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1925號
PTDM,96,簡,1925,200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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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6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賽馬電玩機台叁台(含IC板柒塊)、麻將大亨電玩機台叁台(含IC板叁塊)、恐龍電玩機台貳台(含IC板貳塊)、金象王電玩機台壹台(含IC板壹塊)、火車王電玩機台壹台(含IC板壹塊)、賽豬電玩機台壹台(含IC板伍塊)、雷霆神兵電玩機台壹台、賽狗電玩機台壹台、神秘魔法石電玩機台壹台(含IC板壹塊)、新台幣肆萬柒仟捌佰貳拾元、代幣壹萬拾枚、賭博電玩機台計數器壹台、賭博電玩機台電腦主機叁台、計分紙陸張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與鄧苡玲、蘇玲琳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扣案之賽馬電玩機台3 台(含IC板7 塊) 、麻將大亨電玩機台3 台(含IC板3 塊)、恐龍電玩機台2 台 (含IC板2 塊)、金象王電玩機台1 台(含IC板1 塊) 、火車王電玩機台1 台(含IC板1 塊)、賽豬電玩機台1 台 (含IC板5 塊)、雷霆神兵電玩機台1 台、賽狗電玩機台1 台 、神秘魔法石電玩機台1 台(含IC板1 塊)、電腦主機 1 台、櫃臺內賭博電玩周轉金47, 820 元、代幣10010 枚、 賭博電玩機台計數器1 台、賭博電玩機台電腦主機3 台,各 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併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計分紙6 張則為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並為被 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扣 案賭客劉世雄所有之200 元及賭客曾和成所有之100 元,均 為其於洗分並向共犯鄧苡玲兌換後而拿在手中之財物,業經 警載明於劉世雄曾和成之警詢筆錄中,要非在賭檯或兌換 籌碼處之財物,且非本案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再扣案之監 視器電腦主機一台既係監視錄影店內狀況所用,即難認為與 犯罪有關,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茲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且使用之賭博機台達14台,數量非少, 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甚大,所查扣之賭資及代幣不少、惟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犯罪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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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