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6年度,903號
PTDM,96,聲,903,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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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光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訴字第643 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6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予 以羈押,並於96年9 月18日及同年11月20日分別裁定延長羈 押2 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96年2 月28日偵查中羈押迄今,已有 數個月之久,其間家中房屋被查封,且被告之妹就讀於幼稚 園,被告之兄亦尚在就學中,而被告之父年事已高,並無工 作,亟需被告返家工作以維持家計,為此,聲請具保或責付 以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者,如經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 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4 條及第115 條第1 項 固定有明文。
四、惟查:本件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國輝、吳炳鋒趙峻賢共同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予張力元阮君漢談國偉郭文霖、潘 惠嬿、黃金輝胡豐恭郭啟斌羅振川張建斌等人,其 販賣毒品之次數甚多,數量甚夥之事實,業據羅振川等購買 毒品之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白,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且在 屏東縣潮州鎮○○路45號10樓被告賃居處,又查獲海洛因63 包、甲基安非他命38包及攪拌器1 台、電子磅秤1 台、空夾 鍊袋3 大包,可見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其次,被告於 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以其所涉如上所述之重罪觀之,一 旦停止羈押將其釋放,不惟審判顯有難以進行之虞,即便判



決確定,亦顯有難以執行刑罰之虞,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被告所稱其家庭亟需其返家工作以維持家計云云,不論是否 屬實,既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之情形,其據以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甚至以責付之方式停止羈押,即難謂有理由。五、據上所述,本院前此以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羈押,此一情形依然存 在,不能因具保或責付使之消滅,則被告聲請具保或責付以 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趙家光
法 官 凃春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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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