容之住處所扣得,又經被告陳明非其所有等語在卷,復無證 據證明確實為被告所有而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施用時間│施 用 地 點│ 犯 罪 行 為 │   主 文 │
├──┼────┼───────┼─────────┼──────────────┤
│ 1. │96年9 月│在其友人陳進生│以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2日22 時│位於屏東縣枋寮│筒內以注射之方式,│處有期徒刑拾月。 │
│ │許 │鄉○○路101 巷│施用海洛因1 次 │ │
│ │ │17號之住處 │ │ │
├──┼────┼───────┼─────────┼──────────────┤
│ 2. │96年9 月│在上開友人陳進│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2日22 時│生之住處 │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處有期徒刑陸月。 │
│ │30分許 │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
│ │ │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次 │ │
├──┼────┼───────┼─────────┼──────────────┤
│ 3. │96年9 月│在其位於屏東縣│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27 日20 │枋寮鄉中寮村保│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
│ │時許 │安路141 號之住│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他命貳包(合計驗前淨重零點│
│ │ │處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玖貳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柒│
│ │ │ │次 │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
│ │ │ │ │削尖吸管壹支沒收。 │
├──┼────┼───────┼─────────┼──────────────┤
│ 4. │96年9 月│在上開住處 │以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28 日12 │ │筒內以注射之方式,│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
│ │時許 │ │施用海洛因1 次 │筒壹支沒收。 │




├──┼────┼───────┼─────────┼──────────────┤
│ 5. │96年10月│在上開住處 │以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7日22 時│ │筒內以注射之方式,│處有期徒刑拾月。 │
│ │許 │ │施用海洛因1 次 │ │
├──┼────┼───────┼─────────┼──────────────┤
│ 6. │96年10月│在上開住處 │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7日22 時│ │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處有期徒刑陸月。 │
│ │許 │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
│ │ │ │基安非他命1 次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